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律师:
我与一家公司就劳动争议引发诉讼后,公司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却突然在开庭时提交了大量对我不利的证据,使得我一时无法提供证据反驳,法庭也不得不决定延期审理。请问:我能否要求公司赔偿我由于再次开庭所导致的损失?
读者:林晓楠
林晓楠读者:
你有权要求公司赔偿再次开庭所导致的损失。
这里涉及“证据突袭”问题,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或未完全举证,等到庭审程序进行时突然将证据出示,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的现象。本案公司的行为无疑当属其列。而“证据突袭”,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也指出:“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表明:“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证据突袭”所导致的后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院不予采信。二是如果采信,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
胡律师
胡律师:
因为积怨很深,李某时不时在单位同事微信群中对我进行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虽经我一再警告和单位领导的多次制止,但其照样我行我素。请问:用微信骂人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读者:沈玲玲
沈玲玲读者:
用微信骂人,视情况不同需要承担三种法律责任。
一是行政责任,即受到治安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二是民事责任,即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斷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刑事责任,即以寻衅滋事罪处以刑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指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胡律师
胡律师:
我就自己名下的一辆小车在一家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两个月前,因为下暴雨,我要求刚拿到驾照的丈夫驾车来接我回家。其间,由于丈夫在拐弯减速时错把油门当刹车,小车撞上大树后造成严重毁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丈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向我理赔小车损失后,以责任在于我丈夫为由,要求他赔偿其已经理赔的全部费用,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胡萍萍
胡萍萍读者:
保险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这里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限制代位求偿权,即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并非绝对,只要损害来自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主要包括被保险人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且他们没有故意,即使他们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也不能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之后,再向他们追偿。法律之所以有如此规定,主要在于此类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存在利害与共的关系,具有“一致的利益”。如果允许保险人向他们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又将保险赔偿金从被保险人处取回,这无疑与保险的补偿目的相悖,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计划落空,保险功能无从发挥。
与之对应,正因为造成损害的是你丈夫,而他是按照你的要求驾车,损害完全源于无意间错把刹车当油门,故虽然被交警部门认定其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其根本并不希望或者放任造成你投保小车的损害,即不存在故意的心理状态,决定了保险公司不能在向你理赔之后再向你丈夫追偿。
胡律师
胡律师:
我与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我担任司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必须赔偿交强险以外40%的损失。3个月前,我造成交通事故且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责。请问:公司真的能以已约定“全责赔偿”为由,要求我承担40%损失吗?
读者:陈宏悦
陈宏悦读者:
公司可以要求你赔偿40%损失。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一是你与公司签约时,你知道自己的职责和相应内容,表明公司既没有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你陷入错误认识;你自愿签约,表明公司没有对你实施威胁或利用你急迫需要或危急处境,迫使你违背本意而接受不利条件,即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二是你即使全责也只需承担40%的损失,意味着并未免除公司自身的责任;三是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相应的禁止性规定,甚至持肯定态度。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正因为公司遭受的损失与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密切相关,你具有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所以决定了你难辞其咎。
胡律师
胡律师:
我最近到一家公司工作,在拟定劳动合同条款时,公司的人事专员和我商量说我的社保已经缴满了15年,可以不用再缴了,这既不会影响我退休,也不再扣我个人部分,可以增加个人收入。请问:社保缴费已满15年后单位就可以不缴了吗?
读者:许文明
许文明读者:
这种说法和做法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国家实行社会保险强制征缴制度,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應当履行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直至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不履行缴费义务的,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缴费已满15年,这是法律关于劳动者退休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要求,而不是说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后就不用再缴了。而且,缴费已满15年的规定,与其他四种保险也毫无关联。因此,即使社保缴费满了15年,只要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就要依法依规继续参保。
最后,社会保险实行保障功能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原则。只有依法依规参保,才能享受权益与保障。就基本养老保险而言,实行多缴多得的原则,缴费年限越长,缴费水平越高,则退休后享受的养老金待遇就越高。对用人单位来说,依法缴费其实也是解除了后顾之忧。比如,在工伤保险方面,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工伤待遇等,这样就可以大大减轻用人单位的压力和负担。还有,在有些地方,社保缴费年限与买房、买车、积分落户等资格挂钩。另外,如果社保断缴,享受的权益就少甚至无法享受。如果医保断缴,那么当事人在中断期间不能享受医保待遇。
胡律师
胡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人力资源专员,虽然公司对拟录用人员和新入职员工均要求填写相关登记表,但对他们填写的有些信息如有无犯罪记录等,我们无法核实。有时明明知道有的员工弄虚作假,但苦于没有证据,无法进行处理,这让我们很苦恼。请问:用人单位能否查询拟聘人员有无犯罪记录?
读者:裴敏
裴敏读者:
犯罪记录是指我国国家专门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的人员的客观记载。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虽然《刑法》规定了劳动者在就业时负有前科报告义务,但劳动者不主动报告或者不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的,用人单位往往难以了解和掌握。公安部于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用人单位这方面的烦恼,即用人单位对部分人员的犯罪记录享有查询权。
《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在职人员或者拟招录人员的犯罪记录,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那么,上述从业禁止规定的岗位都有哪些呢?包括但不限于公务员、律师、新闻记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学校教职工、医师、会计、押运人员、测绘师、证券业从业人员、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娱乐场所内从业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拍卖师、保险代理人、直销员、保安。因此,你单位在招聘从事上述岗位的员工时,可以到公安派出所查询其犯罪记录。
对于不属于从业禁止的岗位,用人单位该如何查询员工的犯罪记录呢?《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可以查询本人犯罪记录。因此,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个人查询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不过,员工个人申请查询,公安机关发现其有犯罪记录,是不予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如果申请人有犯罪记录,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公安机关应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胡律师:
5月的一天,我开车外出途中撞倒蒋某,导致其受伤住院10天,出院后回家休养30天。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蒋某不构成伤残。由于我负事故的全责,而且事发当时我所驾车辆处于脱保期间,因此,只能由我赔偿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可是,双方在误工天数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方面产生争议,蒋某认为其误工时间为40天,应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对此,我坚决不同意。蒋某从事装修工作,时忙时闲,没有固定收入。请问:究竟该如何确定蒋某的误工天数和误工费标准呢?
读者:李长想
李长想读者:
关于误工时间该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即“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蒋某住院10天当然是误工时间,而其回家休养的30天是否全部为误工时间,则不一定,具体应当根据病历或住院小结中医嘱的休养时间为准。
关于如何确定误工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蒋某不能狮子大开口,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予以确定,或者按照当地装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胡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周玉文、程文华、廖春梅、颜梅生等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