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构建模式研究

2023-10-31 04:51:47梁友明
法制博览 2023年28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庭商事

梁友明

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广东 中山 528400

在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很早就已经出现,提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社会快速发展和进步的背景下,很多内容已经无法适应具体情况,结合大量的实践经验,发现其无法为商事仲裁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支持。正是由于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事仲裁的积极发展。因此,为了能够跟随商事仲裁的实际发展趋势,要对司法监督的必要性进行明确,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强化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对策进行分析,为商事仲裁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参考。

一、仲裁和司法监督之间存在的问题

对于仲裁来说,其实行的是一裁终局相关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误裁决。为了确保仲裁庭可以公平、公正、合理地对纠纷问题进行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错误的裁决来说,需要实施一定措施进行补救,即在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下,保证仲裁工作的公平公正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当事人申请,撤销存在错误的裁决;二是执行裁决时,对于错误的裁决不予执行。但是在实践中可以发现,仲裁、司法监督之间依然存在很多的空白,缺少良性互动,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裁决、作出不予执行裁决进行审理之前,不对仲裁庭的意见进行考量,造成仲裁事业的发展受到了阻碍。整体来看,仲裁员自身的业务水平、专业素质均要更好,工作经验也比较多。但是按照现行的各项制度,法院在审理之前,会排除仲裁庭,不会听取对应的意见,在审查时完全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定。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法院行使监督权受到影响,对于仲裁事业的发展也产生一定阻碍;二是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决,当事人无法采用法定救济手段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对于撤销、驳回申请的裁定,或者是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等,当事人是不能够上诉的,也不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即使是检察院也不能够抗诉。简单来说,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是完全不会受到当事人、检察院制约的,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必须无条件执行,包括错误的裁定。这种坚决阻断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的方式,对人民法院的形象造成了一定损害,也影响了仲裁事业的发展;三是人民法院拥有国内裁决实体审查权限。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不仅涉及程序审查,也涉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审查工作。这种司法监督的方式,与国际上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趋势不相符,也和大部分其他国家的规定不同,更加严格。目前有很多国家开始积极地修改冲裁法律,减少法院对于仲裁的不当干预,值得我国借鉴。因此,为了保证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能够相符,要在强化仲裁意识的同时,对人民法院国内仲裁实施实体审查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必要性

在我国,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等,共同组成了我国现有的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分析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必要性,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一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作为首要原则,要求商事仲裁过程中要将当事人合意作为基础,也就是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权力的来源。也正是由于冲突主体意志获得了仲裁过程的尊重,与诉讼相比,仲裁的意义在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主体的对抗情绪。但是意思自治如果任意泛滥,会造成权力滥用的问题,因此,法律中对于意思自治原则均进行了限制,仲裁制度也相同;二是仲裁不公开制度要求司法给予一定的监督[1-2]。与诉讼不同的是,仲裁的最大特点就是案件不会公开审理,不仅能够避免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还可以保障类似案件解决更加便利,不会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影响。这对于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最终解决问题,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不公开制度也造成商事仲裁的透明度大大降低,无法对其实施社会监督,因此要求司法监督在这个过程中起到内部、外部监督的作用;三是仲裁制度性质对司法监督提出了要求。作为社会救济体系的一种,仲裁制度具备不可替代的合理性,即将公平、效益作为最终目标[3]。公平方面,由法院进行监督,有效避免了权力的滥用,可以对程序中存在的错误进行及时纠正,保证社会公平实现;效益方面,法院行使国家强制制度,对仲裁给予支持和帮助,确保了仲裁目标的实现,提升了仲裁的效率,实现了仲裁效益。仲裁自主原则虽然可以保证机制基本上公平合理,但是在个案上,自主性原则不能准确发挥作用,造成结果不公平。因此,要求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障。

三、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效力强化措施

(一)协议有效性认定

第一,要扩充仲裁协议的形式,针对目前常用的书面形式,要基本符合合同制定的基本模式,考虑的是出现纠纷后书面形式具备的可追究、易举证、好划分等内容。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合同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与其他形式均是合同的形式。这不仅是满足时代发展要求的一种方式,也体现出仲裁协议自身的“契约自由”特点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相关原则,对协议形式进行改变和扩充。目前我国对于协议形式的规定,已经不符合实践,虽然在《仲裁法解释》中提出了书面形式扩大的相关内容,但是规定还不够彻底。第二,是对临时仲裁的承认和规定。临时仲裁是一种具备多种优势的模式,包括自主性较强、程度较为灵活、保密性强等,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不参与到其中,知情人的数量非常少,商业机密出现泄露的概率也大大降低;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内部保密程序变得更加简单,仲裁的处理效率也会提升,加上不需要经过第三方,管理服务费用降低,当事人的仲裁成本得到了有效控制。目前该形式在海事仲裁中较为常见,我国也应该在《仲裁法》中对临时仲裁进行针对性规范,承认并且鼓励该模式,这对于促进我国海事仲裁、商业仲裁均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4]。第三,是对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达给予尊重。在商事仲裁中,只需要当事人将约定体现在合同中,要求通过仲裁的形式解决问题,并且对仲裁的国家进行说明,就可以称其为有效的仲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国际仲裁的趋势,即可以对仲裁管辖权问题进行灵活的处理。目前美国对于协议效力的认定方法,值得我国学习,仲裁法律中应该对当事人的实际表达给予充分尊重,仲裁地点的认定要求也在不断放宽,对于无效仲裁协议的认定不随意。这样不仅体现出了我国仲裁法律对于当事人的尊重,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诉讼压力。

