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视角下分析连带责任的相关问题

2023-10-16 08:23:55彭阳俊
法制博览 2023年26期
关键词:民商法债务人界定

彭阳俊

四川汇丰桓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00

民商法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构成部分,在其连带责任的确认和界定方面,一直都存在界限模糊的问题,这也导致连带责任的认定出现了不合理和无法令人信服的问题,这是一直以来阻碍我国民商法体系完善和成熟发展的制约性因素。因此,更应当针对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界定问题进行探讨,了解当前连带责任界定问题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才能够通过更加科学的界定方式,针对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和判断,确保连带责任认定和评判的公平性。

一、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

(一)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概念

连带责任事实上就是指与债务相关者偿债义务的延伸和扩展,属于民事责任范围的扩展和牵连。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判定连带责任需要指定超过两个的主体,只要多个主体需要负责同一项债务,就被称为连带责任。而在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判定过程中,通常需要第三方的当事人介入,这也就形成了所谓的偿债人、债权人以及由于其他关联与债务相关的连带责任人这样的三角关系。而其中,债务人和连带的债务人都具有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和义务。

(二)连带责任的认定条件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行为中的一种类型,在法律判决过程中想要界定,就必须要观察责任人是否具备构成三角关系的关联性条件。而连带责任人在此过程中,需要在主观意识上具备一定的过错行为,在行为判定的方面,需要具备违反法律或违约的行为,并同时造成了一些实质性的后果,由于前期的过错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在法律上形成了因果关系。目前,可以将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条件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连带责任的主体至少是两个。连带责任的背后,还负担着一连串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同的债务人之间所具备的连带关系,事实上就属于同一债务的多个债务承担者。由此可见,超过两个的行为关系才能构成连带三角关系,进而实现债权责任的延伸和扩展;第二,判定过程中,需要观察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的债务联系,当二者之间的关系紧密相连时,才能进行认定。目前,在法院判决过程中,主要是以债务作为核心条件,如果不存在债务关系,在民事行为上,就无法构成连带责任。例如,在民事委托的代理判定过程中,如果为了谋取权益在代理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暗箱操作的行为,并且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经济利益,那么代理人和债权人就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三角关系,符合连带责任的判决条件;第三,连带责任中的债务不应当被分割。如果连带责任判决过程中所负担的债务出现了分割的现象,那么,债务价值的衡量就会带来波动。这种不可分割主要是指在责任方面的权利划分,也就是说,第三人或第三人以外的每一个债权人,本身都具备清偿债务的责任;第四,连带责任承担对象的划分应当是种类物。连带责任判定对象的含义及其延伸极为单一。民事法律中的债权保护内容主要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两大类型,但是在民商责任判定过程中的债权保护内容只关系到了种类物。这主要是由于,连带责任的判决事实上就是财产责任的共担,只是多个偿债人之间都需要履行全部的偿债责任,此时,如果责任范围是特定物,就可能会导致这种连带责任无法实现履行的关联性和强制性特征。

二、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在判定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针对选择权的使用存在漏洞

在民商法案件审判进程中,如果侵权行为涉及的偿债人超过了两个,委托人在起诉时,可以对需要负责的债务人在主观意识上进行判断和选择。但是在法院实际判决的过程中,判决的对象只能选择为委托人诉讼内指定的被告人,但如果委托人本身针对债权责任人的甄别存在过多的主观意识,并且出现了选择债权人依据不足的现象,就不利于后续审判者对于连带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进行科学的划分,导致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不公平的现象[1]。

(二)连带责任人的界定标准不明确

在针对两人以上的民事行为判决过程中,如果主要的侵权责任人并没有主动提供其他的侵权连带人,或提供名单之后并不被法律判决所允许和认可,在此案件中,其他实际行为上具有连带责任的主体就可能会逃脱。除此之外,如果侵权人并没有针对连带责任人进行起诉,在司法判定过程中,就可能会导致对于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延伸人无法在法律层面进行判定,进而导致判定的结果不公正。这也是当前判决界定依据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2]。

(三)民商法实体与程序法之间相互脱节

针对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判决的过程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差异,选择不同的判决规则以及审理流程,而这也会导致连带责任的判决依据出现差距,尤其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与诉讼程序之间本身就在判决依据的设置方面存在衔接性不强的问题,甚至还出现了判定标准矛盾的问题。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针对多人共同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判决依据是:“如果实际判决的责任已经超过了自身责任份额,此时,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是在民事诉讼的法庭判决过程中,无论是判决的流程,还是在后续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判决中,都没有明确地体现出相关的规定,在法庭判决过程中,实际上,连带责任的划分主要是由已经被判决的债务人以自身的主观意识选择,最终的判决结果未必能体现出公正性,这也经常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问题。而在实际的判决流程和连带责任人甄别过程中,如果仅仅依赖理论法提供的规定进行认定,很有可能会导致最终责任人的判定范围与事实发生的情况不匹配,很难真实反映出案件过程中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债务关系和比例[3]。

