郭萍 李雅洁
粤港澳大湾区(以下简称“大湾区”)内有世界著名的港口城市:深圳、广州和香港。这三者在国际航运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亦成为该大湾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引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所颁发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出了要打造国际高端航运服务中心,继续增加国际班轮航线,发展现代物流体系,将之建设世界一流湾区。
根据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2021 年与2022 年的《海运述评》报告,2019-2021年全球前二十大集装箱港口中,深圳、广州、香港分别位居第四、第五和第九①,可见大湾区之承担海上货物运输的巨大能力!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2020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总量同比下降3.8%,全球集装箱港口吞吐量同比下降1.2%。②虽然2022年国际海上贸易同比增长了1.4%,但仍低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前的水平。③尽管2023年5月世界卫生组织宣布新冠疫情不再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但未来仍可能发生类似不可预知的事件,且大湾区内与新冠疫情相关的海事纠纷并未因此而消失。
这些纠纷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可否作为当事方的免责事由。例如,在新冠疫情期间,由广州海事法院审结的德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深圳市泰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认为,2020年1月31 日至2 月4 日,深圳口岸及香港口岸均因新冠疫情原因封闭,此事件构成“不可抗力”,所以无法归还涉案集装箱。但法院最终认为,在被告所主张的时间段内,深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就跨境货运已有相应安排,跨境货车司机在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在执行跨境运输作业期间被豁免防疫集中隔离,被告归还涉案集装箱并不存在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④该案中,广州海事法院基于对“不可抗力”的严格认定,要求被告按照我国内地法律规定履行合同。
地处大湾区内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其法律体系分属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这两大法系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这就会对合同相关方产生不同影响。本文所研究的“海上货运”范围如下:一是涉及粤、港、澳之间航线的海上货运,二是以大湾区内各港口为装卸地点开展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对海上货物运输带来挑战,并且在未来仍可能对海上货运产生冲击,有鉴于此,有必要从多法域的视角对海上货物运输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所面临的风险及其影响因素进行综合比较研究。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四章“对货物、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的特别条款”及其第三十七条“海事健康申报”的规定,缔约国及地区主管当局可以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相关的检查和隔离措施。而港口国及地区所采取的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防控措施会给海上货物运输业的正常发展带来风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下,海上货运船舶的整个航程都面临着风险,包括其在装运港、停靠港、目的港以及运输途中的风险。
货物一旦装船,依据买卖双方所选择贸易术语的不同,承担货物风险的主体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如果船舶在装运港遭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就会对货物装运产生一定影响。例如,港口对相关人员采取隔离措施,会造成装货港人手短缺,装卸工人及集卡运输人员无法及时到位,影响装货进度。如果装货港的势态严重,政府采取封控进出港口道路、甚至临时关闭港口的措施,就会导致装货作业无法正常进行。若正常装船作业受到影响,当事方无法正常履行海上运输合同,将会严重影响买卖双方的利益,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
海上船舶密闭的环境为病毒传播提供了有利场所。如果船舶在运输途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港口可能不得不对进港靠岸的船舶采取严格的检验检疫措施,甚至禁止外国船舶靠岸。接下来就可能发生托运人行使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要求返还货物或者变更到达地,中止运输,或要求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情形。此外,若承运人为救治患病的船员而采取绕航措施,这也关系到海上运输相关各方的利益。
在公共卫生事件突发之际,各国及地区可能对贸易及运输采取限制措施,以减少人员和货物流动所带来的风险,此种措施增加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难度和成本。如果港口国是世界卫生组织的缔约成员,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港口国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和国际法义务采取卫生措施。港口国为避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势态恶化,往往会采取较为严格的检查、检验和检疫等措施,这可能导致货物通关受阻,产生迟延交货的合同风险,亦可能会造成货物滞期,影响货运合同的履行。
若目的港遭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船舶可能无法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交付货物,承运人就面临迟延交付的风险。一些航次租船合同和班轮运输合同中通常会有“安全港”条款,例如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航次租船合同标准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船舶应当被处于能使其安全漂浮的安全港口或地点之间”[1]。若目的港遭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则可能造成船舶在港口拥堵、压港等问题;各港口国及所在地区实施严格的检验、检疫和通关政策,又可能延长货物通关的流程和时间,导致鲜活货物变质腐烂。总之,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之下,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港口政策与“不可抗力”条款,对个案进行研判。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仅可能导致海上货运船舶在港口国及所在地区滞留,造成合同履行不能,亦会不同程度地冲击航运产业链。燃油费债务纠纷、货物或服务付款纠纷、货运索赔、运费纠纷和租船款项纠纷等,都可能成为船舶被法院扣押的原因。一些国家及地区,例如新加坡,因具备扣船的区位优势和法律政策优势,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扣船提供了便利。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产生的这些航运纠纷增加了航运企业的经营风险。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能导致货运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例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前订立了大宗散杂货运输合同,由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买方所在地政府采取了贸易限制措施,该批货物无法通关。此时货物可能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船但未开航,买卖双方或者托运人可能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提前解除合同。⑤如何减少因提前解除合同所带来的风险,避免违约损害赔偿,成为货运合同双方主体需要应对的问题。
