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 晓 俊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 471000)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高层建筑数量不断增多,随之出现的高空抛物造成人员伤亡情况不断增加。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高空抛物”为关键词,检索发现高空抛物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由2014年的89例上升到2021年的841例,由此可见,高空抛物犯罪数量在增加。因此,我国立法机关考虑高空抛物行为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带来巨大伤害,于2019年11月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其中第5条对高空抛物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2021年3月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列入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独立成罪。该罪由之前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变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罪名体系调整使该罪名的法益发生变化,表明本罪的保护法益变更为公共秩序。对此,学界产生较大争议,高空抛物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还是公共秩序?两者法益区分成为该类案件司法认定的难点。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高空抛物”,以刑事案由检索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入刑之前大多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共同点是危险不特定扩大,不仅是对具体侵害对象的不确定,甚至还会进一步扩大或者增加具体危险或侵害结果[1]。如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等。但高空抛物行为不具备这种特性,从司法案例中发现绝大多数的高空抛物案件所抛之物都是生活垃圾、剪刀、花盆等物品,这些物品不具备爆炸等危险物品的威慑力,不具有危险结果的扩张性。张明楷认为,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1]。因此,厘清高空抛物罪的法益归属,是理解与适用本罪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的“其他犯罪”的范围,应当结合所侵犯的法益类型,进行精确判定。在高空抛物独立入罪之后,主要以高空抛物罪定罪,但是实务中也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务罪等定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不明确,高空抛物案件定性的随意性使得刑罚力度存在差异。如陕西李某因为发泄心中不满,多次将空酒瓶从33楼楼顶抛下①,李某被司法机关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此案件发生于高空抛物独立成罪之后,从司法实践中充分说明两罪间界限模糊,导致司法者定罪罪名不同。
高空抛物行为还有以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重大安全事故等罪名定罪,对于这种定罪差异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判断。高空抛物行为侵犯的是个体的生命法益、健康法益,因而对造成单个他人伤亡的高空抛物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如果主观非故意,自信能避免而没能避免结果发生,造成他人财产和生命受到损害的,则认为是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高空抛物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并且危险具有不断扩大的可能性,则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在实务案件中存在高空抛物行为类似而定罪却不同的情况,如黄某因为酒后心情不好,将陈某家占用公共空间的鞋子等物品从29楼扔到楼下,造成停在楼下的3台车被砸坏,最后司法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②;胡某从22楼将一个木质相框扔到楼下,未砸到人,司法机关以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③。两者高空抛物行为相似,但在实务定罪时罪名不同,刑期和量刑方面存在偏差。明确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间的保护法益,区分不同危害程度高空抛物行为的界限,对于解决此类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整理了2015年至2022年全国各地发生的90件典型高空抛物案件,对案件中的“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等因素加以研究,实证分析高空抛物犯罪中司法机关对高空抛物客观要件的认定。
第一,对于“高空”的认定。对于高空抛物犯罪中“高空”的认定,司法解释没有予以明确解释。根据《高处作业分级》中关于“高处”解释为“凡是坠落高处基准面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之为高处作业”。行为人采用其他手段如无人机将物品送至高空,然后解除对物品的控制使其坠落的,也应当认定为高空抛物[2]。针对“高空”概念各行各业标准不同,说法不一。
