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新:破产法的修改应引入个人破产制度

2023-10-19 23:15周群峰
新华月报 2023年20期
关键词:王欣破产法债务人

周群峰

三年前的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今年6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裁定我国境内首宗个人破产重整案执行完毕,这意味着深圳在为全国个人破产制度探路方面,又迈出了新的一步。

早在1986年,我国就出台了《企业破产法(试行)》,20年后,正式制定出台了《企业破产法》。但至今,我国仍未出台个人破产制度,因此这部《企业破产法》也被戏称为“半部破产法”。

我国境内因何长期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破产是否会纵容“老赖”逃废债,这些议题一直都备受热议。

针对诸多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和修改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接受了记者专访。

“瘸腿的破产法”

记者:《企业破产法》已施行16年,而在国家层面上,个破制度因何长期处于缺位状态?

王欣新:破产是市场经济主体在竞争规律的优胜劣汰之下,必然发生的社会现象,是经济体制市场化、法治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我国境内的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位,主要与历史上“父债子还”等传统观念和旧经济体制遗留下的一些错误认识有关,如有些人认为破产是与社会主义性质相背离的。

《企业破产法》施行至今,这种错误认识虽然已大为削弱,但仍有不少人对破产制度抱消极看法,尤其是因对个人破产缺乏正确认知,持抵制乃至反对态度。即便是在法律界,不熟悉破产法的人也可能存在“破产是否会产生逃债”等疑虑和模糊认识。

还有的人认为,我们现在制定个人破产法的社会配套制度不健全,所以不主张尽快立法。配套制度是否完善是要考虑立法的时代背景的。1986年,我国颁布《企业破产法(试行)》时,当时的社会配套制度的确不健全。2006年制定《企业破产法》时,由于此前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较大,在其实施中也未能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市场化、法治化社会配套制度,所以个人破产制度也未能纳入新的立法之中。

如今,《企业破产法》已经实施十多年,积累了丰富的破产审判经验。经过多年解决“执行难”的努力,我国执行中的查控财产、防止逃債等措施以及对失信人的惩处制度已经较为完善了。个人存款账户的实名制、财产登记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使解决个人破产中的逃债等问题已有较好的制度基础,个人破产立法实际已经具备了制定和实施的社会基础和制度保障。

记者:我国境内一直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这会带来什么影响?

王欣新: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将起到重要的保障与促进作用。中央一直强调要保护企业家的正当权益,企业家与一般公民的区别就在于企业家创建了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进而为社会创造财富。保护企业家群体的关键,就是要为他们的企业经营活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现在我们有了《企业破产法》,但还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这就意味着在破产法层面上,我们可以通过《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制度挽救身处困境的企业,但却挽救不了企业家。

目前在民营企业的经营中,企业的贷款、对外经济活动等,往往都需要老板乃至其亲朋好友以个人名义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提供物权担保等信用支撑。一旦企业陷入债务困境,老板也会同时陷入破产状态。

企业的背后是企业家,如果没有挽救企业家的个人破产制度,企业的破产也往往难以顺利进行。救不了自己的企业家,对及时挽救企业也不会有多少积极性。这也正是为什么有了企业重整挽救制度,但陷于债务绝境的一些企业家还不得不跑路甚至跳楼。

所以仅有企业破产的破产法,是一个“瘸腿的破产法”,无法全面、彻底地解决市场主体的规范退出和挽救保护问题。如果我们在个人破产法方面长期没有突破的话,改革开放的深度进行就会受到不利影响。要充分调动企业家和个人的社会财富创造能量,就必须将企业和个人都纳入到破产制度的保护下,为创业、创新与竞争、发展,提供完善的制度支撑、风险控制和社会保障。

记者:为什么很多国家是先有个人破产制度,后有企业破产制度,而我国境内是先有企业破产制度,延至当下才开始探索个人破产制度?