三、民商法中解决连带责任判定问题的有效对策

(一)注重实体法与司法程序法之间的相互协调

在进行连带责任法律判定的过程中,应当在参考民商法中设计的实际条例的基础之上,针对民商法、程序法的规范以及判定方案进行补充和完善,这样就能够有效解决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矛盾,弥补程序法在判决过程中存在的漏洞,确保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能够在司法实务判决过程中充分且公正地体现,更好地维护我国民商法应用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出台更加详细的连带责任认定的司法解释方案,尤其是在一些众多债务人责任纠缠不清的法律实务中,更应当设置准确的连带责任判定规则和方案,有利于判决过程中精准判定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避免由于法律界定模糊而出现连带责任判定不清晰、判定不公正等多方面的问题,有效体现出我国司法审判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4]。

不仅如此,在针对民商法诉讼程序法进行完善和补充的过程中,虽然应当充分针对案件的当事人所选择的司法程序给予尊重,但是也不能够忽略由于当事人个人盲目选择或选择不当引发的责任判定失衡或不公正的问题[5]。也就是说,在案件诉讼程序中,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充足的程序选择空间,但是如果当事人由于个人选择不当而导致案件在判决过程中的真实性受到了破坏,或责任人可能由于当事人的选择不当逃避了连带责任时,双方都有权利提出异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应当基于债务权责的客观事实,针对委托人诉讼中提到的连带责任人进行选择并针对责任的判决进行调整,这样才能够实现我国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以及客观性,也能够充分发挥我国司法诉讼程序中的引导作用,使一些多方纠缠的复杂法律纠纷问题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6]。

(二)保护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

连带责任从本质上来看事实上就是一种债务的延伸,人跟人之间的关联纽带就是主债务人与其他的债权人。但是,在司法判定过程中,如果主债务人无能力针对主债务部分进行偿还,就需要其他的延伸责任人根据关联性的约定,针对主债务人没有完成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连带责任人也有权向其他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部分进行追偿。但是,当前,我国的法律在案件实体审判过程中,通常情况下,只考虑连带责任人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或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这并不注重针对连带责任人个人的追偿权进行维护,最多就是在判决书上体现出连带责任人可另行追偿的字眼,但是在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过程中,却会出现举步维艰的问题。这种判决思维方式不仅会导致连带责任人在后续行使追偿权时,由于较为困难另行诉讼,还会严重浪费我国的司法资源[7]。

本文认为,考虑到我国司法实务中针对不同主体给予的平等权利,如果连带责任人对于判决书中的债务承担义务提起了异议,或者案件中涉及的债务在事实依据上与连带责任人之间并无联系,只是由于当时连带责任人在场或口头承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判决就应当在最后的判决书上针对所判决的承担责任追偿权,以及追偿过程中可行使的份额清晰表达,避免连带责任人在后续行使追偿权出现困难时再次提起诉讼,能够从根源上避免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和国家司法资源造成影响。而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规定中,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处理主债务之后,如何针对连带责任的追偿和追偿的份额进行判别。因此,更应当通过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连带责任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行使的份额,在司法判决实例中、在一审和一裁的判决文书中明确体现,避免后续连带责任人在追偿权行使困难时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8]。

(三)在实体法中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范围应当更加清晰

目前,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主要呈现在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的判决明文条例中,针对连带责任的描述较为简单,在法律判决过程中,不具有清晰的界定规则,这就导致法庭判决中连带责任的认定一直以债权人的主观认知为主要依据。例如,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债务加入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任何明确的约定规则,在判决过程中,按照一般保证责任进行责任承担。但是在案件实际审判的过程中,通常情况下,连带责任的认定却相当复杂。例如,如果在同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在法庭提供了字据合约或欠条作为债权依据,而在字句上明确看到了连带债务人的签名,而签名中可能有人只是考虑到了朋友之间的情分,为了促成本次交易,作为了此次欠条或借条的签名见证人[9]。可是在本起案件中,并没有在出具的证据上写明见证人的名字,那么,按照我国《民法典》中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法庭在判决过程中将可能会直接认定见证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人,债务加入人必须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此次的案件实务中,事实上见证人本身只是无辜卷入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不合理。由此可见,在这样的法律条例规定下,法官判定过程中的主观发挥空间相对较大。因此,关于我国连带责任的判定实体条例,应当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有效解决当前连带责任认定过程中界限模糊的问题[10]。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民商法实践案例中,连带责任的认定和判决是非常常见的现象。但考虑到目前连带责任的判定存在界限模糊、判定结果不公正的问题,不利于体现我国民商法的公平公正性。因此,更需要通过调节实体法和司法程序、保护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界定清晰等多措并举的方式,推动我国复杂民事纠纷案件的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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