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子健
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广东 惠州 516008
短视频对比传统的长视频,有着其独特的属性。而对短视频著作权制度的确立和优化,不但应关注对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的维护和改善,也应关注到构筑一个完善和适度的制度,避免对短视频著作权的过分保护或推进难以实施的措施,这样不仅对著作权的保护工作造成了阻碍,也不利于相关短视频等行业的良性发展。
短视频,顾名思义就是时长较短的视频。但是目前理论界并未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并且不同平台短视频的时长也长短不一。随着短视频的发展,以时长来统一划分已经无实际意义,而对短视频的概念只要做归纳性的定义即可。总的来说,短视频是指较短时间内由移动终端拍摄、编辑或制作而生成的时长较短、内容丰富,并且能够通过社交媒体等网络方式急速传播的新型视频模式[1]。
对短视频法律属性的研究,重点之一是研究辨别短视频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毕竟如果短视频不是作品,那对其就难以用著作权的名义进行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侧面看短视频作品也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广义的著作权包含了邻接权,也就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2],而不仅仅是狭义著作权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那么关于短视频著作权定义的问题,则可以归纳为短视频内容生产者、相关平台及网络服务商等主体对具有独创性而归类为作品的短视频及虽不具独创性而被归类为录像制品的短视频享有的财产性权利、精神性权利或者邻接权利[3]。
侵犯著作权一般来说就是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或者做法。在我国,著作权包含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从广义方面了解的话,还增加了一个邻接权。也就是说,以上三个权利均是短视频著作权的侵害对象。根据上面的定义,对著作权侵权就可能包含了四种表现的方式,分别是直接式、第三人式、违约式和侵犯精神权利式[4]。
侵犯短视频著作权的定义就可以设定为短视频用户或短视频相关平台违反《著作权法》对他人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进行侵犯的行为。
1.侵权认定标准混乱
(1)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是源自于美国1998 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主要是指网络平台只是简单提供网络空间的平台或者服务商,在未修改作品内容或者未非法获利的情况下,只要收到侵权通知后在合理时间内予以隐藏、屏蔽或删除,对相关侵权不承担责任。
避风港原则在过去的网络时代曾经为互联网科技的进步和资讯的爆炸性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动力,但是也对被侵权者利益的维护造成了一定的阻碍。虽然该标准对网络平台的义务限定在较低的水平,并且增加了一定的积极性,但某种程度增加了网络平台利用其逃避应尽的义务并且获取非法的利益,损害了他人的著作权的可能。短视频的即时性和传播性对比起网络时代具有更快速更便捷的属性,并且相关的避风港原则在平台规定及法律适用方面也并未有一个确切和完整的细则和规定,也给该标准的运作路径蒙上了阴影。
(2)红旗原则。顾名思义,该标准是只要相关侵权行为如红旗般明显,则平台不能再以避风港原则去规避责任,也就以主观标准为上述网络平台或者服务商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客观标准为正常情况下侵权是否如红旗飘扬般明显[5]。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有借鉴红旗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网络平台以不知情或者自述“疏忽”为由逃避侵权责任的承担,防止了避风港原则的滥用。但是在短视频时代,红旗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在短视频平台什么样的情况属于侵权行为“如红旗般明显”,不同类型的平台是否应“宽松有度”等等,都为红旗原则的适用提出了相当大的难点。
2.专门法律规定缺失
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于短视频或者相关较为新颖的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并不够完善,上述著作权的各项规则都零散地分布于各个法律或者相关行政法规等当中。从侧面来看,也是我国在不断借鉴和完善著作权法及相关制度的一种体现,但仍存在了一定的落后,专门法律规定缺失导致了适用法律法规混乱和位阶“僭越”等问题,而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也导致了用词、表述不统一,以及条件、选项及规范尺度不一等问题。
3.合理使用标准不清
在认定著作权侵权的道路上,也要对合理使用标准进行一定的救济。短视频合理使用与一般的影视类的视频不一样,有创作者会对相关的影视类作品进行“二次创作”,例如在几分钟内用诙谐、幽默的手法讲解影视类作品,又或者在平台创造“鬼畜类”视频,以上的二次创作都可能给原视频或者是老旧影视类作品带来一定的重新火爆的机会,让人们再次发现该视频,让原来的作者或者权利人获得一定的曝光率甚至收入[6]。但是随着短视频的数量增多也会出现各种问题,如何平衡“二次创作者”与原来的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如何才是合理利用等,故需明确一定的合理使用标准。
1.独创性认定标准僵化
评价一个作品是否能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中一项重要的标准就是独创性的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进步性地把“视听作品”类型列入保护范围,但在我国短视频时代的司法实践当中,仍会把其按照电影作品、录像制品的标准来衡量和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且在相关独创性认定标准方面偏向僵化,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
2.平台责任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平台侵权责任仍存在难以明确界定的问题。比如实务中难以判断平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又比如平台短视频侵权的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还是过错原则,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等等都是值得我们探讨的方面。
3.审判专业性欠缺
