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淑珺
(江苏大学法学院,江苏镇江 212013)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各式各样的聊天工具、交友网站和相亲、征婚网站层出不穷,网络婚恋已不再是新鲜话题。婚恋行为涉及社会个体之间的情感关系,具有不可预测性。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的虚拟性、间接性与技术性将网络婚恋行为中的不安全因素进一步放大,网络婚恋市场乱象丛生,甚至违法违规行为不断出现,对受害者的身心及财物造成严重损害。网络婚恋行为区别于一般婚恋行为,更易与诈骗、教唆伤害、教唆自杀等犯罪行为相结合。PUA 行为,全称“Pick-up Artist”,直译为“搭讪艺术家”已严重扰乱网络秩序、威胁社会安全,受到社会和媒体的广泛关注。《中国妇女报》发文公开指出不良PUA 行为与骗财、骗色、骗婚等违法行为联系密切。《南方都市报》发文称不良PUA 行为正向未成年人渗透,言语污秽不堪。《人民日报》(海外版)发文抨击不良PUA 行为已无关情爱,而只为财色。《新京报》暗访PUA 导师,称他们的行为严重突破道德底线,视女性为奴隶、宠物。2019 年,江苏警方查处全国首例发布违规违法PUA 信息行政案件。不良PUA 行为若不通过刑法规制,会给社会安定与青少年心理健康带来极大隐患。本文在分析不良PUA 行为的概念与实施手段的前提下,探讨积极发挥刑法的规制作用。
PUA 行为起源于西方的搭讪艺术,原本只是帮助患有情感交流障碍的男性如何正确处理与异性之间的关系,通过培训提高情商、了解女性心理与聊天技巧,从而减少接近异性的阻力,实现成功交友的一系列指导行为。随着目标及手段的歪曲、异化,PUA 行为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交友培训指导,而沦为传播贬低女性、坑骗女性等不良思想的“邪教”。“好奇—探索—着迷—摧毁—情感虐待”是不良PUA 行为最常见的“五步陷阱”。不良PUA 行为的实施者通过心理控制,让受害者感情崩溃,失去理性,一步步坠入设计好的圈套。
1. 利用受害者好奇心理。这是整个不良PUA行为的初始步骤,用以吸引女性关注,为接下来的违法行为作铺垫。“好奇陷阱”的重点在于虚构人设,即设定一个虚假的人物形象,引起女性的好奇心与探究欲,使不良PUA 行为的实施者提出的各类要求能够合理发生。紧接着就是“讲故事”,塑造丰满的人物形象,吸引女性的深入了解。目前国内PUA 机构的主推人形象主要设定为以下三类。
一是受过情伤的浪子形象,该形象的主要特征是生活中缺少爱情、痴情怕受伤害、经历丰富。此类形象通常以独特的情感经历吸引女性,通过以退为进、欲拒还迎等技巧,激发女性的征服欲与保护欲。
二是事业有成的帝王形象,该形象的主要特征是事业有成、上进心强又拥有坎坷的童年经历。此类形象通常会把自己包装成所谓的“暖男”“精英人士”,树立高处不胜寒的孤独感,吸引部分自卑、虚荣、受过伤害或喜欢依赖他人的女性,给予她们所谓的“安全感”。
三是浪迹天涯的诗人形象,该形象的主要特征是浪漫、才华横溢、随心所欲,不囿于凡世的名利财物。对女性心理非常熟悉,能够满足女性的浪漫幻想,从而获得女性好感,吸引女性深入交往。
2.诱发受害人探索欲。不良PUA 行为实施者设定的第一步“好奇陷阱”主要用于筛选目标对象,被“好奇陷阱”吸引的一般都是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会被不良PUA 行为洗脑的潜在受害者。受害者掉入“好奇陷阱”后,不良PUA 实施者就开始编织“探索陷阱”,彻底颠覆之前树立的人设性格。通过某些不经意的手段或技巧,让女性发现行为人的脆弱、无助或悲惨的过去,激起女性的母爱与保护欲。并以多种方式暗示受害者,博取受害者的同情,使受害者产生怜惜心理,进一步放松警惕。
3.引导受害者产生着迷、崇拜等特殊心理。在受害者掉入“探索陷阱”后会迅速落入“着迷陷阱”。行为人会利用受害女性的怜惜心理,诱导她表白,从而建立所谓的感情契约。不断暗示受害者:“你可以成为我的伴侣但你需要为我做某些事情,既然你爱我就应该为我做到。”在这一过程中,不良PUA 行为实施者会不断诱导受害者,使其进一步“催眠”自己。受害者会在内心不断进行自我强化,形成心理暗示。
4.对受害者实施心理折磨以摧毁自尊。这一步是对受害者进行洗脑,实行心理控制的重要步骤。在这一步,不良PUA 行为实施者会不断对受害者吹毛求疵,将微小的错误不断放大,使受害者产生愧疚心理。不良PUA 行为实施者充分把握受害者的损失厌恶心理,使受害者对自身过错产生较大的情绪波动,感到后悔、沮丧直至最终崩溃而失去理性[1]。此时的不良PUA 行为实施者会变本加厉地打击受害者,对其若即若离,并通过示弱加重受害者内疚感,使受害者主动认错或挽留。
5.对受害者实施身心虐待以催生畸形依恋心理。这是不良PUA 行为的最后一步,也是最容易触犯刑法的一步。它要求不良PUA 行为实施者利用第4 步中受害者的愧疚心理、害怕失去的不安感以及急于挽留的迫切心理,对受害者实施伤害诱导、自杀诱导、暴力和经济榨取等违法行为。在一系列的调教手段之下,女性受害者就像宠物一样被驯化、洗脑,最终失去理性思维能力。此时,不良PUA行为实施者会拍摄不雅视频用以威胁受害者,一旦受害者不再愿意被榨取,实施者就会以不雅视频迫使其就范。
