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吉, 徐薇薇
(江苏师范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徐州 221116)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18年批复》)(1)《2018年批复》(法释〔2018〕8号)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确立了枪支犯罪中的定罪综合裁量标准。不同于以往以单一的数量作为定罪标准,综合裁量定罪标准在理论上具有哪些积极价值、在实践中的运行现状,以及规范化适用的路径如何,目前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未得到充分关注,正因如此,综合裁量的定罪标准能否以及如何在其他犯罪类型中推广适用并不明确。正是基于此,本文通过对枪支犯罪定罪中的综合裁量标准进行实证分析,挖掘该标准的积极价值,发现该标准在枪支犯罪运用中的问题并提出规范化适用的路径,不仅有利于枪支犯罪定罪中正确适用综合裁量标准,也为其他犯罪类型推广适用综合裁量定罪标准提供参考。
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确立了射击干燥松木板的枪支鉴定标准。根据有关专家的鉴定,断面比动能16焦耳/平方厘米是弹头具备嵌入松木板能力的能量界限[1],射击干燥松木板标准对应的枪口比动能在16焦耳/平方厘米左右,因此16焦耳/平方厘米是认定具有致伤力而鉴定为枪支的界限。基于严控枪支的需要,加之射击干燥松木板标准本身存在缺陷,公安部于2007年发布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将枪支认定标准修改为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2]
这一标准的修订,扩大了刑法对于枪支的规制范围。对于枪支犯罪的入罪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的规定,入罪标准是犯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持有枪支和弹药的数量。(2)例如,根据《2009年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即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这种将量化了的枪口比动能、枪支数量作为入罪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助于指导法官依法裁判,对落实依法从严惩治枪支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能发挥重要作用。
在对枪支严格管理和查控的背景下,日常生活中一些致伤力较小,无法对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仿真枪、玩具枪也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使普通民众极容易触碰刑事司法的红线,正常的社会生活处于刑事风险的边缘。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赵某某非法持枪案”(3)“赵某某非法持枪案”一审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二审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刑终41号刑事判决书。等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和舆论争议的判决。“赵某某非法持枪案”的处理结果也让理论界和司法界重新思考枪支犯罪的定罪标准。《2018年批复》规定法官在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时,不能仅以涉案枪支的数量来确定是否定罪、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要充分考虑到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致伤力大小、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等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因素。《2018年批复》的施行,意在避免司法实践中法条主义机械判断的现象而导致的个别案件定罪不当,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进行综合考量。根据《2018年批复》的精神,裁判此类案件,应当综合评估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恰当裁量刑罚[3],应使案件裁判结果不仅符合法律的要求,也要获得社会民众的认同。所以,《2018年批复》颁布之后枪支犯罪定罪确立了综合裁量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枪支犯罪定罪标准由单一数量标准转向综合裁量标准,但综合裁量标准只是在数量标准的基础上,对个案起到调整作用,综合裁量标准不是在每个案件中都适用。也就是说,将数量标准作为定罪的基本标准,针对大部分案件满足上述数量标准可构成犯罪;而仅针对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较低的特殊枪支案件要求定罪时综合裁量,所以综合裁量标准更多是在这类特殊的个案中发挥作用。这类个案要求法官避免机械适用法条,定罪时不能只看枪支数量和枪口比动能大小,还要结合其他情节综合判断,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满足司法公正的要求。
近年来,无论是在实务还是理论层面,定罪的综合裁量标准都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最高司法机关不仅在枪支犯罪中确立了综合裁量标准,在其他犯罪中,综合裁量标准亦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4月6日颁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行为人的手段目的、认知程度等,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此外,在知识产权犯罪中也有学者指出传统的损害量定模式难以适应犯罪代际更新背景下的时代需求,应当建构差别化的判断标准[4]。可见,综合裁量标准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数量作为定罪标准而导致的罪责刑失衡问题的修正,更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犯罪危害本质和社会危害性大小,具有较大的优势和独特的价值。这种定罪标准由单一的数量定罪标准向综合裁量标准转变主要有以下积极价值:
1.避免唯数量的机械司法,能动司法保证定罪的形式与实质统一。数量,即对物体可以数字所作的定量,相对于情节、后果和条件而言,它更具有可操作性[5]。以数量作为标准定罪更加简单易行,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上的统一适用,但可能导致相关司法人员定罪时严重依赖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注重形式判断,僵化理解法条,忽略实质判断在刑事裁判中的作用。有学者指出:行为罪与非罪的判定,不仅要受刑事违法性的形式制约,而且要受社会危害性的实质限定。[6]因此,如果行为人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具备以数量标准反映出的可罚性,就需要用综合裁量标准对形式判断造成的定罪不当的问题进行修正,让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对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评估,将达不到犯罪的实质违法性的行为作非罪处理,从而保持司法的灵活性,实现此类案件的形式和实质判断相统一。以枪支犯罪为例,法官在裁判时应当将《2009年解释》中的数量标准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基准依据,并在此基础之上依据实质判断,综合其他情节,比如行为人是否只是以收藏娱乐为目的、是否缺乏违法性认识、有无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从而满足个案中司法公正的要求,维护司法的权威。
