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家兴
明清时期,山西商人开始在中国的商业版图中占据重要位置,影响力不断扩大。其中,合伙制的发展与完善对于山西商人的崛起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合伙制在明清时期发展到更高阶段的产物,晋商股俸制受到了学者的广泛关注。以往研究中主要存在三点不足:其一是时间节点问题,以往研究大多承认股俸制“萌芽于明代,大兴于清代”,但并未深入研究股俸制的具体成熟时间;其二是研究对象问题,对晋商股俸制的研究多集中于全国性大型山西票号,并未涉及地方性小型山西商号,对股俸制成熟、完善的细节缺乏论证;其三是研究材料问题,以往的研究对于一手史料尤其是契约文书的使用较少,难以贴近具体史实。
从现有契约文书来看,与晋商股俸制相关的文书多集中于清代后期(1842年后)及民国时期,清代前中期的契约文书相对较少。学界普遍认为晋商股俸制“大兴于清朝”,但具体从何时起发展到成熟阶段并为山西票号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尚未得到明确论证。从契约文书中可以看出,清代前中期这一历史阶段,在晋商股俸制由萌芽到成熟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
清代前中期是合伙制发展的重要阶段,其中“股”的出现尤为重要,是股俸制由萌芽到完善的显著标志。清代之前,在取得经营收益后按比例分配利润的形式虽已出现,但尚未出现“股”的概念。在“股”出现之前,劳动分红多基于粗略的合同约定,采用分成制进行收益分配,如均分、四六分成、三七分成等。这种分成方式在小型商号中最为普遍,商号合伙人既负责出资,也负责经营。比如,明代小说《欢喜冤家》中写到了杭州余杭县王小山与财主张二官的合伙方式。文中写道:“张二官出本银三百两,王小山出店面、库房,二人共同经营,有利均分,不得欺心。”后因分利不均,二人“把利对分”,终止合伙。晋商合伙制中“股”的出现,避免了利润分配不均的问题,保障了东伙双方的利益。
相较于同时期徽商合伙制中的股俸制,晋商股俸制中关于“股”的划分有着明显的不同。徽商合伙制中,多为出资相同、股俸相等的合伙,而晋商中财东出资额则各不相同。如《乾隆二十八年正月初九日毛绪元、杨保吉经营花布行合同》中,杨保吉入本银一百两,毛绪元入本银一千二百两,二者出资额相差十一倍。徽商的等额股俸,更适合于财力相当、关系密切的家族中人进行合伙,其合伙的稳定性更强。晋商的不等股俸则更有利于吸收财力不同的大小财东,在社会集资方面更胜一筹。
清代前中期股俸制中的股俸类型,根据收益分配与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可分为银钱股、身股、空股、故股4种。
相较于其他股俸,银钱股出现的时间最早,是合伙组织股俸化的基础。黄鉴晖在研究山西票号时认为,银钱股是“票号设立时财东所垫的资本”。而银钱股的概念不只存在于清代后期的票号中,在清代前中期的合伙契约中就已较为普遍。所谓银钱股,又称银股、财股、财力股等,是一种将财东所出资本按一定比例转换而来的股俸类型,所用比例称为股俸单价。财东的出资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为货币出资,即所出资本为白银、铜钱等不同种类的货币;一种为非货币出资,即所出资本为地基、房屋、家具、执照等。财东的出资与股俸数量一般记录在合伙合同中,包含初始合伙资金、财东姓名、持有股俸等相关内容。商号设立之后,再加入的财东,或以后批的形式补充在原合约上,或另立新约,将详细的入资时间、股俸、金额等记录于万金账上。
银钱股的出现,方便了财东入资比例与收益分配的计算,并且为明确资本、劳动收益比例以及计算最终收益分配提供了可行路径。如《乾隆二十八年正月初九日毛绪元、杨保吉经营花布行合同》中“毛入本银一千二百两,入人一股半;杨入本银一百两,入人三股”,只对劳动进行了股俸划分,并未对资本进行股俸划分。因此,在这份合同中,资本并不存在“股”的概念,分配收益时也就无法进行“按股均分”。在该阶段,劳动已股俸化,但就合伙组织整体而言,全部资本要素还未完全股俸化。
