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路径

2023-10-25 06:09张巧莉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3年7期
关键词:前置程序实体法程序法

张巧莉

在实践中,程序法的功能常常被轻视,从而导致实体法的功能被抵消。如果单从实体法考虑,会很难发现具体的问题;但如果单单就程序谈程序,又很容易滑向形式主义或表演主义的极端,而置实体权利于不顾。故应当在保障实体权利的行使与防止对于程序的过于轻率的忽视之间寻求平衡。

自2021年12月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这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与协调带来了历史契机。一方面,作为实体法的《公司法》与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尚未衔接的部分,可以通过《公司法》的修订创设新的制度以促进两法的融合。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程序的规定,需要《公司法》的呼应与协调。因此,解决《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和衔接问题迫在眉睫。本文以股东代表诉讼为例,对两法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衔接路径进行讨论。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理论解析

1.法律规范的形态衔接偏离

《公司法》作为实体法,主要对权利与义务的变动与确认作出规定,是一部静态的规则。《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是对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作出的规定,是一部动态的规则。《公司法》以公司这一经济组织作为调整对象,规定了公司及其内部成员以及公司与内部成员之间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这一根本特性,决定了《公司法》与《民法典》中平等主体之间的两造对抗模式有显著不同。

2.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衔接空缺

市场经济不断变化,对于市场主体的认识逐渐深入,《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因此,《公司法》以纵向分割的方式采取了罗列甚至并列的结构。《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其所形成的单一裁判程序,必须服务于整体的理念目的。在《民事案件案》中第二十一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大部分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在《公司法》中,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在《民事诉讼法》中,他们地位平等、相互独立,可以平行对抗。

3.法律规范的逻辑衔接模糊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动关系从未中断,两者始终在相互磨合、不断完善。《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难以应对商事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提出了要求,两者互动增多将是两法发展融合的趋势。《公司法》中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要求相去甚远,《民事诉讼法》也难以作出回应。

(二)实体法与程序法本土检视

1.实体法规范缺失

在众多民法学者的殷切期盼和不懈努力下,我国于2020年颁布了一部具有历史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作出了对公司这一类主体的专门性规定。但相对来说,《公司法》的理论建构落后于民法的理论建构。过去的民法理论是以个人法为原型来设计的,当涉及公司这样的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及团体内部成员与团体之间的问题时,就显得捉襟见肘。所以,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公司法》,都有进一步发展的必要。

2.程序法理论与现实脱节

《民事诉讼法》存在理论与实践脱节、程序与实体的背离、研究自主性失位及研究方法的缺失与失范四个方面的问题。《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相应的制度来充分地体现和相应地承接。相较于《公司法》的众多行为规范来说,《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应的诉权规则与之相匹配,以致滞后于《公司法》的发展。而一旦牵扯公司这样多层次的主体及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原本的法律制度就难以适用。

3.实体法与程序法独立

《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层面尽管有磨合,但依然是在各自的体系内发展。《公司法》的行为规范引导公司及其内部成员做出适当的民事行为。但是,如果没有相对应的《民事诉讼法》来实现对违法行为的制裁,那么《公司法》的规定将走向纸面,无法落实和体现。

(一)股东的地位

通过对股东地位这一话题的探讨,可以厘清股东在实体法上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发生违约时需要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公司法》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滥诉,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是,这种规定也会导致对不同地位的股东有所偏袒的问题。中小股东的地位、获取信息的壁垒、涉及利益范围有限,因而增加了中小股东提起诉讼的难度。

(二)前置程序的功能

出于防止股东滥诉对公司经营效率造成影响,《公司法》规定,股东需要向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提出书面的起诉申请。当这些主体明确拒绝或者没有积极回应时,股东才可以代替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的情形会发生何种变化,没人可以预知。并且,侵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東或者管理人员往往不会“自己起诉自己”,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在此时能够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因此,只能由权益受到威胁的中小股东提起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与其功能的预期出现了偏差,反而延误起诉时机,控股股东或者管理人员或许会趁机转移财产、伪造或销毁证据等。