不良PUA 行为从组织者、导师再到学员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组织体系和连续的升级机制。在这条晋升链条上,无论是何种级别的成员对不良PUA 行为的泛滥都作出了“贡献”。PUA 行为原本只是对提升男性交友能力的培训,虽然在经过商业化后变身为各种“教育机构”“交友学院”,但其运作模式已经完全脱离市场经济的自我调整范围,甚至仅靠一般的行政、民事法律也难以对其进行规范,必须引入刑事制裁才能有效抑制这一精神毒瘤。可以说,不良PUA 行为与它表面的培训行为已经大相径庭,其在培训行为掩盖下的罪恶本质正在不断侵蚀部分公民的精神世界,向男性传播犯罪思想及行为方式,向女性传播奴性思维,歪曲其人格心理,向未成年人过度渲染社会黑暗面导致其出现较强的犯罪倾向。PUA 组织体系主要分为三大阶层,学员为最低等级,其上为导师,最高级别为组织者,每一层次行为模式都略有差别。
1.组织者阶层。组织者阶层是操控PUA 行为异化的罪魁祸首。从最初的的售卖经验课程帮助男性增加情商,正确处理人际关系,到后期演变为“诱导自杀”“宠物模式”“经济榨取”等教学,都是强化组织结构,确保对所属成员的实际掌控,不良PUA 组织者创造出所谓情感操纵术,在聊天群中互相攀比个人“战绩”。在帮助学员满足对女性群体的征服欲后又以此类聊天记录为约束手段,使学员身心臣服于不良PUA 行为带来的巨大快感和罪恶感中,使之不想脱身也无法轻易脱身。
2.导师阶层。导师阶层是不良PUA 组织的中层结构,其成员通常由部分PUA 组织者担任。导师在教授学员PUA 课程的同时也在不断榨取学员的剩余价值,利用学员急于求成的心理,以各类进阶式课程诱使其逐步深入,收取高额的培训费用。据相关报道,部分PUA 机构8 次课程需要3 万元以上的学费,授课时长不超过72 小时,很多PUA导师仅通过售卖相关课程,就能在一个月内获利近10 万元。
3.学员阶层。学员阶层是整个PUA 组织的底层结构,具有受害、施害的双重身份。对内,学员阶层是受到导师欺骗、剥削、控制的受害阶层。对外,学员阶层是实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人。
由于不良PUA 行为通常涉及精神控制和两性关系等较为隐晦的概念,因此单纯从行为特征和组织架构上对其进行事实分析并不足以使我们充分了解其行为存在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故有必要从刑法规范层面进行深入探讨以开辟合适的法律规制路径。
贬损、侮辱妇女人格是PUA 组织的惯常行为手段,也是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开始。这些行为从手段模式的角度来说,主要分为三类,包括言语羞辱、动作羞辱以及不雅照片、视频羞辱。通过这些行为,不法分子能够对“猎物”进行筛选,剔除意志坚定、心理健康的人,并对确定的受害者实施进一步心理控制。事实上,侮辱行为不仅出现在不良PUA 行为初期,而且贯穿始末,严重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个人名誉。在不良PUA 行为实施过程中,不法分子通过侮辱行为不断累积对受害者的精神侵蚀,使其失去正常判断力,最终只能听从不法分子的摆布。在北京大学女生被不良PUA 行为致死事件中,受害人包某因不是处女被其男友以各种理由羞辱,包括拍裸照、扇耳光、自称为狗、叫对方主人等。包某因这些羞辱行为而致自我认知出现偏差,人格崩塌、自尊损毁,陷入其男友的精神控制之中,最终因难以逃离精神控制而选择自杀以摆脱痛苦。
PUA 行为的初衷是帮助男性更快与女性建立密切关系,因此其中必然涉及与女性性自由相关的内容。PUA 实施过程中存在侵害妇女性自由的行为主要分为两类。其一,以暴力、不雅照片威胁妇女强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二,以精神控制手段诱哄妇女同意发生性关系。第一类行为对妇女性自由法益的侵害较为显著,并不存在任何理解与定性上的纠纷。但第二类行为由于存在虚假恋爱关系的掩护和妇女本人的否认,很难被认定存在法益侵害。事实上,第二类PUA 行为是否侵犯妇女的性自由的问题背后隐藏着两个更为重要的议题,即强奸罪是否应当以“违背妇女意志”作为认定依据?以及精神控制状态下的同意是否能视为妇女的正常意思表示?这两个问题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述。
除侵犯妇女性自由外,大部分不良PUA 行为还会涉及利益纠纷与财产侵权。这主要是因为不良PUA 行为同时具有恋爱行为的外壳与欺诈行为的内核。因此,自愿或非自愿的经济往来在其中并不少见。一方面,处于虚假恋爱关系中的受害者对不良PUA 行为实施者毫不设防,极易受到哄骗而向不良PUA 行为实施者赠送财物。另一方面,不良PUA 行为实施者通常会保存受害者不雅照片或掌控其某些弱点,可以轻而易举胁迫受害者。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下,认定是否存在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与认定是否侵犯性自由一样,都要对恋爱行为与欺诈行为进行明确区分。