综上,上述一系列问题的产生是否可归因于“不可抗力”?我们需要厘清其背后的法理。这对于货运合同的履行以及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理规避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给海上货运带来了诸多不确定因素,如何积极应对并寻求法律依据,是降低风险所带来的损失的关键。我国《海商法》以及《民法典》多个条文⑥都涉及所谓“不可抗力”,《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作《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商事条约、规则均有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但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层面存在不同,在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亦存在较大差异。
由于我国“一国两制”的特殊性,大湾区内相关运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涉及到不同法系的法律运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可以构成大陆法系语境下的所谓“不可抗力”或普通法系语境下的“合同落空”?我们需要进一步探析其法律渊源、内涵、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法律适用以及国际公约、国际商事规则的规定,为规避大湾区海上货运风险寻求法理最优解。
1.相异法系对“不可抗力”概念的法律释义。
“不可抗力”一词来源于《法国民法典》,后被德国的民法理论界所接受并进一步发展。[2]《法国民法典》在其第三编“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中,明确将所谓“不可抗力”规定为指“因不履行债务而引起损害赔偿”的例外,即对于由所谓“不可抗力”造成的债务人不能履行给付或应当作为的债务,法律将给予债务人免责。[3]理论界普遍认为,《德国民法典》中并无关于“不可抗力”的直接规定,而是将“不可抗力”的理论糅合在其第二百五十七条中。[4]在铁路营运人责任、电力以及煤气的运输和供应设备责任、机动车管理人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情形下,德国单行侵权法则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事由。[5]另外,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之下,谈及“不可抗力”往往需要涉及被德国、荷兰、意大利、葡萄牙、奥地利等国家所承认的“艰难形势理论”。[6]
在普通法系语境下,基于完全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考虑,法律规定经历了从不承认“不可抗力使合同履行受挫理论”到承认该理论的演进过程。[7]英美普通法系并未使用“不可抗力”的术语,但存在因合同履行受挫而解除合同、且债务人可以主张法定免责的先例。随着理论和实务的发展,英美合同法中允许履约方在订约之时就双方可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风险或履约受阻约定一个特定条款,明确规定对上述风险和履约受阻的处理方式,以避免产生不公正结果。实际上,普通法系中有“履约不可能”原则、“合同落空”原则或者“履约不可行”原则。其表述略有差异,但内涵基本一致,均对解除合同的权利予以限制,即使实际履约已不可能,违约方也须赔偿损失,除非在合同中存在绝对不承担履行风险的明示条款。
大陆法系中与普通法系语境下“合同落空”最为相近的概念,是16 世纪早期在罗马法中所确立的“情势变更”。[8]这两者既有相同点也存在区别。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可被用于重新确定合同的效力。不同点有二:其一,“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但合同仍然可被履行的情况;“合同落空”的适用情形除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外还包括合同无法履行。其二,“情势变更”原则中的“突发情况和形势”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合同落空”原则适用的情形既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前亦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实际上,不可抗力的出现,常常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和合同落空原则的主要因素。[9]
我国《民法典》明确区分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分别在第五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条对两者的概念和适用作出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法定合同解除权⑦以及不可抗力为不能履行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⑧。针对疫情所导致的大量民事案件纠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⑨,均强调要严格把握不可抗力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可以主张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免除,或依据《海商法》等特别法的规定主张免责。但是就个案而言,法院需具体分析,谨慎对待。
2.大陆法系中的不可抗力可构成法定免责事由。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所谓“不可抗力”的法律认定标准。[10]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庭在1915 年对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予以了明确。[11]《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免责;《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消灭”;《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类似。[12]通过对上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考察与研究,发现其民事法律均对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且在法律文本、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取向方面体现出以下特征:
一是均采用“不可抗力”的术语表达。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明确使用“不可抗力”的表述,并将其作为法律事件予以确定;当发生不可抗力时,可引起合同法律关系的变动。
二是追求“公平”。传统民法在价值取向上注重“公平”原则,合同双方订约自由。当发生不可抗力时,原有的订约基础、履约条件等可能发生改变,因为如仍继续履行合同,可能损害其中一方的利益,这与“公平”原则的内涵相悖。因此,法律规定当发生不可抗力时,合同一方可以主张对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全部或部分免责,以避免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三是兼顾“效率”。法律强调“公平”原则,赋予合同其中一方法定的免责事由,这种免责系违约免责;但同时要求主张免责的一方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和减少损失的义务,兼顾“效率”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适用不可抗力会产生责任人部分或全部免责、合同变更履行等法律后果。
