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淡钿
[摘要]在数字经济时代,传统著作权许可机制已不适应大众创作和快速传播的发展现状,出现作者信息溯源难和许可交易成本与预期获利不符的困境,使得大众创作受阻,侵权现象较为突出。对此,文章提出通过完善并推广著作权登记制度和权利管理信息制度等确权机制,破除作者信息溯源难的困境,以及构建网络平台获取授权的机制来解决著作权授权许可的问题。
[关键词]大众创作;著作权许可;著作权登记制度;权利管理信息制度
一、数字经济时代著作权问题的起源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及数字技术创新应用的不断深化,数字平台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也深刻地影响了创作和传播的方式。互联网和大数据使大众创作和快速传播成为可能。大众创作,即通常所说的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用户生产内容)。这是在数字经济时代下,人与数字平台在实时互动中所产生的一种现象—在各式各样的数字平台上,用户可以随时获取大量信息,包括盈千累万的作品;在欣赏他人作品的同时,用户也可以通过数字工具创作作品,再发表在数字平台上,由于数字技术具有快速传播的特点,能够瞬间使作品获得大范围的传播。
以上所述的一系列操作都能够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的方式完成,这使得创作和传播的门槛降低,以至于诸多数字平台的用户都可以成为创作者,这扩大了创作者的范围,客观上也使得用户获取作品的范围及其作品传播的范围得以扩大,极大地提高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效率。
然而,数字平台的发展不仅带来作品的快速创作和传播,也带来一系列著作权问题,其中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现象尤为显著。以广州互联网法院为例,自其成立到2021年6月,该法院九成以上的案件均为数字作品的网络著作权纠纷[1]。此外,其他法院的数字著作权纠纷案件也不少,如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案例:荔枝FM作为一个音频分享平台,众多用户通过平台分享音频版的电子书引发了著作权纠纷,2021年6月,涉案作品《黑水浒》的有声出版专有权人发现荔枝FM手机客户端“嘉庆1978”账号未经授权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形式的在线播放,故以此为由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并胜诉。实际上,目前只有小部分的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最终以诉讼的方式解决,还有更海量的侵权行为并没有招致诉讼,而是处于放任侵权的状态。这样的现状表明,当前的著作权法保护机制已然落后于社会发展,显示一定的法律滞后性。
虽然一般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解决主要取决于纠纷双方的意愿,但是大量存在的著作权侵权现象既不利于维护著作权法的法律尊严,也不利于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更有悖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理念。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指出,要“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完善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无疑对当前数字平台中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治理提出了要求。
著作权侵权问题的背后实际上是授权难的问题。传统的著作权许可机制适用于印刷媒体和广播电视传播时代,当时的媒体机构掌握大规模复制技术和分发渠道[2],而普通人不具备内容生产和传播的能力,因此著作权许可只“一对一”地发生在作者和出版商、出版商和出版商之间,导致普通人对著作权许可的情形和渠道不甚了解。然而,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字平台为普通人提供了创作和快速传播的途径,改变了以往作品创作与传播中形成的作者、出版商结构。传统著作权许可机制已不适应传播技术的发展,从而导致侵权现象频发。
著作权制度的构建与时代背景下的传播技术关系密切,现代著作权法的制订正是缘于印刷技术的发展,而广播组织权等权利的增加则与广播技术的出现和普及息息相关。直至今日,著作权制度也在不断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完善[3]。在数字经济时代,著作权进行必要的自我调整也是必需的,其在不断完善数字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之外,更为重要的但长期遭到忽视的是如何构建适应大众创作的高效授权机制[4]。因此,我们需要对传统著作权许可机制适用于数字经济时代的困境与成因进行分析,再根据传播技术发展的特征针对性地提出破解之道。
二、传统著作权许可机制的困境与成因
传统著作权许可采取事前许可机制,使用者应在使用作品之前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进行磋商,取得其许可方可使用该作品。然而,传统著作权许可机制在数字经济时代的大众创作中举步维艰,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困境。
(一)信息溯源难及其成因
著作权获得授权的前提是找到著作权人,然而海量的网络信息给信息溯源带来了重重困难。在数字环境下,任何人在任何地點、任何时刻都可以对作品进行转发,而作品被多次的转载容易导致信息难以寻得根源。当用户创作需要使用作品时,只能找到其所需要的作品,而很难判断是谁最先创造出该作品的,这便给著作权事前许可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换言之,在数字环境下,创作者对作品进行溯源的成本大大提升。例如,在“奥迪小满抄袭案”中,奥迪公司的广告文案抄袭了抖音博主“北大满哥”于2021年5月21日发布的一条视频文案,但实际上该文案已多次被转载,也有其他博主使用该文案进行二次创作。若非“北大满哥”主动发声,我们亦难以判断该文案最初的创作者是谁。作为大规模公司的奥迪应尽到勤勉找寻著作权人的义务,其也具备找到著作权人的人力和物力,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奥迪公司并没有做到,这也是该事件快速发酵,引起一时轰动的原因。但若是大众创作者需要使用互联网上的作品,其仅仅出于满足创作欲望进行创作,从该创作中获益甚微甚至毫无财产性收益,也不具备足够的人力、物力找寻著作权人,其是否也应勤勉地找寻作品创作者获得授权再进行使用?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指在一定利益体系下出现的不同利益之间相对和平、均衡的状态。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在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使的过程中,必然涉及著作权人、社会公众等多重利益主体,所涉及的具体利益也非常复杂,如何实现其中的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数字经济时代,大众创作的特点在于“快”,不仅在于创作快,还在于传播快,其追求以最快的速度创作出作品并快速传播,以扩大传播范围。然而,作品在经过多次传播后可能丢失原有的著作权人信息,或者被恶意去除著作权人的身份信息,导致经过大范围传播后著作权人的信息根本无从获取,即使能查找到通常也会付出较大的成本,使用者得不偿失[5]。在这个传播效率至上的时代,现行著作权制度下动辄需要著作权人事先许可的制度规定明显不符合时代的要求。特别是在信息溯源难的情况下,寻找著作权人似乎成为创作过程中时间成本耗费极大的阻碍。因此,信息溯源难导致著作权人难觅,是数字经济时代下传统著作权许可机制的困境之一。
