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雪凤 李雪雯
摘 要:通过网络联络、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伪造货币的跨区域犯罪,系典型的网络共同犯罪。明确向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专门用于伪造货币的技术或设备、材料的,应认定有共同犯罪故意。虽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行为,但明知他人有伪造货币意图仍积极提供专门从事伪造货币相关技术、物资等,应认定为主犯,并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伪造货币中既有既遂部分又有未遂部分,既遂部分的量刑幅度与未遂部分相同的,按照既遂部分处罚;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量刑幅度不同的,按照较重部分处罚。
关键词:跨区域伪造货币 网络共同犯罪 主从犯 既未遂 全链条办案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郭四记,男,防伪纸网络代理商。
徐维伦,男,防伪纸网络代理商。
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胡康康、宋金星,均系无业人员。
2018年9月,徐维伦成为某品牌防伪纸网络代理商后,组建多个QQ群,发布销售防伪纸广告。徐维伦利用该防伪纸自行制造假币,在QQ群发布视频炫耀,至案发共伪造人民币2.906万元。郭四记等意图伪造货币的人员通过网络广告加入徐维伦建立的QQ群,购买防伪纸用于制造假币。郭四记认识徐维伦后,也成为该防伪纸销售代理商,徐维伦向郭四记出售防伪纸、印章、假币电子模板等设备、材料,并传授制造假币技术。
2018年9月至11月,徐维伦、郭四记通过网络销售防伪纸,并同步向他人提供丝印网版、油墨等制作假币所需设备材料且传授制作技术。与此同时,徐维伦、郭四记二人还自行伪造或与他人共同伪造货币,具体为:郭四记与山西张某(另案处理)伪造人民币面额3.822万元,与贵州廖某、汪某芳、陈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伪造人民币面额96.85万元;郭四记、徐维伦与河北王某刚伪造人民币4000张(多为面值20元)并销往全国各地,徐维伦参与介绍贩卖;徐维伦与福建邸某佑(另案处理)伪造人民币面额1.876万元,与山东白某沛(另案处理)伪造人民币面额3.352万元,与江西庐山的被告人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伪造人民币面额1.8万元,与被告人胡康康、宋金星伪造人民币面额1.636万元。
为利于假币流通,上述被告人制造的假币多为20元面额,并通过特殊工艺对假币进行做旧处理,以达到在使用过程中不会被当场发现之目的。
本案因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侦查本地胡春云等5人伪造货币案发现,后上网追逃郭四记、徐维伦。2018年11月21日、22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石家庄火车站抓获上述二人。次年2月12日,庐山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两次退回庐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19日,该案由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4日,庐山市人民法院以伪造货币罪分别判处主犯郭四记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主犯徐维伦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其余5名被告人2年至4年不等有期徒刑和罚金。宣判后,7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二、利用网络共同伪造货币犯罪的認定要点
危害货币制度的犯罪主要是假币类犯罪,即行为人伪造、变造货币,或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违反国家货币管理秩序,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1]伪造货币罪是其他假币类犯罪行为的根源,对于此种最常见亦最严重的犯罪应自始严厉打击。伴随经济与科技的快速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利用网络共同伪造货币犯罪在司法认定方面仍存难点。
(一)跨区域伪造货币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中包含主观方面的共同犯意和客观方面的共同行为。故本案中,郭四记、徐维伦与下线人员之间成立共同犯罪,主要系从共同犯意和共同行为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1.各行为人明知其共同犯罪行为发生伪造货币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发生的,应认定具有共同犯意
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不同的共同犯罪人经意思联络知道其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渴望或纵容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共同犯意可从认识和意志两方面分析:认识因素,即共同犯罪人知道自身不是独自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共同犯罪人协作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自身和共同犯罪的行为性质,并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意志因素,即尽管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导致某种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结果,这些共同犯罪人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发生这种危害结果。
本案中,防伪纸、打印机、印油为日常其他印刷品通用的设备材料,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出售上述设备材料不构成伪造货币罪。但郭四记、徐维伦除以上通用的设备材料之外,还出售伪造货币独有的假币模板、印章、丝印网版。另有QQ聊天记录证明,下线人员进入郭四记、徐维伦等人开通的QQ群后,参与制造假币的交流讨论,郭四记、徐维伦予以解答并展示其用设备材料所制作的假币照片。下线人员购买设备材料后,在制假过程中遇到技术问题,通过QQ点对点私聊向郭四记、徐维伦二人请求指导和帮助,更进一步证明上述二人对下线人员制作假币为主观明知。此外,郭四记、徐维伦也对主观明知下线人员将购买的设备材料用于伪造货币供认不讳。据此,可以认定郭四记、徐维伦与全国多地伪造货币人员之间成立伪造货币的共同犯意。
2.各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的,应认定为共同行为
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同一犯罪事实是由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指向的,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了有机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第一,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共同犯罪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行为人分别实施不同行为,即有人实施实行行为,有人实施组织、教唆或帮助行为。第三,共同实施的犯罪发生危害结果时,每一单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即共同犯罪整体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当综合考察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因为某些行为人的行为未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而排除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本案中,郭四记、徐维伦分别向全国多地下线人员出售了防伪纸、打印机、印油,提供了伪造货币独有的假币模板、印章、丝印网版,并对下线人员予以技术支持。郭四记、徐维伦及全国多地伪造货币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共同的犯罪行为,每一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其成立伪造货币的共同行为。
(二)跨区域伪造货币主、从犯的区分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对各共同犯罪人处理时需要区别对待,因而有必要将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时又规定了教唆犯。本案的重点是跨区域伪造货币过程中主犯和从犯的区分。