财东若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则以房产、地基、家具出资的情况居多。例如,《乾隆三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贾垂基等三人立棚本油盐店合同》中写道:“贾姓以家伙分受生意一分。”其中,“家伙”即财东贾垂基原有的杂货铺及家具。又如,《嘉庆二十五年九月初四刘景光、秦作宾共建两益局合同》中“缘刘出地基一方”的约定,即财东刘景光以地基作为资本出资。值得注意的是,与矿冶业中同为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地脉日份”相似,商业合伙中的房产、地基等出资形式也占有特殊地位。虽然上述资产在出资中可直接换算为货币进行股俸划分,与货币出资在收益分配中的地位相同,如贾垂基以“家伙”出资相当于入资银一百两,而刘景光的地基也可算为入资银四百两,但作为实物出资,“家伙”与地基是商号设立的基础,一旦撤资就将导致合伙经营直接结束。因此,对于实物出资的财东,合同一般会加以限制,以防止财东退伙导致合伙强制终止。如《乾隆三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贾垂基等三人立棚本油盐店合同》中规定:“其生意同中言定,七年为规,如有更便,自许郭姓交,不许贾姓接。”贾垂基不仅是主要财东,还为合伙提供经营场地、用具等。若其退出,必定导致合伙解散,因此以七年为约。若合伙中出现变故,只许作为主要经营者的郭宽主动交还入股资本,不许作为财东的贾垂基强行收回。
《乾隆三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贾垂基等三人立棚本油盐店合同》
身股的出现是清代前中期劳动股俸参与利润分配的重要标志。相较于银钱股,身股持有者并不出资,而是以劳动作为合伙要素加入到合伙组织中,并按其所占比例分配收益。张正明认为,身股指的是“不出资本而以人力顶一定数量的股俸,按股额参加分红”。清代以前,在资本与劳动的合伙模式中,劳动参与合伙就已经很常见了,但尚未出现“以身顶股”的概念。以往有关晋商身股的研究多以票号为基础。例如,王玲强认为,身股是“票号创立的独具特色的股权制度”。但在《雍正二年田椿等设立当店生理合伙合同》中,就已经出现了人占股的情况。合同中写道:“王琬人为一俸,石毓光人为一俸,王杄人为一俸……以上共入本银三千零八十一两,连人作为十六俸二厘七毛。”可见,最迟在清雍正二年(1724年),劳动在合伙中股俸化的概念已经出现,早于票号兴起的时间。
身股的获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商号设立之初,财东聘请的以掌柜为代表的主要经营者,其所持身股在商号成立之时就已具备,且持有股俸较高;一种是商号经营过程中,伙友的薪金增长至一定数额后可顶身股,一般记录于万金账中而非合伙合同中。当伙友持身股后,商号便不再以月或年为单位发放薪金。此时伙友持有股俸,按股额享受收益分红。相较于徽商的分成制,按股均分下的身股与银钱股参与分红地位相同,更能激发伙友的工作积极性。
空股的特点主要体现在“空”字上,即持有者并不需要付出资本或劳动,就可以参与合账时的利润分配。广义上的空股可以包括除银钱股、身股两者外的所有股俸,如为非实体设立的财神股、狗股,为以往伙友设立的空俸,为已故伙友设立的故身股以及为调节东伙股俸比例而给予财东的空股。狭义上的空股只代表在文书中直接表明“空股”“空俸”的股俸。空股的实际意义与作用,根据持有人身份的不同而各不相同。财东持有的空股,一般用于调节利润分配,提高资本在收益分配中的比重,同时也有防止因身股逐年增加而稀释银钱股收益的作用。伙友持有的空股一般作为一种财东额外赋予伙友的福利或抚恤。
