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绍叶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2021年邮政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快递服务企业在2021年完成业务量1 083.0亿件,同比增长29.9%,完成快递业务收入10 332.3亿元,同比增长17.5%,占全行业收入比例达到81.7%[1]。快递服务行业在我国一直呈发展态势,快递服务的运作方式在10年间也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从同城服务到全球服务,业务数量的增加与范围的扩大使相关法律条款的完善势在必行。法律具备稳定性,虽然快递服务行业高速发展,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呈现较明显的滞后性。保价是部分快递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作为“舶来品”,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未得到充分重视,加之快递服务合同是随着快递行业兴起而产出的新型无名合同,因此该类案件没有特定的裁判依据,导致各地各级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有较大困惑。为了提高解决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效率、促进快递服务行业发展,保价条款仍值得深究。
现代保价条款起源于海牙规则。托运人在早期国际海上运输领域经常滥用其优势地位和私法自治原则向承运人一方转嫁运输风险,海牙规则规定保价条款以干预和控制托运人转嫁风险的行为,最大限度地平衡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以避免这种行为对海运市场的破坏。此外,保价规则还体现在其他国际多边货运公约中,比如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等。
我国《邮政法》《铁路法》和《快递暂行条例》均对保价进行了相关规定,比如《邮政法》在损害赔偿一章的第47条规定了丢失或者损毁时已保价和未保价的邮件赔偿方式,但无一例外的是只对保价的快递丢失、损毁等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保价条款”“快递”为关键词检索到2022年民事裁判文书77份,在这77份裁判文书中,58份文书为有效检索对象,另外19份文书因不涉及保价条款争议而予以排除。有效的58份裁判文书的争议焦点聚焦于:电子运单服务条款中的保价条款是否能成为合同内容;托运人未保价,是否能够要求按照保价规定进行赔偿。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判断运单中的保价条款能否成为合同内容,即在签订快递服务合同时,若保价条款满足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就按照格式条款规定判定保价条款是否成为合同内容。58份裁判文书将保价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或者裁判依据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96—498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如(2022)京02民终129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通常是承运人为了重复利用而制作的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承运人对于保价服务、赔付标准等以合理方式如加黑加粗操作,声明价值由托运人填写,那么保价条款就成为合同内容。有些裁判文书未将保价条款直接认定为格式条款,亦未直接适用格式条款中的法律规定,而是将格式条款的内容引用在裁判理由部分,如(2022)粤71民终49号案件的判决书的判决理由表述为“DB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故对DB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法院的做法是按情况进行判决的,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托运人明知存在保价条款而未保价。此种情况下,法院判决不按照保价规定赔偿,但是侧重保护承运人权益,即货物丢失、损毁的风险由托运人承担。如(2022)京01民终7807号案件,法院认为在托运人阅读并知晓保价规则条款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是否保价,并应承担未选择保价的不利后果;该案件中的托运人未选择保价,却以邮寄物品贵重且快递员未提醒为由主张SF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应当不予采信。故保价规则条款对托运人具有约束力,其未就涉案丢失的物品进行保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二,托运人不知道存在保价条款而未保价。这种情况下,亦不能按照保价规定赔偿,但是承运人未履行提示义务,因此承担货物丢失、损毁风险。如(2022)湘11民终1804号案件中,判决理由是AD快运委托凭证中的“委托人注意事项”中关于保价的说明属于格式条款,委托凭证上的限额赔偿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祁阳县安达快运店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AD快运委托凭证中“委托人注意事项”中关于保价的说明不生效。
保价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并无定论,实务上直接或间接将保价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若快递保价条款变成格式条款,则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为了证明保价条款是格式条款存在正当性,需要先分析保价条款的成立要件,保价条款成立是有效保价的前提,存在有效的保价才有探讨保价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空间。因此,下文将从保价条款的成立要件入手,结合格式条款的特点、保价条款的效力证明保价条款是格式条款。
寄件时,我国众多快递公司均可在微信小程序上下单,寄件页面都有相应快递服务协议;通过分析各快递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运作情况,总结有效保价的成立要件。
3.1.1 存在适合的保价标的
保价标的是指保价条款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2]。并非所有快件都能够保价,如《申通快递服务协议》保价条款中就写明法律法规禁忌品、境内无修复或者定损的精密货品、易碎品等不得保价。SF公司的基础保、足额保对古玩字画等的价值难以衡量及对部分易损托寄物不提供保价服务,而定额保只对证件卡券类快件提供保价服务。ZT、YD等公司均有相应保价标的范围。寄件人选择的快递公司若规定了保价标的范围,则在规定范围内选择保价才能构成有效保价。
3.1.2 存在保价金额和保价赔偿规则
保价金额是指寄件人下单时自行申报的快件保价额或者选择的快递公司所提供的不同档次保价额,即寄件人声明的快件价值。快递公司通常在服务协议里说明各档次保价金额所对应的保费,寄件人选择相应档次的保价金额或者自行填写保价金额后支付保费才可能实施有效保价。保价金额不是无限制的,各快递公司都规定了每单的最高保价金额,比如ZT快递每单的最高保价金额为3万元,物件价值超过3万元的,则需要拆分寄物分别寄件并分别保价;DB快递规定最高保价金额为100万元;其他快递公司均设定相应最高保价金额。
