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碳中和”目标的指引下,全球能源转型的需求更为迫切。清洁能源技术在能源转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专利制度与环境保护的公益目的发生了冲突,因此需要寻求合理的平衡方法。专利强制许可是平衡其私权属性与公共利益的较好方式,但各国对此持有的态度大相径庭,致使应有效益得不到最大化发挥。对此,可以通过专利标准化、扩张许可事由、构建全球范围内的强制许可协定等方式,促进清洁能源技术在各国得到有效利用,进而实现维护全球气候利益,早日达成“碳中和”的目标。
关键词:清洁能源技术;强制许可;知识产权;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6;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3)05-0090-06
2021年11月,第26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于格拉斯哥成功举行。在会议延长一天后,以中国和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对原本体现着重大进展的减排计划提出了修改提议,将“逐步淘汰有增无减的煤炭发电和化石燃料低效补贴”修改为“逐步减少煤炭使用”。最终,世界近200个国家就气候变化及环境治理达成了《格拉斯哥气候公约》,这份公约因而被称为妥协性的协议。协议的背后,体现的是国际社会对碳中和、能源转型的持续关注,以及各国在能源发展状况不平衡的情况下,与能源政策方面的博弈。作为世界第一大国,美国在全球经济和政治领域具有强大的话语权,而欧盟成员国所持有的清洁能源技术专利数约占全球的30%,二者在能源领域的政策及态度均深刻影响着国际社会。近年来,中国作为综合实力较强的新兴发展中国家,也逐步在全球清洁能源领域占有了一席之地,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研究价值。本文着眼于全球能源转型的大背景,阐述清洁能源技术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此外,比较分析美国、欧盟、中国三者现今的不同政策与规定,提出适合当今现实的制度完善建议。
一、碳中和与清洁能源技术
(一)碳中和目标对能源转型的要求
就概念来看,碳中和是指碳排放和碳汇的增减平衡。目前,世界能源消耗依然以燃烧产生大量碳排放的化石能源为主。2020年,石油、天然气、煤炭三者消耗占比达到全球一次能源消耗总量的83%左右。因此,能源结构向清洁方向转型是实现碳中和的主要路径,需要从以化石能源为主的高碳模式转向以清洁能源为主的低碳甚至零碳模式[ 1 ]。全球气候环境是一个整体,减少碳排放可以被视作国家提供的全球公共产品。任何国家提供的全球公共产品都会使每个国家受益。
清洁能源的大面积推行使用与清洁能源技术的研发与应用息息相关。清洁能源技术是指在可再生能源及新能源、煤的清洁高效利用等领域开发的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新技术。如图1所示,发达国家拥有世界上大部分清洁能源技术专利。此外,对于高门槛的清洁技术类型,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掌握水平存在着差距:先进的清洁能源技术,如高效绿色制冷技术、分布式可再生能源核心技术等都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及贫穷落后国家尚没有足够的能力和条件来进行技术研发。全球的可持续能源转型为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带来许多新的经济机会,同样也对贫穷落后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造成了额外的挑战,这就需要国际社会加强支持[ 2 ]。然而,向這些国家提供相关技术,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一系列技术转让的问题。
(二)清洁能源技术转让的国际法基础
首先,“共同而有区别的”的责任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定的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国际社会在应对全球性气候变化的重大问题上,已郑重将这一原则作为法律框架和基础性机制。气候变化是典型的公共产品,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发达国家应当率先承担更多的减排责任,发展中国家承担力所能及的责任[ 4 ],这已经成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下,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优惠或无偿提供技术援助和转移清洁能源技术的理论依据[ 5 ]。
其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呼吁发达国家积极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相关技术,而技术转移在2015年通过的《巴黎协定》第10条第5款中进一步明确:加快、鼓励和扶持创新,对有效、长期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以及促进经济增长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应当对这种努力酌情提供支助,包括由技术机制和由《公约》资金机制通过资金手段提供支助,以便采取协作性方法开展研究和开发,以及在技术周期的早期阶段便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得技术( 1 )。
最后,《能源宪章条约》(ECT)是国际能源领域唯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条约,具有重要地位,其中的多数规定是推动国家间清洁能源技术转让的国际法依据。ECT第8条明确规定了缔约方一致同意促进能源技术的准入和转让,并应努力消除技术及服务转让中现有的障碍并不制造新的障碍。第19条(e)款阐明了缔约方之间技术共享的目的,(h)强调了技术转让和传播应当兼顾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 2 )。