空股既不代表资本,也不代表劳动,却在股俸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嘉庆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玉盛吉记、郝明远合伙设立万盛吉记皮行合约》中,有“葛玉成空股五厘”的记录,并在后批中对空股原因进行了解释。合同中写道:“葛玉成食空股五厘永远,并无人力,亦非遗业,因念昔日亦曾同伙,不忍弃离,东伙情愿与之。”可见葛玉成身份为前伙友,曾与万盛吉字号东伙共事,新字号成立后,由于某种原因无法继续担任伙友,但东伙仍念旧情,给其空股五厘,并设定期限为“永远”,足见原字号东伙情深。其中,“并无人力,亦非遗业”更能体现出空股与银钱股、身股的区别。
除伙友持有空股外,清代前中期也出现了财东持空股的情况。在《道光十一年三月初二李建栋等六家重新作立庆远号放账生理合同》中,有“赵鸿猷入资本钱八百串文,作为八厘,随空人俸二厘”的记载。财东赵鸿猷在持有银钱股八厘的基础上,还有“空人俸”二厘,合计持股一俸。合同中并未说明其空股来源。此外,财东还会以“随人力”的方式持有空股。《道光九年新正月吉日马鸣鸾等五人合伙设立涌泉永字号当铺杂货铺合同》中写道:“马鸣鸾同子安兴垫本钱一千四百六十千文,作立三股六厘五毫……鸣鸾同子安兴随人力一个,作立一股。”马鸣鸾、马安兴父子不仅持有三股六厘五毫的银钱股,还随有人力一股。合同后文又做出了“财东人力不到铺办事”的规定,可见马氏父子持有的身股名为“人力”,实为空股。
《嘉庆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玉盛吉记、郝明远合伙设立万盛吉记皮行合约》
故股又称故身股,是由身股转化而来的一种特殊股俸。黄鉴晖对票号中的故股定义如下:身股持有者死亡后,享受的一到两个账期的分红权利即为故股。事实上,故股不仅存在于清后期的票号中,其在清前中期的商业、金融业的合同中就已普遍存在。身股持有者作为商号的重要工作人员,对于店铺的经营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持有人去世后,商号财东会采取各种方式进行抚恤,如减免超支、发放抚恤金等。其中,最具有晋商股俸制特色的便是发放故股。身股持有者去世后,身股转化为故股,名义上仍为原伙友持有,但实际收益人为其后代或遗孀。在发放故股时会规定年限,到期后故股抽出,与商号再无联系。如《道光十年三月十六日徐特达退出玉成义记退约》中写道:“立退约人徐特达,今因先父在日,顶玉成义记人力五厘,去世后承东家美情,留空俸三年有余,至十年三月十六日清算,日后义记获利多寡,与徐特达亦不相干,恐后无凭,立此存照。”虽立约人为徐特达,但故股的名义持有人为其父。故股的出现既体现了晋商善待伙友的传统,也激励着在职伙友勤恳工作,以此增加身股、享受福利。这是合伙制成熟的又一表现。
清代前中期的晋商合伙合同中,主要出现了银钱股、身股、空股、故股四种股俸类型。其中,银钱股与身股分别对应财东所出资本与伙友付出的劳动,空股用于调节收益比例和额外给予股俸以参与收益分配,故股则是具有晋商股俸制特色的抚恤制度,用以抚恤已故伙友。相较于后期出现的多元化股俸类型,这四种股俸类型已经较为完善,覆盖了东伙权益、收益调节、伙友抚恤等各个方面。由此可见,清代前中期的股俸类型已较为清晰,股俸制也在此基础上更为成熟。
商号合账之年称之为账期,一般以三年为一账期。股俸分红并非每年发放,而是到账期后合账,计算资产负债,将总资产(包含财东出资、经营收益等)减去总负债(包含店铺租金、伙友薪金、在外欠款等)。如有盈余,则作为红利,由不同股俸的持股人共同分配收益。根据字号设立时间的不同,收益分配的方式也呈现出明显的变化。值得注意的是,当伙友持有身股后,其身份由一般伙友转变为持股伙友,收益也从固定的薪金变为浮动的分红。此时持股伙友所获利润已经成为分红的一部分,而非经营中的成本,不再记入总负债中。清代前中期晋商股俸制中的分红方式主要有按本均分、分成制、按股均分三种。
按本均分。在《乾隆二十五年十一月初二李湧、柴正儒开设六陈行生理相关事宜合同》中,李湧、柴正儒二人合伙共同出资,均为财东,分红方式为“按本均分”。合同中未记录劳动入股的情况,因此可将其归类为资本与资本的合伙。该模式下的合伙并未进行股俸划分,而是在分配收益时直接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划分。由于财东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因此没必要区分身股或者雇佣伙计,在合账之时将工资费用记为支出。
