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 钦
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浙江 金华 322100
在国内外巨大的经济下行压力下,为了提升市场的投资热情,充分激发出市场的活力,我国的公司资本缴纳制度已经在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时转变为完全认缴制。虽然这一改革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资本的松绑,但同时引发了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新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对非破产清算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首次予以规定,但由于《九民纪要》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地位,仅具有引导司法实践的功能,因此导致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仍存在缺少高位阶规范规制等问题。故在《公司法》重新修订的背景下,本文将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肇始、现状与完善为主线,探讨该制度的健全完善。
2013 年《公司法》修订,将原认缴出资制度中的“认”与“缴”进行了分离,“缴”的期限不再由法律规定,而是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之中进行合意确定。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放开,使股东增加了相应的期限利益,期限届满前,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被股东完整享有,且股东具有拒绝实际出资的抗辩权利。然而在“认”“缴”分离模式下,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公司的现有财产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但还存在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有大量出资尚未实缴的现象。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前述的问题,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应运而生,具体而言,指的是债权人通过请求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的实际出资义务,使公司有资产清偿到期债务的制度[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申请破产后,管理人要求股东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不受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时,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虽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与破产清算提前缴资制度从外观上看极为相似,都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两者还是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并不相同。首先,后者发生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且申请人同其他债权人一样,按顺序获得清偿,并不具有优先性。前者并不是发生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且只有申请的债权人可以获得被申请人实缴出资的清偿;其次,前者针对的是所有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且随着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相关股东的期限利益均将完全灭失。后者股东需履行的提前出资义务的范围仅以债权人到期未获清偿的债务范围为限,在债务范围之外的未到期出资,仍可以主张相应的期限利益;最后,在前者程序中,股东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后,随着公司完成破产、清算,股东的身份也随着公司的消灭而消灭。在后者的程序中,股东实缴出资,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后续经营,也不会影响股东的身份。
1.平衡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股东期限利益与其实缴出资额成反比,股东越少的实际出资,意味着其享有越多的期限利益。同时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同公司的实际财产成正比,股东越少的实际出资也意味着公司的实际财产越少,必然会增加债权人到期债务无法获得偿付的风险。因此,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两项相互博弈的权益,只有尽量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才能最大程度维护市场的安全与稳定。完全认缴制主要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则是为了在完全认缴制背景下对股东权益进行限制,赋予债权人必要的保护手段,旨在实现两种利益的平衡[2]。
2.弥补了现有债权人保护机制的不足
目前我国较为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主要包含有两个层面,一方面是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是通过申请企业破产,进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前述两大机制虽然可以对债权人的权益予以一定的保护,但在许多方面具有局限性,无法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法人的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一般要求股东在主观上具有极为显著的恶意,并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独立意志,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才能适用。企业破产清算制度,需要对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梳理,申请启动程序的债权人也不具有优先性,因此需要债权人同时面对维权周期长、效果差、成本高的问题。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可以填补现有两大保护机制的空白,完善债权的权益保护规范体系。
1.立法现状
虽然2021 年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新增了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专门规则,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对该制度的肯定态度,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直接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实践上的主要依据还是《九民纪要》中的指导性规定。《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一是人民法院穷尽了所有措施后仍无可被执行财产的被执行公司,虽符合申请破产的情形,但不申请的;二是在债务发生之后,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虽然《九民纪要》中规定情形的适用标准、适用边界等都规定得较为模糊,存在着许多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开创性的尝试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探索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除了《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外,有些学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中的第十三条也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依据。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适用主体进行过度扩张,原规定针对的是已实际违约了的股东,并不包括未到实缴期限的股东。笔者支持后一种看法,认为不应脱离了司法解释规定本身,扩大适应主体的范围,如果将未到实缴期限的股东也纳入解释的主体当中,会造成公司的守约者与违约者承担同样的责任,明显是不合理的。
