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英
借名贷款①涉及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复杂难辨,还款责任较难认定。这增加了贷款追偿难度,成为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形成的重要原因。因此,准确界定借名贷款的法律关系,促进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全信贷资产,有利于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贷款市场良性发展。司法态度直接影响到金融机构的放贷业务,金融机构应密切关注金融审判对市场交易行为的评价以及民事责任的认定,以规范操作方式,合法经营,规避风险。
一、借名贷款规则的新变化
借名贷款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过去一段时间,对于借名贷款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通过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及金融机构是否明知实际用款人两个争议焦点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而判定法律责任。但《法律适用》2023年第一期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专委、二级大法官刘贵祥的一篇讲话,题目为《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对现行金融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进行了实质性变革,其中,明确了委托贷款的名义借款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即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如果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新的裁判规则实施后,借名贷款案件的裁判规则和原有裁判规则相比有三大改变。
(一)名义借款人不再必然承担还款责任
现实生活中,考虑到名义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往往强于实际用款人,商业银行一般会根据贷款合同,要求名义借款人归还所欠款项。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其裁判理由为:一方面,名义借款人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在与其订立贷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且名义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常识,应当对自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所代表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识别、判断和预见能力。另一方面,案涉贷款从合同订立到贷款发放的全过程均按照金融机构放贷流程操作,案涉贷款也是发放至名义借款人的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并无违规之处。因此,法院裁判由贷款合同签订方即名义借款人承担合同责任。至于借款人对贷款的处分,即是否实际用款、如何使用,不影响法院对借款主体的认定。
针对名义借款人主张存在实际用款人的,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即使存在借名贷款,名义借款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贷款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还有法院认为,名义借款人虽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但出借人是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发放款项,故而应认定贷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②。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不影响银行与名义借款人借贷关系的成立,名义借款人既可向实际用款人另行主张权利,也可在偿还出借人贷款后向实际用款人追偿。此外,也有法院简单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虚伪表示,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隐藏行为,并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新裁判规则实施后,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亦言之,如果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向商业银行披露了实际用款人,且名义借款人既不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也不享受收益,则名义借款人不受借款合同的约束,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或者虽然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未向商业银行披露实际用款人,但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知悉另有实际用款人的,也构成法律上的间接代理。
(二)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倾向于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的权益,在诉讼中将实际用款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如果实际用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则构成债务加入,法院裁判由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种审判思路虽能有效保护商业银行的债权,但并未明确界定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未对市场交易行为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未能发挥司法裁判引导金融市场主体规范操作、合法经营的效用,亦未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
新裁判规则实施后,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要么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要么由实际用款人承担,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将不存在。商业银行选择名义借款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會向名义借款人释明,可以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人民法院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商业银行选择实际用款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名义借款人将不再承担合同责任。
(三)实际用款人独立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形将会增加
在名义借款人举证证明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的情形下,裁判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以往这样的裁判虽然有,但还是较为少见。其判决逻辑也非常严谨和复杂,如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822民初1298号就用了1818个字,从贷款背景及原因、贷款审核发放、资金使用、银行流水、贷款利息偿还、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多个角度论证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的理由。