2.全面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犯罪的本质在于严重社会危害性,决定刑罚轻重的最根本因素应当是犯罪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7]。长期以来,由于以数量为基准定罪易于认定、容易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便于审判人员操作[8],因此其在犯罪定量评价中发挥主要作用。不过,有时形式上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数量要求(比如刚刚达到数量要求),综合起来却未必能够表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网络诽谤犯罪中,就有学者指出,虽然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在证明上较为容易获取部分要件的量化指标,但仍需综合判断[9]。在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也有学者指出,完全依照数量标准定罪量刑会使得司法实务案件的处理过于机械,提出应当采取以价值为基准的定罪量刑模式,并兼顾其他情节进行综合考量[10]。同样,在枪支犯罪中,仅依靠枪支数量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应当综合考虑所有会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要素。究其原因,在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综合性指数,它是由一系列主客观因素决定的[11]。数量因素难以适用于案件的复杂情况,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1)行为人的犯罪原因和行为当时的情状千差万别,对不同的情状应当进行差别对待[12]。如枪支犯罪中,行为人出于娱乐、爱好、收藏等目的和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非法持有相同数量枪支,显然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而仅凭数量不能完全评价犯罪人的动机、目的、主观恶性等因素。(2)有些犯罪中数量多少,不能真实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如水污染犯罪中,很有可能2吨的污染物在此水域内尚无法构成严重污染,但在彼水域内已对水环境构成严重威胁,于是导致司法机关对于许多排污数量未达法定要求但又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13]。因此,尽管数量多少一定程度上能体现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但更多时候数量必须与其他因素相结合,才能准确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综合裁量标准即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统一的价值评价,通过综合裁量标准进行定罪,更能揭示犯罪本质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3.作为一个修正的例外标准,综合裁量标准有利于调整个案,维护个案的公平正义。综合裁量标准的确立使司法人员仍可以在具体的定罪标准的基础上,根据个案的具体案情进行实质审查。需要注意的是,综合裁量标准并不是原则性的标准,只是对“唯数量论”进行定罪造成的缺陷的有限修正,旨在调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例外情况,给具体个案的裁量留出空间。综合裁量标准要求法官考虑的因素较多,如果每一个案件都进行综合裁量,会大大降低司法效率,也并不现实。同时,犯罪人会轻易在诸多因素中找到脱罪的理由,并以此为挡箭牌,给审理此类案件带来错误导向。久而久之,社会公众也会认为此类行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在枪支犯罪中,定罪的综合裁量标准只适用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如果涉案枪支的枪口比动能远远超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认定起点,此时再进行综合考虑并无太大意义,反而会使综合裁量标准成为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处罚的借口。因此,将综合裁量标准适用于特殊个案,既不影响对涉枪犯罪从严打击的力度,维护社会安全,也能体现从宽精神,把实质上不成立犯罪的行为从刑法中排除,防止犯罪圈不当扩大。
虽然理论上对定罪综合裁量标准总体持积极的评价,但也有学者指出《2018年批复》仅仅看到了涉枪犯罪刑事司法“唯枪支数量论”问题的表面,其确立的“综合考量标准”并不能形塑涉枪案件的司法秩序与效果,仅仅增加了刑事司法的内部复杂性,将会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更多耗费[14]。那么定罪综合裁量标准的适用效果究竟如何?基于此,以非法持有、买卖枪支等相关犯罪为例,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北大法宝上,以“枪口比动能”“气体为动力”为关键词,文书类型为“判决书”,检索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相关刑事案件,共获得相关判决221例,主要涉及罪名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武器罪,非法狩猎罪等。剔除无关罪名后,涉及枪支犯罪的案件共196例,笔者对这196例案件进行梳理分析,找出综合裁量标准在司法适用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规范适用路径,以期规范适用综合裁量标准。
图1中展示了本文选取的样本,包含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以东部地区居多,样本体现了枪支犯罪的全国态势,具有完整性。图2中表明样本中包含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其中一审案件占大多数,且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均无重复案例。
图1 涉枪案件地区分布
图2 涉枪案件审理程序
表1显示的是196例涉枪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结果,有的个案中一人涉及数个罪名的,因分别统计更具有证明力,所以将其重复计算为多个样本。如“柳某某走私武器、非法持有枪支案”(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因为行为人触犯2个罪名,按照2个样本统计更具有说明力,因此在涉此罪名人数一栏中将其既统计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中,又统计到走私武器罪中。通过对图表的进一步分析,发现定罪综合裁量标准在适用中出现以下问题:
表1 涉枪案件特征分析表
