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修改权的权利边界及风险防范

2023-12-29 00:00:00朱腾飞
出版广角 2023年18期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修改权,其目的在于保障作者的意思自治与行为自由,但修改权并非专属于作者本身。编辑享有的修改权是一种职务性权利,需要遵循一定的限度,即编辑行使修改权的权利边界须以编辑职务的合理范围为限。为了尽可能避免因修改论文而产生法律纠纷,期刊可以在登载投稿指南或征稿启事时明确自身的修改权,通过合意约定实现作者对学术期刊编辑修改权的授权或许可。

【关 键 词】修改权;职务性权利;编辑;修改原则

【作者单位】朱腾飞,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社。

【中图分类号】G23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3.18.014

学术期刊社的编辑不可避免地会对作者的来稿进行修改,但这种修改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而是需要遵循合理、必要的限度。如果编辑的修改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界限,则可能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探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关于修改权条款的立法意图,对编辑修改权的界限进行必要性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策略,具有重要意义。

一、著作权法中修改权条款的立法意图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对修改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修改权是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修改自身作品的权利,给予作者修改作品的自由。这意味着作者可以对其创作的作品进行各种形式的修改,包含但不限于语言运用、行为逻辑、核心观点、表达方式,从而使作品更加符合作者的实际意图。从这个角度来看,修改权的价值取向在于维持作者意思与作品意思的同步性[1]。修改权是独属于作者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作者才能够对其作品进行修改。从法条来看,作者既可以决定自己是否修改以及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进行修改,也可以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因此,编辑享有的修改权究竟是法定权利,还是意定权利,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著作权法中的“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并不能解读为“他人未经作者授权而修改其作品,就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原因在于,修改权并不归属于财产权,而归属于人身权,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作者的意思自治与行为自由,它能够保障作者积极地行使自身的权利,而非禁止他人行使这项权利。倘若套用其他著作权的解释方式,则意味着修改权的消极面向应当是禁止他人妨碍作者的修改自由[2]。此种观点也得到了司法判决的认可。如在“杨仕成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修改权的功能是保证作者自己修改作品的自由不受妨碍,他人无正当理由阻止作者修改作品,才是侵犯修改权的表现”。从这个角度来看,“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并不能等同于“未经授权而禁止他人修改作品”,这一观点在著作权法第36条第2款亦得到印证。

综上所述,修改权在本质上是对作者自由修改其作品的保障。那么在实践中,何种情况会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呢?例如,作者的稿件被期刊社录用之后,编辑在编校之后,纸质期刊出版之前,可能会在知网上进行网络首发。在网络首发阶段,如果作者发现作品中的某些观点需要被修正,往往受到学术期刊编辑部和中国知网的双重制约。此情景下,如果学术期刊编辑部或中国知网因各种理由拒绝作者修改,便可能会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其实,纵观域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只不过是通过“收回权”等字样进行表述而已。

二、 赋予编辑修改权的必要性分析

就学术论文而言,尽管文责自负,即便出现问题由作者自行承担,但就此得出编辑不应当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加工与修改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在编辑负责制的背景下,既然编辑享有决定稿件是否刊发的权利,自然有义务发现并纠正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选择的作品负责。因此,赋予编辑修改稿件的权利尤为重要,这本质上是由期刊的运行规律决定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第4条第3款对责任编辑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责任编辑是指在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符合出版要求,专门负责对拟出版的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编辑人员”。由此观之,编辑的职责决定了修改稿件是其工作必不可少的部分。在实践中,学术期刊编辑不仅需要对稿件的学术性、政治性等方面进行审查,还需要对具体的内容进行审读与修改,大到行文逻辑,小到语句、用词、标点、引注等。可以说,编辑对论文的修改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权利与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如果学术期刊编辑已经被赋予一定的义务,便意味着其可以享有对等的权利。例如,《报纸期刊质量管理规定》第5条第3款表明“期刊编校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二的,其编校质量为合格;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二的,其编校质量为不合格”,第6条第3款表明“期刊出版形式差错数不超过五个的,其出版形式质量为合格;差错数超过五个的,其出版形式质量为不合格”,同时在附件2中详细阐述期刊编校差错率计算方法,并在附件4说明期刊出版形式差错数计算方法。再如,《社会科学期刊质量标准及质量评估办法(试行)》从政治标准、业务标准、编辑标准、出版标准四个层面,详细阐述了学术理论类期刊的质量评估办法。由此观之,学术期刊编辑被法律赋予了较多的义务。从投稿到发表,编辑都付出了独创性的劳动,使论文成为汇编作品中的一部分[3]。因此,法律只有赋予编辑一定的权利,才能更好地履行上述义务。

