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馨
摘 要: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具有私法上的契约属性,系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的变更。检察机关稳步推进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是履行社会治理职能的内在要求,而不是对法律监督职能的弱化,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价值在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管理和运行秩序,符合社会治理应有之义。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案件不宜局限生效判决的对与错,宜对案件适用范围作禁止性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寻求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自行约定程序救济条款是可行的方法和路径。
关键词:检察和解 意思自治 社会治理 适用范围 强制执行力
目前,民事诉讼法未对民事检察和解程序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51条仅对民事检察和解程序予以笼统规定,未作具体细化规定。从2022年和2023年的《全国民事检察工作要点》来看,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和规范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是民事检察工作条线中的一项重要任务。问题是,现行法律制度层面的供给不足,哪些案件可以适用检察和解?应然的民事检察和解程序是什么?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是否会造成法律监督职能怠慢?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上述问题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有必要对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所涉及的理论问题进行研究。由于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理论体系较为庞大复杂,涉及实体法、诉讼法以及强制执行法等方面内容,在理论上研究存在相当的难度,本文从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可适用的案件范围、和解协议的履行三方面进行探析,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和理解,以期服务司法实践。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
对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进行探讨,有助于明确检察机关在检察和解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及介入程度,亦能为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供逻辑自洽的理论方案。目前,我国对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笔者认为,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中,主要存在诉辩双方当事人及居于中立地位的检察机关三方主体,探究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可从当事人之间以及检察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维度进行分析。
(一)维度一:私法领域的契约性质
从私法维度来看,检察和解是当事人对自身私权救济的再处分,最终以各方当事人妥协让步所形成的和解协议为目的。因此,从当事人的维度出发来审视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其契约属性并无异议,此种私法上的契约属性是否代表当事人可以约定第三人加入该协议或者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达成新的权利义务约定?私法的契约属性是否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以另行起诉?
和解协议既然为各方当事人依意思自治所达成的契约,必然可以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等内容,但因协议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检察机关需在主持和解时充分向当事人及第三人释明和解的风险,尤其向第三人释明其加入和解协议所带来的法律风险,避免当事人因产生误解而选择检察和解程序的可能性。为保障检察和解效果,目前检察和解协议以即时履行为原则,分期履行为例外。 [1]即时履行固然能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尽快实现,但实践中很多纠纷所涉标的额较大,负有履行金钱之债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融资等问题,同时,涉诉当事人之间可能已发生多起纠纷或未来仍会长期合作,当事人自愿选择分期履行、超出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达成的和解协议亦是法律所允许的,协议内容的形成均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检察机关为确保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需充分向当事人进行释明,避免因检察和解协议的不履行产生次生纠纷。
关于和解协议能否另诉的问题,笔者认为,如和解协议的内容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则和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可诉性。
(二)维度二:检察机关履行社会治理职能的内在要求
面对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于司法服务产品有着更高更多元化的新要求的现实,检察机关应着眼于人民群众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依法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积极融入社会治理,通过办案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和解的目的重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而非个案的审结,最终可能因某方当事人不妥协未达成和解协议,但通过引导和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或有化解,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或有降低,此为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价值所在。因此,从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和司法机关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创新、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的内在职责所在,亦是以司法服务于大局服务于人民的外在表现。这种依法履職并不会降低或者减弱法定的监督职能,更不会造成喧宾夺主的后果,民事检察和解权和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最终都是为了更好保障当事人的私权救济,从而达到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管理和运行秩序的目的。
二、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
(一)适宜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
根据生效裁判是否符合监督条件进行案件分类:第一类是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的生效裁判,此类案件不符合监督条件,应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第二类是案件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亦或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但此种瑕疵或争议均不足以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为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宜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第三类是案件实体或程序上存在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法定情形,应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目前,在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对第二类案件可以适用检察和解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第一类案件和第三类案件能否适用检察和解程序尚存在不同认识。
对于第一类案件,有观点认为,如果裁判正确,应尽可能说服申诉人息诉息访,以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2]此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一类案件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检察机关当如何处理?为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否不再引导当事人进行检察和解?笔者认为,胜诉方之所以选择妥协让步并非认为检察机关可能会作出于其不利的抗诉决定,多因其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权利内容。此时,检察机关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来达成和解协议。若第一类案件中的胜诉方已经通过执行程序或自动履行等方式获得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内容,其已无同意败诉方和解方案的必要,和解程序此时固然没有可适用的空间范围,检察机关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引导和解。
