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屹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湖南 长沙 410001
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债务纠纷和执行问题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偿还债务时,债权人通常会寻求法律方法来追回欠款或执行债务。然而,有时候被执行人可能会采取不正当方法,试图逃避执行,特别是当其面临沉重的债务负担或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时。本文主要探讨了破产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滥用现象,以及如何有效阻却被执行人恶意进入破产程序,旨在为维护执行公正、保护债权人权益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破产受理裁定送达执行法院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因破产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的,要对失信被执行人(即“老赖”)删除失信信息。由此可知,只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不仅中止对被执行人全部案件的执行,同时要解除执行措施和失信措施。部分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或为了延缓时间,就会利用该规定进入破产程序,或在破产程序中迟延时间,从而逃避债务的清偿。这将导致正在处置资产或者已经查封到优质资产的申请执行人,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此种滥用破产程序规避执行的现象给执行公正带来挑战,也对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以近三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申请案件为例(共计448 起破产申请案件,检索时间为2020 年11 月8 日),剔除掉其中撤回申请的案件52 起,法院作出其他裁定的案件共计396 起。在上述396 起案件中,法院作出的裁定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受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2.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3.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其中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案件仅有14 起。
通过以上统计结果可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率为14/396=3.53%(由于不予受理后可以上诉由上级法院指令受理,该比例实际会更低),即使算上撤回申请的52 起案例,未受理率也仅为66/448=14.7%。
由此可知,法院对破产受理持较为开放的态度,破产受理的门槛偏低。同时意味着在某些地区,申请破产的主体较容易得到法院的受理,从而为一些恶意主体提供了滥用破产程序规避执行的机会。
除了门槛不高外,能申请破产的方式也较多,主要是以下三种:1.由债务人自己向立案庭申请破产:债务人主动认识到自身财务困境,向法院申请破产,以寻求债务重整或清算,重新开始经济生活的机会;2.经执行法院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被执行人同意后,移送破产(即“执转破”):在执行过程中,若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情形,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由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3.其他债权人直接向立案庭提起破产:若其他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已无力偿还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
只要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可以受理破产申请。多样化的破产申请途径使得申请破产的主体较多,进一步促进了破产程序的普及和应用[1]。
综上可知,破产受理的门槛低,申请方式多,又能中止执行程序,导致这种规避执行的方式存在可操作性,对债权人和司法机构提出了挑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审查和监督,以确保破产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和法律的完善,以防范恶意主体滥用破产程序,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均应当解除,从而可以打破在先查封申请执行人的分配优势,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因此在实践中,会存在被执行人和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配合”申请破产的情形。如申请执行人申请破产,在听证程序中,被执行人也同意破产,就会达成一种利益“交换”的局面。对于轮候查封的主体而言,可以在本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在破产中申请债权申报,寻找受偿可能性。而对于被执行人而言,也能暂时解除执行措施,赢得时间[2]。
联合清偿顺位在后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形,对执行程序和债权人的权益带来了严重的影响。首先,对于在先查封的申请执行人而言,破产申请的受理可能使其无法继续执行,并导致无法及时追回债权,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其次,对于在后顺位的债权人来说,由于破产财产通常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而只能按比例分配,导致破产程序的启动可能使其面临更大的债权损失。
部分债务人无法寻找到债权人配合,可能会与关联主体虚构债权,并迅速取得强制执行依据来申请破产,最典型的就是支付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由于该程序中,法院并不会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债务人也未提出异议,法院一般就会出具支付令[3]。这也就为被执行人串通案外人虚构债权数额、恶意形成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局面提供了机会。
通过采取支付令等形式,快速虚构债权进入执行申请破产,是部分恶意主体为规避执行而滥用法律程序的常见方法。利用支付令程序,债权人可以在不经过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快速取得执行依据,使得被执行人陷入虚构债权的局面,从而形成资不抵债的局面,进而申请破产,以规避执行责任。这种做法对执行程序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首先,被执行人可能会因为虚构债权的存在而陷入破产,从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按比例取得偿还;其次,虚构债权的申请会导致执行程序的混乱和延误,给其他申请执行人带来不便和损失。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补偿金等费用优先于税费、普通债权,具有较高优先受偿级别。实务中,存在部分被执行人,通过联合员工,虚构大量职工债权的方式取得调解书,并利用职工在先的受偿顺位来受偿,最终将破产清算的财产“回流”给被执行人。这种操作将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首先,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因为职工债权的虚构而无法按照其优先受偿顺位获得应得的权益,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其次,这种虚构职工债权的行为可能导致破产程序的混乱和延误,给其他申请执行人带来不便和损失。