此外,不同于《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典民法典》直接规定的模式,《欧洲合同法原则》对有关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采用了间接表述的范式。根据《欧洲合同法原则》第八之一百零八条“免责事项”和第九之三百零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履行终止的,一方无须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自动终止。但欧洲法院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仍采取严格的态度。在“巴特勒有限公司与罗伊·麦基洛普等诉英国海关税务总署关税上诉案”中,原审欧洲法院认为,“不可抗力”的构成包括主客观要素,即客观上无法避免而主观上又采取合理措施阻止结果的发生。因货物意外被盗窃或丢失不构成商品被免于课税的不可抗力。同样,因遭受欺诈使得货物无法运达目的地也不可归因于不可抗力,因为欺诈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⑩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大体维持了《葡萄牙民法典》的体系。[13]《澳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类似,即基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给付不能的,债务消灭;但是《澳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不可抗力是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效中止的情形之一;此外,还明确不可抗力是车辆造成事故侵权责任的免责情形之一,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电力或气体设施所造成的损害,责任人无须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等。[14]可见,现行《澳门民法典》既有将不可抗力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事由的一般规定,也有在特定情形下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条文表述不尽一致,但都使用“不可抗力”术语来表示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不能预见、不可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在本质上都体现出免除合同当事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
3.普通法系下“合同落空免责”可作为约定条款。
普通法系语境下,以英国、美国为例,常用“目的落空”或“合同落空”的术语表达,而非以“不可抗力”术语来表述。“合同落空”原则确立于1903年英国的“克雷尔诉亨利案”。随着英国合同法的不断发展,“合同落空”成为合同履行不能的统称[15];而“合同落空”并不必然带来合同当事人履行不能的免责结果,最终能否免除责任更多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究其原因,主要源于英美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价值观——因为英美国家更加推崇并重视“契约自由”“契约精神”等私法理念,坚持“严守合同义务”原则;只有当合同明确约定免责条款时,合同相对方才可以主张因“合同落空”所引起的合同履行不能从而免除责任[16];如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免责事项,即使存在因“合同落空”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也无法当然地免除当事方的责任。
在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法院对“合同落空”的认定标准严苛——在一方当事人作绝对性保证、合同订立后发生的情况尚不导致根本性“合同落空”时,不能被认定为“合同落空”。[17]例如,1962年在英国上议院审理的“萨克罗格洛有限公司诉诺白利·索尔股份有限公司案”中,上诉人萨克罗格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花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约定日期之前将花生由苏丹运送至汉堡;但合同签订后,由于战争原因,苏伊士运河被封闭长达五个月,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苏伊士运河是唯一航行路线。上诉人主张由于苏伊士运河的封闭,合同目的已“落空”,因此拒绝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是合理的;但英国上议院认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当中有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条款,但即使苏伊士运河被封闭,船只绕道好望角仍然可以将货物运至德国汉堡港,尽管绕行会使运费增长至原来的二倍,因此该合同不能依据“合同落空”原则被解除。⑪在该案中,英国法院严格认定“合同落空”的情形,认为上诉人完全可以采取替代方案,仍然可以履行合同。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属于普通法系,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完整的成文合同法,其关于合同的法律理论、体系及规定几乎全部继受于英国法。[18]与英国法相同,香港地区有关合同法的理论最初认为合同义务是绝对的,即使有意外情况的发生,合同也并不因此而“落空”。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实务界逐渐认识到绝对义务的规定存在一定问题,当发生诸如标的物被完全毁损、合同相关方死亡或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标的物被没收等情形时,合同目的已然“落空”而无法实现,因此合同是可以被解除的。[19]
综上,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有关“合同落空”的规定及其解释原则,并非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法律所规定的所谓“不可抗力”,并且法院对于是否构成“合同落空”情形采取审慎的解释,不会轻易认定合同的解除。“合同落空”情形的发生是否会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取决于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明确。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对免责条款的解释享有自由裁量权,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4.我国内地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对“不可抗力”概念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予以免责”等作出明确规定。但相关情形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我国内地法院会视具体案情和举证情况,对之趋于严格解释。例如,在“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南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超强台风和风暴潮造成三百年一遇的超历史实测最高水位,导致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以及履约辅助人即使已经提前采取转移、绑扎、加固等措施,货物仍然受损,但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管货义务,也取得一定效果,超强台风并非人力所能控制,属于天灾,货损系由天灾这一不可抗力所导致,故东方海外与南洋公司对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12]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与广州荣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作“荣越物流”)、韶关市通能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荣越物流作为承运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由不可抗力所致,同时也无法证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存在过错,应当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13]事实上,严格认定不可抗力的情形,以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当前我国内地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能够成为合同当事方免责或者解除合同的缘由,仍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来判断。