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情形之分析与处理

2023-09-23 23:16沈慧红叶磊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8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

沈慧红 叶磊东

摘 要:原审判决已经生效,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抗诉之后,案件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对于发现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向法院补充起诉。在新的犯罪事实能够在定性上实质改变旧的犯罪事实认定并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处罚的情况下,为避免新旧犯罪事实判决的相互交叉影响,保证法院及时准确地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予以判决,应当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的新旧犯罪事实并案审理。

关键词:再审抗诉 补充起诉 并案审理 审判监督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21年,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并未对赖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认为买毒人员上交给公安机关的毒品就是赖某某贩卖的毒品证据不足,认定其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生效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5月26日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赖某某向其他买毒人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2年6月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原审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后该法院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26日向区人民法院补充起诉,区人民法院予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该区人民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认为原判认定的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再成立,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赖某某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1万元。

该案虽最终得以成功改判,过程却并不顺利,首先引发争议的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可否在再审抗诉之后补充起诉,其次是在补充起诉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及审判监督庭均一致认为被告人的新旧犯罪事实无法一并处理,致使案件处理一度陷入僵局。

二、检察机关在再审抗诉后补充起诉的依据

(一)法条依据

对于检察机关在判决生效后提出抗诉,案件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是否能够补充起诉的问题,笔者查阅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现尚未有法条直接对此作出规定,但是通过分析相关的法条,可以发现法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得出检察机关能够在再审抗诉之后直接补充起诉的结论。

1.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条重点说明的是“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即对于二审人民法院自行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或原审法院一般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同时也强调在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可以不受不加刑的限制。即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在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以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

此处的二审发回重审指向的案件为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并非本案欲展开讨论的已生效判决,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将“以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的规定类推适用于已生效的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以及第254条的规定,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无论是否生效,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判决出现法律规定的实体或者程序上的差错,均可依法提起抗诉。从抗诉的角度说,最关键的问题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否合法、充分,最终的目的是全面地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法院的公正裁判奠定事实基础。补充起诉或改变对被告人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定性,或加深被告人的犯罪程度,最终必然改变对被告人的量刑尺度。因此,即便判决已经生效,检察机关也应当将新发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切实履行审判监督职责,不遗漏被告人的任何罪行,促进法院的公正审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462条对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的处理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三)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提到“检察机关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有观点认为此处“新的证据”并不能与“新的犯罪事实”划上等号,因为“新的证据”应当指向的是原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犯罪事实,而“新的犯罪事实”指的是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外的新的犯罪事实,因此,检察机关无法补送新的犯罪事实,确有必要,只能另行起诉。该条规定也明确提到“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恰恰也说明了这一点。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忽略了证据与事实的内在联系,检察机关针对原起诉事实也可以通过将新的犯罪事实认定为新的证据进行补送。新的犯罪事实同样需要对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检察机关并未補充新的犯罪事实,而是补充证实新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而这部分的证据也能够指向原起诉事实,那么显然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依照该条规定补充新的证据。当然,这样的解读也相当于说明检察机关可以在提起抗诉之后补充新的犯罪事实。因此,该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表述检察机关可以补充新的犯罪事实,但在本质上肯定了检察机关的该项权力。

3.《刑诉法解释》第466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刑事诉讼规则》第356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结合这三条规定,我们也可以分析得出,检察机关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之后,如若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那么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检察机关发现遗漏嫌疑人的其他罪行的,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直接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

综合以上法条,我们可以发现,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和《刑事诉讼规则》均没有对检察院是否能够在提起审判监督抗诉后补充移送新的犯罪事实予以明确的表述,但是我们通过相关法条之间的碰撞与分析论证,应当得出肯定的答案。

(二)立法分析

基于上述规定,可以感受到立法机关对检察机关抗诉权以及补充起诉权持肯定与支持的态度。

检察机关应通过运用抗诉权,达到促进法院公正裁判的目的,同时防止法院判决错误认定犯罪事实或者不当进行法律适用进而出现裁判不公的情况。尤其对于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更是要着重以新的证据以及新的犯罪事实为监督支点,对于新的犯罪事实能够作为新的证据引起原审认定事实变化或者法律适用调整的情形,更是要及时补充起诉,从而全面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促进法院正确裁判。

基于许多客观原因,侦查机关也难以保证在法院判决前查清被告人所有的犯罪事实,此时就需要检察机关能够在发现有新的犯罪事实后,及时地补充相关的证据或者事实,从而满足法院对被告人的全面审判要求。对于遗漏的犯罪事实,应当有权也必须向法院补充起诉,一方面,新的犯罪事实如若无法补充起诉,被告人的罪行无法得到全面的判决,会极大地损害社会公益,亵渎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如果就补充的犯罪事实另行起诉也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诉讼效率。

三、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并补充起诉后的处理

在解决检察机关再审抗诉之后能够补充新的犯罪事实的问题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对新旧事实该如何处理。在新旧事实出现互为因果、互相牵制的情形时,两部分事实处理的先后顺序往往会出现争议,如果新旧事实并不在同一法院,更是会因为管辖权的掣肘,导致案件的最终审判陷入停滞,审理的久拖不决极大降低法院的审理质效,同时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也无法得到体现。

(一)该案引发的处理争议

复盘该案的处理过程,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被告人新的贩毒事实,要求法院对新的犯罪事实一并予以判决,然而因为原审判决已经生效,改判将涉及到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而新的犯罪事实则需要由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进行判决,也就是说,新旧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将涉及到法院两个不同的职能部门。对于本案例出现的情形,区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法官持不同意见。