保价赔偿规则为保价金额规则服务,若没有相应赔偿标准,则保价毫无意义。快件损毁、灭失后,并不一定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而是设置一定金额限制,以防止寄件人虚报保价而损害快递服务单位的合法利益。因此,各快递公司均规定保价物品的实际金额低于或等于保价金额,按照物品的实际金额在实际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若物品的实际金额高于保价金额的,则按照保价金额在实际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
3.1.3 寄件人对保价做出选择并支付价款
保价条款能否成为快递服务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寄件人是否选择保价并支付保价费。保价与未保价在快件损毁、灭失时在赔偿方式上有差别。未保价快件因快递服务单位的原因损毁、灭失的,在能够证明快件价值的前提下,通常按照实际价值损失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不能证明的,通常按照快递服务费的3倍或者7倍赔偿。而保价快件按照保价条款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寄件人在订立快递服务合同时未选择保价,则保价不成立,从而保价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3.1.4 快递企业履行提示义务
《快递暂行条例》是专门规范快递行业的规定,第21条规定寄件人填写运单前快递企业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据此,快递企业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是保价成立的要件之一。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快递企业是否履行提醒义务来判断保价条款的效力,如(2022)云3102民初630号案件中,寄件人请求判决保价无效,法院则认为DB公司对保价条款设定为字体加粗、字色加红,且强制阅读才可下单,已经尽到说明义务,因此保价条款有效。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当事人磋商,即预先制定的可重复使用的条款[3]。格式条款旨在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其存在以下特点:第一,由单方主体制定[4]。格式条款由一方主体未经对方同意或者未进行磋商预先制定,是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由另一方当事人全部接受或者不接受格式条款内容决定。第二,交易对象不特定。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往往是一些企业或者机构,交易对象是社会大众。第三,条款内容稳定。格式条款在一定时间内是固定的,内容不轻易变更,一经确定则同时约束交易双方[5]。第四,条款内容能够重复使用。格式条款并非针对某一具体交易制定,而是出于重复使用目的制定,旨在降低交易成本。
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由快递服务单位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内容未经合同另一方协商。保价条款针对的是选择某快递公司且为快件保价的消费者,对象是不特定的。快递服务协议中的保价条款内容固定,消费者不得与制定者协商改变,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此外,格式条款将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贯穿交易始终,保价条款同样要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价条款与格式条款的特点存在高度一致性。
保价条款如果想要构成格式条款,需要具备正当性,即完全契合格式条款法理或者有正当理由推定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定。鉴于此,结合上文分析,从效力角度分析保价条款构成格式条款的正当性。
《邮政法》第47条第2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保价内容,《快递暂行条款》第21条规定快递企业需要向寄件人履行提醒告知保价规则的义务。规定格式条款的是《民法典》第496条,该条第2款规定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需要以合理方式提醒对方,并经对方要求予以说明。各大快递公司均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其服务协议中对保价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说明,比如ZT快递在保价条款下方对协议里的相关定义、适用范围进行了说明。法律规定需要对保价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这一点上与格式条款规定一致,实际上亦按照格式条款规定运行,如(2022)陕03民终4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DB快递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认定保价条款无效。因此,“提示说明义务”能够证明保价条款是格式条款。
《邮政法》第47条第3款规定,邮政企业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快件损失的,无权援用保价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能引用保价条款中的赔偿规则,实质上说明的是:邮政企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心理态度,致使快件损失的保价条款无效。适用某法律规定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为前提,不可援用,则前提条件无效。《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其中一个情形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邮政法》只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快件损失”这种保价条款无效的情形,而该情形被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囊括。只有格式条款才可适用《民法典》第497条、第498条,如果保价条款不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在司法实践上将缺乏很多合理的裁判依据。因此,这一点能够证明保价条款是格式条款。
保价条款是快递服务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价条款是否认定为格式条款关乎法律法规解释的合理性、司法裁判依据的多样性。如果保价条款确定为格式条款,在司法裁判上能够以《民法典》中的格式条款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更有正当理由推定适用《民法典》原则,如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保价条款若认定为格式条款,从维护快递服务行业发展角度来看,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从司法裁判角度来看,能够保证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提高解决纠纷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同时能够落实有法可依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