《乾隆二十五年十一月初二李湧、柴正儒开设六陈行生理相关事宜合同》
以“银六身四”为主的分成制。在《乾隆二十八年正月初九毛绪元、杨保吉经营花布行合同》中,采取的收益分配方式为“银六人四”。在账期分红时,先将总利润进行划分,六成归属全体财东,四成归属全体伙友,随后财东、伙友内部再按照所占股俸均分收益。之所以采取这样的分配方式,主要是因为货币资本未进行股俸化。两位财东共出资银一千三百两,但并未标明股俸单价。因此,货币资本与劳动资本单位并未统一,货币资本部分只能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收益。此种类型的利润分配更接近于分成制。经营利润由经营者与财东按一定比例分配,“股”虽然已经出现,并用以衡量劳动在收益分配中的占比,但其实质仍为非股俸合伙下的分成制。
合伙制下最主要的分配方式为按股均分,在合同中又写为“按俸均分”。在将银钱股、身股以及其他股俸划分完毕后,所有股俸平等参与收益分配。如《嘉庆十三年新正十五日任天赐等合伙开设放账铺合约》中约定:“托天获利,按股均分。”《嘉庆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玉盛吉记、郝明远合伙设立万盛吉记皮行合约》中约定:“日后托天获利,按俸股均分。”按股均分成为了晋商合伙制中利益分配方面的重要制度。劳动与资本的股俸化以及在收益分配方面的同等权利,体现出晋商合伙制发展的成熟。
由于持股伙友分红不按月领取,为满足伙友日常生活需要,应支制度应运而生。应支制度是一种针对身股持有者制定的预支制度。身股持有者可预支一部分本应在合账时才可获得的分红。对于应支的额度,多数商号会对其进行限制。部分商号会按照身股持有者所持股俸多少来确定应支额度。如《道光九年新正月吉日马鸣鸾等五人合伙设立涌泉永字号当铺杂货铺合同》中规定:“每一厘一年禁支使钱二千文,如有多支使者,每一千罚钱二千,下股俸一厘。”文中不仅对每年可支使的钱数有明确规定,还规定了多支使者要面临的处罚。另一部分商号对所有持股伙友一视同仁,规定了每人每年的应支额度。如《乾隆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王维省、任俊逸开设源盛布铺合同》中规定:“言定每年人俸支使银十五两。”即不分股俸多寡,每人每年应支额为十五两。此外,还有不对应支额度进行限制的类型。在《乾隆二十五年十一月初二李湧、柴正儒开设六陈行生理相关事宜合同》中,对于应支的规定为:“如有支使者,按月一分五厘,往生意中行悉。”文中“悉”同“息”,即如有支使,需向字号本身缴纳每月1.5分的利息。应支制度的完善,为持股伙友解决了后顾之忧,以便其安心工作。
《乾隆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王维省、任俊逸开设源盛布铺合同》
清代前中期股俸制合同中,收益分配的方式主要为按本均分、以“银六身四”为主的分成制和按股均分三种。按本均分与“银六身四”的收益分配模式在契约文书中较为少见,且清代乾隆年之后再未出现,而按股均分的收益分配方式则作为一种固定制度在清代晋商合伙契约中广泛运用。按股均分下的劳动与资本,在参与收益分配时地位平等。应支制度的出现又为持股伙友在日常生活中的消费提供了便利。因此,从收益分配方式演进的角度看,清代前中期的晋商股俸制已然成熟。
合伙经营并非一本万利,当合伙组织出现亏损以致破产时,无论是出资财东还是持股伙友,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财东、掌柜、伙计三者,由于持股性质的不同,在承担责任方面也有所不同。
财东在合伙组织资不抵债时,需要按持有股俸对欠款进行分摊。当然,若散伙时尚有盈余,财东也可按照股俸多寡分割财产。在领本经营和合伙经营的契约中,财东所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
