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霖
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山西 太原 030000
民事执行制裁措施是对被执行人采取心理上和精神上的压力,形成心理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与直接对债务人进行执行不同,一般而言,能够直接导致债务消灭的执行措施,就是直接执行。但民事执行制裁措施主要是通过对债务人的心理和精神进行强制监督,施加压力让其主动积极地履行义务。无论从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实现的执行目的和呈现出的执行效果等方面而言,民事执行制裁措施都具有间接性。如罚款、拘留等直接针对债务人但是并非直接针对执行标的,是对相关被执行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我们不难发现,相比于直接执行方式中所采取的占有、交付、查封、变卖执行标的等执行措施,罚款、拘留等措施所直接施行的对象是具有间接性的。[1]采取了民事执行制裁措施,并不等于就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也不会因为适用了制裁措施,就导致执行案件中债权与债务这一关系消灭的后果。只是通过制裁措施的适用,增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因此,就实现执行目的而言,制裁措施相比较直接执行是具有间接性的。
我国传统的制裁措施是以拘传、拘留等人身自由型制裁措施和罚款等财产型制裁措施为主要类别。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时代的不断变化,许多适应社会发展的新的制裁措施应运而生,比如人身自由型制裁措施中增加了限制出境措施,财产型制裁措施中增加了限制高消费措施,还创设了以媒体曝光、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惩戒人名单中等为主要措施的精神型制裁措施,使传统制裁措施得到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及抗拒执行后果作出了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六十四条条主要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执行。如果存在无故推托、拒绝或者妨害执行情形的,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列举了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包括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托,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等六种情形,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这六种违法行为可以依情节轻重,采取训诫、拘留等制裁措施;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时期先后增加规定了限制高消费、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和向媒体公布被执行人的不诚信记录、征收迟延履行金等制裁措施,且司法实务中,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措施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法院所采用,获得了较好的执行结果。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7 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范围、报告义务、真实性及拒绝、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等作出了具体规定,2021 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延续了该规定。
上述有关民事执行制裁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整体上构成了现阶段我国民事案件强制执行法律的总体框架。在我国现阶段,法律界普遍认为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中的制裁措施,是一种威慑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民事执行制裁制度也存在一定的误区,如《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专门规定了相关的强制措施,但是却没有就民事执行制裁措施专门作出相关规定。[2]
目前我国规定的民事执行制裁措施中,限制高消费和失信惩戒人名单的启动往往还是需要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进行申请,这样不利于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拒执行为不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国家司法公信力的一种挑战,所以从立法层面上来讲对于一些较轻的民事执行制裁措施如: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等措施应当在法律规定中赋予执行人员依职权启动的权利,而无需被执行人的申请,以切实维护我国的司法公信力。
在小标的额的执行案件中,拘留措施确能有效促进案件执结,但在大标的额的执行案件中,该措施却很难达到良好的执行效果。[3]因为对于这些被执行人而言,如果没有其他更严重的后果发生,只是从失去十五天的人身自由和支付数百万元真金白银之间进行选择的话,必定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很多人宁愿付出十几天的人身自由,也不会去履行数百万元的执行义务。
首先,对于拘留、罚款等措施只是简单表述为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可以适用,但具体适用情形、标准等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在对拒不履行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否制裁的问题上,现行法律是以“可以”为表述方式,而不是“应当”,不够刚硬,这就导致执行法官享有制裁措施采取与否的决定权;从另一方面讲,即便是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以制裁措施,但如果执行法院不决定采取制裁措施,申请执行人则无权对此提出主张,目前也无有效的法律途径使其得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执行制裁措施在实施过程中表现无力的一个关键因素。最后,现行执行制裁措施明显力度不够,以司法拘留为例,其最长期限为十五天,对那些拒执行为较严重的被执行人,这一期限显然过轻,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过于严重,难以从本质上发挥惩罚、警示的制裁作用。
我国《刑法》中虽然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在采取了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后仍然拒不执行情形下,如何向刑事责任转变上的规定还是较为原则。同时,该罪的启动原则上由执行人员或司法机关所决定,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提起自诉,但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司法实务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总体基数与每年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的案件数量相比显然基数较少,对于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法律震慑力更是忽略不计,某种程度上被人民群众认为该罪处于一种架空的状态。
