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鑫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审查合同是否无效是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必经的流程,因此制定具体完善的合同无效认定法律规范可以增强司法程序的便利程度以及审判效率等,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在积极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实际审判操作时仍旧存在适用模糊和类案不同判的情形。
罗某于2000 年将自己的一部分本金存入到了某信用社,定期8年。我国早在1993年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中就规定了储蓄机构只能推出为期3 个月到5 年定期存款业务,因此罗某的8 年期存款业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然而该信用社正常开具了证明存单,但是该存单并未明确标注该笔业务依据的存款利率以及到期应得的具体利息金额。8 年后,罗某依据存单到该信用社提取该笔业务的本金和利息时,信用社工作人员直接按照8 年期的利率支付了罗某相应的本息。后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发现该笔业务存在问题,认为罗某的存单不符合法律规定,自1996 年5 月1 日起便不再办理8 年期的定期存款业务,因此罗某的存单利率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获得利息,而不是8 年期的整存整取利息,经过计算该信用社认定罗某多获得了70093.59 元利息,属于不当得利,随即与罗某协商要求退回,被拒后将其诉至法院。
该信用社提出储蓄机构的存款业务都必须按照央行的要求制定,罗某储蓄8 年期业务的利率显然超过了央行规定的标准,获得了多于规定的定期存款的利息部分属不当得利,因此主张罗某应返还不当得利的利息部分。但是罗某则认为该储蓄合同是合法订立,双方都是适格主体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当然有效成立,相关利息根据合同依法获得,无需返还。
本案经历了两审,其中一审法院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罗某与该信用社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当自始无效,①《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同时该信用社负有谨慎制定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划分罗某和该信用社的责任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服,提出了上诉。最后二审法院认为《储蓄管理条例》是针对金融储蓄机构在业务经营领域的规范条例,其内在法益是规范管理金融行业的发展,属于典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是认定储蓄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8 年期的储蓄合同应当有效。
该案的关键是判断《储蓄管理条例》的属性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然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仅规定了强制性规定的种类,但并未细化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甚至有的人民法院会错误地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概而论为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法律规定,严重阻碍合同纠纷审理的公平正义。
例如本案中一审法院就认为上述条例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二审法院在处理上诉案件时,则认为判断《储蓄管理条例》的属性应当从立法目的入手,国家不允许储蓄金融机构自定义储蓄业务期限和利率,是为了防止金融行业的恶意竞争引发经济危机,主要是针对该行业机构的内部进行规制,属于典型的管理性规定,因此本案中不能依据当事人违反管理性效力性规定认定该存款储蓄合同无效,仅需继续审查其他合同有效要件是否有效即可。
我国现有的强制性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保护特定人权益的规则、限定某些必要义务的规则以及维护制度政策的辅助规则等。在司法裁判面对违反不同功能的强制性规定时,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以高效地完成判决。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排除私法权限规范,当事人的某一行为违反了某种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其所希望这一行为会发生的法律后果改变。[1]例如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等不利后果,如果某一行为给内含的法益带来了消极影响就要加以否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往往伴随着公共利益的联系,立法的目的是制止上述单位的不良行为,不直接针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因此违反这一类规定,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失去效力,还需要进一步去综合其他参与因素,但是并不意味着不受其他惩罚性制约。
合同在订立的过程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合同的内容可以自由设定,只要达成合意,符合成立要件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合同无效的情形。随后但书表达了排除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2]因此对其加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以更加科学地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增强市场经济的活力。
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是公平解决合同纠纷的捷径,如果大多数的合同都被认定为无效,将会使得民事主体对自由订立合同参与经济竞争产生顾虑,因此根据合同的本质去判断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的类型。一方面妥善处理了民事争议,维护了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也增强了法治的公信力。例如某一合同内容涉及买卖枪支,直接威胁着公共安全,此时必须使得合同归于无效才能保护相应的法益,这就是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屋建设用地投资不足25%时不得转让,此时相对人只能拒绝物权变动但合同依然有效,这就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后果,排除物权变动条件即可达到保护法益,无需使合同归于无效。正如上文中的案例,对于该强制性规定属性的不同认定直接影响着裁判结果,所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司法公正的要义。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是,认定是否为效力性规定必须探究其立法目的来确定。[3]例如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禁止将学校、幼儿园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等抵押。明确对抵押公益设施的法律行为加以否定,该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该规定以管理为依托,不直接否定当事人合同的有效性,但会以相关惩罚条款约束以防止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则应当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在采取此种方法时,由于赋予了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需要法官自身具备扎实的法理知识储备,能够快速准确地分析出具体案件中涉及的强制性规定所隐含的立法目的。但当下各法院的法官法律素质良莠不齐,加之某些法条较为复杂,仅从立法目的来判断强制性规定的属性往往过于单薄,存在一定的不足。