对于第三类案件,有观点认为,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责提起抗诉,而不能以放弃抗诉的条件来“交换”和解协议的达成。这样就会因为过分强调了次生性权力而忽略了原来的主业,造成喧宾夺主的后果。[3]也有观点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但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不大,如果抗诉,产生的社会效果也不会很理想,换言之,和解可以更好地解决矛盾。[4]笔者认为,此问题的争议点在于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权是否应让步于当事人的私法自治。
民事检察权具有代表公共利益实施法律监督和私权救济的两方面权能。在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时,民事检察应当主动出击,不能采取不作为的放任态度。在面对私权救济时,因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检察监督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之后的下一个私权救济程序,“人还是那些人,事也还是那些事”,只是进入了民事检察救济的区间,属于私权救济的最后一站。[5]笔者认为,从私权救济的角度来看,只要当事人存在和解的意愿,检察机关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及诉权进行再处分。此时,当事人选择和解程序很可能是基于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启动再审乃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需要经历漫长而复杂的过程,按程序行使诉权无法快速实现金钱债权的需求,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宁愿选择让渡部分权利以期更快实现债权,此时,检察机关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和解。但如果存在“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移送线索。
通过上文对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分析,可以看出,民事检察和解的价值重在追求实质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所以,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的案件范围可不局限于生效裁判的对与错,只要各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依案件性质不可和解,检察机关即可开展和解工作。
(二)限制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
从诉的类型来看,一般分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不管是形成之诉还是确认之诉,当事人均通过诉权的行使以达到确认或变更某种法律关系的目的,原告取得胜诉生效判决后无需申请执行即可自动发生确认或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比如解除婚姻关系、行使合同撤销权、确认合同无效等案件。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如果其主张仅为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生效判决作出后,被告无需履行即可发生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确认或变动的效果,此类案件恐难有和解空间。因此,笔者建议民事检察和解的案件一般以金钱之债的给付之诉为主,原告诉请仅为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时不再引导和解。
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第十部分的非讼程序案件及第十一部分的特殊诉讼程序案件依据案件性质,不宜进行检察和解。但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之诉作为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裁判结果监督类案件的新增长点,能否适用和解程序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界中均存在争议。对于此类争议案件,为避免检察机关因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而陷入相对被动的境地,笔者建议不主动引导此类案件和解。
综上,笔者认为,不宜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第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第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如虚假诉讼);第三,适用非诉程序、特殊程序、执行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宜进行和解的;第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三、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履行
司法实践中,若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检察和解协议,极易激化矛盾,造成“和而不解”的尴尬局面,因此,有观点提出,将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程序,或者赋予其司法强制力。[6]确实,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确保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履行是亟需解决的课题,否则,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会因担忧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而止步于和解程序的门外,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效用将大打折扣。
(一)民事检察和解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
有观点提出,将检察和解与执行和解二者结合起来。“两高”《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可见,“两高”对于检察和解与执行和解相衔接的问题已达成共识。将检察和解协议转化为执行和解协议,若一方当事人仍出现违约,守约方该何去何从?此外,民事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尚未终结执行前,检察机关能否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恢复执行程序以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可见,在检察监督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交至法院执行部门后,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并非由法院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实践中,有些案件在进入检察监督程序时已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若双方达成检察和解协议,当如何处理?比如,在股權转让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判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检察监督阶段达成分期履行股权转让款的和解方案,但转让方提出需将大额转让款提存至法院案款账户后方可配合受让方变更股权工商登记,此时,执行程序已经终本,为确保和解协议的履行,检察机关确实需要与法院执行部门相互配合。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地方检察机关可以积极探索法检互相配合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办案机制。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司法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那么,检察和解协议能否纳入司法确认程序?从司法确认程序的设立目的来看,该程序是为快速化解纠纷,让纠纷止步于诉前,从而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是一种为完善诉前调解机制而规定的非诉程序,并非一切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均可申请司法确认程序。检察机关促成的和解协议非201条所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且民事检察和解案件已经过一审、二审或再审,纠纷化解阶段并非诉前,若仅为赋予检察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而将其纳入司法确认程序,恐有违司法确认程序设立的初衷。
(三)程序性救济事项的约定
在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无法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或司法确认程序来保证履行时,并非代表和解协议永远都不会被赋予强制执行力。基于和解协议的私法契约属性,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对程序性救济事项进行约定,比如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时可另诉或仲裁解决,或和解协议签订后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笔者认为,在标的额较大的商事案件中,和解协议的履行内容多为金钱给付,分期履行的可能性较大,当事人若执着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可自愿在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程序性救济事项约定系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此条款的达成应严格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检察机关不宜进行干预或引导,必要时应对公证费用的承担予以释明,避免双方因费用承担问题而再次发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