一个合格的执行人员只有具有扎实的业务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执行实务经验,才能真正胜任执行工作,准确适用制裁措施。而在现有的司法实务中,多数执行工作人员并未受过类似专业培训,相关技能欠缺,在面对现实生活中花样百出的对抗执行手段,执行工作人员因欠缺调查(执行)技能,而无法查实被执行人的对抗执行手段,使其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也使案件难以执行。
还有部分执行人员在对制裁措施适用观念上还存在一定误区,他们认为对被执行人采取制裁措施,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增加工作量,且还不一定都能取得好的执行效果。同时,在“执行难”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的大背景下,执行人员担心即使采取了制裁措施也无法推进执行;也有担心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措施后又被审查撤销、从而导致错案追究的顾虑。也有被采取制裁措施的被执行人对执行人员进行纠缠、信访,甚至施加舆论压力的现实压力和少数的外部干预现象。执行人员也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当大环境决定了他无法摆脱世俗社会的束缚时,有时案件执行人也只能得过且过。
目前我国规定的民事执行制裁措施由轻到重的顺序依次为: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人、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对于前两种而言往往不会对被执行人产生大的震慑力且启动该两种措施主要依赖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应当从立法层面对于这些较轻的制裁措施赋予执行人员依职权启动的权利,例如对于那些不按照规定向法院如实的报告财产制度或者经过法院联系拒接电话等情形,执行人员直接可以视情况对其采取这两种轻的制裁措施,无须经过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因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同时还侵害的是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此时需要国家公职人员主动出击,打击该种行为的发生。我们也注意到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较大范围地赋予了执行法院启动制裁措施权利,相信通过立法的完善,该问题会逐渐得到有效解决。
应该考虑赋予执行案件申请人拘留申请权,使其在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时候可以依法申请对其予以拘留,并在程序上立法保障申请人的申请权行使,以改变仅由执行法院有权启动拘留措施的现状,改善拘留措施适用比例较低的问题。同时出于对被执行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提出拘留申请情形建立拘留听证制度,从而在赋予申请人司法拘留申请权利的同时兼顾被执行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以有效避免拘留措施被滥用。
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将民事强制执行进行单独立法并单设一章对于执行的制裁措施系统、集中的给以规定相对来讲更加科学。随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提交审议,距离这一设想有了实质性进步,也必将改变现有相关规定原则、散乱的弊端,但在立法中尚需考虑对被执行人采取制裁措施作出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完善民事执行制裁措施种类,并明确其适用原则,将应予制裁的违法行为进行分类且相应制定详细的制裁规定。
拒执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而且对执行案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严重侵害。但目前在立法上对于严重的拒不执行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由强制执行程序向刑事立案程序转化尚无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刑事立案难的问题。最高法在2015 年7 月20 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哪些情节构成情节严重等作了相应规定,同时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以追究拒执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4],是一种积极的回应。建议进一步从立法层面细化由民事执行制裁措施向刑事责任的转化程序,如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的民事执行制裁措施后,被执行人若还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及财产报告义务,执行人员此时应当将该案件依法移送侦查机关,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启动刑事程序。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在打击和制裁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问题上,申请人往往是最为积极的,应在立法层面对申请人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予以程序保障,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充分发挥刑事责任的保障机制,在刑事责任的保障下树立司法权威,落实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难”问题有一定的社会因素,但是执行队伍建设不到位、工作人员履职能力不高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现阶段很多法院选调进执行局工作的执行员多数较少考虑法律素养,执行局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占比极低,多数为不具有员额法官身份的执行员。这就导致其因为本身履职能力问题,在应当行使职权时而不作为;更有甚者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徇私枉法,意图从中谋取私利,严重损害了司法在群众中的形象。[4]而提高执行人员的综合素质,重塑良好形象,就必须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考核力度。持续加强执行人员业务学习,业务培训要定期开展并形成长效机制,使之具备执行履职能力。在执行行为规范方面强化培训管理,严格全流程管控,以程序规范保障依法执行,严厉惩治徇私枉法行为,建设风清气正的执行队伍。
如何正确适用好民事执行制裁措施,破解当前我国执行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执行队伍建设是否过硬很关键,这也是人民法院在日后的执行工作中必须要予以高度重视的。民事执行制裁措施的有效实施只有既从立法层面上解决,又注重执法队伍的建设,才有可能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
本文对我国民事执行制裁措施进行了分析,指出制裁措施的适用具有惩罚抗执者、保障执行程序正常运行、督促案件执结、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引导、教育公众主动履行等功能。梳理了我国民事执行制裁措施的立法沿革,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民事执行制裁措施具体建议。但就有效发挥制裁措施的震慑力,破解执行疑难问题而言,是项系统的工程,涉及立法的落实、实施程序的畅通、执行人员自身的素质、民众的理解与配合、社会舆论氛围的形成等诸多环节,可以说是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