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米若愚(1998—),女,河南安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NFT数字作品是Web 3.0时代依托区块链技术与智能合约而产生的艺术品新形式,有别于复制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转售能够实现所有权的转移,满足著作权法上的发行行为的适用要件,应当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在元宇宙背景下,数字作品市场发展迅速,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突破发行权仅适用于有形载体这一观念,对传统发行权的适用要件进行调整,增加数字作品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以规制数字作品二级市场转售过程中的侵权现象。
[关键词]NFT;数字作品;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
2021年3月,纽约佳士得首次以NFT的形式拍卖纯数字艺术作品,美国艺术家迈克·温克尔曼的数字作品《每一天:最初的5000天》以超过4.5亿人民币的价格成交。此次拍卖不仅使得其直接跻身世上最有价值的三位艺术家之列,更使得NFT数字作品迅速引起影视、娱乐与体育等各大行业的注意,境内外相关交易平台及二级市场也因势利导蓬勃发展。但同时,新型艺术品呈现形式的出现也给传统著作权法下的发行权适用带来了挑战,在我国,学界和业界对NFT数字作品与交易行为的法律属性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2022年,我国“NFT第一案”一审法院首次将NFT数字作品认定为“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并在二审中明确NFT数字作品的出售阶段不受发行权规制。2023年,继“NFT第一案”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某诉海南链盒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再次对NFT数字作品的转售行为法律性质进行回应,此次却认为转售行为属于债权转让,非法转售不涉及知识产权侵权。当前,我国NFT数字作品的二级交易市场发展势头正猛,随之而来的是著作权侵权案件增多,透过底层技术明确NFT数字作品转售的法律属性,从立法层面对数字时代背景下的发行权进行有条件的扩张,有利于规范区块链在文创产业的应用,推动NFT数字产业的发展。
一、NFT数字作品的虚拟财产属性
(一)NFT数字作品的概念
NFT(Non-Fungible Token)全称为非同质化通证或非同质化代币,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分布式记账法运行[1],内嵌智能合约完成线上交易的一种新的艺术品形式,最终呈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数字资产。铸造NFT数字作品的过程实质上是将现实艺术品的作者、颜色、大小等特征转换为字节数组,利用计算机语音写入区块链的过程。而区块链是一种分布式网络数据管理方法,最初被广泛应用于比特币交易,是一个由连续的块按照时间顺序以首尾相连的序列组成的公共防篡改账本,其为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提供了一个没有中央管理服务器控制,不依赖于外部信用背书的数据库。在整体上,区块之间呈链式连接,各个区块之间通过包含前一区块头的哈希摘要环环相扣,有序链接,以此保证整个交易程序不可篡改、可溯源,从而确保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公开透明。
(二)NFT数字作品的虚拟财产属性
作为一种特殊的链上资产,目前各国并未从法律层面明确NFT数字作品的属性,大多数选择通过法律解释将其纳入已有的财产性利益或财产类型中进行保护。例如:在德国,NFT数字作品被解释为一种财产性利益,由德國侵权法予以保护;英国法院将NFT认定为一种合法财产并通过禁令予以保护;新加坡高等法院将NFT认定为财产类型中的一种进行管理,于2022年5月签发了冻结“无聊猿”系列中的NFT数字作品转让和出售的禁令。此外,比较特殊的做法是,美国将NFT数字作品交易作为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目前已出现普通投资者针对NFT数字作品发行方提出的非法证券交易指控。
我国学界对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财产利益说等不同观点。物权说立足于NFT数字作品的唯一性、不可复制性,权利人对作品的排他性控制依托区块链技术能够稳定持续,相对长期存在,符合物权的两个核心特征,即特定性与排他性,可以突破物权法及信息属性等限制,将NFT数字作品作为一种新型财产纳入物权客体范畴[2]。债权说认为消费者购买NFT数字作品后获得的是一种相对权,即请求平台在约定期限内持续提供技术服务的债权。财产利益说认为,NFT数字作品是一种可上升为权利的财产利益,购买者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性权益,可以通过对利益的确认以合同法或侵权法的路径进行救济。
实际上,NFT数字作品是艺术品的数字化存在形态,本质上是艺术品的一种新的呈现方式,符合我国民法对虚拟财产的定义。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在排除第五章列举的各项权利客体后,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中的“数据”一般指以0和1组合而成的比特流,不具有可交易性与独特性[3]。而网络虚拟财产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4]。NFT数字作品是具有不可替代性,可实现排他性占有、适用、处分、收益的商品,这一点明显不属于数据的范畴[5],反而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重合度更高。财产法作为开放的权利体系,其客体从无形到有形不断扩张,我国民法典甚至在第一百二十六条对法律上的财产做出了开放式规定,即只要其能符合价值性、排他性以及可让渡性三个方面标准即可[6]。NFT数字作品是建立在数据基础上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商品,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可支配性、排他性,是一种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有形物或无形物的网络虚拟财产。
二、NFT数字作品转售的发行权证成
(一)发行权的适用前提