例如,针对免责问题,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如因政府或主管部门检疫限制而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基本借鉴了1924年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国际公约》的规定,概括式列举了12 种承运人可以援引的法定免责事项。若因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货物因检疫限制而遭受灭失、损坏,承运人可以根据该条的法定免责事项免除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因主管部门检疫限制而导致迟延交付货物或其他经济损失的,即货物灭失、损坏以外的其他类型损失,则不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承运人对此是否要承担责任,有待法院对该条款的解释。此外,我国《海商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分别明确了因不可抗力而解除运输合同的法定条件和法律后果。但是如何解释所谓“不可抗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构成上述规定中的所谓“不可抗力”,仍需法院根据我国《民法典》有关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我国是《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自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内地生效并适用。为促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巩固其作为国际贸易和金融中心的地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21年7月14日向行政区立法会提交《货物销售(联合国公约)条例草案》;2021 年9 月29 日,该草案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20]在我国政府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交声明后,《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从2022年12月1日起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我国政府关于《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第一(一)(b)条的保留内容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该公约整个目前尚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没有直接采用“不可抗力”这一表述,而是采用较为模糊的表达,对可能造成履约不能的情形进行客观描述,以避免使用某一国家或地区或某一法系的法律概念。[14]第七十九条是否包含“情势变更”原则,历来存在争议。但是,从历史解释以及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应包括所谓“不可抗力”的情形。实际上,诸多学者认为,该公约的相关法律规定更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法律表达。韩世远教授认为,该条款中的“障碍”(Impediment)一词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集合,是一个条文中兼具“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一元规范模式”;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分别在第7.1.1 条、第6.2.2 规定“不可抗力”和“艰难情势”,形成了“二元规范模式”。[21]
基于公约规定表述的模糊性特点,有学者认为法院对于第七十九条的理解将扮演重要角色[22],尤其是该条文中是否包含“情势变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溯及《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制定的历史,有学者认为,该条是对《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七十四条的批评质疑所作的回应,但其关于免责事由的回应和修改显然过窄。[23]在“Scafom International BV 诉Lorraine Tubes S.A.S.案”中[15],比利时最高上诉法院认为,价格上涨带来的艰难情势可以构成《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障碍”,因而判决应当适用该条款。[24]但是Harry M.Flechtner 教授认为,比利时最高上诉法院在该案中适用第七十九条,违反了《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25]
综上,在普通法系语境下,之所载有关“不可抗力”条款须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时才能主张;在大陆法系语境下,所谓“不可抗力”通常被认定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在适用所谓“不可抗力”时比较容易达成共识,但是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则常常存在争议,需要法院的个案解释,因此合同当事方应当谨慎对待其所援引的法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常常在人类的预料之外,进而导致合同纠纷。大湾区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当事人应在现有公约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注重多维举措的综合运用,以规避海上货运的法律风险。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第四款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向对方履行通知义务。[16]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同样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作《最高院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再次肯定了“通知”是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时所应尽到的必要义务。履约困难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其意义在于及时止损,因而通知方须注意通知的时效性、内容的有效性。对于时效性的判断,还须考虑具体因素,例如当时当地的通讯手段如何,接收通知方的接收渠道是否畅通以及通知的可达性;内容的有效性则须包含不可抗力发生的原因以及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因果关系证明。[26]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导致海上货运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发生后,当事方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合同相对方,以减少合同相对方的损失。通知义务的及时有效,有利于不可抗力免责的援引及抗辩,并及时终止合同。