笔者从90个典型的高空抛物案例中发现司法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楼层高度做具体的解释。笔者根据《高处作业分级》中对“高处”的认定进行分类,2~5米高处作业称之为一级高处作业,6~15米处作业被认定为二级高处作业,16~30米被认定为三级高处作业,30米以上被认定为特级高处作业。根据我国《住宅建筑规范》规定,普通住宅每层高为2.8米,把实务案件的抛物地点分为4级高处(见表1)。从表1发现一级高处也就是2层及以下的抛物占比最少,仅占2.22%;二级高处即3至5层占比40%;三级高处即6层至11层占比16.67%;特高级高处即12层以上占比41.11%。可以看出,行为人抛物多集中在2层以上。在实务中,司法机关通常把2楼以上认定为“高空”,高度越高,抛掷物品对人或者物的伤害冲击性越大。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从地面抛掷物品,使物品从高空坠落的,不属于高空抛物。
表1 高空抛物案件高度状况
第二,对于“抛掷物品”的认定。“抛物”包括“抛”和“物”两部分,其中“抛”从字面解释为抛掷,抛掷有扔、丢弃等解释。实务中行为人为发泄情绪、醉酒或者因别人影响其休息等主观状态,而发生抛物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一种“坠物”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非故意,导致位于高空的物品坠落,是否也被认定为“抛物”?如因大风天气导致楼上花盆坠落,行为人明知花盆会有掉落风险,但是放任结果发生,导致人员和财产损失,则应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如果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意外坠物没有导致任何实害结果,是否也认定为高空抛物罪?这应结合具体情况,根据行为人主观心态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认定高空抛物罪。
关于“物品”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在评价物的时候需要考虑物本身的特征、物体所处的高度,如抛掷羽毛、纸片等轻的物品,未造成任何伤害,也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则不构成高空抛物罪。有学者则认为不论抛什么物品,有抛掷的行为,就已经危及他人生命和财产,妨碍社会秩序,造成人员恐慌,有造成伤害可能性,则判定为高空抛物罪。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值得商榷,在判断本罪物品时,应当以物品的危险程度、抛掷的时间、地点、位置为依据[3]。笔者根据实务案件把所抛之物按照危险等级分为三类:严重危险物品、一般危险物品、轻微危险物品。严重危险物品分为剪刀、砖头、花盆等有一定重量会对他人造成生命和财产危险的物品等,占比60%;一般危险物品包括酒瓶、小袋子垃圾、玻璃杯等,占比36%;轻微危险物品包括羽毛、纸片、鸡蛋等重量非常轻的无论如何都不会产生任何危险等物品,占比4%(见图1)。
图1 高空抛掷物品危险等级
根据实务案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高空抛物中“物品”范围应不包括具有巨大杀伤力、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受损、行为结束之后还会不断扩大危险的特殊物品,这类物品具有“危险的不特定放大”,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需要对高空抛物的抛掷物品进行限缩解释,所抛之物应不包括爆炸物、有毒物等。如果所抛之物是危险物、炸药、火把等物品,则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其他罪名等定罪,不在本罪规制范围之内。如果所抛之物是纸片等不会产生任何危险的物品,则用行政法规或者民法进行规制即可。
第三,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高空抛物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立法者把本罪改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作为291条之二,删除“危及公共安全”,增加“情节严重”要素。笔者从研究的案件中发现,司法机关并没有说明什么情形下定性为“情节严重”,对“情节严重”情形认定较为模糊,从而导致定罪量刑出现偏差。
通过查阅《刑法分则》中基本刑包含“情节严重”的规定,如《刑法》第142条、《刑法》第278条、《刑法》第436条等条文中“情节严重”情形,笔者发现多是以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情形来认定“情节严重”。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情节严重”中的“情节”,是一个涉及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内容的综合性概念,系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主客观要素的总和[4]。在高空抛物犯罪中判断“情节严重”的主要依据是高空抛物的冲击力,而对冲击力有影响的要素包括抛掷物品的高度、质量及种类等。就定罪而言,应当主要围绕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危害性、是否对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有紧迫的危险,从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等方面结合现实情况予以综合判断,避免结果归罪,不能因为造成严重后果就轻易认定本罪。
在高空抛物犯罪中判定“情节严重”情形包括4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多次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段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表明行为人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大;二是经劝阻继续实施,抛物的地点人员密集,人流量较大,对多数人生命或财产造成了危险;三是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的,抛掷物品杀伤力大,并且抛物数量多,并造成严重后果;四是抛掷物品的高度,根据高空作业规定的属于特高处等,高度越高对地面冲击力越大,伤害性越强,对社会秩序危害越大等因素都可成为司法机关判断高空抛物犯罪“情节严重”的依据。