从表1中数据可以得出,法官在判决书中主动适用《2018年批复》或者辩护人依据《2018年批复》提出的辩护意见的有42例,占案件总数的21.4%。尽管适用《2018年批复》,但此类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毫无例外地都认定罪名成立。更多的时候对于枪口比动能较小、枪支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法官会选择判处缓刑。由此可见,《2018年批复》虽然已出台多年,但是确立的定罪综合裁量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普遍较低。部分案件的审理结果仍然无法摆脱“唯数量论”“唯杀伤力论”的困境。其原因主要是《2018年批复》没有规定各种考量因素的具体适用标准和规则,仅笼统地指出法官在裁判时需要综合考虑可能对定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种因素和情节,致使司法实务中难以适用。在法官需要考虑的影响因素中,对于枪支的材质、用途、外观、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改制提高杀伤力等诸多客观因素,属于专业性要求较高的领域,对枪支深有研究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而法官由于对这些因素的了解程度较低、相关知识匮乏、自身认知也存在局限性,难以进行实质性的考量;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等主观因素,一般要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和相关事实来判断,由于案件事实各不相同,不同法官在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并且《2018年批复》没有说明不同因素对定罪的影响程度是否有区别。能否根据实质判断而突破《2009年解释》确立的数量标准而直接出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在没有具体和可操作性较强的适用标准的情形下,如果法官在裁量时对《2018年批复》中的10余种影响因素都一一仔细考虑,必然会导致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出现混乱,而法官也面临责任风险。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定罪时会较少考虑《2018年批复》中规定的因素,仍依据涉案枪支数量作为认定犯罪和确定法定刑的依据,将坦白、自首、认罪认罚等作为主要量刑情节。因此,《2018年批复》的施行并没有使定罪综合裁量标准发挥作用,也没有使刑事裁判摆脱“唯数量论”的桎梏。
前述196例案件中,辩护人以适用《2018年批复》中所规定的影响定罪的因素(如枪口比动能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出于个人爱好、以收藏娱乐为目的等)为理由辩护的有18例。在这18例案件中,个别案件出现行为人所持有或购买的枪支枪口比动能远远超1.8焦耳/平方厘米,有的已接近100焦耳/平方厘米,而辩护人仍以《2018年批复》中的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为理由辩护的情形,其实质上是对综合裁量标准的曲解与滥用。如“汪某非法买卖枪支案”(5)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辩护人称汪某购买枪支是出于好奇心驱使,基于收藏为目的,并且适用《2018年批复》请求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而汪某所购买的两支气枪枪口比动能最大分别达95.9 076焦耳/平方厘米、44.4 521焦耳/平方厘米,超出枪支认定标准起点的几十倍,辩护人提出适用《2018年批复》显然是不恰当的。这种辩护理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如果采纳此种辩护理由,其实是过度追求实质正义,那么法律规定的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认定标准就显得毫无意义。
虽然上述案例反映的是量刑中出现的滥用综合裁量标准的情况,但综合裁量标准不仅是一个量刑标准,也是一个定罪标准,定罪时也可能被滥用。如果滥用定罪综合裁量就会放纵犯罪分子,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要防范这种风险的发生。因此,为了防止辩护人滥用综合裁量标准,在适用《2009年解释》对被告人定罪失当时,《2018年批复》即起到补充作用。法官在裁判时应当在确定枪支数量和枪支杀伤力的基础上,再综合考虑《2018年批复》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主客观因素。如果涉案枪支的杀伤力很大,仍以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违法性认识不足、出于个人收藏爱好为理由出罪、减轻刑罚,那么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都可以改判无罪或者宣告缓刑,会导致法律规范形同虚设,冲击罪刑法定原则,也无法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
单一的数量定罪标准挤压了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定罪综合裁量标准如果适用不当,则会容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放纵犯罪。《2018年批复》规定的枪支的外观、材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是否规避调查等共14种情节都是法官在定罪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影响因素多且复杂,且部分涉及专业领域,给法官带来巨大压力。而《2018年批复》并没有指明应当如何综合考量这些因素定罪。何时具备何种情形时在法定刑以下科处刑罚?何时免予刑事处罚?何时不作为犯罪处理?影响因素过多,在定罪时无法准确判断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这就导致了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裁判结果可能具有任意性,造成“同案不同判”。如“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6)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和“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7)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刑终867号刑事裁定书。,两起案件中,犯罪人持有的枪支枪口比动能大小基本相同,蔡某某持有的枪支数量多于王某,王某系爱好枪支而予以收藏,两人均认罪认罚,最终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申请适用缓刑的上诉被驳回。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导致相似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可见这种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无法满足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的要求,也给司法腐败留下空间。
对于在什么数值下可以认定为枪口比动能较低这一备受争议的问题,《2018年批复》没有具体阐明。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颁布针对此类案件的统一的定罪量刑指导意见。在前述196例案例中,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枪口比动能较低”的认定标准不同,在判决书中有将5焦耳/平方厘米以下认定为枪口比动能较低(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刑初2339号刑事判决书。,有将16焦耳/平方厘米以下认定为枪口比动能较低(9)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刑初739号刑事判决书。,这种将认定标准交由法官自行判断的方式,也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造成全国各地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由前述分析可知,定罪综合裁量标准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问题,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收不到良好的适用效果,但相较于以往的单一“唯数量”定罪标准,仍具有较大优势。因此,需要对该标准的具体运用进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台关于综合裁量标准如何适用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让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拥有法律规范依据。