传统的发行权及权利用尽原则与作品的有形载体密不可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IPO版权条约》)首次在国际公约层面上单独规定了发行权,该条约第六条第二款将发行权定义为对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提供,但不包括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和下载,并在1996年议定声明中对该条款用语进行进一步解释:“该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明确了发行权适用于有形载体的复制件。”一直以来,各国司法机关坚持发行权必须适用于“有形载体”即源于这一解释。但《WIPO版权条约》第六条第二款明确将所有权转让是发行权及其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其背后的立法逻辑是“有形载体”+“所有权转让”构成发行权及其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前提。但这一规定的背景是在纸质时代,受限于传播技术,传统发行必须借助于有形载体的转移,有形载体作为作品呈现的唯一方式,服务于“所有权转移”的目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款将“发行权”定义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并没有将发行权的适用前提限制在“有形复制件”客体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并未要求向公众提供的复制件或原件必须呈现于有形载体之上。事实上,只要能够达到“所有权转移”这一目的,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发行行为。
(二)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的区别
从广义上来说,一切再现作品的行为都构成复制行为[7]。《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九条对复制权做出了规定,其中第一款明确复制权包含“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对作品进行的复制[8]。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特殊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以特定形式再现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范畴,对其他再现作品的行为,诸如表演、广播、放映及改变等行为则由其他专有权规定。在NFT数字作品上链交易前,创作者将铸造完成的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这一数字化再现作品的行为,实质上是将现实世界中的有形作品复制到区块链中,产生一件数字化复制件,并用电子手段将作品持久、稳定地固定在区块链的服务器中。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源于1996年《WIPO版权条约》为弥补《伯尔尼公约》无法适应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发展的现实需要而增设的“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传播”这一概念指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专有权,通过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2001年,我国修订的著作权法首次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应对互联网环境下对作品网络化利用以及规制互联网环境下的交互式传播行为。这里的“使公众可以获得”仅要求不特定公众有获得作品信息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实际获得作品信息[9]。在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过程中,数字作品一经生成,无论卖家选定的区块链是公有链还是联盟链,该链任何节点上有购买意愿的公众均可以在线浏览作品的具体信息,而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是典型的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我国目前已有的关于NFT数字作品的两份判决在这一点上达成了一致,明确了以底层作品为基础生成NFT数字作品并发布供公众浏览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在数字环境中,复制行为是一般交互式传播的必经环节,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见图1)是将作品上传至选定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但该行为的目的是向不特定公众展示作为商品的NFT数字作品,是信息网络传播过程的一个步骤,而行为后果已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吸收,侵权时不再就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单独评价,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也已采取此种评价办法。
虽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同属于财产型著作权,著作权人能够通过该类权利获得经济报酬,但是三者所规制的行为类型完全不同。
第一,复制权规制的是对作品原件的复制,且必须稳定、持续地呈现复制作品,发行权规制的则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行为客体包括原件与复制件。在一般数字商品转售过程中,发行与复制行为是不可分割的。以数字音乐为例,买家购买后从网络服务器中下载至本地计算机,因网络传输而产生新复制件,但NFT数字作品的转售依托于智能合约,且发行行为是独立的,买家只需要支付对价即可触发条件语句,直接在区块链中登记变更所有者信息,省略了网络传输过程中复制的环节。