本文建议,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阶段的不同,采用以下思路破局。
破产是否受理要经过听证程序,由破产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参与。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参加破产听证程序,但是也并未明确禁止[4]。
实践中,其他债权人与法院破产庭充分沟通并提供听证申请书,是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到听证程序中的,并可以充分发表被申请人不应破产的意见。例如,在某中院(2020)湘01 破申109 号案件中,笔者代理被申请人的其他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与了听证,并向法院提交了意见和证据,最终成功获得了一份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文书。总结而言,法院支持不予受理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种:1.资产大于负债或未举证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例如某中院审理的(2019)湘01 破申50 号案件,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报告,预估核实资产负债后,该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故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2.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不予以受理的案件。例如某中院审理的(2017)湘01 破终2 号案件,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债权人的债权应是明确到期的合法债权,本案中,双方所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故破产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3.存在极大社会影响等特殊情形导致不宜受理。例如在某中院(2020)湘01破申9 号案中,法院认为,案件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公司,涉众范围广,其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极大。故为充分和有效维护案件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暂不宜受理破产申请。
因此,建议另案的债权人参加到听证程序中时,可以针对上述三种不予受理破产情形进行举证。对于第一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详细的资产负债证据,以证明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确实大于负债或者无法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同时,申请执行人还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评估,提供权威的评估报告,进一步证实资产情况。通过充分的资产证据,申请执行人可以有效阻止被执行人恶意进入破产程序。对于第二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相关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证据,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供仲裁裁决、调解书等相关纠纷解决证据,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性。在听证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还可以通过律师代理的方式陈述相关法律观点和证据,促使法院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性,从而阻止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5]。对于第三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针对被执行人所涉及的特殊行业、影响范围等方面,提供相关社会影响证据。例如,可以收集媒体报道、社会舆论等相关资料,证明被执行人企业的重要地位和广泛影响。同时,申请执行人还可以结合法律法规,阐述存在极大社会影响时暂不宜受理破产申请的合理性,保护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和社会稳定。
申请撤销的执行依据最常见的有两种,一种是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另一种是支付令。针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撤销的方式一般是通过案外人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支付令的撤销方式更为复杂,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要求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经检索,司法实践中具体的错误情形有以下几种: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关联企业,被申请人与他人存在纠纷,涉及到执行其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关系不宜通过督促程序进行确定;2.存在虚构债务虚假诉讼嫌疑;3.未能达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的标准,支付令所确定的数据确有错误。另一种是向检察院提起监督,检察院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发现确有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的情形的,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发出监察建议书,建议法院撤销涉案支付令,法院裁定撤销支付令。
申请人的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可以直接否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最终还是可以获得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总体而言,申请执行人应密切关注破产申请人的行为,对于存在恶意虚构债权等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应对。通过积极搜集证据、参与调查、律师代理和及时上诉等方式,申请执行人可以有效阻却被执行人恶意进入破产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既然法律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监督的权利,那么作为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寻找被执行人存在虚假破产的证据,防止被执行人利用破产程序规避执行。
破产制度的产生是为了保证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的清偿,并通过和解、重整、免责等特殊法律制度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但部分债务人利用该制度规避执行,甚至恶意虚构债权,实质已经违背了破产制度的初衷。希望此文,能对实务中防范此类行为起到一定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