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设计者的版权核心主体及其制度展开

2023-12-29 00:00:00冯文灏
出版广角 2023年18期

【摘 要】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主体涉及人工智能设计者、人工智能所有者或实际控制者,以及参与生成作品创作的管理者。从利益平衡理论来观察,关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主体的立法设计应当实行肯定人工智能设计者版权主体归属基础上的有限版权主体制度,即人工智能设计者应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的核心主体,人工智能所有者或实际控制者应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的次要主体,参与生成作品创作的管理者应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次要的共同版权主体,但前提是其必须具有实际创作贡献。

【关 键 词】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人工智能设计者;版权主体归属;利益平衡理论

【作者单位】冯文灏,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基金项目】202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法治保障创新研究”(20BFX2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3.18.013

随着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日益普遍,与其相关的版权问题受到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事实上,人工智能设计者作为使人工智能具备生成作品能力的关键主体,从形式上看并没有直接参与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作者定义。但人工智能设计者实质性地决定了人工智能生产作品的形式和质量,这引发了人工智能设计者是否应当成为人工智能生产作品的版权主体的广泛争论。对此,本文立足于利益平衡理论,对人工智能设计者应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核心版权主体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设计有效的人工智能设计者版权主体制度,以更好地推进与保障当前人工智能版权作品的有序发展。

一、人工智能设计者应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主体的有关争论

虽然人工智能设计者实质性地决定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形式和质量,但其并不直接参与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或创作过程,因此与传统意义上直接参与创作从而具备版权主体资格的作者具有明显的形式上的差异。一方面,人工智能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具有决定性作用,假如不赋予人工智能版权主体资格,则不能客观反映人工智能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实质性贡献;另一方面,人工智能设计者并不具备传统作者直接创作的形式特征,赋予其相应的版权主体归属与人们对于作者的主流认知相悖。这种事实上的两面性,导致版权学界和实务界对人工智能设计者是否应当具备版权主体资格产生了广泛的争论,主要观点如下。

1.观点一:人工智能设计者不应为版权主体

人工智能设计者不应为版权主体这一理论主要以传统的作者理论为基础,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也就是说,版权最基本的主体即作者必须是进行了作品创作的自然人[1]。在传统意义上,作者进行的创作一般表现为直接创作,因此只有进行直接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从这一观点出发,很多学者认为人工智能设计者只是对人工智能本身进行了设计,相关的创作仅限于人工智能运行的程序软件,不包括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虽然人工智能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具有较大影响,但并不存在直接参与人工智能作品创作的行为,因此不具备成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作者或者版权主体的资格。显然,这一观点的重心在于版权主体的创作应当是直接创作,任何其他不具备形式上直接创作的行为人,即使其实质性地决定了版权作品的内容,也不能成为版权主体。在这一观点的影响下,多数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主体即使不能是人工智能本身,也能是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使用者或投资者[2]。

2.观点二:人工智能设计者应为版权主体

人工智能设计者版权主体肯定论者从对作品实质性影响的角度出发,认为只要是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起实质性作用的主体,均应当成为人工智能的版权主体,因此,不仅应将人工智能所有者或实际控制者作为人工智能的版权主体,能够实质性决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形式和内容的人工智能设计者,也应当被确认为版权主体。人工智能肯定论者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条中的规定,贯彻自己意志并组织创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能够被视为作者从而成为版权主体。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律认定的版权主体并不需要进行直接创作,只需要对创作形式和内容产生决定性影响即可[3]。人工智能设计者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创作,但同样能够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形式和内容起到实质性决定作用,因此同样可以被视作等同于作者的版权主体。

3.观点三:人工智能设计者宜为有限版权主体

人工智能设计者有限版权主体论者认为,人工智能设计者虽然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具有实质性乃至决定性的影响,应当赋予其相应的版权主体归属,但参与人工智能创作的主体并不限于人工智能设计者。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应当满足所有者或者实际控制者的要求,即在一定程度上贯彻所有者的意志,而且相关创作成本的承担者也是人工智能所有者或者实际控制者,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者实际控制者也应当成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主体之一[4]。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产生的过程中还涉及相应管理者的实际创作活动,最后形成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能是人工智能和管理者共同创作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管理者也应当成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主体之一。因此,人工智能设计者有限版权主体论者认为,人工智能设计者只能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享有有限版权,同时享有版权的主体还应当包括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实际控制者,以及参与创作的管理者。

二、人工智能设计者作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核心主体的制度设计思考

人工智能作为人类改造世界的工具,虽然能够代替人类从事某些类型的脑力劳动,但从本质上来讲,其并不具备创作所需要的自主意识要素,并没有脱离人类工具的范畴。事实上,人工智能之所以能够生成作品,起决定性要素的是技术设计者为人工智能设定的相关算法程序和硬件的组合。因此,在没有管理者额外干预的情况下,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起到关键作用的实际创作者应当是人工智能设计者,而不是人工智能本身。人工智能作为技术设计者的劳动成果,决定了人工智能单独生成的作品同样属于技术设计者的劳动成果。因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设计者应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的核心主体。

对于人工智能设计者应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核心主体的制度设计,综合来看,需要在以促进创作繁荣为根本原则的基础上,将充分发挥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主观能动性作为基本前提。