三、编辑修改稿件的权利边界及行为定性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有着紧密联系,两者在保护作者著作权和作品的完整性方面共同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所谓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由于该权利体现了对作者思想、价值、独立性、精神内涵等方面的尊重,亦在学理层面被称为“尊重作品权”。作品的完整性所涉及的领域,应当考虑包括作品主题的完整性、表达形式的完整性、情节的完整性等。任何他人在使用作者的作品时,都负有保持作品同一性的义务,不得擅自通过增删方式改变作品的内涵,包括不得任意增删作品的标题、不得任意增减破坏作品完整性的表达形式[4]。

就学术期刊而言,倘若编辑对稿件的修改已经明显降低了论文的质量,甚至使他人据此质疑作者的学术水准,那么此种行为很难被认定为没有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但就很多专业性期刊而言,责任编辑并不仅仅从事简单的校对、排版工作,而且会帮助作者进行内容层面的提升。因为这些编辑通常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经其修改或变相修改后,稿件质量出现显著提升的情况屡见不鲜,作者也能够借此获得更高的学术声誉。显而易见,如果因为编辑修改稿件而导致其内容出现“歪曲”“贬低”等情况,可以被视为著作权法中的“歪曲、篡改”。但是,如果经编辑之手的稿件质量实现了“充实”“抬高”,至少从法释义学的角度来看,也是对稿件本身的“歪曲、篡改”。倘若以此认定编辑的修改行为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情理的角度来看,都是讲不通的。

从著作权法第36条第2款来看,不仅作者天然地享有作品的修改权,编辑也享有法律赋予的对稿件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即编辑本身也有一定的修改权。因此,某些期刊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如在“稿约”中注明“本刊对来稿有修改权”。但这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相符,即便期刊的属性与编辑的身份决定了其对稿件可以进行修改,但这种修改权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而是需要遵循一定的限度,即编辑行使修改权的权利边界须以编辑职务的合理范围为限。

那么,编辑对作品的不当修改是否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呢?从上文关于修改权属性的分析中,已经可以得到否定性答案。具体而言,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编辑享有的修改权尽管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其本质上是基于编辑的职务属性而获得的。换句话说,当编辑职务与编辑人身相脱节时,编辑便天然地丧失了修改作品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编辑享有的修改权是一种职务性权利,并不像作者一样具有人身权属性。第二,编辑享有的修改权并不是一种天然性权利,其本质上是作者修改权的一种映射,是编辑代替作者行使修改权的一种表现。可以肯定的是,期刊的出版必须符合相应的规范性要求,但作者自身的修改或许难以达到该标准,这一点在专业性强的期刊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从这个角度来看,编辑的工作弥合了两者之间的差距,因此,编辑对稿件的修改并没有侵犯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

四、编辑修改稿件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策略

著作权法第36条第2款赋予学术期刊编辑修改权,即“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由此可见,如果作者没有明确表明其论文不能进行任何变动,学术期刊编辑是可以对稿件进行修改的,这也是编辑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当然,编辑对稿件的修改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而是需要遵循合理、必要的限度。正因为如此,该条例紧接着又规定“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第36条第2款将修改的内容进行的二元划分,即包括文字性修改以及对内容的修改,本身便为编辑修改稿件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也就是说,编辑的修改权仅限于对稿件进行形式上、文字性的修改,而在没有经过作者授权的情况下,编辑不能进行实质性、内容上的变动。这种授权既包括书面授权也包括口头授权,既包括以明示的方式授权也包括以默示的方式授权。在实践中,鉴于期刊出版的实效性之强、刊发周期之短、涉及作者之多,采取口头、默示的方式进行许可的情况更为普遍。在涉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时,编辑部应当积极与作者保持沟通,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并保留相关证据。

为了避免潜在风险,有的期刊通过征稿启事的方式明确编辑部的修改权。有学者认为,此种方式过于扩大了编辑拥有的修改权范围,超过法律规定的权限部分并没有经过作者的授权和许可,仅是期刊社单方意思表示。如果期刊社以此为依据行使修改权,势必会产生侵权行为[5]。但笔者并不同意此种观点,原因在于,编辑部在官网、期刊以及作者投稿流程中已经明确了相关要求,可以被视为要约邀请。而作者的投稿行为可以被视为要约,编辑部录用稿件后已经构成承诺。所以,此种行为并不能被视为期刊社单方意思表示,而是已经实现了期刊社和作者之间的合意,即此种行为可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支持。