1.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应认定为主犯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因此,主犯有两种,一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是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属于后者。
本案中,郭四记、徐维伦不仅销售制造假币所需的设备材料,还提供制造假币技术,甚至在他人制造假币遇到问题时远程控制他人电脑直接操作,足以认定上述二人在各自参与的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关键性的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且对他人实际使用二人提供的设备材料、技术伪造货币的总额负责。此外,胡春云、胡康康提出伪造货币犯意,并主动联系徐维伦购买制造假币材料、学习制造假币技术并在自己家中制造假币,在庐山市伪造货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同样应当认定为主犯。
2.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应认定为从犯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此,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也分为两种,一是起次要作用的,二是起辅助作用的。次要作用,系指虽参与实行了某一犯罪行为,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辅助作用,系指虽未直接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行为,但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帮助了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
关联本案,于文星、胡甲武、宋金星受纠集参与制造假币,按照指令从事做旧、剪裁等部分从属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
(三)跨区域伪造货币既、未遂的判断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2]本案主要涉及既遂、未遂形态及其处罚原则。
1.已完成伪造货币行为的应认定为既遂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符合该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刑法分则将犯罪既遂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四种类型。本案的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即以伪造货币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构成的犯罪,但伪造货币行为不是一开始做即告完成,而是要有一个实行过程且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认定伪造货币行为的完成。因此,本案中伪币完成制造的那一刻,伪造货币的行为即属于既遂状态。
2.已着手但未完成伪造货币行为的应认定为未遂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据上述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其具有三项特征,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于未完成形态停止。上述特征,前两项侧重于揭示客观特征,第三项侧重于揭示主观特征。在具备“着手实行犯罪”的前提下,“犯罪未完成”和“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导致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又是现象和本质的统一,符合上述三特征的行為人即为未遂犯。故本案中伪币尚未被制造完成的,其伪造货币行为属于未遂状态。
3.伪造货币罪的既遂、未遂应区分处罚
本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制造假币所有的制造工序,属于伪造货币行为未遂,故被查获的伪造货币半成品金额均认定为犯罪未遂金额。伪造货币中既有既遂部分又有未遂部分,既遂部分的量刑幅度与未遂部分相同的,按照既遂部分处罚;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量刑幅度不同的,按照较重部分处罚。郭四记、徐维伦伪造货币金额不论是既遂部分还是未遂部分均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伪造货币既遂金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酌情从重处罚。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伪造货币未遂,依照伪造货币未遂金额的量刑幅度处罚。胡康康、宋金星伪造货币数额较大不论是既遂部分还是未遂部分均达到2000元以上,依照伪造货币既遂金额的量刑幅度酌情从重处罚。
三、依法能动履职、积极探索类案办理的路径
近年来,伪造货币等传统金融犯罪呈现网络化、产业化等趋势,各类犯罪手段日趋隐蔽,查处难度日渐增大。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面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新形势新任务,检察机关应充分立足检察职能,全力做好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全链条追诉等工作,依法从严惩治金融黑灰产业相关犯罪,有效遏制假币等犯罪活动的蔓延,以高质效履职更好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一)深化司法共识,避免就案办案
本案系通过网络联络、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伪造货币的跨区域犯罪,呈现各地多点案发、犯罪事实及证据分散等特点,如就案办案极易遗漏犯罪事实,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全面从严从重打击。公安、检察、法院应通过常态化同堂培训、重大案件讨论等方式切实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假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强化全链条惩治理念,把反假币工作始终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在具体案件审查中切实担负起发现漏犯、漏罪的监督职责,细致核实原有证据、紧盯尚未查清事实,充分利用侦查协作机制,实质化提前介入、“入驻式”引导取证,及时就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证据收集、固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竭力夯实类案办理基础。
(二)加强区域协作,形成惩治合力
依托网络实施犯罪的嫌疑人通常分布于不同省市,部分同案犯甚至可能已被当地另案处理。鉴于此,检察机关在重点审查为伪造货币团伙提供制造假币设备材料的上线人员时,应指导公安机关对涉及的跨省市伪造货币事实展开侦查,通过核实下线人员身份,调取相关供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查明伪造货币的涉案面额,并同步引导公安机关开展全国跨区域协作,前往同案犯发案地开展侦查取证。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跨区域调取的已另案处理的涉案证据时,应以审查证据“三性”为重点,确保案件处理过程中不遗漏犯罪事实,对于确需补充侦查的案件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为指控犯罪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
(三)大力宣传教育,营造铲假氛围
针对网络、物流等日趋便利引发的足不出户制售假币等新型犯罪特点,检察机关应积极联合公安、法院等选取从严打击假币犯罪的典型案例,聚焦涉人民币法律风险、人民币买卖管理等内容,充分利用线上、线下各类新闻媒体,辅以街头巷尾、进村入户普法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反假币宣传教育,力促群众自觉抵制并积极检举假币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对于因网络支付便捷对现金真伪识别度降低、对小额现金交易警惕性不足等现金流通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司法机关应联合银行等金融机构共同提高群众的假币鉴别能力,并动员群众如收到假币应及时上缴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办理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防止假币再次流向社会,全面营造群防群治铲除假币犯罪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