法益从字面解释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刑法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法益,厘清高空抛物罪客观构成要件,对于其保护法益认定至关重要。学界对新增高空抛物保护法益争论不一,这会影响人们对于本罪构成要素的认识与适用,所以要结合实务案件中行为人在高空抛物时对公共秩序实际造成的影响加以解释分析。
对于“公共安全”的理解,学界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等安全,即“不特定”与“多数”需同时满足才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5]。从上述两种观点来看,公共都以“多数”为核心。但对于“不特定”,学界存在两种看法,主要分为对象不特定和危险不特定扩大。笔者赞同第二种,认为犯罪行为所能侵害的客体及其后果预先无法确定,其危险具有不断蔓延和扩张的可能性,危害公共安全罪需符合危险不特定扩大的特征。也就是说,公共安全中的“公共”的判定关键在于危害后果的扩张性。公共秩序法益着重的是对社会秩序感的侵犯,注重的是行为本身对稳定、有序的社会状态的破坏。如发生爆炸、放火等犯罪,可能导致大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且危害后果不可预知。一般情况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具备这种危险扩大性质,但也有例外,若所抛之物具有爆炸性(如火把、煤气罐等),或抛物触发第三人进行其他行为,导致结果是随机开放扩张的。如从三楼往人员密集街道扔煤气罐,煤气罐发生爆炸,可能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并且危害后果具有扩张性,那么也有可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然而,绝大部分高空抛物行为一般只会使不特定个人遭受伤害,即使连抛数次,它的危害后果也没有不断扩张的属性,因而不适宜认定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从构成要件的同质性看,如放火燃烧一辆汽车、点燃煤气灶等可能会引起汽车或者煤气灶爆炸,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预估。显然,高空抛物行为并不具备这种能力,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抛掷物品砸中某一对象后,该结果就已经特定,不会再危害其他人,不具有“危险不特定扩大”的性质[6]。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多是不特定单个人生命或者财产损失,较少造成多数人的损失或者危害结果不断扩大的局势。
所谓“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共同的工作、学习、科研等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平稳的、安定的社会状态[7]。其中对“公共秩序”解释包含有序和公众安全感两个问题。首先,有学者认为“有序性”要求成员在其生活、生产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8]。如果认为高空抛物行为扰乱的是一致性秩序,这将扩大高空抛物罪打击的范围。如行为人从楼上扔下一片羽毛或者树叶,就构成犯罪,这显然是荒谬的。虽然公共秩序属于社会法益,但社会法益最终落脚点还是个人法益保护,侵犯“公共秩序”法益就意味着个人法益受到侵害,也即侵害个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法益。其次,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引发公众内心恐惧,破坏公众安全感。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因为法益概念的判断核心在于客观侵害,法益不能是纯主观的,而“安全感”过于主观和抽象。行为人心理状态不稳定,容易受到外界因素影响使得法益概念受非法律因素左右,从而偏离客观事实。另外,对于破坏安全感的界限也很难把握,不利于合理确定高空抛物罪规制范围。如果将公众的安全感纳入高空抛物罪的保护范围,势必会扩大入罪范围。因此,笔者不赞成将公众安全感作为高空抛物罪关涉的公共秩序的法益内容。
综上所述,公共秩序法益不同于公共安全法益,而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导致危险或侵害结果随时扩大的能力,危险后果没有无限延伸的可能性,其造成的具体危险与实害结果是有限的。所以,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而不是公共安全。
无论从“高空抛物罪”的体系位置出发,还是以构成要件为视角,均可认为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然而,要实现该罪的正确适用,还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司法部门应明确“高空”“抛掷物品”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从而准确适用该罪行。另外,因高空抛物罪的法定刑较轻,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应用,如与其他罪竞合,易使其沦为“口袋罪”。司法部门要建立一套全面的刑事治理机制,并综合运用民事、行政等多种手段,实现刑法威慑与民事赔偿、行政惩罚的有机结合,从而最终实现以法律治理社会问题的法治目标。
注 释:
①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刑终561号刑事裁定书.
②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刑初1690号刑事判决书.
③ 参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