就修改权而言,实践中最为常见的问题在于编辑对作者自身的观点进行修改,尤其是专业性期刊。然而,在编辑开展工作的过程中,“维系稿件原意,尊重作者观点”是最基本的要求。也就是说,大到论文的选题来源、谋篇布局、行文逻辑,小到观点论证、章节推进、语言运用,都是为了论文的主旨思想而服务的。一篇合格的论文,凝聚了作者无数的心血,需要他们完成资料的收集、整理、筛选、分析等,并在此基础上通过缜密的逻辑将整篇论文整合起来,并提出自己的创设性观点。论文作者是最了解自身作品的人,肯定最具有发言权。因此,编辑在修改过程中不能以自己的观点代替作者的观点,而是要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基本方针,帮助作者完善论文,提高论文的质量。

编辑对论文的修改,具体可以细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倘若确实有必要对论文进行大规模修改,或部分内容涉及作者自身的观点,编辑应当与作者积极交流,并请其自行修改。第二,如果涉及文字性加工,如修改不恰当的称谓、错别字、标点符号,或者进行一些技术性的加工,或者对公认的常识性错误进行修正,编辑可以自行决定,通常无须经过作者授权。第三,论文中存在很多可改可不改的地方,比如涉及作者的写作习惯和文风问题,原oP6BeGUiWVlJH0XTYFls8iHsdul+sd+LbG1m+K/Ii5I=则上应遵循谦抑原则,最大限度上维持论文的原貌,这也是对作者的尊重。无论针对上述何种情况,编辑都应该在修改论文后将论文发给作者,经其同意后再予以发表。除此之外,为了避免编辑在修改、校正稿件的过程中出现侵权行为,编辑须淡化自身的改动意识,切忌以自己的想法代替作者的观点,尤其当自己的学术见解与作者不一致时,也应该对作者的观点持最大限度上的尊重。

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因修改论文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学术期刊可以在登载投稿指南或征稿启事时,明确自身的修改权。倘若投稿者不想赋予学术期刊编辑修改权,需要在投稿时附加相关说明。反之,则可以视为投稿人已经认可了相关要求,即学术期刊通过合同的形式,增强了其修改稿件的正当性。此举主要是考虑到著作权法第36条第2款所采取的二分法,其将编辑的法定修改权局限于“文字性修改、删节”领域。至于对稿件内容的修改,立法者似乎更倾向于让期刊和作者通过意定的方式来确认修改权。此举在学理层面与立法层面是可行的,但涉及具体实践领域,两者的界限往往非常模糊。司法实践表明,即使著作权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学术期刊社在改动作者稿件的时候也应该获得作者的授权。因为涉及具体稿件时,文字性修改与对内容的修改直接的界限往往非常模糊,所以最为稳妥的方式便是通过协议的方式获得作者的修改权。内容是以文字为载体的,进行文字性修改不可能与论文的内容截然分离。举个简单的例子,倘若作者文中使用“法制”一词,而学术期刊编辑将之改为“法治”,表面上看这只是形式上的文字性修改,但其实质内容可能与论文主旨大相径庭。因此,学术期刊编辑部应该通过合意约定实现作者对学术期刊编辑修改权的授权或许可,并在整个稿件修改的过程中与作者积极沟通,尤其是在印刷之前一定要将清样交给作者审校,并要求其以明示的方式认可编辑对稿件的修改。尽管此举较为烦琐,但能够在最大限度上减少作者与编辑部之间因修改权而引发的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

[1]刘友华,李扬帆,李启厚. 我国著作权人修改权的再探索[J].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6):28-40.

[2]戴敏敏. 新著作权法实施后修改权司法保护的完善:以浙江省272件相关判决为样本[J]. 人民司法,2022(25):88-92.

[3]张小强,吕赛英,成孝义. 论科技期刊编辑与作者权利的界限及其统一性[J]. 编辑学报,2005(1):10-12.

[4]费安玲. 著作权权利体系之研究:以原始性利益人为主线的理论探讨[M]. 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

[5]徐咏军,高玉玲. 期刊约稿中的法律问题探究[J]. 科技与出版,2019(7):104-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