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清偿方式中债转股模式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23-12-21 11:56
法制博览 2023年33期
关键词:债转股清偿破产法

李 震

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对于企业依法进行破产重整的全过程而言,债转股模式具有破产企业债务的代物清偿属性。破产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达成双方之间的协定,应当能够将企业目前承担的债务转变成股权,客观上达到了增加股权融资以及促进破产企业实现重新生存的目标。近些年以来,债转股模式在企业实施破产重整的实践过程中占有日益显著的地位。破产重整阶段的企业通过采取债转股的实践做法,能够显著减轻企业现有的债务偿还负担,从而保证经过重整后的企业实现更加平稳快速的发展。

一、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的内涵特征

(一)债转股的概念

债转股在债务重组的实施模式中占有显著地位,对于破产重整的企业公司而言,债转股的基本含义体现在转变破产债务人的原有债务清偿形式,通过转变成为股权资本的途径方法来实现破产程序的债务重组目的,为破产企业提供更加有利的生存发展机会。债转股的实践方案如果要得以正式的推行实施,则关键前提就是要建立在破产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协商支撑基础上[1]。破产债权人将会通过进行协商确定的方式,合法转换原有的破产债权形式,将其转变成为持股比例的股权出资形式。债转股的法律本质就是债权关系与股权关系的依法变更转换,目的在于依法落实破产重整的相关协议约定。债转股的实施模式应当明确区分于企业清偿法定债务的形式,同时也区别于股权投资的公司出资表现形式[2]。

按照我国现阶段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的基本规定,债转股的实施保障前提应当体现在公司原有债权的依法让渡,按照双方的平等协议约定以及现行法律规范来达到让渡公司债权的目标,据此实现合法债权与公司股权之间的灵活转变。法律对于从事上述让渡行为的公司股东施行依法的权益保护机制,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基本条款规定加以必要限度的调整。公司债权在经过依法的转让以及平等协商前提下,那么接受让渡的公司企业将会享有更大份额比例的公司股权,并且意味着公司能够通过继续开展合法经营的途径方法来持续偿还股东的持股权利。

(二)债转股的法律属性

很长时间以来,学者针对债转股的法律属性展开争论探讨,目前已经形成了有关债转股的不同法律属性学说。现阶段的多数公司法领域学者比较认同债转股的公司股东行为具备双重的法律属性特征,集中表现在转变债权债务的原始关系,并且依照双方协议诞生了全新的股权出资关系。在此过程中,破产重整的企业负债比率将会得到较大幅度的缩减,那么客观上有益于破产重整的企业尽快恢复原有的经营生机活力。

现阶段的部分学者比较倾向于认同债转股行为属于代物清偿的行为方式,根源主要在于债转股的双方协议实施过程具有代物清偿的内在属性特征,那么对于转化为股权的特殊清偿方式应当视为具有代物清偿的法律性质内核。债权人面临破产企业进入重整环节的事实,考虑到自身的债权如果未能得到灵活的转变或者让渡,则有可能增加更大幅度的债权清偿损失。破产债权人由于以上的考虑因素影响,那么就会经由达成双方协定的途径渠道来变更原有债权,从而形成了全新的股权形式[3]。与此同时,债务人也能够借以摆脱目前面临的破产债务清偿困境,通过实施后续的企业经营过程来获得更多的利润,然后去依次清偿现有的破产债务。债权人通过实现债转股的方式,对于公司股东的合法身份地位予以正式的确立,取代了原有的公司债权人身份。

二、债转股的典型模式

在现状下,债转股的现有立法模式存在多样性的发展特征。我国对于境外现有的成功立法模式应当给予必要的采纳借鉴,据此实现了完善与扩充现行立法规范体系的目标[4]。债转股的现有典型立法模式集中体现在英美法系的成功立法模式,对于债转股实施全过程中的弹性法律条款进行必要的限定。例如在《法国商法典》体系架构下,法国有关债转股模式的具体适用前提要件以及常见表现形式都已得到完整清晰的界定。按照《法国商法典》相关条款规定,破产企业如果未能具备全面清偿各项到期债务的经济资产实力,那么应当排除此类企业适用债转股的立法条款规定。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来讲,债权人虽然已经协商确定了实施债转股的措施,但是法律依然赋予企业债权人合理限度内的反悔权,债权人可以视情况保留原有的合同债权,从而体现了立法规范弹性条款的重要适用价值[5]。

除此以外,《美国破产法》及相关立法规定也明确界定了债转股模式的基本适用条件前提。按照《美国破产法》中的第十一章相关条款规定,债权人对于是否实施企业破产重整的重大决策能够享有表决投票的决策权,进而决定了企业是否面临破产清算的实施过程。债权人如果经过表决确定了企业能够实行破产重整,那么对于转变成为股权的债权部分能够享有撤回权利,也就是随时将转变后的股权重新变更成为债权。由此可见,上述国家的破产法旨在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并且赋予企业债权人合理范围的收购赔偿请求权利。破产债权应当经过依法的市场股价操作流程,才能据此确定债权转变成为股权的总体价值,避免对于债权转变成为股权的经济价值给予过高或者过低的评估确定。

我国现阶段的《证券法》《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都已明确限定了债转股模式的具体适用前提要件,规定破产重整期间的公司企业对于债务清偿的形式可以选择为债转股。但是与此同时,破产企业公司对于获取的债权人股权应当置于法律约束的前提下,确保债权人现有的股份来自让渡部分的破产企业债权。因此从根本上来讲,破产公司企业通过实施债权出资的模式,应当能够自觉接受现行《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等立法规范制约,确保达到了企业全面实施债务清偿以及保护债权人预期合法利益的立法宗旨目标。

