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学视野下的公法权利

2023-11-06 14:11王雪璐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3年9期
关键词:法条公法行政法

王雪璐

公法权利在行政法领域具有重要作用。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是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权利的人员的规范和限制,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三种情况,即行政行为、行政权利和公法权利。公法权利指的是当一般人群遇到行政机关时应该对权利进行执行的权利的总称,它的存在有利于行政人员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公民的个人利益能得到更大化地实现。公法权利的诞生在理论上来说是一国公民由于公法上规定而拥有的某种权利,有些学者将这种公法权利分成三个层次的论述:第一层是公法权利中存在的证成问题;第二层是公法权利中的权利构造问题;第三层是公法的效力问题。权利和义务的存在是对等的,某种权利的诞生也意味着同等条件下某种义务的产生,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同时存在的。

一、残缺与紧张

“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学界公认的概念,对一个章节或者整个宪法条文来说,这都是一个重要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执行者必须要尊重的原则,必须贯彻落实,不能使其成为一纸空文。行政相对人是一个具有宪法中拥有基本权利的个体,因为行政法学中没有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来贯彻宪法中的基本原则。公法权利能够出现在行政法领域中作为一个存在的课题,是有一定的理论存在依据的,要尊重和保护人权在行政法学中得到很好地体现,并与宪法相呼应。从这个理论来看,行政法必须有自己新的理论基础才能与宪法中的理论互相呼应并且存在。

二、证成与运用

(一)法条清晰明确规定了公法权利

法条中比较清晰地记录了公民的权利应该得到实现的过程,在实现的过程中,公民某些权利也会更加清晰地体现出来。一些法条规定,义务人是一些固定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要履行一些特定的义务。法条中对公民权利三要素进行了比较准确的规定,因为每个法条都有其专属的对应含义。

(二)法条没有清晰明确规定公法权利

在法条规定中,有两种情况下没有清晰地对法条中应该出现的公法权利进行规定:模糊意义的法条和具有清晰规定的法条之间存在的漏洞问题。第一种情况是对一个名词存在多种解释,容易引起人们的误会;第二种情况是有些法条即使存在,但是它与社会上现存的道德问题有巨大的差距,因此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也是可能会出现的。第一种情况是指关于法律解释方面的问题;第二种情况则是对法律创设方面会涉及的问题。信赖保护利益原则的存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公法权利规定的范围缩小,在此过程中行政机会一定程度上也会被要求遵循信赖保护原则,衍生出平等保护权利。

(三)作为公法权利的基本权利

宪法上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其面对国家(当然包括行政机关)享有自由或者请求权,可在分析意义上认为基本权利是公法权利的一种。宪法作为最重要的公法,当然对公民与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公民援引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来实现个人之利益,行政机关由此负有容忍尊重之消极义务或者积极给付之义务,在理论上没有任何困难。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是,宪法中对人权及公民权利的规定都过于抽象,如果没有生活中的实践,则没有其他任何使其具像化的途径。这种现象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忽视公法权利在生活中所涉及的基础权利中的重要作用,它可以通过内部权利的规范性来使其规范化,进而发挥重要作用。立法者在这个过程中制定出较为具体化的法律,国家进行较为规范的总结,因此衍生出三个权利。如果在法条解读中没有清晰地规范,如果学者之间对这个基本解释产生不同的见解,此时可以用合宪性的解释来对其进行解答,即使是在有争议的法条中也可以进行很好地解释。

三、构造与体系

(一)公法权利的分析性结构

在现实社会中,公法权利的存在对公民来说是由国家规定的公权力相对应的权利,在这个观点的基础之上可以认为是对这个课题探讨的开始。公法权利的概念以及相关构成要件的产生与国家、权利等一系列概念互相联系。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在他的论文中首先提到的问题是关于阶层之间的对立问题,法教义学论证是这其中最关键的问题。还有关于哲学的论证,这已经完全跳出了关于刑法学的论证范围内;再有权力方面的论述,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的论述認为,这其实就是个人权利的执行;关于权利的拆分见解,其实就是三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三个主体是权利人以及义务人以及相对人,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如果权利人拥有特定的权利时,义务人就应该负有对这个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相对应的义务,它主要是一个权利义务关系的两个方面,其中一个方面可以根据另一个方面推导出来。

