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根
(泉州师范学院陈守仁商学院)
信用证实务中,开证行和受益人往往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他们彼此通常缺乏业务往来。因而,由开证行直接将所开立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并不现实。为此,开证行便会选择借助其在受益人所在地的往来银行来承担信用证通知的业务。而对受益人而言,因其一般都比较缺乏核实信用证真实性的必要知识与技能,1See John F.Dolan, The Correspondent Bank in the Letter-of-Credit Transaction, 109 Banking L.J.396, 404 (1992).从而他也期望借助当地其所熟悉的中间行的专业能力来达到确保信用证真实性的目的,以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诈骗风险。2See Agasha Mugasha, The Law of Letter of Credit and Bank Guarantees, The Federation Press, 2003, p.196.信用证通知行的角色由此而产生。
当然,在UCP600语境下,通知行并不需要确保信用证绝对真实,而只需确保“其认为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即可。3UCP600 Article 9 (b), (c).只是该条规定应如何解读,鉴于UCP600措辞比较简练,有必要结合相关法院判决从审核标准与方法两个角度做进一步解读。
通知行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依据或标准为何?如前述,UCP600第9条只要求通知行“其认为(satisfied itself)”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即可。只是此处“自认为”在解读上,一方面并不能任凭通知行自由解释,其只要主观“自认为”信用证真实便是已满足核实义务;另一方面,也不能单纯以信用证并非真实这一客观结果为由反推论通知行没有尽到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义务。此中关键在于通知行在“其认为”信用证表面真实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换言之,通知行在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时,依然必须结合UCP500时期的“合理谨慎”标准予以判定。4UCP500 Article 7 (a).就此,著名信用证法专家Ellinger认为,实践中,UCP600通知行“其认为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和UCP500中通知行“合理谨慎地审核其所通知之信用证真实性”两者之间并无太大差异。尽管UCP600第9条(b)款并未提及“合理谨慎”,但这将可能会继续为适用的标准。因为,不太可能该条款会是去对通知行施加严格责任,以确保信用证真实性。5Peter Ellinger & Dora Neo,The Law and Practice of Documentary Letters of Credit,Hart Publishing,2010,p.179.美国著名学者Byrne教授也指出,UCP600虽然将“合理谨慎”要求删除,但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时,该标准仍应适用。因为此项标准并未对通知行做过分要求,通知行仅须承担因过错所导致之实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Byrne教授主张,除非通知行能建立其如何确信(how it can satisfy itself)之标准,且此标准在执行上较“合理谨慎”的标准更为严谨,否则银行仍须“合理谨慎”地为信用证之通知。6See James E.Byrne, The Comparison of UCP600 & UCP500,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 & Practice,2007,p.101.
事实上,要求通知行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时需尽到“合理谨慎”义务的立场也为我国法院判决所确认。7最高人民法院“苏州美恩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信用证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450号。例如,在脉织控股案中,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脉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议付纠纷案”(2017)沪民终408号。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受益人审核要求删除其中一项单据要求,并要求通知行联系开证行尽快落实信用证修改问题。在通知行SWIFT联系开证行催促修改后的第二天,便收到了邮寄的信用证“修改书”。通知行于是利用SWIFT系统再次联系开证行核实该修改书真实性问题。开证行SWIFT回复确认“L/C’s”真实。但受益人提交单据后,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受益人未提交“修改书”所删除的那份单据。开证行确认,其并未修改信用证。为此,受益人起诉通知行违反确认信用证通知书表面真实性义务。
法院判决认为,与UCP500相比,UCP600未使用“通知行应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这一表述,以防止“合理审慎”这一弹性较大的用语导致不同的理解,但毫无疑问,通知行“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仍然应当基于合理的理由。本案中,在通知行收到系争信用证“修改书”之前,便已从受益人处得知信用证修改事宜,并应受益人的要求通过SWIFT系统告知开证行其尚未收到涉案信用证的“修改书”,请开证行确认。次日,通知行收到系争邮寄的“修改书”(MT707报文)后即通过SWIFT系统向开证行发送电文,请开证行通过SWIFT系统确认信用证“修改书”即MT707报文的真实性以便于其通知受益人。MT707报文是SWIFT信用证修改书的固定格式,而开证行针对通知人上述电文所回复的加密押电文中,对信用证有无修改、其是否邮寄过MT707报文均未作出否定表示,而是确认两份“L/C’S”的真实性并请通知行尽快将两份“L/C’S”通知到受益人。正如一审法院的分析,“L/C’S”在不同电文中可能表示不同的含义,在具体语境中也可指信用证修改书,在通知行已经于2016年1月向受益人通知涉案信用证,又已明确要求开证行确认上述邮寄的MT707修改书真实性的情况下,通知行有理由相信开证行的上述回复电文确认了信用证修改书的真实性,而不是确认信用证本身的真实性并再次要求其通知信用证。且通知行在收到邮寄的修改书后通过SWIFT系统向开证行确认,并根据开证行通过SWIFT系统回复的加密押电文核实该修改书的真实性,符合信用证交易的行业惯例,亦是确认信用证修改书的表面真实性的合理手段。9另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思瑞通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信用证纠纷案”(2017)湘01民初1568号。故此,法院判决认为通知行已尽到合理谨慎地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的义务,因而无需对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显然,法院一方面并未单纯的因为信用证修改书并非真实这一客观结果而直接认定通知行未尽到核实信用证表面真实义务,否则便是对通知行施加了过重的严格责任或者说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也并没有单纯的以通知行“其认为”信用证表面真实而直接认定通知行无需对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便是实质上的无责任。相反,法院结合信用证开证行、通知行与受益人三方之间的往来沟通过程来综合认定通知行在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说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职责,从而确认了通知行核实信用证表面真实的过错责任制。
