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婧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贵州 遵义 563099
监护制度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制度之一,中国自古以来受“家本位”家庭观念的影响,未成年人监护问题普遍认定为是个人的家庭内部问题。但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监护制度设立的最大目的,特别是当监护人实施的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及时撤销涉罪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为未成年人重新确定合适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监护侵害意见》)于2015 年1 月1 日起施行,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对未成年人监护资格的监督职责;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结了《监护侵害意见》的实践成果并吸收其经验,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之撤销制度。
近年来,涉及监护人侵害未成年子女的犯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如2014 年的“徐州父亲性侵女儿案”、2015 年的“南京虐童事件”等,监护侵害案件社会影响恶劣,监护权撤销制度更能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常由于社会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刑民程序衔接不充分、撤销后监护效果不明显等问题,检察机关参与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之诉一直备受争议[1]。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兼具社会治理和公权力监督的两项职责,同时承担着守法监督与执法监督的重任。守法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使公诉权;而执法监督则是,检察机关对执法机关滥用公权力行为行使监督权。2017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具有公益诉讼的法定职能,即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民事公诉权(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监督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近年来,不断的改革探索和制度实践使得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迅速拓展,但在家庭监护领域的公益监督职能却较为薄弱。
2020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了国家监护的基本原则,对公益诉讼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来解决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难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本就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对家事领域的监护制度进行诉讼参与[2]。然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参与撤销监护权之诉,常阻力重重,难发挥应有之义。
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监护侵害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检察机关在监护制度中具有一定职权,包括督促有资格提出申请的个人或者组织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支持起诉和参与起诉。但是,监护侵害刑事案件通常多发于单亲家庭、离异重组家庭、收养类家庭,而这些类型家庭经济状况通常较差。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来自自身家庭内部的支持力量常较薄弱,特别在性侵类的监护犯罪案件中,具有申请撤销之诉资格的个人或者组织,常因缺乏主动性、诉讼能力,导致难以启动监护权撤销程序。
一方面,有权申请撤销监护权的个人常怠于行使其权利,或者怕被指定为监护人而不想起诉,而其他有权申请的组织因日常事务繁忙,或者基于兜底之责除非万不得已否则不会主动起诉,因此缺乏申请的主动性[3];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强制启动撤销监护权之诉,只能采用通知、建议、劝说等方式来督促、劝说、支持有关个人或组织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因此一旦有申请权的个人或者组织不履行其权利,从程序上而言就无法推进撤销监护权之诉,会形成未成年人利益无法及时得到维护的局面。
司法实践中,当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构成犯罪时,通常由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待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后,检察机关再告知相应申请主体,由相应申请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检察机关同时依法支持起诉。人民法院基于监护犯罪刑事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撤销监护权的民事裁判。由此看出,这类案件涉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接替进行,会因为衔接不充分、审判主体不同,存在着诉讼时间拖延、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
一方面,监护侵害犯罪之诉、撤销监护权之诉衔接不充分会导致时间拖延。这两种程序相应地要求接替进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但由于两种诉讼程序中立案程序不同,导致刑、民程序接替时时间间隔过长,有时会长达半年之久;部分案件中存在着实施侵害犯罪的监护人被定罪服刑,但仍是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影响未成年人未来发展。
另一方面,监护侵害犯罪之诉、撤销监护权之诉的审判主体不同,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事实上,在监护侵害构成犯罪并撤销监护权案件中,申请人基于监护侵害犯罪事实这一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同时撤销其监护权。但是因审判主体不同,多次开庭重复审理同一犯罪事实基础及监护情况,影响整个诉讼进程,同时未成年被害人的个人隐私可能存在泄露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监护侵害意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为未成年人指定新的监护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撤销原有监护关系后,通常指定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或者民政部门为新监护人。但这两类主体却存在着监护能力不足、环境条件缺失等问题。