(二)财产保全规定健全

第一,由仲裁庭决定财产保全权力的赋予。对于我国的商事仲裁立法来说,尤其是对于控制申请保全当事人,并且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问题,应该将财产保全权力赋予仲裁庭[5]。在仲裁庭拥有了该权力后,就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第一时间做出准确的决定,有效规避了由于时间拖延以及其他因素造成的影响,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将权力赋予法院和仲裁庭,使两者可以互相协作、制约,避免做出错误的决定;第二,关于仲裁之前实施的财产保全工作明确问题。针对我国来说,海事仲裁的立法,为商事仲裁提供了思路,其中对于“在有效协议的基础上,一方可以在仲裁之前,向具备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出对应的财产保全要求,并且如果当事人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是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那么法院就可以解除保全协议,或者是返还另一个当事人的担保[6]”的规定,是商事仲裁需要学习和完善的部分,规定好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前进行财产保全,从立法的角度健全财产保全制度。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实现了商事仲裁的创新发展;第三,是对财产保全申请、审批程序的简化。在申请的程序中,按照目前的规定,要先将当事人移交给人民法院。在未来的立法完善中,可以考虑将该要求取消,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对应的申请,这样才能够真正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现有的法院审批程序需要进行精简,在准确认定不同部门的具体责任基础上,尽量将财产保全审查交给一个部门开展,并且要求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实体性的问题进行过问。这样能够简化缓解,节约时间,充分保障了商事仲裁的高效、快捷优势,对于商事仲裁的发展有着积极作用。

(三)科学评析范围

我国对于商事仲裁采用的是双轨制监督模式,但是有一部分人对于该模式质疑,原因在于双轨制是在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差异特征整合基础上形成的,不仅能够满足国内相关要求,同时也兼顾涉外仲裁的国际地位,满足国际普遍做法。而实际上,国内、涉外仲裁本质上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区别,因此在司法监督的范围上,对于仲裁的监督应该采用统一的尺度、机制,不应该内外有别。因此,第一,要通过科学的方式对范围进行评析,以监督模式、完善立法作为基本目标,科学完善商事仲裁施法监督范围。第二,对法院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进行统一,即将双轨制取消,并且对部分司法监督内容进行修正,包括:对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内容进行统一,将其限定在程度性审查过程中,取消对国内仲裁裁决、法律适用等相关内容的审查工作;由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监督过程中,对于仲裁员影响裁决公平公正性的行为,没有列入监督仲裁范围中,因此,需要增加对相关人员严重行为不当、违反公共秩序相关的审查。第三,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内容进行完善,将其和《仲裁法》有效地衔接在一起。主要是由于目前很多涉外诉讼程序是由《民事诉讼法》而非以《仲裁法》进行调整。因此,在实际完善的过程中,要考量不同法律在内容上的有效衔接,保证表述一致。以“公共利益”的相关定义、适用范围来说,要保持一致;对于程序性的审查、时限等,要具体做出相同的规定等。

(四)完善监督机制

第一,缩短从申请到撤销裁决的时间。商事仲裁提交仲裁过程中,对于时间的考量较为谨慎,大部分是想要真正利用商事仲裁途径,解决问题并且快速地获得结果。并且在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均可以参与到其中,对缓解、解决争议的明确程度较高。因此,在裁决结束后,不需要再通过6 个月的时间对裁决中出现的问题和错误进行明确[7];第二,对国内、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标准进行完善与统一。从1995 年《仲裁法》施行以来,仲裁制度在我国实现了积极发展,仲裁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除了最开始建立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外,各地的仲裁机构也开始建立,并且实现了较好的发展。尤其是将受案范围划分制度取消后,我国的仲裁机构也发生了一些转变,在专业度方面实现了明显的提升,并且在商事仲裁制度开放程度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培养了一大批商事仲裁人才,使商事仲裁人才队伍素质得到了明显提升。制度的不断完善、机构的积极发展、人才的不断增加,都证明了我国应该及时取消针对国内、国外不同的做法。取消双轨制司法监督,对国内、国外采用相同的程序进行审查和监督,一方面能够更好地衔接国际发展轨道,另一方面也能够使我国的商事仲裁机制得到健全和完善。

四、结语

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涉及的内容较多,如审查、控制、协助、支持等,均在司法监督的范畴内。利用法院的职权,对商事仲裁实施有效干预,可以规避由于权力滥用造成的各种问题,规范机构的行为,还能够确保裁决准确执行。因此,要从协议有效性认定、财产保全规定健全、完善监督机制等角度,考虑强化司法监督效率。通过适当的司法监督,确保商事仲裁能够维持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仲裁效率、公平公正之间找到平衡点,为我国商事仲裁事业的积极发展提供一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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