第二,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所有权,具体而言,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能够浏览和观赏底层作品但不能取得该NFT数字作品的所有权,不能进行排他性占有、利用。换言之,发行权规制的是NFT数字作品面向公众的所有权流转,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则是NFT数字作品在信息网络空间中对公众的展示行为[10]。
(三)NFT数字作品转售的发行权证成
第一,NFT数字作品能够满足发行权“向公众提供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方式。与物理空间中的传统著作权产品转售需要交付有形载体不同,NFT數字作品在交易时不需要一并交付作品呈现的载体。一般的数字商品如数字音乐、计算机软件在交易中需要通过网络传输,卖家上传至交易的网络服务器中再由买家下载,交付的是新产生的复制件,而NFT数字作品借助智能合约避免了重复复制,当智能合约的执行条件被触发后,区块链中所有持有此合约节点的状态也会相应更新所有者信息,执行的交易及更新后的状态被添加到新的区块链中。受储存成本的限制,大部分NFT数字作品锚定的现实作品不会存储在区块链上,而是存储在其他中心化或去中心化的系统内,如在IPFS分布式文件存储系统内,买家输入通证ID就可以得到该作品分布式储存的元数据信息,获得该NFT数字作品的原件。
第二,NFT数字作品能够达到发行权“转移所有权”的目的。物理空间的有形财产物权变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交易双方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公开展示物权的变更,否则物权变更不产生效力。在传统物权法框架下,动产通过占有的方式公示变更所有权,不动产通过登记的方式公示变更所有权。而在元宇宙环境下,NFT数字作品是虚拟财产,其交易完全能够达到公示物权变更的要求,从NFT数字作品的生产与交易流程来看,通证ID的加密验证与区块链技术的全节点同步能够同时实现占有与登记的公示效果。通证ID利用哈希计算的唯一性能够有效阻止他人对NFT数字作品的下载、复制与利用,保证持有人对该NFT数字作品的控制与利用。同时,NFT数字作品的交易依托于区块链技术,从生产之初就具有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分布式账本记录等特征,每笔交易发生时触发智能合约配合时间戳,同一公有链上每一节点都会同步更新交易信息。这与物理空间中变更所有权转移时的公示效果一致,实质上是在数字空间实现了所有权变更的公示,具备了适用发行权的前提。
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行行为的定义“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在区块链技术基础的上交易NFT数字作品的行为完全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
三、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对NFT数字作品转售的适用
权利用尽原则在英美法系称首次销售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以后,其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旨在保障著作权人依据智力创作获取合理经济报酬,同时有效防止其垄断性权利阻碍市场商品的自由流通与社会发展进步[11]。在有形作品时代,受限于作品复制发行的技术,权利用尽原则是用来避免著作权人对财产性专有权利滥用的主要措施,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协调创作者、传播者及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有形载体所有权和作品著作权的平衡。但在NFT数字作品的转售环节中,二次销售不依赖于有形载体的转移,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对非法复制转售行为进行规范,能够有效避免著作权人滥用专有权挤压公共利用空间,同时实现对二级市场的监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留给国内法处理,在公约层面上不做明确规定。事实上,我国在“NFT数字作品第一案”之前,已有对数字空间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的表态。在北京大学出版社诉北京世纪超星公司著作权纠纷中,二审法院指出,根据目前我国著作权立法情况,将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引入互联网传播领域应符合两个基本要件:一是涉案作品所有权已经转移;二是通过互联网传输数字作品再进行转让后,转让人应确保已经删除被存储的作品文件,否则将使得权利人无法控制复制件数量,从而损害其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法院对在互联网传输交易中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的态度,如果可以用技术、协议安排等多种手段满足所有权转移和作品复制件数量可控的基本条件,NFT数字作品发行则存在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可能。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模式不仅能够实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能够通过智能合约直接变更所有权人,避免过度传输复制,实现权利人对复制件数量的有效控制,因此NFT数字作品转售应当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以保护权利人在二级市场的权益。
四、结语
当前,元宇宙技术蓬勃发展,区块链及其衍生品将为人类的未来构建新的架构,知识产权利益正从物理空间扩展到数字空间,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也正在从单纯的有形载体作品扩张至无形作品,传统印刷时代的著作权制度亟须重新设计,我国立法必须对NFT数字作品给著作权治理带来的颠覆性变化做出回应。
以NFT数字作品为代表的新型艺术品在转售时,作为权利人享有的虚拟财产,可借助区块链和智能合约进行线上交易,如果适用传统的发行权进行调整将出现权利困境并导致产生利益冲突,因此司法通过对我国现有发行权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并适用权利用尽原则规制,能够及时回应新技术的进步,同时为规制NFT数字作品转售行为完善相关制度支持,推动二级市场合规化发展,打造共治共建共享的国际化数字版权
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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