2.司法现状
截至2023 年2 月末,在裁判文书网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有民事案件判决书1009 份,其中,2016 年9 份,2017年63 份,2018 年113 份,2019 年167 份,2020年229 份,2021 年239 份,2022 年184 份,2023年5 份。就文书数量分布上看,可以发现《九民纪要》通过之前,相关案件数量逐年取得了大幅度的增长,故《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应社会实际所需。在《九民纪要》颁布后的次年,案件数量较2019 年也增长了约37.1%,体现了《九民纪要》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促进了更多的债权人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保护自身的权益。之后,每年的案件数量浮动不大,在2022 年甚至有所下降。
1.缺少明确的成文立法规范
《九民纪要》虽然在实践中具有指导与规范裁判的功能,但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如果在成文立法缺失的背景下,通过司法政策进行制度的构建,会陷入“法官造法”的乱象之中。并且在实际审判的过程中,《九民纪要》也仅能作为法官的说理依据,不能成为援引的规范,仍需法官引用《公司法解释(三)》或其他规范进行扩张适用。明确的成文立法的缺失,严重阻碍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3]。
2.现有制度适用情形不合理
《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都存在着不合理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第一种情形规定了公司出现破产事由后但不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时,通过股东提前实际出资,可以优先偿还申请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这一规定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申请制度启动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造成了侵害;第二种情形以“一刀切”的方式推定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主观上具有恶意,对公司决定股东出资期限的自由做出了不必要的限制,并且可能导致在公司设立之时,股东为了降低提前实际出资的风险,在公司章程之中设立远远超出必要的出资期限。《公司法(修订草案)》并未对《九民纪要》的规定进行改变,仍存在着规定不合理的问题。
3.缺少“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认定标准
《九民纪要》及之后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都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设立为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条件,但无论是《九民纪要》还是《公司法(修订草案)》都未明确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标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利于实现同案同判,且还可能引发其他的实践问题。具体来说,支付的“不能”包含有两种具体情况,分别为事实上的“不能”与主观上的“不能”,不能支付的“债务”也包含有全部的债务与同申请启动加速到期的债权人之间的债务。《企业破产法》中同样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不能对其到期债务进行清查的公司破产,如果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启动要件范围理解为与公司破产要件的范围相同,无疑也是不合理的。缺少“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认定标准加大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发挥出应有功能的难度,不利于实践中的制度推行[4]。
完全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利益源自《公司法》的规定,与之相对应,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也应有《公司法》或与之位阶相同的法律予以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吸收了《九民纪要》的规定,通过专门的法条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规定,这无疑是较好的一种完善成文立法规范的途径,兼顾了与完全认缴制之间的关联性与体系性。但《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仍存在着需要改进与细化的地方,只有以该条为基础,在适用条件等方面予以进一步明确,才能构建起完善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法律体系。
现有的制度设计同《企业破产法》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因此会导致司法争议的出现,为了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制度无法发挥出实际作用,应对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优化。《九民纪要》中的直接列举适用情形的方式,容易导致应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情形不周延的问题,且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可以采取一般规则加列举特殊情形的方式进行完善,通过结合境外经验总结出适用制度的一般规则,并将《九民纪要》中的适用情形进行一定的修正,作为列举的特殊情形。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启动的重要条件之一,其具体认定标准应予以准确界定。正如前文所述,“不能”在实际当中存在着两种情况,但如果将“不能”界定为主观上的“不能”,很可能导致公司为了使股东提前实缴出资,故意拒绝支付已经到期的债务,故条件中的“不能”还是应以实际上的“不能”为认定标准。有些学者认为,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仍无法得到清偿时才构成实际上的不能,即将强制执行程序设立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前置程序。但从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如果只有在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才能启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会对公司的持续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在公司的设备等固定资产都已被执行后,即便股东提前实缴出资,公司也无法继续运营。故笔者认为,不宜将强制执行程序设立为前置程序。我国可以借鉴境外的立法经验,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涵界定为公司的流动资金无法偿付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从而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三方利益,防止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滥用与架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