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异化过程及相关刑事法律的建构发展

2023-09-03 12:10张长云
法制博览 2023年16期
关键词:刑事法律危害性计算机系统

张长云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 扬州 225000

互联网时代下,人们享受到网络技术带来的各种便利,通过信息技术实现信息的快速传播与分享。人们可以在网络空间中寻找自己想要的信息,发布自己的观点意见。但与此同时,新型互联网犯罪行为也在发生着异化,进一步增加了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难度。自互联网技术发展以来,我国积极打击各种网络犯罪行为,针对网络犯罪异化现象,不断建构新的刑事法律。现如今的主要研究重点在于如何调整各个罪名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何寻找网络空间中犯罪行为的内在规律。

一、网络犯罪与刑事法律的演变过程

(一)将计算机系统视作犯罪对象

在网络技术的支持下网络空间进一步扩大,与此同时,网络犯罪行为也越加猖獗。针对网络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最早可以追溯到1997 年的《刑法》,但当时受限于科技水平和物质条件,因此《刑法》内容并没有涉及真正的网络犯罪。仅仅将计算机系统作为犯罪对象进行了规定,当时主要规定了三类计算机犯罪:第一种是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例如针对国家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和国防建设、国家事务等计算机系统的侵入;第二种则是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恶意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应用程序、数据功能等等;第三种则是以计算机为主要手段的诈骗、贪污、盗窃等行为。但对于这些犯罪行为并没有设置单独的罪名,而是按照其他的相关罪名处理。这些针对计算机系统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法律构成了最初的网络犯罪刑事法律基本体系。

(二)将网络作为犯罪对象和工具

在进入21 世纪之后,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取得了重大突破。计算机设备实现了规模化、产业化发展,走进了千家万户。不同计算机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以计算机为主的网络时代加速到来。但同时也让犯罪行为更加多样化。我国基于1997 年《刑法》,在2009 年以《刑法修正案(七)》进一步扩大了对网络行为的打击范围。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等罪名。而且在刑事法律行为手段方面,除了会对侵入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之外,还严格规定了非法控制以及非法获取等行为。而这也代表着我国开始将网络作为犯罪对象和工具来对待,这样有利于加大对帮助行为的打击力度,但同时也会忽视技术中立行为的模糊性与隐蔽性。不可否认的是,将网络作为犯罪对象与工具加强刑事法律体系建设,既提高了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也严密了相关法律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健全了网络犯罪刑法体系。

(三)将网络作为犯罪空间

到如今,网络技术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此时的网络不仅仅是简单的犯罪工具,也同时为犯罪提供了新的空间平台。一种“二次元”空间社会逐渐显现出雏形,人们生产生活体现出线上线下两个层次。而且这两个层次具有较强的综合性、交叉性和融合性,在现实中的犯罪行为很有可能会在网络中得以展现。因此我国针对网络犯罪进行了刑事法律体系的再调整,将网络作为犯罪空间进行规定。在刑事法律内容上,将网络服务者作为独立主体进行规制,同时也将某些网络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作为独立罪名进行打击和处罚,除此之外,还将互联网接入、网络存储等中立行为也进行了相应的定罪量刑,有效限制了各种网络犯罪行为的出现。

二、网络犯罪异化

(一)社会危害性网络异化

社会危害性网络异化指的是犯罪的基本特征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犯罪本就是危害社会的一种行为,对社会达到严重危害的程度会被刑法所打击和限制。而网络犯罪和传统犯罪虽然在行为方式上并没有较大的差别,但因为网络技术的特点,因此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网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远远高于传统犯罪,犯罪行为会发生变异[1]。

网络技术本身就具有开放性、共享性、同步性等特点,网络空间突破了原有的时空限制,将各种信息行为以及其带来的影响无限制地复制与传播,辐射范围无法测量,甚至会影响到全球。中国拥有近10 亿的网民,这些网民有大量的时间关注各类网络信息,而在短时间内,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将会呈现几何式的爆炸性增长,因此网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高于传统犯罪,波及范围极广、传播速度极快,而且呈现出爆发集中的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有人在公共场合用言语侮辱他人而构成犯罪,这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仅限于一定的时空范围,并不会引起大规模爆发。但网络犯罪不同,在网络空间中一些侮辱性的言论会通过微博、微信以及其他社交媒体账号、短视频平台等等方式被大量转发评论。会对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甚至正常生活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发生严重异化[2]。

(二)犯罪空间异化

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行为会受到客观环境的制约,其影响范围会被限制在某一个空间里,影响范围可以实现固定。但网络犯罪不同,网络空间可以说具有无限大的特点。当犯罪行为实现从现实生活到网络空间的转变后,必然会发生犯罪空间的异化,从而影响到刑事法律对其的打击和限制。

传统犯罪行为例如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会被定义为寻衅滋事罪。该罪的定义要求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如果按照传统形式法律的意义来解释的话,作为虚拟空间的网络空间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而实际上一些人会在网络上随意发表一些辱骂、诋毁他人的言论。这种行为虽不是在现实中面对面实施,但基于网络技术的特点,这些信息会被多次转发,影响范围极大,会给受害人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这种犯罪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实际上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素。针对网络空间这种开放性和公共性并存的特点,需要基于传统刑法理论进一步调整刑事法律体系[3]。