1.以促进创作繁荣为根本原则

由于人工智能设计者版权主体制度主要涉及文学艺术创作等领域,因此相应的制度设计必须以促进创作繁荣为根本原则。

首先,以促进人工智能设计者的自由发展为基本导向。人工智能设计者是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真正创作者,应将促进人工智能设计者的自由发展作为基本导向。一方面,只有以促进人工智能设计者的自由发展为基本导向,才能有效保证人工智能设计者的目标顺利实现。另一方面,由于人工智能设计者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创作中具有关键作用,只有促进并充分实现人工智能设计者的自由发展,才能有效推动人工智能作品发展的全面繁荣,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公众对此类作品的需求。

其次,以促进创作繁荣的整体发展为评价标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对现代社会的影响不仅仅局限于技术设计者,而是涉及整个社会文学艺术领域的创作繁荣,人工智能设计者版权主体制度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社会的整体发展,以促进创作繁荣的整体发展为评价标准。因此,对于由管理者参与创作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管理者事实上也属于进行了具体创作的劳动者之一,必须在制度设计上同时考虑参与创作的管理者的自由发展,赋予管理者与人工智能设计者同等的版权主体归属。

最后,以平衡各方面利益作为制度设计的现实考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创作的繁荣离不开所有者或实际控制者的资本投入,这是人工智能生成作品顺利产生并且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必须以平衡各方面利益作为现实考量。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同样作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创作者和劳动者的人工智能管理者的利益,赋予管理者相应的版权主体归属,分享一定份额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利益;另一方面,充分考虑作为投资者的人工智能所有者或实际控制者的利益,通过赋予其一定份额的版权利益,激励其进行更多的相关投入,促进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创作的繁荣。

2.将充分发挥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主观能动性作为基本前提

在整体创作繁荣的前提下,制度设计应以充分发挥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主观能动性为基础。

首先,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主观能动性是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人工智能设计者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创作中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只有在人工智能设计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基础上,才能生产出更多优质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实现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持续发展的目标[5]。因此,充分发挥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主观能动性,能够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创作基础。

其次,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主观能动性是实现版权利益分配机制的前提。具体实践过程中,只有保证版权利益分配机制的充分实现,才能在平衡各相关方利益的基础上推进相关版权主体制度。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主观能动性是产生更多优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前提,也是激励相关利益方和平衡利益分配机制的前提。因此,只有充分发挥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主观能动性,才能真正实现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相关方的利益平衡,保证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创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顺利展开。

最后,充分发挥人工智能设计者主观能动性的版权主体制度设计。充分发挥人工智能设计者主观能动性对于相关版权主体制度的设计具有基础性意义。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在相关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人工智能设计者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产生收益中占据较大份额,以激励其作出更多的技术设计创新,为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供制度基础。

3.确立以技术设计者作为版权核心主体归属的版权主体框架

人工智能设计者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创作过程中具有关键性作用,因此在整体考量促进其创作以及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基础上,还需要实行以确立技术设计者版权核心主体归属为基础的版权主体框架。

首先,设置法定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类型。《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九种法定作品类型中,并没有设置专门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类型。因此,在具体实践中,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只能根据其外在表现形式纳入相应的法定作品类型中,如文学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然而,由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创作的特殊性,对该作品起到重要作用的人工智能设计者并没有直接参与创作过程,将该作品纳入传统作品类型中会很难对其版权主体进行正确的认定,甚至出现认为人工智能本身就是版权主体的错误认识,不利于对实际参加创作主体尤其是人工智能设计者应有的版权权利进行有效保护。因此,为了有效落实人工智能设计者应当具有的版权权利,有必要在传统的作品类型基础上设置法定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类型,具体可在《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九种法定作品类型中,在“(八)计算机软件”后增加“(九)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并将当前的“(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改为“(十)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其次,以人工智能技术设计者为中心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特别版权主体制度设计。在设置法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类型的基础上,考虑到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在创作上的特殊性,有必要进行以技术设计者为中心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特别版权主体制度设计。一是确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中技术设计者的作者归属。通过实施条例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可以明确规定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是技术设计者”,在法律上确认人工智能设计者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中的基础性和核心主体归属,从而有效保障这一版权主体的基本权利。二是适当考虑人工智能所有者或实际控制者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工智能所有者或实际控制者是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资本投入者,是相关作品完成创作必不可少的创作要素[6]。因此,在相关特别主体制度的法律文件中,应当规定“符合单位作品和职务作品条件,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按照单位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规定处理”。三是具有实际创作贡献的管理者应为共同版权主体。对于管理者参与创作的情况,管理者事实上也是类似于人工智能设计者的劳动者,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享有作者归属,与人工智能设计者一起作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共同版权主体。

三、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属于新近产生的作品类型,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人工智能设计者版权主体归属一直存在非版权主体论、版权主体肯定论和有限版权主体论等分歧。在实践中,由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主体涉及人工智能设计者、人工智能所有者或实际控制者,以及参与生成作品创作的管理者三方主体,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主体的立法设计应以利益平衡理论为指导,实行肯定人工智能设计者版权主体归属基础上的有限版权主体制度,即人工智能设计者应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核心主体、人工智能所有者或实际控制者应为次要主体、参与生成作品创作的管理者应为次要的共同版权主体,但条件必须是具有实际创作贡献的管理者。

|参考文献|

[1]黎淑兰. 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D].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2]卢炳宏. 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D].长春:吉林大学,2021.

[3]孙新强,樊宇. 我国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属之争[J]. 甘肃社会科学,2019 (1):125-133.

[4]陈和芳. 论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的识别机制[J]. 学术交流,2020(7):94-102.

[5]雷传平. 人工智能作品版权主体的标准构建探讨[J]. 出版广角,2023(8):72-75.

[6]丁晓东. 著作权的解构与重构:人工智能作品法律保护的法理反思[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3 (5):109-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