新裁判规则实施后,实际用款人独立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将会增加。一是商业银行必须选择实际用款人的情形。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只能要求实际用款人承担合同责任。二是商业银行可以选择实际用款人的情形。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商业银行可以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而且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二、借名贷款的新裁判规则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一)新裁判规则对商业银行的消极影响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原则。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可以明确合同双方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但有时候并不能真正起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人民法院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原则,以穿透式监管的理念深入分析金融合同文本和交易结构,抽丝剥茧,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前的裁判重在合同名义相对性的认定,合同文本上的甲方和乙方即是合同相对人。新裁判规则重在合同实质相对性的认定,合同文本上的借款人不一定是合同当事人,实际用款人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亦言之,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三方明知涉案借款系借名贷款时,法院适用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充分尊重三方之间的借名约定协议,将法律后果裁判归属于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该规则对商业银行的不利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限制了商业银行对诉讼主体的选择权。以往的案件中,即使商业银行明知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形,也可以选择合同的名义相对方即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以达到保护资金安全的目的。而新裁判规则实施后,商业银行选择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果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商业银行失去选择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其只能要求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二是增加了商业银行贷款不能及时收回的风险。新裁判规则实施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复存在。因为连带责任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让债权的实现有了双保险。而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双保险被打破,商业银行贷款不能及时收回的风险增加。
(二) 新裁判规则对商业银行的积极影响
根据新裁判规则,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该规定赋予了商业银行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诉讼选择权,该选择权给商业银行带来两个方面的优势:
一是商业银行选择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时,能够得到确定的支持。以往部分借名贷款合同诉讼中,若名义借款人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进行抗辩,且确实存在实际用款人的,人民法院会判决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但实际用款人并不具备承担合同责任的经济条件,商业银行希望名义借款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愿望不能实现。而新裁判规则实施后,只要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商业银行选择名义借款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诉求便能得到确定的支持。
二是商业银行可以选择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虽然大多数案件中商业银行选择将名义借款人作为还款人,但也不排除有的案件中实际用款人比名义借款人具备更好的还款条件,商业银行更希望实际用款人偿还贷款。以往的判例中,商业银行若选择将实际用款人作为还款人,需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即使商业银行举证到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商业银行的诉求也不一定得到支持。而新裁判规则对商业银行选择实际用款人承担合同责任给予了确定性支持。
三、商业银行对新裁判规则的应对措施
借名贷款给商业银行带来了一定的风险隐患,干扰了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针对新裁判规则,商业银行应多措并举,持续完善管理机制、优化信贷流程、创建联动机制,做好借名贷款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工作。
(一)建立健全贷款管理体系
借名贷款往往是实际用款人规避贷款管理规范和利用法律漏洞的行为,商业银行如果严格依照审核程序发放贷款,完全可以发现其中端倪并做好预防。但实际上,迫于经营目标任务考核的压力,商业银行放松了授信业务的准入关,默认或积极配合发放贷款,为借名贷款“大开绿灯”,严重违背了国家对贷款的规范性要求。因此,适用新的裁判指引,深入挖掘贷款合同的签订背景,追查放款机构的相关责任,有利于倒逼商业银行规范审查程序和放贷程序,从而规范贷款市场秩序,降低金融风险。
(二)强化债权担保
前已述及,借名贷款案件中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已不构成连带责任,商业银行只能要求其中一方承担合同责任,如此便增加了不能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风险。为应对此类风险,商业银行可利用担保措施保障债权的实现。在选择担保措施时,最安全的做法是由实际用款人提供物保。实际用款人无法提供物保的,至少要对借款债务作出保证。在构成间接代理的情形下,商业银行也可要求名义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得不到偿还时,商业银行的债权能够得到较为安全的保障。
(三)事先进行资产调查
依据新裁判规则的规定,若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但在订立合同后诉讼发生前知道了委托借款关系。此时商业银行应该未雨绸缪,及时对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资产进行调查,在诉讼中面临择一选择时,可以有的放矢,选择财产较为充分的一方作为合同相对方。二是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后一直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进行抗辩。此时商业银行对实际用款人并不了解,不宜草率作出选择。因为人民法院还要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商业銀行可以利用这一机会对实际用款人进行资产调查,待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后,商业银行再进行选择,以减少选择的盲目性。
(四)积极化解存量借名贷款
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后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要落实责任网点和人员,逐户研究处置措施和方案。对态度积极、有能力还款的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应及时收回借款;对生产经营正常、符合信贷政策及贷款条件的实际用款人,应令其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并落实有效担保;对无还款意愿或偿还能力不足的,应依法强制清收,保全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注:
①本文主要研究放贷主体是商业银行等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借名贷款。
②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赣1104民初2582号。
(责任编辑 王 媛;校对 WY,J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