不良PUA 行为对受害者人身安全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侮辱妇女过程中造成的受害者身体损害;其二,以恋爱为由强迫受害者发生性关系或在强迫受害者提供物质享受的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其三,为加强对受害者的精神控制或向他人炫耀,诱使受害者自伤、自杀造成的人身损害;其四,受害者因过于痛苦无法忍受迫害而自伤、自杀。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从法益侵害的产生原因出发将不良PUA 行为分为三类,即侮辱致受害者伤残或死亡、强迫致受害者伤残或死亡和不良PUA 行为实施者导致受害者自伤或自杀。前两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较为明显,后一类对于诱使自杀、自伤的行为,我国法律承认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不良PUA 行为实施者导致受害者自伤、自杀的行为是否表示不良PUA 行为具有对人身安全的法益侵害性目前尚不明确,还需要进一步具体分析。
目前,不良PUA 行为对网络秩序的破坏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从组织者的角度来说,对其培训效果的大肆宣传,污染了网络环境,使网民尤其是未成年网民的精神思想受到了不良侵害。其二,从实施者角度来说,为了炫耀在不良PUA 行为上取得的“成就”,不良PUA 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会在社交媒体上大肆传播折磨、侮辱受害者的私人对话记录或不雅照片,不仅对网络环境造成影响,更在无形中向其他网民传播暴戾、色情等阴暗思想,进一步腐蚀网络空间。
首先,组织传授PUA 行为虽然可能涉及传授犯罪方法或非法经营,但传授的犯罪方法较为隐晦且与两性恋爱密切相关,很难认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非法经营主要损害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有限。其次,实施不良PUA 行为通常被隐藏在正常恋爱关系之下,许多受害者直至分手都未察觉自己曾经受到侵害,而仅认为是正常恋爱关系中的身体接触、经济往来,这使得对不良PUA 行为的追究异常困难。总而言之,不良PUA 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多体现在精神层面,它将贬低女性、奴役女性、物化女性的思想在整个社会中散布,不仅使受害者对自身定位产生错误认识,而且更易催化不法分子的犯罪欲望,威胁社会稳定。
为寻找合适的刑法规制方式,本文将从组织PUA 与实施PUA 两个角度出发分别就其行为将会触犯的罪名进行辨析。
在我国,对组织传授不良PUA 行为通常以民事或行政手段加以制裁。2016 年,原告于某与被告南京寻爱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因恋爱培训合同纠纷对簿公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费用。最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培训合同合法有效为由驳回原告起诉。2017 年,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成都南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林某某等4 人签定的PUA 培训合同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基本的道德伦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 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所交培训费用。2019 年5月,行为人徐某因在互联网公开兜售PUA 教程,以视频、文字、图像、语言等多种形式向购买者传授搭讪女性、骗取女性财物、故意伤害女性身体与诱导女性自杀自伤的所谓技能,被江苏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6 条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万元的处罚决定,相关网站及通讯群组被关闭,违法违规教程被全部清理[2]。