上述这些国际协定阐明了国际技术转让的主导方向。然而,发展中国家在获得这些技术时可能遇到一个重大的阻碍,即知识产权问题。清洁能源技术的开发和投入使用需要大量的知识、资金、人力支持,因而如今的清洁能源技术大都以专利等知识产权形式掌握在发达国家和跨国企业手中[ 6 ],各方面条件都稍显不足的发展中国家开发难度较大,加之新兴技术主要通过专利法来保护,高昂的专利使用费令多数发展中国家乃至不发达国家望而却步。作为一种私权,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封闭的,这与环境保护的全球公益性产生了明显的冲突,但这种冲突并非不可调和,这就引出了是否应适用强制许可制度的问题。
二、清洁能源技术专利强制许可的合理性
清洁能源的开发和应用带来的环境价值,与人类共同福祉及社会可持续性紧密相关。然而,当今世界仍然缺乏支持这些技术发展的一般环境。
专利强制许可有利于技术的扩散和应用,但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并非仅仅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的共同目标而创设,还应当考虑价值平衡的问题。门槛较高的技术开发和利用往往涉及大量的隐性知识,但隐性知识难以像资金这类流动性资产一样实现转移,这就为清洁能源技术在国家之间进行转让带来了障碍。
对于清洁能源技术的研发和转让问题,国际社会上已经出现了一些探索,比如加强国际援助、促进政府投资、完善交易平台等。在实践中,一些发达国家的大型企业对于自身技术的态度十分开放,将知识产权作为其私有财产,但不拒绝向公众提供。在技术创新的早期,非正式的知识产权分享和技术合作非常常见,这些未被制度化的行为也为建立国际普遍的清洁能源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以及其他标准化机制提供了借鉴。但总体而言,清洁能源技术强制许可制度在所有措施中依然占据重要地位,主要原因在于,针对清洁能源技术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在经济与社会效益方面兼具合理性。
(一)清洁能源技术专利强制许可的经济效益
根据联合国的《全球环境展望》报告,实现《巴黎协定》目标的行动大约需要花费22万亿美元,但这些行动可以为人类的健康带来价值54万亿美元的积极影响。由此看来,绿色创新有着较高的回报率,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的正向作用显著。
从全球来看,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光伏产业等新型能源产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例如中国和印度,产业发展充分利用了自主创新和国际技术转移的混合机制。两国大多数光伏产业公司通过国际技术转让实现了初步发展和壮大,侧面说明了国际技术转移对于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如上所述,技术转移是一个有效且业经证明的切入点,因此,建立与其相关的各类配套机制,并形成一个有利于技术转让的国际环境非常重要。
若借鉴疫苗和医药领域危机应对的方法,以强制许可的形式创新和开发清洁能源技术的发展机制,可以使世界上更多国家,特别是环境脆弱的国家,有能力通过更公平的形式获取技术,使得知识产权持有人与广泛群体进行技术分享。从整体上看,这项制度能促使相关技术的经济效益实现最大化。
此外,专利制度本身带有一定国家性和地域性,但因为贸易的全球连接,许多公司的市场供应链和战略伙伴覆盖多个地区,这为实现技术转让和分享创造了有利条件。专利是清洁能源公司获得竞争力的一个因素,可以进一步吸引投资方。与此同时,技术的成功转移能够促进发展中国家新投资的增长,如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和公共市场,从而进一步激发经济动力,增强社会整体可持续性。
(二)清洁能源技术专利强制许可的社会效益
对清洁能源技术专利进行强制许可,所能带来的社会效益可以从多个维度考量。一是在国家层面上,考虑到如今全球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不平衡,针对具有强大经济价值的新型技术,若国际社会支持不具备充足自主研发条件的贫穷落后国家进行强制许可使用,能够相当程度上促进这些国家对新兴技术的投入使用速度,可以极大促进其自身的能源转型。清洁能源产业自身所带来的强大经济效益,能够帮助贫穷落后国家找到一种新型经济增长模式,增强社会稳定性,缩小与经济发达国家之间的贫富差距。二是在人类整体发展层面,根据联合国环境署的研究结论,2050年或有数百万人因环境污染而过早死亡,地球的环境状况与人类的健康繁荣有着直接的关系。虽然能源技术的使用在短期内不能直接加速环境保护的进程,但长远来看,这必将增强人类发展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共同福祉。
(三)清洁能源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对价值冲突的平衡作用
与成熟的产业和市场相比,清洁能源产业和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因而,各国企业试图围绕特定技术申请大量专利以创建专利群,从而阻止竞争对手进入。例如,在气候有益技术专利组合中,光伏、地热、风能和碳捕获等专利文件多达40万份,但并未显现出任何实际的创新价值。相反,这种现象对后续研发和专利申请造成了干扰和阻挠[ 7 ]。
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是调和专利权私权属性与某些公益价值的矛盾的一种方式,然而,其存在自身优势之余,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制度的问题在于,它只能在政府或者相关监管机构的预见范围内作为鼓励新技术开发和使用的有效手段[ 8 ],这就需要采取一系列配套措施,尽量减小其弊端和负面影响。
三、清洁能源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相关国际公约基础
在国际上,几乎所有关乎专利保护的国际公约都会對专利的强制许可做出规定,比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联盟的成员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因专利垄断可能导致的权利滥用,同时明确了只有在强制许可不足以防止这些权利滥用行为时,才可以采取撤销专利的措施( 3 )。