领本经营,即经营者以合同从财东处领取资本,进行经营。清代王维德对于领本如此定义:“凡经商之人未必皆自有资本,类多领本于富室者。”领本经营中,责任一般由作为经营者的领本人承担,财东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在该合伙模式下,经营者与出资人的责任、地位明显不对等。在《嘉庆元年正月上浣日程鹏万、张焕等四人设立元吉号杂货磨坊领本合同》中,领本人程鹏万、张焕从财东文效先、鲁双先处各领资本元丝银一百五十两。在合伙合同中规定:“异日生意不做,程、张二人原本交还,不得推委。”即使生意亏本,领本人仍需归还全部资本,合伙经营中的责任由经营者承担。《道光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卫高领到光德堂纹银设立三盛公号文约》中同样规定:“倘有疏虞,领本人一面承当,与众东无干。”可见,在领本经营中,全部亏损由经营者承担,若资不抵债,则需经营者偿还财东所入资本。如《乾隆三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广信号李广发等欠孙东家本利欠约》中写道:“因东家义气收本……共计数一百九十四两七钱二分七厘,笔下同中现交银一百一十两,下欠银八十四两七钱二分七厘,约至十月完全。恐口无凭,立欠约为证。”财东在经营过程中有权收回本钱,单方面终止合伙,而作为经营者的领本人则需将本利一并还清。因此,在领本经营中,财东不仅不需要承担亏本的赔付责任,还可保证自己的入股资金免遭亏本风险。
《道光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卫高领到光德堂纹银设立三盛公号文约》
在合伙经营中,财东与持股伙友的收益与合伙组织的经营情况直接相关。当合伙组织经营不善时,持股人的收益也随之降低;当合伙组织歇业破产时,持股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领本经营不同,合伙经营中财东并不唯一,因此财东退伙并不会直接导致散伙。但在较小的合伙组织中,为防止财东退伙导致的合伙强制停止,一般会对财东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约束。如《乾隆三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贾垂基等三人立棚本油盐店合同》中规定:“其生意同中言定,七年为规,如有更便,自许郭姓交,不许贾姓接。”贾垂基不仅是主要财东,同时为合伙提供经营场地、用具等,若其退出必定导致散伙,因此以七年为约。若合伙中出现变故,只许作为主要经营者的郭宽主动交还入股资本,而不许作为财东的贾垂基强行收回。在股东不唯一且合伙规模较大的合伙组织中,财东由于商号获利困难而选择主动退出的情况较为常见。根据抽股情况可分为本利皆抽、抽本不抽利、直接退伙三种。本利皆抽的基础为合伙组织尚且盈利,因此抽股财东不仅可将原入资本抽出,还可抽出应得分红。如《道光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马鸣鹤同侄将涌泉当推与安兴承管的推约》中,马鸣鹤在抽股时,“将自己本利历年厚尘,钱二百四十六千三百八十九文,情愿一并抽清”。抽本不抽利一般建立在合伙组织虽然盈利困难,但尚未亏本的情况下。如《乾隆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杨元功、杨元绩等二人分割北京丰茂号合同》中,财东杨元功抽出大钱三百串,并未抽出利润。直接退伙时,财东既不承担亏损,同时也放弃了原入资本。当资本与负债相差不多时,财东为避免变卖货物、讨要外欠、赔付欠款之扰,直接将生意全部推与伙友,空身抽出。如《道光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刘克兴与段钟辛分伙合同》中约定:“(财东段钟辛)将父所入资本分文不要,所以外欠账目一概与兴,着兴讨要,清还欠外人账目,长短与辛无干。”在此,财东承担合伙债务的有限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度对合伙组织负责。在抽本不抽利与直接退伙的情况下,财东实际承担了部分利润减少的亏损。