(三)犯罪对象异化

和传统犯罪行为不同,网络犯罪行为会对传统法律的适用性造成一定的挑战,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对象异化表现最为突出。在信息时代下,社交行为从原本的线下沟通转变为线上交流,利用QQ、微信等实现线上语音甚至视频通话。而且很多网络虚拟财产也应运而生,包括游戏内的游戏装备、游戏货币、QQ 币和一些流量包等等。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拥有较为独特的性质,而在当前的刑法学界中,专家学者一直在争论这些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犯罪对象而存在。如果这些虚拟财产被盗窃或者诈骗后是否能够和一般的财产被盗窃、诈骗等具有同等的评价性。

传统刑法认为犯罪对象指的是被犯罪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具体人、物,而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有物的特征。如果基于传统法律理论来解释,其并不能被称为犯罪对象。针对虚拟财产的不明确定义,给实务部门法律适用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实际上,虚拟财产同样具有经济价值性。尤其是在信息时代下,这些虚拟财产同样具有较强的购买力,因此应该属于财物的一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4]。

(四)帮助行为及预备行为异化

基于网络技术的帮助行为很多,例如提供侵入计算机系统的工具程序或者故意制造“木马”病毒程序。抑或者提供通信等技术支持等等,甚至某些支付结算或者毫无关联的广告推广等帮助也属于帮助行为。这些帮助行为实际上应该属于刑事法律所规制的对象,但并不意味着等同于一般犯罪中的帮助犯。当前法律界应该考虑是将这些网络帮助行为定义为共同犯罪还是单独设置罪名,来解决帮助行为异化的问题。

除了帮助行为之外,网络预备行为也发生一定的异化。一般法律认为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相比,造成的危害性显著较低,针对一些预备犯,可以按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但近些年来有些预备行为已经具备了独立成罪的要素,尤其是虚拟空间中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带来了极高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制造侵入计算机系统的“木马”程序和病毒,这些“木马”程序和病毒会在网络中快速扩散,社会危害性极高。再例如为了实施诈骗活动,建立虚假网站,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这种预备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也非常严重[5]。

三、针对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律建构

(一)增设职业禁止规定并提高量刑情节

相较于传统犯罪,网络犯罪行为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而且还具有集中爆发的特点。因此理应对这种社会危害性极高的行为施以更加严厉的处罚,但我国针对网络犯罪量刑情节明显较轻。一方面,是针对网络计算机系统作为直接犯罪对象的量刑过轻。例如利用非法手段入侵计算机系统的行为最高量刑只有3 年,而利用非法手段控制获取计算机系统的最高量刑只有7 年。但即便如此,其所造成的影响和量刑完全无法形成正比,无法有效遏制这些行为。另一方面,通过网络实施传统的犯罪行为,例如金融犯罪、诽谤罪、诈骗罪等等[6],这些危害性都远远大于传统的犯罪行为,但在刑事法律方面并没有增设网络形态的从重情节。

针对网络犯罪异化所造成的较高社会危害性,需要在刑事法律体系构建方面提高量刑情节,并增设职业禁止规定。职业禁止规定主要是针对那些利用职业的便利,违背职业道德要求实施犯罪的行为,例如网络服务管理者会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实施网络犯罪。针对这类行为则可以按照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网络服务渎职罪定罪,同时增设从业禁止令。不允许这类人员拥有进入网络空间的资格,从而提升网络信息服务者的法律责任意识。

(二)建立独立的网络犯罪章节

互联网时代下网络与计算机所催生出的经济效益,让更多犯罪行为和新型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威胁到了国家网络安全。传统的罪名体系无法对犯罪行为的异化加以有效规制,需要建立独立的网络犯罪章节[7]。

网络犯罪行为也有着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上的网络犯罪行为包括所有在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例如财产犯罪、贪污贿赂、人身犯罪、经济犯罪等等。狭义上的网络犯罪则是指的不能被传统犯罪所涵盖或者与传统犯罪不同,具有一定特殊性质的犯罪行为。

在建立独立的网络犯罪章节时,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内容,除了国家国防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行为之外,还需要针对非法控制、非法获取等特殊领域的计算机系统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提高量刑情节。非法控制与非法获取等行为更容易造成系统内核心数据流失,会对国家乃至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而且网络犯罪空间初步显现,需要在刑事法律方面,维持网络秩序并保障网络安全来打击网络犯罪。

有学者认为,应该单独设置单行的网络刑法。但单行刑法设置并不符合我国传统立法的法治思维,而且网络犯罪从本质上并没有突破传统刑法的体系,因此将网络犯罪整体框架置于《刑法》法典内是可行的[8]。

(三)帮助行为与预备行为的独立定罪

由于网络行为的异化,因此无论是帮助行为还是预备行为都可以进行独立定罪。如果按照以往的共犯成立要件,很有可能会遗漏一些犯罪行为,导致打击范围缩小,不利于提高刑法的权威。而且网络犯罪异化和传统共同犯罪不同,其中的帮助行为甚至可能代替正犯行为,处于犯罪中的中心位置。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将帮助行为正犯化,丰富刑事法律内容,应对网络共同犯罪

同时针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可以实施预备行为提前化。预备行为在前文提到过,包括设计“木马”程序、制造网络病毒、创建虚拟网站等等。虽然在准备时需要较长时间,但在实施时只要敲击键盘,在极短的时间内在网络上点击就可以完成这些行为。因此预备阶段处罚预备行为比既遂后处罚实施行为更有前瞻性。

综上所述,网络犯罪异化主要体现在社会危害性、网络异化犯罪、空间异化、犯罪对象异化、帮助行为及预备行为异化。在新时代背景下,需要我国《刑法》作出相应的回应,如采用增设职业禁止规定、提高量刑精准性、建立独立的网络犯罪章节以及帮助行为与预备行为的独立定罪等方式,解决网络犯罪异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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