(二)交易成本与预期获利不符及其成因
大众创作者与职业创作者最大的不同是创作行为的动机不同。职业创作者以创作的作品为“饭碗”,其以创作行为作为赖以谋生的手段;而大众创作者之所以进行创作,或是基于想要创作的内在冲动,或是源于对创作的热爱[6]。对多数大众创作者而言,这种源自创作活动本身的内在享受提供了最直接的创作动力。当然,通过创作活动获取经济回报,对大众创作者而言也是一种激励。但若非达到一定的粉丝规模,其预期收益几近为零,而实际上,达到一定粉丝规模的大众创作者也与传统的职业创作者无异,一般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全身心地投入创作活动,以维护粉丝关系,保障相对稳定的收益。那么,对普遍意义上的大众创作者而言,其并不以获利为创作目的且创作行为的收益预期极低,在此情况下,其缺乏主动获取授权的内部动力。
获取授权是一种耗费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的行为,时间成本与信息溯源难相关,前述已论及。金钱成本则主要是许可费用,在大众创作者预期收益受限的情况下,要求其获得著作权事前许可并支付许可的相关费用是难以实现的。换言之,要求大众创作者为其创作付出著作权授权许可上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则很有可能消灭其创作意愿,使其放弃创作行为。而且,不同的使用方式对应的许可使用费用是不同的,若其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则无须获得许可和支付使用费,但是目前作品使用方式的界定对大众创作者而言技术性过强,诸如合理使用等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也常令法官感到困扰。另外,即使没有获得事先授权而导致侵权,著作权人也往往因信息不对称而难以找到直接的侵权用户[7],这也导致了大众创作者的投机心理。
因此,交易成本与预期获利不符是传统著作权许可机制的困境之二。动辄须事前许可的规则设定使大众创作者在既有作品的基础之上进行创作的行为,无法在合理的交易成本范围内实现[8],若坚持现行的著作权许可机制,不仅无法实现保护著作权人著作权的目的,还可能会打击大众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导致社会整体作品数量的减少,这并不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目的。
三、数字经济时代著作权许可困境的破解之道
传统著作权事前许可机制已不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大众创作和快速传播的特点,出现信息溯源困境和交易成本困境。因此,司法实践需要针对这两个问题,从确权机制和授权机制两个方面进行优化,为著作权许可制度适应时代发展提供支撑,减少侵权情况,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一)完善确权机制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了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创作完成便自然取得著作权,而无须履行任何手续,甚至不需要进行登记,不像专利权、商标权需要申请或注册。我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加入时并未做任何保留,《伯尔尼公约》确立的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遵循。如果著作权法要求所有的作品都要经过登记才能享有著作权,那么找到作品的著作权人可能更为方便[9]。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应遵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原则。我国目前的著作权登记制度和权利管理信息制度不仅可以为查询著作权权利信息提供便利,而且并不影响著作权的自动取得,这有助于破解著作权信息溯源难的困境,应予完善并推广。
1.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该规定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权属问题,而非为著作权权利取得增添条件。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并非与生俱来,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的《安娜女王法令》便采用登记取得制度,《伯尔尼公约》最初也曾规定过一些程序性要求,但经过修订最终采用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著作權自动取得制度依据的是自然权利理论:作品是作者创作的,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理应对作品享有权利,不应再附加其他条件。由于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又因该制度具有法理支撑,因此不应贸然改变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但是可以通过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作者进行著作权登记,明确作品的权利归属,使著作权登记制度不仅在权属纠纷中发挥作用,还可为大众创作者找寻著作权人提供便利。具体做法应包括简化著作权登记流程、减少登记费用、健全著作权登记查询机制等。另外,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字技术被广泛应用且具有高效率、实时便捷、交互性强的优势,司法实践若能利用数字技术来打造著作权登记数字平台,将对推广著作权登记制度有所助益。
2.完善权利管理信息制度