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包括“部分履行不能”和“全部履行不能”。在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或我国内地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时,对于“部分履行不能”的,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对能够继续履行的部分变更履行,或者继续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对于合同“全部履行不能”的,遭受不可抗力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主张以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时,可以争取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变更合同履行内容,例如寻求替代履行的方式。对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普通法的合同相关方而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落空”后,遭遇不可抗力的合同当事方并不当然被免除责任,其是否承担责任,与合同订立时的条款有较大相关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之时,协商确定“合同落空”后的救济条款,协商变更履行,或者替代履行;双方亦可以协商合理分配风险的承担。虽然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没有明确合同变更的内容,但作为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被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结果却产生了事实上变更合同内容的效果。[27]在坚持“合同必守”原则的同时,一方面要利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主张免责,另一方面要主动与合同相对方协商、沟通合同后续的履行方式。
我国《民法典》以及《澳门民法典》均对不可抗力导致债务给付不能时的免责作出相关规定。保留不可抗力免责的证据,对于减轻合同当事人或相关方的责任至关重要。《最高院指导意见(一)》第二条明确规定,要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和分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合同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论是诉讼、仲裁抑或是谈判,保留证据的意义重大。例如,新冠疫情对航运业产生极大的冲击,美国多个港口关闭集装箱码头,船舶按时靠港受到影响,引发严重的港口堵塞现象。又如,为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些港口所在国采取限制人员、车辆流通等措施,导致货物无法正常卸载或出现无法按时提货或无人提货等情况。再如,印度在实施21 天封城令后,多个港口劳动力严重短缺,导致很多船舶无法正常停靠,港口几乎陷入瘫痪状态,一些港口不得不对外发布不可抗力声明。[28]承运人在到达合同指定港口之前,应当及时与收货人取得联系,履行通知义务,并保留不可抗力与通知的证据。同时,提前了解目的港的治理政策与通关政策变化,及时留存相关证据。
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在2020年2月2日开出首份“不可抗力证明”;关于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已得到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认可[29],相关企业可以借鉴之。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背景之下,港口所在国的政策与法规可能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海上运输各方应有留存与不可抗力免责相关的证据的意识。
全面解读《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民法典》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海上货运合同纠纷解决条款约定适用的法律,了解其关于所谓“不可抗力”以及“情势变更”的规定,对于海上货运合同的履行至关重要。所谓“知己知彼”,一方面,在合同订立之时,提前熟知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拟定恰当的纠纷解决条款,在合同中合理规定不可抗力和法律适用条款,这对于不确定事件发生后,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免责、降低风险和止损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应当熟悉不同法域有关合同的解释规则和惯例,尤其是对所谓“不可抗力”“合同落空”“情势变更”等的解释规则。当然,无论不可抗力条款是作为免责条款还是作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只在合同当事人各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得擅自对抗第三人。[30]
鉴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不可预测性、复杂性等特征,研究、探讨及反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应对海上货运风险的法律理论依据与策略意义重大。海上货运连通世界贸易,但也面临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带来的全流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装货港或目的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运输合同的履约风险以及船舶在停靠港被滞留的风险等。由于我国“一国两制”的特殊性,大湾区相关航运企业需要了解不同法域之下有关不可抗力的法理基础和依据,提前制定应对方案,规避法律风险,及时止损;通过打造大湾区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最终实现将大湾区建设成为集智能技术、物流、航运、海事等服务于一体的国际航运中心、世界级港口群以及世界一流湾区的目标。
注释
①参见See Review of Maritime Transport 2021,p18 和See Review of Maritime Transport 2022,p50.
②参见See Review of Maritime Transport 2021,p2.
③参见See Review of Maritime Transport 2022,xvii.
④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第九十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三十五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⑨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等司法解释。
⑩参见Butlers Ship Stores Ltd, Direct Plus Distribution Ltd&Roy McKillop v Revenue&Customs[2012].
[11]参见Tsakiroglou & Co. Lt. v. Noblee Thorl G.m.b.H.[1962].
[12]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20)粤72 民初885 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联合国判例摘要2016》
[15]在该案中买卖双方根据《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订立了合同,销售供买方制造脚手架使用的钢管。在用于生产这种管材的钢材成本大幅增加(70%)后,卖方停止交货,并要求对现有合同的价格进行调整。随后,双方关于价格调整的谈判失败后,卖方拒绝交货,除非买方同意支付卖方因钢材价格上涨后而调整的新价格。买方诉请法院命令要求卖方按照双方合同中规定的原始价格恢复交货。
[16]参见《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第四款: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