2019 年12 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涉及PUA 的案件。该案件中,原告认为自己参加培训后并未找到女朋友,故将PUA 导师诉至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全部学费。庭审过程中双方互指对方实施PUA 行为且不同意调解,最终,法庭宣布休庭并未当庭宣判[3]。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法律界对不良PUA 行为的关注大约是从2016 年之后至2018 年才开始的,直至2019 年才真正从行政法上正视了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2016 年涉及PUA 行为的案件中,虽然产生直接纠纷的培训合同并未注明PUA,但在该培训公司的宣传内容中明确表示包含PUA 培养计划,最终对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却与2018 年不同。当然,从判决书中我们无法看出究竟是审判人员对PUA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还是当年那份合同中确实并未涉及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内容。但从2016 年与2018 年涉及PUA 行为的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早期的民事手段主要用于规制PUA 合同纠纷,对于组织传授PUA 的行为并未过多干涉。2019 年5 月,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真正对组织传授PUA 行为进行处罚的第一例案件,也是我国对不良PUA 行为采取法律规制的开端。我们当前最应该做的就是将这一法律规制进一步延伸至刑法领域,以遏制不良PUA行为对道德文明的加速侵蚀。
组织传授不良PUA 行为触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而判断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否成立则要从主客观两个角度展开分析。从客观层面来说,其一,何为传授行为,本罪中的传授行为是否存在特殊限制;其二,何为犯罪方法,其中的“犯罪”是否存在内容限制。而从主观层面来说则主要围绕故意的具体含义。
传授犯罪方法中对传授行为的方式通常并没有特殊限制,无论是何手段,无论运用了什么技术,只要能够将犯罪技能传授给他人,就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4]。传授行为中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传授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本罪才能成立,学者们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持三种观点。其一,本罪成立的焦点集中于被传授人的主观意识,当被传授人接受所传犯罪方法时,罪名即宣告成立[5]。其二,本罪成立的焦点集中于行为人的传授行为,只要开始传授即视为构成犯罪[6]。其三,传授与接受程度只能视为影响犯罪的重要因素,但真正影响罪名成立的要件还包括所授犯罪性质、传授次数、转化成功率等诸多因素,只有综合考量才能明确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7]。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犯罪概念中同时具有的定性与定量要求,单纯以进行传授行为或被传授人接受作为犯罪的成立标准确实不够准确,存在扩大处罚范围的风险。但如左坚卫与刘志伟两位学者将被传授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和传授人意志坚决程度等诸多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又过分限缩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规制范围。毕竟,我们无法保证是否每一个被传授人都会在经过传授犯罪方法之后尽快实施相应犯罪行为,而不是在潜伏多年之后再实施犯罪行为;又或者是否每一个传授人都会一直坚定立场拒绝接受被传授行为,而不是在某一天突然改变立场转而实施犯罪。因此,是否可以考虑仅将所授犯罪性质与完成传授行为主体作为犯罪成立的判定因素。这里的完成传授行为主体是指不需要将计划中的全部传授行为实施完毕,只要接受者通过实施当前传授完成的行为已经足以构成犯罪的即可视为传授完成。换句话说,对于盗窃等财产类犯罪不应认定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而对于人身侵害类犯罪行为则应视其所授手段的程度进行分别判断。从这个层面来说,组织传授不良PUA 行为通常包括传授侮辱行为、诈骗行为、人身伤害行为等,所授课程全面具体,足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中的传授行为,而具体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通过对其传授手段的恶劣程度进行个别分析。
