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 俊
1.中共黔西南州委党校,贵州 兴义 562400;2.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贵州 兴义 562400
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一般均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处置财产的某些行为,法律规定属于可撤销行为。利用撤销权追回债务人处置的财产,是提高债权受偿率的重要途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破产撤销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绝大部分不能适应,因此有必要探讨破产撤销权在追回债务人财产中的运用问题。
撤销权是民事法律事务中运用十分广泛的一种权利,但破产案件中的撤销权与一般民事法律事务中的撤销权,有着较大区别。
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人身关系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财产处置撤销权等。破产撤销权虽然也是民事撤销权的一种,但是破产撤销权与一般的民事撤销权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权利主体区别。一般民事撤销权,其权利主体一般就是行权人。但是,破产撤销权的行权主体主要是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其权利主体却是全体债权人和出资人或者说是破产财团[1],而不是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第二,法律根据区别。一般民事撤销权,其权利根据是《民法典》和与民事相关的法律,但是破产撤销权的法律根据是《破产法》。第三,权利性质区别。一般民事撤销权,一般是单纯的权利。但是,破产撤销权对于管理人来说,实质上是一种职责而不是权利。
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性质,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和折中说。形成权说是基于行权法律效果将导致已经存在的债务人处置其财产的行为被撤销,请求权说主要基于行权目的是追回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从《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法条表述来看,破产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双重性质。
第一,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就是撤销债务人财产的处置行为从而形成返还财产的法律关系,因而破产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第二,按照《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权目的是追回债务人的财产。因此,破产撤销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破产撤销权也可以叫做破产财产追回权。
第三,在追回破产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必然存在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或者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的情形。要求返还财产或者给予补偿或者赔偿,本质上就是请求权。
破产撤销权的对象就是可撤销行为,其构成就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撤销行为主要有偏颇行为和欺诈行为、加速到期和到期限制行为、超值担保履行与恶意执行行为等。
偏颇行为是指债务人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提供财产担保等,导致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原则遭受破坏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指债务人减损其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有无偿转让或赠与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
偏颇行为的构成要件,时间上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 年以内,债权要求是未到期或者没有财产担保,行为上是提前清偿或者提供财产担保;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时间上要求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 年内,行为上要求债务人的行为对用于偿债的财产有减损,主观上债务人或者其出资人、高管有逃避债务或者获取不当利益的嫌疑。
加速到期行为是指出现约定的提前到期事由,导致尚未到期的债权提前到期的行为。到期限制行为是指债务人存在破产事由且因法律的规定不得对已经到期的债权进行清偿的行为。
加速到期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提前到期的约定;第二,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存在《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事由;第三,债权人有能力掌控债务人财产;第四,债权人直接在债务人账户中扣款或者用其掌控的其他财产清偿债权;第五,时间上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 个月内。
到期限制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债权在时间已经到期;第二,债务人存在《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存在破产事由;第三,清偿债务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 个月内;第四,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
超值担保履行行为是指债务人用其超过担保物价值的财产对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清偿的行为。恶意执行行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方式清偿债权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超值担保履行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进行清偿的债权设有物权抵押;第二,被清偿的债权数额超过抵押物价值;第三,用以清偿的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第四,债务人存在破产事由;第五,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 个月内。
恶意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债务人存在破产事由;第二,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第三,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第四,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 个月内。
在破产案件中,由于行权主体或可撤销行为的不同,破产撤销权可以分管理人破产撤销权、债权人破产撤销权、特别行为破产撤销权等。
管理人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按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行使的撤销权。管理人破产撤销权有三个特点:第一,因管理人是法院指定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机构,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是破产撤销权的主要行使主体;第二,《破产法》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管理人均可行使破产撤销权;第三,管理人破产撤销权,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职责。
根据可撤销行为,破产撤销权可以分为一般破产撤销权和特别行为破产撤销权。一般破产撤销权包括一般偏颇行为破产撤销权和欺诈行为破产撤销权。特别行为破产撤销权,是针对《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外的可撤销行为行使的破产撤销权。
一般破产撤销权,其行权主体可能是管理人也可能是债权人,撤销事由形成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但是,债权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或者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对于特殊行为破产撤销权,由于可撤销行为的特殊性,需要根据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才能确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和特别要求。