在数字经济时代,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基本上均以数字化的方式在互联网中完成,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也多以电子化的形式存在。目前,我国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制度的规定相对简单。相关部门通过完善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制度,可以防止作者信息在多次转载中丢失,便于大众创作者找到著作权人。具体做法包括增加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相关规定,加大恶意删除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等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此外,还可以积极宣传相关制度,向大众创作者推广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制度,或者利用数字平台为作者添注电子权利管理信息提供便利,并利用网络技术如区块链技术等防止电子权利管理信息被恶意变更或去除等。
(二)改进授权机制
在已知著作权人的前提下,大众创作者为了使用作品应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在数字经济时代,海量作品创作的基础是此前已存在的所有作品。有些作品已处于公共领域,可以任凭大众创作者使用,但是还有大部分作品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这些作品被使用的前提是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如前述所及,大众创作者与职业创作者不同,其对创作收益本身期许十分有限,因此对大众创作者而言,获得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的成本足以消解其创作意愿。
为了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创作需求,畅通著作权使用的道路,实务界与理论界对知识共享做了很多探索,如肇始于開源软件运动的CC协议(知识共享许可协议)、著作权开放许可制度[10]、默示许可制度[7]、竞争模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9]等。然而,各种制度的讨论因为多方面的限制均没有获得实践,未来如何解决知识共享的问题还有待实务界与理论界研究。过于创新的制度在落地实施的环节中必然受阻,不仅是因为讨论不够充分,需要对试错成本做出考量,还在于大众的接受程度,一项制度要获得较好的实施效果需要具有一定的大众认知基础。
因此,对授权机制的改进,文章尝试提出一种基于现有制度与社会治理相结合的路径。大众创作诞生的土壤是各种各样的分享平台,网络平台提供的已不仅是网络接入和信息存储的服务,还凭借技术优势和平台规则塑造着平台秩序,其不再停留于“技术中立”的消极角色,而是具备影响网络行为的动机和能力[11]。为了强调网络平台对内容形成的参与,德国学界称其为“内容框架提供者”,要求其承担主动注意义务[12]。另外,网络平台还通过流通的各种信息获益,且收益预期较为稳定,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我国在媒体领域已确立“以网管网”的原则[11],推以用之,可以由网络平台承担作品著作权获取授权的责任。另外,网络平台的管理责任也是平台自治、社会治理的一部分,由其承担著作权授权管理责任,恰好响应了党中央关于社会建设的倡导。
授权机制的改进措施构建了网络平台与著作权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合作机制,由网络平台代表大众创作者,为大众创作者的许可授权破除障碍,促进作品的合法使用。具言之,可以由网络平台获取作品授权,并管理作品,因为其从大众创作中受利且具有较为稳定的收益预期;而大众创作者可以使用网络平台获得授权的作品进行创作,并由平台扣除部分创作收益以作为授权成本,这样便可以解决大众创作者侵权的担忧及获取授权难的问题。
四、结语
大众创作是数字经济时代的产物,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应适应创作和传播技术的变革。在作品快速创作和传播的背景下,大众创作不能因著作权授权许可困难而停滞,制度不应成为发展的障碍,而应随着技术的发展做出回应。法律制度具有天然的滞后性,而正是其滞后性要求相关部门不断根据实际情况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调整。鉴于现有著作权许可制度面临的困境,相关部门有必要在考量大众接受程度的前提下,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做出调整,以实现著作权许可制度的目的,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出贡献。为破除数字经济时代的著作权许可困境,一方面司法实践可以通过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和权利管理信息制度为大众创作者确认著作权人提供便利,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获取授权的机制为大众创作者对作品的合法利用提供便利,再以创作收益反哺网络平台,实现网络平台的有序治理。
[参考文献]
[1]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互联网内容平台典型案例[EB/OL].(2021-06-01)[2023-09-05]. https://www.sohu.com/a/469858315_221481.
[2]张韵.技术规制:数字平台版权价值体系的重构[J].中国出版,2020(11):56-59.
[3]田村善之.田村善之论知识产权[M].李杨,等译.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4]熊琦.移动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问题[J].法治研究,2020(01):57-64.
[5]邱润根.新技术应用下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的反思与改进[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6):105-113.
[6]章凯业.版权保护与创作、文化发展的关系[J].法学研究,2022(01):205-224.
[7]刘友华,魏远山.知识付费平台的著作权纠纷及其解决[J].知识产权,2021(06):66-79.
[8]熊琦.“用户创造内容”与作品转换性使用认定[J].法学评论,2017(03):64-74.
[9]吕炳斌.网络时代版权制度的变革与创新[M].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
[10]黄雪娇.数字时代著作权公共领域知识共享的优化机制研究[J].出版发行研究,2021(07):58-63,92.
[11]解志勇,修青华.互联网治理视域中的平台责任研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05):102-106,147.
[12]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J].中外法学,2012(02):395-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