王欣新:破产制度最早是在古罗马简单商品经济下开始萌芽的。从历史发展的脉络看,最先出现的市场生产经营主体是自然人身份的商人,然后社会上才出现企业,出现法人制度。与此相应,破产制度也就必然会最先适用于个人,然后再适用于此后产生的企业。

我国破产制度的历史很短,最早是在清朝末年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所以不存在破产制度的生存空间。在改革开放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经济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是企业而非个人的破产,所以自然也就先制定了企业破产制度。如今随着改革的深入、经济的发展,及时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律体系的健全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破产制度有利于打击逃废债

记者:在一些人的认知中,允许个人破产就是鼓励“欠债不还”。对此,你怎么看?

王欣新:这种理解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误解。个人破产中免责制度的目的是要救济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并保障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并非所有的债务人、所有的债务都可以无条件获得免责。例如,一些人因赌博、奢侈消费等行为负债,一些债务人存在故意违反破产义务的行为,如隐匿、转移、毁坏财产等,他们如申请债务免责都是不会被批准的。

记者: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对打击逃废债行为会起到什么作用?

王欣新:在破产法制定施行前,债权人要追债,只能在债务人外部查找财产,难以进入其内部追查,无法掌握债务人真实的资产负债状况、资金往来情况和经营情况。

有了破产法,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经营管理、财产处分等权利均由具有专业资格的管理人接管,其资产负债与财务状况等都要被审查,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被依法撤销、追回财产,从而最大程度地防止债务人逃债,使债权人得到公平偿还。个人破产制度在打击逃废债方面的功能也是如此,而且效果更为突出。个人破产制度是建立在诚实守信、清偿债务的基础之上的,那些恶意逃债的“老赖”是不受这项制度保护的。

记者:今后,在打击逃废债方面,法律还需如何完善?

王欣新:在《企业破产法》《刑法》等法律中,对一些欺诈逃债行为做出了处罚规定,但有些规定尤其是《刑法》的规定,仍缺乏从破产法角度审视的针对性,破产法实施中可能产生需要处罚的各种违法行为衔接不够,并且往往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破产犯罪问题。

在《刑法》方面完善对破产犯罪的规定,应当吸取破产法专家的意见。因为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可能产生哪些犯罪行为,刑法专家可能了解得并不全面,尤其是有些财产处分行为在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况下可能是合法的,而在破产的特定情况下则构成犯罪。

在打击逃废债方面,民事、刑事手段要同时并举,既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犯罪人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犯罪人的破产犯罪行为逃脱刑法的制裁。在当前破产案件的审理中,要想追究违法者的破产犯罪刑事责任,是存在法律漏洞和相当难度的。这一问题必须在个人破产立法的过程中予以充分重视,得到真正解决。

破产法修改应充分借鉴深圳的个破经验

记者: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选择以深圳作为试点,你觉得有哪些考量?

王欣新:首先,深圳特区享有中央赋予的特区立法权,可以直接制定深圳特区的个人破产条例,以名正言顺地实现对个人破产的法律调整,这是其他地方所不具备的优势;其次,深圳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市场化、法治化的工作整体上做得比较好,相比一些受计划经济观念影响较大的地方,在深圳试点个人破产制度更易为人们所接受;再次,深圳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做得比较好,早在1993年,深圳法院就设立了全国法院中的第一个破产审判庭,2019年,深圳法院又在全国首个成立了专业化的破产法庭,深圳法院积累了丰富的破产案件审判审理经验,具有试点个人破产制度的优势条件。

记者:深圳个破试点面临的主要阻力是什么?

王欣新:目前个人破产制度仅在深圳一地试点,没有在全国更大范围内展开。在同一个国家里,有的地方有个人破产制度,有的地方没有,这就可能会出现在法律适用上的选择性和法律冲突问题,深圳法院所作出的个人破产裁定有时在外地就可能得不到充分的认可和协助。

对深圳的个破试点最好的支持方式,就是尽快建立起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这样就可突破地域限制,使全国得到破产法的统一调整。当然,这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深圳个破条例施行两年多了,我希望深圳破产法庭在办理个破案件的過程中,可以不断吸取经验、完善制度,在国家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时提供更多的经验和建议。

记者:近年来,有很多地方也通过相关措施来化解个人债务问题,这和深圳的个破试点有何差异?