那么,通知行如何审查信用证表面真实性?早期,通知行基本上都是通过其所保存之签字样本、电传密押或电子密码等予以核实。10Agasha Mugasha, The Law of Letter of Credit and Bank Guarantees, The Federation Press, 2003 p.197.只要通知行确认开证行所开立之信用证签名与其持有之签字样本一致,或者电开信用证下电传密押或电子密码相符,即可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1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福欣达公司诉信用证通知行法国里昂信贷银行天津分行承担错误通知信用证信息赔偿责任案”,案号不详,法宝引证码CLI.C.2175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诉新疆新兴水利电力实业总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1997)新经初字1号。
然而,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现今银行之间的通讯基本上都是通过SWIFT系统进行。而基于SWIFT系统的安全性,凡是SWIFT系统发出的信用证,通知行均无需进一步审核。正如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前技术顾问Gary Collyer所说,“通知行仅需根据相关银行政策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进行通常核实即可。凡是经SWIFT发送的信用证无需进一步的核实。”12Gary Collyer, The Guide to Documentary Credits, (3rd edition), IFS School of Finance, 2007, p.131.
例如,在我国法院审理的美恩多案中,法院判决认为,SWIFT系统具有自动核押、不可篡改的特性,从而凡是SWIFT开立的信用证,都是“经证实的电文”,而无需通知行进一步核实。1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州美恩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信用证纠纷案”(2019)苏民终490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716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50号。在瑞思通案中,法院也是认为,鉴于SWIFT系统报文传输所具有的不可否认特征,即发送方不能否认成功发送过某条报文,接收方亦不能否认成功接收过某条报文,通知行对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义务通过SWIFT系统的“自动核押”即予以履行,“若加押报文已被接收,则密押核对相符;若密押核对不相符,则加押报文不能被接收”。1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思瑞通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信用证纠纷案”(2017)湘01民初1568号。另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脉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议付纠纷案”(2017)沪民终40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苏黎世财务有限公司诉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涉外票据纠纷案”(1999)二中经初字第1837号;Standard Bank of London Ltd.v.The Bank of Tokyo Ltd.,[1995]2 Lloyd’s Rep.169.
我国法院的上述立场也为国外法院判决所支持。例如,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所审理的一起案件中,15Industrial & Commercial Bank Ltd.v.Banco Ambrosiano Veneto SpA, 2003-1 SLR 221 (Singapore High Ct.May 31, 2003).开证行的员工私自利用银行SWIFT系统开立信用证,通知行信任此SWIFT信息,不仅通知了受益人且根据信用证授权支付了受益人。开证行随后以未开出信用证为由拒绝偿付通知行。而法院判决认为,根据SWIFT系统的复杂精密程度,通知行根本无需验证SWIFT信息“真实性”,只要是从开证行开立出来的SWIFT信用证,通知行即有权认定该信用证表面真实并据此行事。从而应当是开证行而非通知行或受益人应对开证行自身管理不善或者自身员工的不诚信行为承担责任。
然而,受益人需要注意的是,通知行承担的仅仅只是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的义务,其无需确保信用证绝对真实。16最高人民法院“苏州美恩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奥合银行北京分行信用证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450号。其逻辑精神与UCP600第34条银行“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是一致的:“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性、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当然,背后根本原因,则在于信用证付款机制所追求的迅捷性与低成本价值。毕竟,如果要求通知行去承担核实信用证绝对真实的义务,必将导致通知行承担责任过重,而不得不寻求通过增加通知收费等方式来达到责任与风险的重新平衡,从而最终使得信用证付款机制低成本价值追求的丧失;另一方面也必将导致通知行不得不耗费更多时间、精力与专业知识来核实信用证绝对真实性,从而导致信用证通知时间大为延长,而有损信用证付款机制的迅捷性。但是,如果通知行明知信用证内容系伪造,却仍以表面真实为由通知受益人,通知行应当是违反了诚信原则,17《民法典》第7条。从而应对受益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8阎之大:《UCP 600解读与例证》,商务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
总而言之,信用证通知在整个信用证交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对受益人而言,正是因为有通知行的存在,使得受益人能够确信其所收到的信用证表面是真实的,从而可以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诈骗风险。但是,受益人应明白,通知行只承担了合理谨慎地审核其所收到的信用证以确保其表面真实的义务,通知行对受益人并不承担确保信用证绝对真实的责任。实务中,基于SWIFT系统的安全性,通知行只要收到了SWIFT信用证,便有充分合理理由判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因而其通常都无需采取进一步核实措施。信用证通知行的通知责任与风险由此得以大大减轻,整个信用证交易的迅捷、低成本价值追求也由此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