我国法院较常存在人手不足的问题,也导致了很多民事审判庭难以走案件专业“对口”的道路,令很多其他专业领域的审判人员要对短视频著作权等较为专业及新颖的领域案件进行处理,形成“费力不讨好”的局面,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升及社会效果的展现,也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
4.短视频平台技术落后
虽然每个短视频平台现今各自存在一定的技术去制约短视频的侵权问题,但是仍存在相关技术不互通,平台处理效率低等问题,海量的短视频及用户数量给各平台的处理和运营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并且如何平衡疑似侵权方与受害方的权益引人深思。
美国的互联网在经过了长时间发展之后,对短视频著作权的各项制度都有着一定的建构经验,司法实践中对合理使用标准所提出的“四要素法”及“转换使用法”等方法或者步骤,为的是适应互联网下日益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的处理。“四要素法”简单来说就是:第一,使用的性质与目的;第二,被使用作品的性质;第三,被使用比例;第四,对该作品的影响[7]。而上述“四要素法”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不易操作性,美国法官就提出了“转换使用法”,意思是创作物将被使用的作品作为素材而非单纯整合或者再现,呈现了新的审美、意义与信息,则可构成转换使用。
而在独创性的认定方面,美国的标准是不抄袭别人的作品,独立自主完成,有一点个人创造,独创性就基本可以认定。
大陆法系例如德国、法国及日本等国都经历了知识产权发展逐步完善的过程,日本的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技术性保护措施,还较早就把侵犯著作权纳入了刑罚规制的范围。
对于独创性标准方面,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要求作品应具备一定的创作高度,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部分国家设置了“录像类产品”等作为著作权的邻接权客体,虽然不具一定创作高度但是也纳入了保护的范围。
关于合理使用标准方面,日本新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确定了较为宽松的标准,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如果是为了促进技术的发展、为了教育的目的或者是为了公益方面的行为等就可以合法利用。
我国目前的平台侵权认定标准主要借鉴避风港原则,是以“通知—删除”规则为核心。随着平台的发展与壮大已经出现了滥用上述标准的情况。故我国可以继续细化避风港原则,在“通知”的环节,可以设立绑定各方多种通知渠道的方式,例如权利人进行投诉通知后,平台与上传者都会收到手机短信、平台内部信息及人工智能电话联系等各种方式的通知,并且全程留痕。甚至可以生成三方或多方的联系窗口,各方在此窗口上传侵权或者非侵权的证据或者相关证明,让相关裁决方就侵权与否进行认定。
对于“删除”环节,相关部门也可以进行规范,当权利人的著作权的确被侵犯时,应尽量先采取限制范围传播、暂时屏蔽或者仅限上传者可见的措施,而非“一删了之”,以此限制平台随意删除的权力,平衡各方利益。
此外,红旗原则的细则可以着重于:平台如果在网站显眼的位置,例如主页、热搜栏等栏目,又或者是平台管理的页面出现侵权事由而无动于衷,则属于红旗原则规制范围,而对比以自产短视频为主的平台,以用户分享短视频为主的平台更应严格审查防止侵权。
由于我国并非英美法系国家,故可以制定短视频著作权条例或者在《著作权法》下新增短视频著作权司法解释,将散落于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收集与整理起来,并且统一有关的法律表述与专用术语,避免引用相关法条时出现歧义与错漏,形成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影响到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健全。
对于我国来说,2020 年最新修正的《著作权法》在十二种合理利用的情况下新增了第十三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相关的格局便朝着开放性的方向发展。对于短视频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可以对美国的“四要素法”+“转换使用法”进行融合与扬弃,因为新《著作权法》也增设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的限制,证明四要素法及转换使用法对我国短视频著作权合理使用标准存在一定的镜鉴意义。
对于我国国情来说,如何平衡二次创作者与原来作者之间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在一些学者看来二次创作的短视频属性存疑,但此处无太大争论价值。对于二创短视频,“四要素法”+“转换使用法”应以条例或者司法解释等明确于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制度当中。对于二次创作的作品对原作的使用性质与目的,可以借鉴美国“转换使用法”,在原作上开发新的视角、内容及意义,创作出新的价值,才属于所谓的“转换”。
对于独创性,可以吸收美国的标准,采取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只要未抄袭他人作品,具有少量的创造性,则可认定,以此脱离对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过度关注,以免不利于实务操作与司法实践,也不利于短视频行业的发展。
对于平台责任,应进行细化。具体而言,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但短视频平台的归责原则一般可采用过错原则,因为只要短视频平台对侵权视频予以转发或者直接参与生产、制作,则是直接侵权。此外,如果短视频平台“应知或者明知”用户上传的是侵权视频而继续予以推广而不采取屏蔽或者删除等措施,则可以构成间接侵权,此时可适用无过错原则。
可根据需要,无专门知识产权审判团队或法庭的地方可设置全网络开庭的“民事审判网络法庭”。在某些较为发达地区,有较多特殊或者金额较大的相关类型案件的,可以构建或升级为全网络的“知识产权+互联网审判法庭”,可在各环节聘请对著作权相关的专家、教授、互联网从业者和律师等充当审判者或者辅助人员,以专业化和效率化解决短视频著作权审判等力量的不足。
由于短视频的海量与用户人数的增多,平台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难以迅速对侵权短视频进行限制。此时,需要组成新组织去优化,或者完善某组织的职能,共同开发网络新技术,对侵权视频运用人工智能技术驱动,去识别与限制侵权视频,解决上述视频在平台的泛滥问题。避免不同公司对侵权短视频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衡量,最终以最高的效率解决相关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问题。
综上所述,不管从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与著作权的制度完善,还是从短视频平台等有关行业的良性发展,都应在法律与实务中予以重视,才能使著作权在短视频行业的前进与兴盛的道路上奠定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