2001年11月通过的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即《多哈宣言》)规定,缔约方有实施“强制实施许可”的权利,并且有权决定实施“强制实施许可”的理由,发达国家应促进和鼓励其企业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
此后,2005年12月WTO总理事会通过的《修改TRIPs协议议定书》放宽了专利强制许可药品出口的限制,这不仅消除了符合强制许可规定的仿制药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为发展中成员国、最不发达成员国通过进口获得更便宜的必需药品,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持[ 9 ],也为其他类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带来了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国际社会中的不同态度
从全球气候变化治理的角度看,二氧化碳减排责任的承担问题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核心矛盾。发达国家强调现实责任,即每个国家都必须承担减排责任,发展中国家更关注历史责任,即当前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居高不下主要是发达国家历史排放所致,发达国家因此必须承担强制减排指标。这也影响到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清洁能源技术专利的不同做法与态度。
在实践中,国家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例如21世纪可再生能源政策网络(REN21),倾向于通过一系列干预措施,为清洁能源的开发和发展提供政策及财务支持,促进技术的市场推广和利用。但是,这些合作关系集中于持有核心清洁能源技术的发达国家以及新兴发展中国家之间,对于贫困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此类政策支持如同杯水车薪。
根据研究报告,在国际绿色技术领域,美国、日本和欧洲国家在全球绿色技术领域PCT专利申请中占据领先地位。虽然中国研究规模不断扩大,但与主要发达国家仍存在着明显差距[ 10 ]。在全球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清洁能源技术越来越多地被自主研发的国家申请专利,无疑挤占了贫困国家能源转型的空间。因此,仍然需要关注清洁能源技术专利的强制许可问题,通过强制许可的实施,才能促进在能源技术方面更好地达到实质平衡。
1.美国
虽然美国历届政府在对待清洁能源方面的政策导向不一,但总体而言,美国作为世界第一大能源消费国,一直高度重视清洁能源技术研究。在“碳中和”绿色目标的指引下,美国近两年针对能源技术作出了相关的战略计划。例如,美国2016年制定《全民清洁能源计划》,2020年发布《恢复美国的核能源领导地位战略》,2021年颁布《清洁未来法案》,不遗余力地推动本国的能源技术开发。
美国十分重视对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其国内的大型能源企业掌握了多项核心技术,但在技术转让和许可方面表现得比较消极。在美国法中,《清洁空气法》《原子能法》《植物品种保护法》都包括强制许可条款,但这些条款仅适用于许可本国企业使用特定类型的技术。由于担心转让先进技术会影响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美国虽在谈判中认可了技术转让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并不积极履行。大企业所带来的市场垄断,导致转让价格高昂,抑或附带着许多欠发达国家难以接受的条件[ 11 ]。
美国推行绿色贸易保护主义,近年来一直致力于加强美国在能源技术发展方面的领导地位,一直反对其他欠发达国家强制许可美国公司清洁能源技术的做法。例如,美国一贯限制其自由贸易协定中的TRIPs灵活性,扩大可专利性、专利条款、数据保护和数据排他性的范围,对专利撤销和强制许可施加限制,并对平行进口实施全面禁止[ 12 ]。
2.欧盟
以欧洲国家为主要成员国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一直是清洁能源技术开发的主干力量。欧盟制定了2030年能源和气候政策一揽子计划,并实施“欧洲绿色协议”,提出了一系列促进欧盟经济向可持续发展转型的措施,以支持到2050年实现气候中性目标。在专利保护方面,欧盟没有统一的欧洲专利法院,因此,欧洲专利局和欧盟各国的法官都可以决定欧盟专利和欧洲专利法的实施。虽然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可能不尽相同,且主管机构、授予强制许可的程序事项等也有所区别,但大多数欧洲国家已将授予强制许可的有关规定纳入本国立法。
3.中国
作为新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代表,中国也是能源消费大国。在哥本哈根气候谈判过程中,以中国、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专利是新能源技术转让和推广的障碍,建议对新能源技术进行强制许可、排除或撤销气候友好型技术的专利[ 13 ]。此外,中国的专利法对建立强制许可制度提供了诸多支持。例如,中国《专利法》明确将公共利益为强制许可的理由,而并未明确说明环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这就为强制许可留有了解释空间。
由此看出,中国对清洁能源技术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态度是积极的,这涉及到国家自身的利益考量。一方面,中国所持有清洁技术专利虽然近年来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与主要发达国家之间还存有不小差距,且种类单一,客观上仍然存在强制许可先进技术的需要;另一方面,中国此种态度实际上也有利于中国在优势领域向最不发达国家实行技术转移。