(三)诉讼费用与收益的分担

诉讼费用与收益分担从正反两方面限制了中小股东提起诉讼维护权益的热情。一方面,败诉的后果均由股东承担,股东无权向公司提出弥补合理费用的请求。另一方面,当胜诉后,股东也仅有提出对诉讼合理费用的请求权利,最终的胜诉利益依然归属于公司。诉讼的成本与收益差距之大,导致中小股东往往不愿诉讼。而且,此时侵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或者管理人员依然还在公司内部,将胜诉利益归于公司显然无法制止他们对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再次侵害。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公司法》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只是依赖《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这便将举证的责任落到了中小股东身上。但是,公司的经营情况十分复杂,尤其是当控股股东或者管理人员在公司中把握着事项决策权时,中小股东想要获得证据十分困难。如果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也同样难以实现,而且知情权对于股东的保护范围也是有限的。将举证责任交由中小股东,在诉讼中很容易会因证据不足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被判决败诉。

(二)平等原则的价值追求

《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都将平等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或许各主体之间并没有达到实质平等。股东代表诉讼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应对控股股东或者管理人员侵害公司的利益,因而赋予中小股东代替公司起诉的权利。但是,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中小股东因为在公司资产总额中所占的公司股份较少,往往其利益诉求被忽视。即便赋予他们代表诉讼的权利,也因力量失衡而难以达到维护权利的目的。

(三)权利的来源

在普通的诉讼当中,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基于实体法律规定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出现纠纷时,以此为依据作为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就结束了。二者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公司与其他主体的互动,股东不该干涉。但当控股股东或者管理人员滥用权利影响公司利益时,本应由公司提起诉讼,却因没有起诉可能性人为赋予中小股东起诉权。这其实也从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程序法面对实体法的需要却无法应对的局面。

(一)实体法制度构建

一是前置程序制度重构。当法律偏袒公司时,就意味着牺牲了其他主体的利益。前置程序不应成为防止滥诉的手段,而应发挥利益平衡的作用。为了保护公司,可以继续保留前置程序,但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对前置程序只做形式审查即可。这样做,既降低了股东提起诉讼的门槛,又节约了司法成本。

二是权利的实体法依据。当股东滥用权利与交易相对人联合起来损害公司利益时,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合同关系的外人通过其他的途径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只是这样的规定制度成本太高效益不足。《公司法》赋予股东监督权,也需要有强有力的落实途径。中小股东的权利尤其容易受到影响,赋予其实体法依据并积极落实,便于股东提起诉讼维护权利。

三是诉讼费用与收益重新分配。如果完全将诉讼的成本交给原告负担,显然不合理。但如果走向另一极端,完全交由公司负担,也并不合理。无论公司胜诉或者败诉,股东均应有权向公司请求合理费用。至于胜诉利益归属,则应综合考虑股东和公司付出的成本、发挥的作用及资源利用率最大化等问题来分配。

(二)程序法制度构建

一是举证责任平衡。为了与《公司法》中的前置程序相匹配,在诉讼中,法院仅需审查是否经过了前置程序。至于股东提起的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则因权利与地位的悬殊而倒置交给被告一方来承担。如果被告无法承担,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责任。

二是扩大代表诉讼股东权利。对前述问题的解答并不意味着股东之间就能实现权利上的完全平等。相反,这些只是对不合理之处的弥补。中小股东的经济利益与决策权利已然受到限制,但不能因此就排除他们寻求救济的资格与途径。

在《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上,若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必须借助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对现有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格局施加反作用力,推动后者完成根本性改变。没有《民事诉讼法》的配合,《公司法》将难以通过动态的诉讼过程发挥司法护航的作用,而《公司法》的实施也必然要同《民事诉讼法》协同对接。就当前的情况而言,《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势在必行。因此,需要进一步思考如何将它们的原则与制度进行贯彻与融合。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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