王欣新:近年来,在浙江、山东、江苏、广东等多个省份,一些地方法院在最高法的指导和支持下通过个人债务清理的方式来解决个人债务清偿问题。温州的一个案件还被部分媒体解读为“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但这种表述是不够准确的。因为目前我国还没有全国性的个人破产法,对深圳以外地区的法院所进行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据,是不能称之为债务人个人破产案件的。

实践中个人债务清理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执行和解,目的是在目前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通过类似破产程序的处理,取得与个人破产相似的社会法律效果,解决相关的社会问题,这是值得鼓励的。个人债务清理的许多具体做法也值得进行经验总结,可以为下一步国家制定个人破产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记者:深圳和国内多地都已在探索个人破产制度、个人债务化解,你是否认为,建立全国性个破制度的时机已日趋成熟?

王欣新:现在《企业破产法》已实施十多年了,特别是对债务人的财产查控、失信行为的约束等方面,我们已经有了很多制度保障,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已基本解决。此外,近年来,很多人已对个人破产制度也有了一定的了解。也正是基于此,2019年中央就要求深圳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目的就是取得经验后在全国层面加以推广。

目前,个人破产的立法作为单独的立法案还没有被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是近年来,希望在《企业破产法》的修改中加入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根据全国人大《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评估显示,近80%的受访者认为非常有必要或是较为有必要在破产法的修改中引入个人破产制度。

全国人大财经委已经成立《企业破产法》修改起草组,很多法学界人士期待在《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可以把个人破产制度的内容规定入该法,借此渠道解决个人破产立法问题。

鉴于个人破产制度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的重要社会意义及调整作用,特别是深圳个破试点的效果越来越被人们所认可。我希望,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在社会各个层面破除旧观念的影响,得到充分的理解与支持,早日纳入破产法修改增加的内容中。

记者:个人破产立法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涉及面也非常广。未来修订时,从立法技术上应该注意什么?

王欣新:破产法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密切结合的法律,内容繁多,具有很强的实操需求,客观上讲应是法律条款较多的立法。如美国破产法的条款有1000多条,法国有600多条,德国有300多条。虽然,法律质量的优劣与条款数量多少之间没有绝对的关联,但如果立法的条款数量与其承担的社会调整任务不相匹配,内容过于笼统宽泛,法官审理案件时就会缺乏具体指引和规范。

立法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的,我们不能让法官在破产审判中去猜法律规定的本意,不能让下级法院遇到案件总不断地向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去请示汇报。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仅有136条,在立法修改过程中,不仅要对原有规定予以完善,还需要建立一系列如关联企业破产制度、跨境破产制度、小微企业破产制度以及包括个人破产制度在内的各种新制度,因此有必要较大幅度地增加立法条款,以保障破产审判的顺利进行。

当然,在立法过程中,法律草案的内容越复杂,参与立法的诸多部门和人员之间的不同观点也会更多,以致可能影响立法进度。所以,我认为应将立法规定的重点放在重要的原则性、实体性问题上,放在与当事人重要权益密切相关的问题上,而将一些相对简单的程序性、操作性问题适当简化,交由司法解释详细规定。这既有助于避开无益争议,体现出专业立法的需要,也不至影响包括个人破产内容的立法能够及时通过与实施。

同时,在立法时要充分借鉴境外的先进经验,借鉴《企业破产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中所积累的经验,尤其是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制定出既能够符合破产法基本原则,又能顺利得到实施的个人破产制度。

(摘自《中国新闻周刊》2023年第32期。作者为该刊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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