在分析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犯罪方法”时,应当注意,传授的犯罪方法不限于实施行为,还包括预备与逃脱行为[8]。从这一角度理解,则更应将组织传授不良PUA 的行为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因为,组织传授不良PUA 行为多数并不会直接传授如何对女性实施诈骗、诱奸等犯罪行为,而是以恋爱为幌子传授侮辱女性、驯化女性的方法以帮助实现后续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一种犯罪预备行为,是对女性的精神控制。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犯罪预备行为在独立存在时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并不在刑法规制范围内,在不结合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很难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预备。例如,单纯的购买刀具行为,在不具有伤害故意的前提下并不会触犯法律。因此,主观故意的性质对于传授PUA 行为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至关重要。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方法是用于违法犯罪的行为而依然传授[9],这也是认定传授PUA 行为构成本罪的难点所在。在实际案例中,行为人通常会以正常的恋爱情感教学为由进行自我辩护。这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很难将传授对受害者的精神控制视为传授犯罪预备行为(因为传授者对于将这一行为用于某一具体犯罪中的主观故意通常并不明确),而仅将其视为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加以制裁。从不良PUA 行为的根本性质来说,已经满足明知其方法用于违法犯罪行为中的“违法”这一要求。因此,完全可以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对组织传授不良PUA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而无需考虑其主观是否存在传授利用精神控制进行其他犯罪的深层意思表示。实施精神控制行为会同时影响不良PUA 行为实施者与受害者双方的自主人格,正如尼采所说:“当你在凝望深渊的时候,深渊也正在凝视着你”,虽然实施精神控制的人并非如尼采话中那般是在与黑暗博弈,但利用精神控制手段摧毁受害者正常人格的同时,不良PUA 行为实施者的人格也会被扭曲、分裂,最终产生暴力倾向或反社会人格。从这个角度来说,实施精神控制的人就是“凝望深渊”的人,他们最终都会被深渊(精神控制)反噬。因此,利用刑法规制组织传授PUA 行为不仅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和平安宁。
相较于组织传授不良PUA 行为,直接实施PUA行为将涉及更多的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亟需刑法进行有效规制。
1.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是不良PUA 行为中常见的财产类犯罪。在不良PUA 行为中,不法分子通常以正常恋爱行为为掩饰,虚构身份、伪造人设,以各种理由骗取受害者财物,或利用对受害者的洗脑行为诱使受害者主动提供财物,这些行为都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一样也是不良PUA 行为中常见的犯罪行为。不良PUA 行为中的敲诈勒索罪通常建立在对受害者的精神控制之上,通过日常的驯化行为使受害者对行为人的勒索行为深信不疑、不敢反抗。这意味着不良PUA 行为中的勒索行为较一般勒索行为的威胁性较低,因为在心理因素的影响下,受害者的恐惧会被无限放大,一般人认为不足以使自己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很可能会对受害者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因此,在不良PUA 行为实施过程中,判断敲诈勒索罪是否成立时应当充分考虑现实情况下受害人的心理状态,以实现对不法分子的充分打击。