当合伙经营出现资不抵债时,财东也需按照所占股俸偿还欠债,即承担合伙组织债务的无限责任。《道光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岳培秀等四人将四合成杂货铺推与李清枢执照约》中写道:“培秀情愿承受有应摊亏本钱七十千文……卜文广应摊亏本钱三十千文,限至六月初十日交还;杜复彬除亏本支使钱净存一百三十千文,限至六月交还。”可见,在资产清算时,首先要扣除财东在合伙组织内的个人财产,随后按照持股多寡对“亏本钱”进行分摊。
相较于财东所承担的直接经济责任,伙友承担的更多的是无形风险。这些无形风险包括辞退风险、超支债务风险、清算变卖的风险等。
持股伙友在主动辞职时,其当期收益应由分红情况决定,数量多少待账期进行计算。当持股伙友因违反铺规被辞退时,一般以应支额作为补偿金额,无法参与分红。如在《嘉庆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玉盛吉记、郝明远合伙设立万盛吉记皮行合约》中规定:“应支银六十两,嗣后倘有伙计不愿做此生意,抑或有伙计作弊,当以应支开除。”
超支,即伙友在账期内的支使超出合同规定。一般对于超支,合同中会以明文禁止。如《道光九年新正月吉日马鸣鸾等五人合伙设立涌泉永字号当铺杂货铺合同》中规定:“每一厘一年禁支使钱二千文,如有多支使者,每一千罚钱二千,下股俸一厘。”合同中关于超支者直接扣除其身股的规定,体现出制度管理的严格。但由于晋商股俸制下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伙友超支尤其是主要经营伙友的超支现象极为常见。当合伙组织盈利时,伙友超支可直接在分红中扣除。但当分红收益低于超支部分,甚至破产时,伙友则需归还超支部分。如《乾隆五十三年正月李鸣谊在西兴枣果店欠东家钱并分期还债合同》中,原伙友李鸣谊“因在西兴枣果店柜上做生理历年,因家道不及,历年共长支使过东家苏名下铜珠七十五千文,近因生意分手,无力趸还,凭中说合每年还珠四千文”。由于超支,伙友李鸣谊不仅无法获得离职补偿,还需还清所欠东家的钱。
作为合伙组织主要经营者的掌柜,不仅在持股额上高于伙友,其承担的责任也比一般伙友更重大。当合伙组织散伙时,需要经过清算债务、讨要外欠、分配欠款、变卖资产等诸多步骤,财东一般会将全部剩余资产和债务交由掌柜处理。如《乾隆六十年六月十六日贾宏伟等四人关于万亿号、大来号放账生理改组合同》中写道:“因旧设立襄阳府襄阳县马家集万德号、三合镇大来号放账生理,为因利微,众东伙情愿收讫。今于六十年六月十六日,同中本利合讫,所有皮账、家居等项,俱算与刘大禄执业,不与众人相干。”生意既已“收讫”,为何不直接散伙,而是将皮账、家居等各项推与刘大禄一人?这是因为掌柜承担着散伙清算的责任,虽然不需要按照身股股俸分担赔款,但也需要承担起合伙组织散伙后的善后工作。
清代前中期,晋商的股俸制已有雏形。清代后期至民国时期,股俸制在此基础上继续发展。在股俸类型方面,出现了更多种类的股俸。如类现代企业公积金的财神股、狗股,以及用于增加企业资金、降低风险的公座厚利、预提护本等。收益分配方面也出现了财东多次入资以增加银钱股比例的现象,“连东带掌”的情况大大减少,合伙组织所有权与经营权明显分离。在责任承担方面,财东较之以往更加注重降低企业风险,对于经营者的选择与辞退也更为慎重。
清代前中期的晋商股俸制虽然形式相对简单、规模较小,但已经具备基本要素。无论是股俸类型、收益分配还是责任承担,都为清代后期股俸制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清代后期,晋商股俸制虽不断创新,但并未从根本上否定或变更清前中期的制度形式。根据契约文书的合伙内容可以断定,在清代前中期,晋商股俸制已经成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