除追加分配的撤销权有起止时间规定外,《民法典》《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均没有规定。如何确定破产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就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在民事法律中,撤销权存续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一般是自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重大误解的自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 日,且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 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撤销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对于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存续期间,《民法典》《破产法》均对其保持沉默。在破产法律事务中,对管理人破产撤销权存续期间,存在两种推定:一是管理人法定职责说。该说认为,《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的一项法定职责,自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至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之日止,管理人均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按照此说,《民法典》中规定的“1 年”“90 日”“5 年”等期间,均不适应。二是管理人知道说。该说认为,在《民法典》《破产法》或者其他法律对破产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应《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撤销权的存续期间的规定。按照此说,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一年,自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破产撤销权产生之日计算。此说的关键点是如何确定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破产撤销权的起算点,一般认为管理人清理债务人财产中发现撤销事由之日或者抵押权人申报抵押债权之日就是管理人知道之日,管理人工作计划中清理债务人财产结束之日就是管理人应当知道之日。
由于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破产撤销权产生之日难以客观确定,司法实践中对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一般采用管理人法定职责说①参见(2018)鲁10 民终2716 号、(2015)乳商初字第858 号、(2018)鄂0606 民初7349 号等《民事判决书》。。
债权人对债务人处置财产的行为,享有一般民事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一般民事撤销权,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该撤销权受债权人债权数额限制和《民法典》关于撤销权期间的规制。债权人破产撤销权的存续期间,根据其特性有一般期间和延伸期间两种:一是一般期间。债权人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行使的撤销权,是对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的补充,因此其破产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与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存续期间一致。二是延伸期间。如果破产程序依法终结之日起2 年内,发现有依照《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由于追加分配的期间为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 年内,因此债权人破产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当然应当延伸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的2 年内。
对于破产撤销权存续期间,还要特别注意一个问题,即《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破产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的“起算点”。该“起算点”是破产撤销事由的起算点,不是撤销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②参见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3 民终1791 号,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姚杰破产撤销权案。。因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或者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之前,管理人尚未进入破产案件中,没有取得撤销权的资格,不可能行使破产撤销权。
与无效行为不同,可撤销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要追回债务人的财产,就要求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破产撤销权。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直接向接受债务人财产的人送达追回财产通知,一般不能收到追回债务人财产的效果,因为债务人的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接受债务人财产的人不可能将到手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因此,若要及时有效地追回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应当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纠纷之诉,请求撤销债务人处置财产的行为和要求返还债务人财产。不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返还财产或者给予补偿或赔偿可能会分别提起诉讼。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将产生三重法律效果。第一,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三,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对于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因金钱属于同类物,不存在不能返还原物的问题。但是对以特定物为内容的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可能存在不能返还或者不必返还原物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返还债务人财产。另外,在债务人财产处置过程中,一方或者双方可能存在过错,并且导致了对方损失,此时应当按照错误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人处置财产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的利益适用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等保护方式。
第一,相对人是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有物权担保的,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物权价值的部分,按照普通债权给予保护。第二,相对人是不合理价格买受人的,债务人应当返还相对人价款。因相对人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相对人可以作为共益债务请求清偿。第三,因债务人处置财产行为被撤销所生产的其他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清偿。
综上所述,由于破产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不同,《民法典》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在破产撤销权的运用中基本不能适用。对于破产撤销权在追回债务人财产的运用,一般要注意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撤销事由起算点与撤销期间起算点的区别、破产撤销权的存续期间、追回财产的实现方式以及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等问题。不过,对于具体的债务人处置财产行为,应当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别情况具体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