该种区分方法主要借鉴了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需要以三个步骤进行具体的判断。[4]第一,要确定该强制性规定的具体法律规范的内容,如果法律规范明确该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从是否侵犯了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该违法行为保持有效会进一步危害国家和社会的合法权益时必须加以制止,则这一强制性规定也是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如果上述两种法益侵害均不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损害的仅仅是某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时,该规定就应当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者在形式上有着显著的区别。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行为禁止方面、资格管制方面以及缔约方式,概括来说就是对某一行为的全面否定,只要行为人为一定的禁止行为,都会归于无效。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明显差异,在上述案例中,《储蓄管理条例》限制的是金融储蓄机构提供存款业务的期限和利率设置,而不是禁止储蓄这一行为,只是对这一行为的某些相关因素进行限制,只要这一行为在该合同中符合成立要求就当然得以有效存续,反之超出限定范围会受到处罚,但不会影响法律效力。[5]
识别二者在实质上的差异,需要综合强制性规定背后所要保护的真正对象,结合立法目的和时间背景进行考量。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整体利益,例如在《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生产危险化学物品的企业在开始生产前,必须取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果无证生产,将会对社会安全以及企业生产人员产生巨大危险,因此该行为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反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更多是保持某一行业领域的平稳优良发展,这就对司法机关提出了较高的适用要求。
国家政策一般包括政治方向和经济方向,政策目的是引导社会向着更高质量的发展方向转型,因此政策性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其目的属性可以进行如下种类区分:
第一,针对公共安全的强制性规定。威胁公共安全包括自然界的危险和人为的安全威胁,自然界的危险属于不可抗力,很难进行人为干预,但是人为的安全威胁可以通过法律方法加以限制;[6]第二,管理市场经济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市场经济具有多样性和时效性,对于具体案件必须结合多方利益进行判断。如果该强制性规定规范的是合同双方,往往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反之如果仅约束合同的一方,一般来说是对该方某一领域的整体管理,属于管理性效力规定。此外还需要考虑该强制性规定针对的对象,如果不论其他因素仅从行为本身就是被禁止的,那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反之则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7]
第一,维护公平正义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主要针对合同中双方存在优势劣势情况下,为了保护处于劣势的合同相对人。例如《民法典》增设的居住权,如果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或者出售,要求居住权人搬离则是被禁止的。这一类强制性规定往往是针对根本性的社会本质问题,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所以一般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8]第二,认可善良风俗的强制性规定。善良风俗更加侧重于道德层面,是最低层次的法律要求。例如我国属于一夫一妻制国家,《民法典》中禁止重婚的规定就是为了维护最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情人在夫妻共有的不动产上设立居住权是无效的,一方面该住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不能单独处分,另一方面则是在善良风俗的层面所不被认可的,违反这类强制性规定必然无效,是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9]
我国法律中许多是针对特定主体而设立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在自由交易的市场中,存在许多权利不对等的合同。如格式条款合同,经营主体有充足时间拟好具体条款,然而消费者则需要尽快审查订立合同,就会存在某些条款过度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或者过多地减轻了经营主体的责任的情况。如果违反强制性规定直接将合同归于无效,并不是最好的解决方式,所以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将属性归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有针对性地解决消费者的困境,而不是一竿子将合同归于无效。
概括来说就是在部分案件中,主体往往都有特殊的属性,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等,立法时都考虑到了这一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往往不具有优势的情形。在《劳动法》中对最低工资标准、职工伤亡以及职业病等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进行规定,正是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加码,只有保障好了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才能从根本上把握社会公正。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思想解放,现如今人民越来越追求用自由表达意志,通过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参与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备要件。合同自由更是首要的保护对象,但是随着对外开放、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的开展,使得经济交易以及合同订立种类繁多且形式复杂,现有的法律规范难免出现覆盖不全面的弊端。作为审理合同纠纷的首要环节,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进一步认定合同的有效性是科学解决合同纠纷的正确方法,在保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合同相对人意思自治的积极性,以及解决纠纷的实质正义,而这也正是本文写作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