2.强制侮辱罪。在不良PUA 行为中,出于炫耀“战果”或威胁、控制受害者的目的,传播受害者隐私照片、视频或散布私密信息是行为人的惯常手段。对于包括此类行为在内的一切侵犯受害者个人隐私,损毁其个人名誉的行为,我们通常都以民事法律进行规制,然而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效果来看,民事处罚并不足以遏制此类行为的泛滥,因此司法机关选择以强制侮辱罪进行定罪处罚。2017年11 月,被告人杨某因纠缠受害人黎某被拒而心生怒意,遂将受害人裸照两次发送至一个47 人的微信群中并配上羞辱性文字以示报复。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行为已经构成强制侮辱罪。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其一,通过网络传播不雅照片、私密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制侮辱;其二,为什么是强制侮辱罪而非侮辱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7 条规定,强制侮辱罪的客观要件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侮辱妇女。换言之,除了暴力、胁迫手段能够成立本罪外,其他的非暴力手段同样能够成立本罪,只要该手段违背妇女的真实意思表示,使之无法反抗即可。因此,传播扩散不雅照片、音频或私密信息同样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要求,只要这些行为导致受害者人格尊严、个人名誉受到损毁,侵害了妇女的性羞耻感就足以构成强制侮辱罪。此外,部分观点认为,在杨某公开传播女性身体隐私的案件中,杨某在微信群中发布不雅照片,公然贬低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侮辱罪[10]。但无论是在本案中还是在不良PUA 行为中,认定强制侮辱罪都比侮辱罪更为适合。其原因主要在于:首先,“公然”是侮辱罪中对行为的限定要求,而强制侮辱罪的条文中并未限定只有在公共场合下才能构成犯罪。因此,侮辱罪的成立要件更为严格。而不良PUA 行为中出于强化对受害者精神控制的目的,除散布受害者隐私信息外,更多的侮辱行为都集中于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使用强制侮辱罪能够最大限度规制此类不法行为。其次,侮辱罪是亲告罪,需要由受害人提出告诉才能处理。而不良PUA 行为被掩盖在正常恋爱行为之下,受害者通常由于精神控制而无法或不敢提出告诉。因此,相较于一般侮辱罪,强制侮辱罪对于心理状态异常的不良PUA 受害者具有更高的保护性。最后,强制侮辱罪的受害人被限定为妇女,其犯罪形态强调的是通过对受害者隐私特别是身体隐私的强制侵害实现对受害者的精神虐待,其中伴随一定的暴力与胁迫,而侮辱罪更多表现为言辞层面的人格贬损。因此,受到强制侮辱罪规制的行为事实上较之一般侮辱罪更为恶劣,也更符合不良PUA 的行为特征。
综上所述,强制侮辱罪基本可以囊括不良PUA 行为中的所有侮辱类型,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都能够通过强制侮辱罪的判定将不良PUA 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可以说,在实施不良PUA 行为尚未触及其他犯罪类型时,仅对其手段行为就可以强制侮辱罪定罪处罚。
3.虐待罪。虐待罪与强制侮辱罪一样,都是用以规制PUA 行为中手段行为的罪名。首次采用虐待罪规制PUA 行为的是2019 年发生的北京大学女生包某被不良PUA 行为致死的案件,2020 年6月,受害人包某男友牟某被北京警方以涉嫌虐待罪批准逮捕。然而,从虐待罪的条文内容中,我们并不能找到司法机关采纳这一罪名的适当理由。因为,根据《刑法》第260 条规定,虐待罪只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只有虐待被监护人、被看护人才会涉及家庭成员以外的对象,但也仅限于老、幼、病、残且必须负有特殊义务的群体。部分学者认为,司法机关以虐待罪对牟某实施逮捕是根据我国201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33 条、37 条的相关规定。他们认为,《反家庭暴力法》中第37 条实际上解除了虐待罪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范围限制,这使得虐待罪成为规制不良PUA 行为的最佳方式。