当指定的新监护人为其他近亲属时,特别是未成年被害人的祖辈们时,新监护人往往年事已高、文化水平较低,或者较为溺爱未成年人,仅能保障未成年人的物质生活却难以满足其精神或者心理需要[4],常常出现监护能力不足,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成长。
当指定的新监护人为民政部门时,由于民政部门系单位机构,无法直接提供适宜未成年人成长的家庭环境,加上未成年被害人身心还未完全成熟,又缺乏家庭监护引导,导致未成年人可能会处于无人关心、无人看管的状态,长期的机构监护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因此,在撤销监护权后,如何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情况,怎样增强新监护人的监护意识和监护能力,如何保证未成年被害人可以得到稳定、有效的监护成为一大难题。
针对检察机关参与撤销监护权之诉存在的主要问题,构建刑民程序合一的机制,即检察机关对监护侵害犯罪行为进行审查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将撤销监护权的申请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案件作出裁判。刑民程序合一机制可以为同时解决监护侵害案件中的犯罪认定与监护权撤销提供合一的程序平台,将事关未成年人保护并具有相同事实基础的刑事、民事两部分诉讼合二为一[5],探索检察机关干预未成年人监护事务的新路径。
通过构建刑民程序合一的机制,增加诉前监护状况评估程序、规范撤销监护权之诉的启动程序、完善监护侵害犯罪刑事程序与撤销监护权民事程序的衔接,以及细化监护权撤销后的跟踪、回访程序,从而推动国家监护理念在司法层面的落实。
监护人实施侵害行为构成犯罪,就是否定其监护适格性。撤销其监护权应成为国家干预监护关系的最后手段,需综合多方因素慎重考量,最终确定是否撤销监护权。检察机关应建立适格监护人调查评估及监护资格考察程序,进行监护状况评估。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增加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社会调查程序,综合判断监护侵害犯罪行为的情节轻重、涉罪监护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涉罪监护人是否真诚悔改、未成年被害人是否谅解监护人所作所为、涉罪监护人与未成年子女亲情回归的可能性、新监护人是否更具备监护条件等情况,来评估撤销监护权的必要性,从而最终确定是否需要撤销监护权。对于经过监护状况的评估,如果属于尚无必要撤销监护资格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可以通过综合运用法治教育、监护督促、心理安抚等多种手段来提升涉罪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也可以运用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措施,通过强制教育涉罪监护人来强化监护教育。
经过监护状况评估后,检察机关认为必须撤销涉罪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的,应当及时告知具有申请撤销之诉的相关个人和组织,在检察机关对涉罪监护人提起公诉时,可以通过刑民合一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一并撤销涉罪监护人的监护权,同时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由辩护律师为未成年被害人及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调取收集证据,为撤销之诉的顺利开展进行充分准备[6]。当申请人及其辩护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进行补充性、支持性的调查取证工作。
依托《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监护侵害意见》等法律法规,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监护权及其撤销制度,目的是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但是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检察机关开展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时,应该秉持审慎性原则,即要尽量谨慎、谦抑。只有在没有申请主体或者其他申请主体不愿、不敢、不能或者怠于履职时,检察机关才有权启动撤销监护权的诉讼。这样既遵循了《民法典》规定的监护人资格撤销程序申请主体条件,同时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所扮演的“替补”和“最后防线”角色。及时对未成年被害人确立新的有效监护关系是撤销涉罪监护人监护权的目的所在,撤销监护权之诉应当以其他申请主体提起为原则,必要时允许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才能高效、充分地调动相关的社会资源,形成对未成年人的强大保护合力。
刑民程序有效衔接,能够大幅缩短刑事、民事程序之间重复琐碎的程序流程,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可以提供更多的综合司法保护,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聚集专业化、社会化的司法保护资源,在提高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效率的同时,极大缩短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待定状态,同时也极大简化了监护人权撤销案件的诉讼程序。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监护侵害案件中刑事犯罪事实和民事监护权归属,避免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被大范围获悉,有利于降低未成年人隐私泄露的风险。
对于监护权撤销后新监护人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需要进一步细化相关的跟踪、回访程序,以保证未成年被害人可以得到持续、稳定有效的监护。监护权撤销后的跟踪、回访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需要继续回访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新监护人,教育、督促、跟踪后续新监护人的监护情况,综合运用家庭教育、心理干预等手段,提高新监护人的监护履职能力,全方位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定期回访未成年被害人的学习及生活情况,详细了解新监护人在监护履职过程中所遭遇的困难,根据其监护情况和必要性,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干预等措施,为其新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司法救助等,切实增强新监护人的监护能力。
对于新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的情况下,解决机构无法直接提供家庭成长环境的问题,可以根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和《家庭寄养评估标准》等相关的实施办法,采用家庭寄养的方式,由民政部门将未成年被害人寄养在符合条件的普通家庭中,有利于未成年被害人回归家庭环境、融入社会。同样,检察机关也要对采用家庭寄养方式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寄养家庭开展后续的跟踪、回访程序,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切实提高寄养家庭的寄养能力,保证在温馨的家庭环境下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将来更好融入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