三、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的法律适用要点

(一)遵循法治化与市场化原则

债转股的破产清偿以及破产重整实施思路能否达到优良的预期效果目标,关键取决于债转股全面实施中的法治原则落实。在现状下,进入破产重整环节的多数企业都会存在较大数额的债务偿还负担,那么决定了破产企业必须遵循现行立法的基本要求规定来转变企业承担的债务部分。债转股的实施过程应当体现依法操作的规范化要求,并且还要结合市场变化发展的内在规律。企业实施破产重整在根本上意味着企业将会获得全新的生存机会,那么企业对于债转股的宝贵机遇应当予以珍惜,自觉维护企业的良好市场信誉。债权请求权构成了维护权利人正当合法利益的关键前提,债权请求权运用于破产程序的重要价值就是依法保护公司的债权人。破产程序的开启意味着破产企业已经存在明显的企业经营困境,或者由于欠缺必要的经营资金从而陷入破产。因此应当能够依法保护债权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依法限制了针对债转股的权利行使方式。

对于现阶段的整体市场良好秩序应当给予必要的维护,避免由于破坏了权利人的良好预期从而导致交易纠纷[6]。合理明确债转股的现行立法规定具有合理限制破产受偿权的作用,避免破产重整针对的债权受到其他的债权人处分,从而能够确保破产程序中的各方权利人合法利益获得妥善的保障。现阶段的破产重整市场已经表现出良好的发展变化特征,企业所在领域的市场交易秩序如果要得以长期的维持则必须侧重于债转股中的权利人依法保障措施。企业主体以及个体经营者在申请破产重整时,表明上述行为人不再具备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的实力基础,那么就会进入到破产程序环节。现行立法规范旨在防止破产程序相关的债权受到非法的处分,同时保护破产权利人的合法预期利益,那么应当侧重于债转股制度的正确采取。

(二)合理界定主要参与者

债转股的主要参与者应当涉及破产企业(债务人)与企业股东(债权人),存在债务债权关系的债转股参与主体之间需要经由平等协商来达成转移原有债权的协议,进而转变成为投资股权的形式,缓解破产企业目前承受的清偿债务压力。因此为了保护破产公司企业的广大股东预期经济利益,那么现阶段的立法完善重要实现思路应当落实于债转股参与主体的合理界定[7]。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以及《公司法》等立法规范只有界定了债转股的依法参与者,才能在客观上达到全面平衡双方权益的效果,倾斜保护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的预期利益。破产企业债权的所有权人应当受到立法规范的侧重保护,赋予上述权利人法定限度内的请求权。破产权利人由于具备了依法请求的权利,那么权利人不必再去担忧不动产遭到其他破产债权人的非法处分。

债权请求权在正常情况下必须得到严格的履行,但是为了促使企业能够在破产重整后获得新生,那么应当允许法律适当干预并且介入到债转股流程,通过赋予法定请求权的途径方法来促进所有权人的预期利益得到保障。破产企业债权的所有权人对于自身应当享有的请求权能够依法履行,意味着破产债权的预期利益得到了维护。现行《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为了保证所有权人能够顺利履行债权偿还的请求权,关键就是要构建债转股的依法保护机制。我国对于境外国家现有的成功立法经验应当进行必要借鉴,进而实现顺利履行请求权的目标。针对债转股整个程序中的依法参与主体都要合理分配相应的权利义务,增进债转股各个相关方之间的沟通交流配合,运用上述的平衡各方权益方式可避免存在后续的纠纷冲突隐患。

(三)债权转股的条件确定

破产重整的企业债权如果依法转变成为股权,那么关键就是要限定在法律允许的双方约定限度。否则一旦侵害到债权人或者破产重整企业的利益,则不应当允许债权转变成为股权。具体针对债转股的依法实施前提条件,在进行合理的确定过程中,改进现行立法规范的侧重点就要体现在严格限定债转股的构成前提要件,并且还应当致力于实现公司广大股东的正当利益维护目标[8]。现阶段的某些破产重整企业本身并不具备全面进行债务清偿的经济能力,因此倾向于借助债转股的合法外壳形式来赢得股东的信任,并且获得更大份额的股东投资支持,那么立法对于存在以上侥幸心理动机的股东需要给予严格的限制约束。

(四)侧重保护股东权益

企业在依法享有破产重整权利的同时,仍然存在比较薄弱的经济实力特征。在此种情况下,股东预期的债权偿还利益就会面临较大的损失风险。现行《公司法》以及《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宗旨就在于合理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双方利益,从而决定了公司股东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亟待获得更大程度上的维护保障。作为公司股东应当能够享有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债转股的决策权,通过综合判断与评估破产重整企业现有的债务清偿资金实力来制定合理决策,避免损害到破产重整流程中的股东切身利益。《公司法》以及《企业破产法》目前有必要明确禁止损害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破产公司的广大股东权益应当给予倾斜性的保障。

四、结束语

经过分析可见,债转股模式下的破产重整程序以及相关注意事项必须明确体现在破产法的现行立法规范体系,运用立法规范约束的措施方法来平衡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各方利益。在目前的情况下,涉及债转股模式的现有立法规定需要不断整改优化,严格遵循法治化与市场化的总体实施思路来保护广大股东权益。对于债转股模式的参与主体权利应当进行合理的界定,严格限定实施债转股的法律规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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