四、清洁能源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未来展望
如上所述,国际上多个条约和协定都为国家之间清洁能源技术转让与合作提供了基础。然而,对于如何实现这一目标以及达到何种程度,国际社会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大多数条款在实践中可能难以实施[ 14 ]。
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是一种非常态机制,其应用会带来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在于,进行强制许可在短期内可能会有利于新技术的迅速传播,但会使得对创新技术的长期投资愈发减少,从而损害其他技术传播的效果[ 15 ]。因此,在合理性得到证明之后,应该找到一种更加平衡的方法来丰富和发展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本身[ 16 ]。
第一,国际社会应对绿色专利进行明确规范,限制強制许可的价格范围。目前,发达国家掌握气候友好型核心技术及制定相关标准的情况仍旧没有改变,表现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家仍然是气候友好型清洁能源技术的主导力量,掌握的技术专利占全球此类专利的80%左右。应将更多的发展中国家纳入国际标准制定过程,以改变发达国家主导标准制定和垄断话语权的现象[ 17 ]。对于强制许可的补偿费标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也仍存在分歧。若低估专利的价值,就会破坏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应当使其尽可能地接近市场公平价值。此外,在确定强制许可的补偿费时,应当一并考虑被许可人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若强制许可是为了反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则可以收取较低的费用[ 18 ]。
第二,应努力在全球范围内构建较为统一的强制许可协定。在目前的体系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仍然是主流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使其知识产权效益最大化的协定,并不能完全涵盖贫困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此后,可以就强制许可事项进行单独协商,实现许可条件、流程的逐步统一化。
第三,需要对现有的强制许可事由进行扩张解释。TRIPs第31条虽然允许成员保留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但是它对强制许可的限制似乎过严:它着重于限制强制许可的使用,试图为强制许可制度发挥效用设置重重障碍[ 19 ]。TRIPs没有明确限制非商业性公共使用,这意味着以公共使用的形式许可清洁能源技术并不违反TRIPs的规定,但环境友好的技术与气候变化之间的关系是否能够被解释为其中所提到的“紧急需要”的程度,是值得商榷的。可见,TRIPs实际上为成员国提供了适用上的灵活性。然而,在实践中,许多发展中国家尚未将灵活性纳入法律之中,政府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往往存在众多程序和实质性障碍,这也严重限制了各国政府积极主动的机会[ 20 ]。
此外,被许可使用国可以对开发技术开发所产生的费用提供一些补偿,但不应使这些费用反映在许可费中并由国内消费者承担。这种办法在形式上类似于经济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之间的共同开发,不仅能够减少发达国家对经济利益损失的过度担忧,也能减轻对经济不发达国家造成的不合理负担。
五、结语
环境公益和气候利益作为全球社会利益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理应得到有效保护。在TRIPs体制下,WTO成员可以灵活规定启动强制许可的事由,这导致了各国在具体规定上的不一致性。现今,公共利益需要已经成为多数国家承认的强制许可事由,但对于强制许可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法,以及国际社会的合作需要达到何种程度,尚未形成一致的解决方案。作为一种非常态机制,清洁能源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不仅需要相关国际组织推进制定更为科学统一的标准,如明确价格范围,将更多发展中国家纳入制定过程;还需对原本的框架性协定进行扩张解释,如提高环境保护需求的优先级,将之纳入“紧急需要”的范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也应采取人才交流、费用补偿等方式,在技术开发和利用层面进一步加强合作。
本研究存在的局限性在于:选取较有代表性的范例进行对比,难以涵盖所有个例,所提出的建议可能欠缺类推性。未来的研究应扩大对比分析的范围,参考目前已初见成效的药品强制许可制度,在清洁能源领域探索更加科学合理的解决路径,以将制度的效益最大化,促进全球能源转型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1)参见《巴黎协定》(Paris Agreement),2015年版。
(2)参见《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1991年版。
(3)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188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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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丽华]
收稿日期:2022-01-25
作者简介:杜霞卿(1998-),女,山东维坊人,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环境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