(二)公法权利的类型与体系

关于法学对公法权利的分类,提出了两种方法:第一种是关于结构性的分析,根据概念的不同或不同含义进行区分;第二种是采用类型化的方法来进行区分,在一个概念中首先提出一个明确的典型,再根据这个典型概念对大数据进行划分,对每一个概念都有一个明显的种类划分。第一种方法是根据概念性的定义来对每一个数据进行分析;第二种分类方法是根据每一个功能之间的不同,以目的为导向对其进行划分。第一种主要是注重程序上的执行,所以有点忽视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功能性问题缺乏一定的针对;第二种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了程度性的要求,但是对概念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对公法权利的划分标准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1.分析性的分类与功能性的类型

一是分析性的分类。一般情况下,法学领域对权利主体有两种划分:对人类的相对权利和对世界的绝对权力。但这个分类的标准对于公法权利的划分没有什么参考性,因为在行政法领域,公民权利的两方主体是相对并且确定的,一方是公民,一方是国家,权利和义务相对确定并且固定;而行政法中所涉及的公法权利主要是针对国家的公法机关来进行涉及的,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对权利主体进行划分,可以划分为对直接相对人的公法权利和在这个过程中涉及的对间接相对人的公法权利,直接相对人就是直接的义务主体,间接相对人是行使行为的间接的义务主体。

二是功能性的类型。对于私法上权利的划分,在公法上也可以将行政权力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与形成权。行政法中对支配权解释的定义为:行政机关在作为行政主体时所具有一定的执行自由,不受限制,主要强调的因素是自由。但是,这个自由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才会被触发,一般情况下不会自动发起请求权。请求权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权力机关发起一种不被行政机关限制的某种权利,主要强调的是请求,是指一定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对于某种权利的请求不受特定机关的干涉。这是与支配权的不同之处,在这个过程中它呈现出一种独特的趋势,如何最大化地实现公民权利。

2.类型间的体系关系

逻辑关系以及顺序关系的存在构成了类型间的体系关系,它主要是一种功能性的体系关系,是一个相对来说比较开放式的体系,它的开放可以为法律输送许多论据。公法权利指的是在行政领域可以谋得一定的权利和请求,主要体现了两个功能:防御和受益。在这个过程中形成了一种功能性关系,包括如果公民的支配权利不能受到正常的防御功能来实施的时候,人们就可以触发别的功能;如果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机关对公民权利已经进行干涉,公民可以请求其进行停止侵害或者是在公民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之后,可以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一定的补偿。若权利的受益功能因行政机关的原因不能得到一定的实现的时候,公民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进行一定的行使。在此过程中,可以使公民应该受到的权利得到保障。当公民应该享受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或者是不能实现的时候,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进行一定的补偿。

四、效力与功能

(一)对行政立法方向的决定效力

行政法应当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从广义上讲,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行政守法等都应是行政法的问题,与之相适应,不论哪个主体以什么身份介入行政法,都应视为是行政法主体或者行政法关系主体。在行政法中,享有一定行政立法权的主体也是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有机构成。然而,一个行政立法主体究竟选择在什么时候,制定什么样的行政法规,在相应的行政立法典则中是不曾出现的,即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只是将侧重点集中在对立法程序的规范上。它无法对一个具体的或者特定的行政法文件的制定作出规定,即规则对行政立法的方向而言是难以进行规制的,难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而行政法基本原则就能起到规范行政立法方向的作用,能在行政立法方向的规制中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行政主体行政执法意识的塑造效力

行政执法的概念在我国已经被普遍化,可以说它是由行政管理的概念转化而来的,这个转化对我国行政法治水平的提高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尽管在行政执法中央立法层面上还没有得到界定和具体的规范,但在地方立法层面上则有比较确切的内容。在我国近年来的行政执法中,非理性的行政执法是普遍存在的。基于此,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行政执法意识的重塑具有一定的法律价值,可以通过确立行政法若干独有的科学原则来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至少要让行政执法人员知道我国行政法中存在一些比较科学的原则,如依法行政原则、提高行政效率原则、行政公开化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等。

(三)对行政相对方守法意识的形成效力

遵守行政法是所有社会主体的义务,然而在谈论和分析行政守法时更多的是针对行政相对人。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认识,原因在于我国的行政法长期以来受“管理论”的影响,将行政法運行中的主体做了这样的定位。行政法规制对象有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用来规范行政系统的;另一部分则是规范行政相对人的。后者可能在行政法体系中所占的比重更大一些:行政法不仅调整管理者的活动,还调整被管理者的活动,如狩猎和捕鱼规则、教学规则、卫生规则等,对违反这些规则的人适用国家强制措施。我国行政法原则的体系中虽然还没有构建这样的原则体系,但是在我国行政法中的个别原则就仅仅对行政相对人发生作用,而当它们对行政相对人发生作用时就体现了它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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