刑事审判庭的法官认为,想要将被告人的新旧犯罪事实一并处理,对于旧的犯罪事实,必须由审判监督庭予以改判,刑事审判庭并没有这个职权。该案中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贩毒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只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欲将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持有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必须首先由审判监督庭改判原判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样原判决认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毒品数量才能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毒品数量,基于贩卖的毒品数量增加,改变量刑。刑事审判庭基于职权原因并不能直接对原判决予以改判,原判决的改判属于审判监督庭的职责。如若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得到改判,那么刑事审判庭对于新旧犯罪事实的一并处理无能为力。

审判监督庭的法官认为,必须首先将检察机关补充的新的犯罪事实先行判决,原审判决才可以得到改判。根据本案案情,原审认定的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行为的定性改变,必须建立在新的犯罪事实-存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的基础上,才可以正当适用《纪要》的相关规定。如果没有刑事审判庭判决认定的新的贩毒事实,那么审判监督庭法官无法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因此对新的犯罪事实的判决必须在前,如此其才能顺理成章地将原判决中认定的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并且在行为定性上改为贩卖毒品罪,从而将新旧事实一并予以处理。

(二)新旧犯罪事实应当依法并案审理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对于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并补充新的犯罪事实的案件的处理产生矛盾,均表示沒有另一方的先行判决,那么己方的职责无从履行,法院的处理停滞致使检察机关补充的犯罪事实无法得到一审的判决认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认定也一度只能停留在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层面。

然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能仅是局限于案件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对于程序性问题同样应列为重点的监督对象,实体和程序应该两手抓。没有正当的程序,那么事实、证据这些“血肉”,将无处安放。对于本案例中出现的新旧事实处理的矛盾,检察机关在《刑诉法解释》中找到了答案,其中第467条规定:“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但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分案审理。”该条款解决了检察机关在提起审判监督抗诉,并且案件按照一审重新审判时,检察机关补充新的犯罪事实后如何处理新旧犯罪事实的问题。

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区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提出疑问:该条款在提到“发现原审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的主语是“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必须是由法院自己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对于如本案例中出现的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并在提起抗诉后补充起诉的情形,严格来说,并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针对该疑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即便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那么对于新的犯罪事实,也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才有判决的可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法院如若对自行发现的新的犯罪事实直接进行审判,显然将违背现代刑事诉讼“不告不理”以及“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诉讼是以诉为前提的,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不告不理”原则就体现为刑事审判权要以公诉权的行使为启动基础,刑事审判权的显著特征就是其具有被动性,哪怕新的犯罪事实是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的,审判与否也必须取决于检察机关是否提起公诉。同时,控诉活动的主要动机在于惩罚犯罪,要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就必须要求控诉与审判分离,由一个独立于控诉主体的审判机关以客观、公正的诉讼立场查明案件事实,准确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只能依法行使审判权,绝不能越位去代替检察院行使控诉职能。一旦法院打破这些“束缚”,实行“不告也理”原则,审判的公正性也就难以保证。[1]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7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该条款明确否定了法院对未提起公诉犯罪事实的审判权,同时也进一步肯定了检察机关在审判期间能够对新发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

最终,经过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条款的细致解读,市中院及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区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意见,并随即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对被告人赖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一并作出判决。

(三)《刑诉法解释》第467条的特殊诉讼价值

该条款是在2021年3月施行的新的《刑诉法解释》中首次规定的并案审理制度,针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进行了解读,对于该条款的所涉情形,主要以并案审理为原则,以分案审理为例外。主要考虑有:(1)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通过再审撤销原判以后,需要再审改判之罪和被害人所犯其他犯罪都属于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应当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如果分案处理,只能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或者第71条的规定并罚,两者最终量刑时就会有差异。(2)从审判实践来看,将再审和其他犯罪的审理合并,程序上可以操作,也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2]该条规定立足于司法实践,提升司法办案效率,确实起到了关键的协调作用。

在最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最高检在2023年联合发布的5起行贿罪典型案例的一个案例中出现了类似本案的情况。入选其中的陆某某受贿、行贿案 [3],被告人陆某某先是犯受贿罪但系自首且有立功情节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在办理当地某县公安局辅警王某某的案件中,发现陆某某另有向王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而其正是向王某某行贿才得以具有立功情节。后该案经抗诉并进行再审,2020年12月25日,某县法院以陆某某犯受贿罪作出再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而后在2020年12月30日,又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6个月,并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该案的案情与本案讨论的案情极其类似,新发现的事实同样将对原审事实的判决起到实质性的影响,法院需要對新旧事实进行一并处理。对于该案例,实际上也可以适用本文论述的处理思路,直接通过《刑诉法解释》第467条对新旧犯罪事实一并处理。一方面可以避免不同审判庭的法官对其两个互有关联的犯罪行为分别处理,进而数罪并罚导致最终的刑期不够合理的可能,同时也节约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能够避免假设被告人上诉后原判决被改判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得法院的判决结果更为稳妥。

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运用非常难得,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提起再审审判监督抗诉的案例本就比例偏低,在提出抗诉之后,发现并补充移送新的犯罪事实更是少之又少,从而造成该条款的发挥余地并不多。但是一旦出现已判决事实与新发现的犯罪事实的处理陷入僵局之时,其就能发挥关键的作用。

检察机关对于本文讨论案例中出现的情形,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责,同时针对如何处理原审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的犯罪事实,展示了该条款的重要协调作用,使得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能够得到合法、及时、全面的处理,极大地提升了法院的审判效率。从检察监督的本质来说,刑事审判监督不是零和博弈,监督与被监督者的目标和任务一致,都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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