1.司法解释应当首先阐明定罪综合裁量标准是一个修正的例外标准,并明确这个标准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即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各要素刚刚达到数量标准,可以适用综合裁量标准出罪。如果枪支数量较多,但枪口比动能较低,刚刚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且还有其他情节,也可以考虑适用定罪综合裁量标准。
2.明确如何适用的方法。有学者根据试验结果提出,穿透皮肤的投射物的比动能的临界值为10焦耳/平方厘米至15焦耳/平方厘米,而更接近10焦耳/平方厘米[15]。也有学者指出足以致人伤亡的比动能标准应选择在10焦耳/平方厘米左右比较合适[16],即当涉案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0焦耳/平方厘米时,综合考量案件的情节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等。司法解释可以参考此类研究,规定更加科学的“枪口比动能较低”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还可以考虑将对于枪支外观、材质、是否可以通过改制等客观影响因素的认定交由专门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完成,减轻法官负担的同时加强司法规范性。同时,也应当保留法官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选取典型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中应当明确裁判的要点和理由,让法官把指导性案例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参考以统一司法尺度,增强司法的权威性。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18年11月12日发布《关于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10)该《纪要》规定: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小于5.4焦耳/平方厘米的,可以酌情予以行政处罚,检察机关一般可以不起诉,已经起诉的,法院可以决定免予刑事处罚;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5.4焦耳/平方厘米小于10.8焦耳/平方厘米的,应当给予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不起诉,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0.8焦耳/平方厘米,小于16焦耳/平方厘米的,符合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此外,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小于16焦耳/平方厘米的,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该《纪要》根据枪支的致伤力大小以及其他情节将枪支犯罪的定罪标准类型化、规范化,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这种类型化分级的定罪模式符合普通民众对枪支犯罪的一般认知,给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法律支持,也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笔者认为浙江省的做法值得借鉴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但在对枪支犯罪类型化管理时,也应注意防止“一刀切”行为。当行为人持有的枪支枪口比动能虽较大,但其主观恶性较小或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极小的例外情形出现时,法官仍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走向另一种形式的机械判断。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目前各级各地法官的法律水平参差不齐,受其审判经验和社会阅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难免会有疏漏之处。既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现实的需要,那么,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便显得较为迫切[17]。
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仅靠法官自身对正义价值的追求很有可能造成司法的腐败,且法官自身的法律水平和法律素质也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但为了遏制罪刑擅断而过于强调在形式上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也并非可取途径,这样有可能导致法官曲解刑法[18]。而从刑事程序上规范法官权力可以缩减法官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减少其他外界因素对法官审理案件的干扰,最大限度地实现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因此,为了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内在的正义标准,就需要从外部的程序上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进行控制[19]。
有学者提出程序非罪化的处理方法,即将犯罪行为进行从“有罪”到“无罪”的程序法处理,以消减轻罪立法扩张所形成的负面影响[20]。除了在起诉阶段可以以“不起诉”的方式运用程序非罪化的处理方法,在法官审理案件和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也可以通过程序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强化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弱化法官职权来运用此方法。同时,对于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案件,法官难以确定定罪的标准,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应发挥其作用,总结以往审判经验并组织讨论、分析,最终决定案件的处理。如果案件情况过于复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分析后仍不能得出有效结论,可以参照非法经营罪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因此,对于枪支犯罪案件中的复杂疑难案件,也可以将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回复。此外,检察院应当重视并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对于符合《2018年批复》精神可以作非罪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院应及时提起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官作出合理的判决。
虽然《2018年批复》确立的定罪综合裁量的标准旨在摒弃“唯枪支数量论”,具有诸多积极的价值,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枪支认定标准门槛较低,《2018年批复》中要求考量的影响因素过多,司法人员不太敢用综合裁量标准来定罪,且可能出现在个别案件中随意使用综合裁量标准出罪等问题。因此,应尽快出台规范性司法解释文件或者指导性案例,统一《2018年批复》规定中自由裁量权的标准,规范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自由行使的裁量权,使定罪综合裁量标准得以广泛适用,确保司法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反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