事实上,先不考虑虐待罪是否能够有效规制不良PUA 行为,学者们对《反家庭暴力法》条文内容的解读还存在差异。《反家庭暴力法》第33 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以刑法定罪处罚,违反行政法的以相关行政法律定罪处罚。换言之,家庭暴力是否构成犯罪依然要以刑法条文为判断依据。此时,《反家庭暴力法》第37 条中对家庭成员之外对象实施暴力所提出的“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就应该是指依据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进行法律规制,换言之,针对其他对象采取暴力手段构成犯罪的依然应当遵循《刑法》定罪处罚,情节较轻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而不是学者们所理解的,可以扩张虐待罪的生效范围。只有当《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确规定所有家庭暴力行为都以《刑法》定罪处罚时,这里的“参照本法规定”才能视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改变。另一方面,即使我们认可学者们的解释,认为《反家庭暴力法》第37 条的规定就是指针对家庭成员外的群体采取的暴力手段可以完全等同于家庭暴力,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也会与《刑法》发生冲突。因为《刑法》第260 条明确将非家庭成员排除出虐待罪的受害者范围。所以,从条文内容上来说,《刑法》第260条与《反家庭暴力法》第37 条的内容是相“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冲突时明确法律适用应当从法律位阶,是否为特殊规定以及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三个层面进行分析[11]。据此可以得出,《刑法》是基本法律,《反家庭暴力法》是普通法律,普通法律的创制以宪法和基本法律为根本依据,因此基本法律的位阶应当高于普通法律,所以,在《刑法》与《反家庭暴力法》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刑法。这意味着无论学者们如何理解《反家庭暴力法》第37 条的规定,最终都无法以虐待罪对不良PUA 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即使能够通过虐待罪规制不良PUA 行为,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会出现诸多问题。首先,这种做法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司法权威与刑法威信的严重破坏。其次,虐待罪是亲告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会转由公诉机关进行控诉,而不良PUA 行为的精神控制性阻断了绝大多数受害者通过自诉进行自救的可能性,无法有效阻止严重危害结果的产生。最后,不良PUA 行为中的身体侵害主要表现为对受害者人格尊严、独立思想的破坏。虐待行为中虽然也包含精神虐待,但主要还是以身体虐待为主,且并不以贬低人格为主要目标,二者的覆盖范围重合率并不高。总而言之,想要以虐待罪规制不良PUA 行为必然要对刑法条文进行一定的修改,单纯对原本条文进行扩张解释并不具有正当性。
4.教唆自杀、自伤。教唆自杀、自伤也是不良PUA 行为中为加强精神控制而采取的特殊手段。但此类行为的出现早于PUA 行为,因此法律上对其定性的讨论早已展开。无论是理论界还是法律实务界对教唆自杀、自伤(以下统称教唆自害)的行为认定均为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12]。但这一传统观点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一方面,教唆自害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条文中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强行将其纳入这两个罪名的规制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教唆自杀在主观方面具有的并不是以自身行为剥夺受害者生命的意思表示,而是教唆受害者剥夺自我生命的主观故意,虽然二者都体现出对受害者死亡结果的追求或放任,但在行为人概念中实现这一结果的具体过程并不一致;从客观层面来说,教唆自杀并未完全违背受害者的真实意思,死亡结果的产生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受害者的自我决定,而故意杀人则更多表现为违背受害者个人意志下的非法剥夺。另一方面,日本、美国、意大利等国家对教唆自杀行为的主要规制方式都是单独定罪处罚。事实上,我国《刑法》规定中的空白不仅否定了传统观点的正当性,也意味着针对教唆自害行为只会存在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修订《刑法》以专门罪名对其定罪处罚,另一种是尊重现有法律规定不将其以犯罪论处。但随着近几年不良PUA 行为的泛滥,教唆自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愈加显著,不以《刑法》进行规制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更是对社会整体公平正义的破坏。对此,我们可以考虑向国际趋势靠拢,学习日本等国的立法经验。日本刑法第202 条提出自杀参与罪,对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进行单独定罪[13]。我国除了可以考虑设立自杀参与罪外还应当考虑设立“伤害参与罪”,将教唆受害者自杀、自伤行为全部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5.强奸罪。恋爱关系乃至家庭关系中的两性问题一直是法律规制中的难点,而不良PUA 行为又与一般的正常恋爱关系存在差异,因此,是否通过《刑法》规制其中的两性问题需要进行具体研究。不良PUA 行为虽然以恋爱关系为掩护,但其本质是各类骗财、骗色行为的集合体,对于“骗财”行为我们可以通过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但对于“骗色”行为却很难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主要因为,强奸罪指的是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侵害妇女性自主权的犯罪行为。而在不良PUA行为中发生的性行为是否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在这里,我们先就《刑法》条文中的“违背妇女意志”进行解释学上的分析。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它的判断关键不在于妇女内心是否愿意,而在于妇女是否具有自主选择的自由[14]。例如,妇女王某并不愿意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但出于报恩的目的或为了换取更多利益的目的与其发生了关系,在这一情况下虽然性行为的发生从表面上看违背了妇女的个人意志,但妇女的性自主权并未受到干涉,性行为的发生依然是妇女自己的选择。其次,妇女的选择自由外在表现为妇女的反抗程度,但反抗程度并不能直接作为强奸罪的认定标准[15]。我国对反抗程度的划分通常包括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与不知反抗三大类型,其中只有不敢反抗最能直接体现对妇女意志的违背,而不能反抗则更多表示对妇女的物理限制状态比如醉酒、昏迷等,不知反抗则更加强调妇女的非正常心理状态例如智力障碍等。最后,解释“违背妇女意志”不应仅从主观层面出发,还应当充分考虑立法原意和实际情况。增加对立法原意与实际情况的考虑能够对反抗强度较低的强奸行为进行妥善解释。反抗与不知反抗的强奸案件虽然无法与“违背妇女意志”直接关联,但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暴力强奸,甚至由于极易被放纵导致发生率更高,反而更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从不良PUA 行为的具体手段分析,可以发现,这种通过精神控制、欺骗获得受害者“同意”以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实际上可以被解释为强奸罪中不知反抗的类型。在精神控制的状态下,受害者的判断能力与辨认能力受到影响,无法期待其能够拒绝或进行有效反抗。同时,这一状态下的受害者无法就是否同意发生性关系做出正常选择,其性自主权实质上已经受到侵害。因此,出于关注人性与获得公民普遍认同的目的,应当考虑利用强奸罪规制不良PUA 行为中的非法性行为。
目前,以虚假恋爱关系充当掩护的不良PUA行为已经对我国公民心理健康与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危害。不良PUA 行为人在对他人精神进行非法干涉时也使自身精神状态受到不良影响。因此,不良PUA 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后果远比一般犯罪行为严重得多。虽然司法机关已经尝试通过行政法规加以规制,但无论从其社会危害性还是行政处罚的预防效果来看,采用刑法规制都具有充分的必要性。不过,采纳刑法规制应当对不良PUA 行为进行具体分析,无法扩张解释的应当尝试修改条文而非强硬解释。只有时刻遵循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才能在有效解决PUA 问题的同时又保证司法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