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私人执行的生成机理与问题疏解

2023-09-01 13:04余广斌
关键词:股东利益

余广斌

(中国政法大学《法理》编辑部,北京 100088)

公司治理机制与公司执行机制是一体两翼的关系,应始终围绕股东利益展开。从研究现状来看,我国的公司治理研究长期局限于治理机制的立法设计,未对执行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对此有学者评价,当前对于公司治理结构或模式的研究已经足够深入,但是对于治理问题的研究尚显不足,由此便导致我国的公司治理“有机构无治理”[1]。在学术上,尽管有部分学者对公司执行进行了相应的探讨,但大多局限在理论层面,对立足我国公司发展的特点和企业现状的研究还较少。对公司私人执行制度的探讨局限于具体制度层面,缺乏从整体的高度进行分析。罗斯科·庞德曾分析“行动中的法律”和“书本上的法律”的区别,我国现有的公司治理研究宛如坠入了重“书本上的法律”轻“行动中的法律”的漩涡。法律的执行会深刻影响法律的遵守,良好的治理机制如果缺乏公司执行机制的配合,治理机制就会沦为空谈。因此,公司治理研究应当是治理机制与执行机制相结合的研究。在学界对公司治理机制已进行深入研究的背景下,对公司治理中的执行机制的研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本文将在分析公司私人执行机制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希冀有益实践。

一 我国公司法私人执行的机制内涵与生成机理

尽管传统上对私人执行的概念内涵和种类划分存在着不同的观点[2],但具体到商法、经济法领域,私人执行的概念已经具有了确定的内涵,是与公权力参与相对应的概念,主要表现在反垄断法领域中私人执行已经成为公认的学术概念。以执行的主体是否有公权力的介入为依据,法律的执行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3]。如若执行的主体有公权力的介入,则为公共执行;如果执行的主体没有公权力的介入,则为私人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公司治理执行机制的公共执行主要有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私人执行主要表现为:股东诉讼、证券诉讼、破产诉讼、行使投票权和抛售股票。其中股东诉讼、证券诉讼和破产诉讼称之为正式执行;行使投票权和抛售股票等属于非正式执行。在《公司法》中,正式执行与非正式执行的区别在于是否有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亟需通过外部机制予以解决,如股东诉讼和证券诉讼都是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后,股东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救济自身权益的方式;非正式执行则更多表现为通过公司内部的机制行使意愿表达、风险规避等权利,例如在股东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或出售股票。本文的讨论围绕私人执行中的正式执行,尤其是股东诉讼展开。我国借鉴吸收“比较法”的经验,完善了私人执行制度[4]。具体来说,私人执行制度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是私人执行产生的根本原因

私人执行本质上是一种解决私人纠纷的方式,其与公共执行在目的上存在一致性。二者区别主要在于使用的方式和依靠的主体上的差异。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是私人执行产生的根本原因,如果没有私人利益的存在,则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并未有私人执行的必要性。而在公司治理中,私人之间的利益存在着多方面的冲突。

第一,大股东的私人利益与公司的共享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尽管各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不尽相同,但公司一般都由公司大股东控制。现实中,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一般都根据大股东的意志产生。因而,从公司治理结构上来说存在着类似于行政机构的治理结构。但是总体而言,公司的控制权依然属于大股东,这就产生了公司控制权私人利益化的问题。在正常的制度设计和实践中,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即股东通过公司的发展提升公司自身的价值,使得股东的资产增值。与小股东相比,大股东更有能力和动力关注公司的发展,提升公司的价值[5]。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公司的利益可以分为两部分,即公司的共享收益和私人利益。前者属于全体股东的利益,即使是大股东,在共享收益上也与其他股东相同,遵循同样的股票收益权,大股东只能通过提高公司的整体价值,通过持有的股份分享公司的利益。后者则属于大股东甚至是控股股东独有,是基于控制权而产生的私人利益,并非全部表现为经济利益,基于控制权而具有的人事任命权利或者对公司资源的占有、使用权利等都是此种私人利益的表现。亦正是因为有此种私人利益的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频发,公司私人执行便有了存在的理由[6]。因而,在具体的实践中,由于大股东拥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大股东可以通过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使实现私人利益的最大化,此时共享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便产生了冲突。

第二,公司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之间存在着冲突。一方面,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以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将投资者的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最大化地减少股东投资风险;另一方面则将公司交由具有专业知识能力的人才经营,保障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二者的结合又催生了股票市场与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7]。但是,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者之间亦可能存在冲突,而由此导致公司的私人执行,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中与封闭公司形成鲜明对比,“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特质导致在上市公司中,囿于股东在投资额度与地理位置上的分散,在很大程度上无法以股东大会这一组织机构对董事会形成有效制约。由此,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在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过程中便有为个人谋取私利的机会,从而损害股东利益,二者之间的冲突由此凸显,股东为了寻求对自身利益的保护便具有产生私人执行的动力。

第三,股东异质化加剧了股东之间的冲突。如果说大股东与公司共享利益之间的冲突、公司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之间的冲突是传统公司治理中面临的两个典型冲突问题,那么在现代公司治理中,一些新近的制度设计又造成了新的冲突,由此进一步加强了公司私人执行存在的必要性,股东异质化导致的股东利益冲突便是典型。尽管在“比较法”上,有国家采用股东异质化的规定,但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东权利采取的是同股同权的规定[8]。因而,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权表现总是类似,即使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产生冲突的时候,大股东依然有更多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利益。但这也导致了部分公司,特别是科技公司的创始人为了持续获得公司控制权而选择境外融资。2019 年,为了促进科技企业在融资的同时保持创始人的控制权,中国证监会在出台的《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版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中对特殊股权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特殊股权结构的存在使得股东的权利与公司的控制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了分离,由此便产生了在该类公司当中被学者称为是现代公司控制权分配当中“智识多数决”与“资本多数决”的对垒[9],在该类公司当中,作为智识精英的创始人一般对公司初代产品具有决定性的贡献,后期的公司发展亦需要依靠其在专业技术方面的知识与经验,由此,寻求盈利的资本便作出妥协,其以公司控制权的交出换取更多的利润分配权或股票分红权益。但是,一般而言,尽管公司创始人对于企业本身具有特殊的情感,但也并不必然代表着创始股东不会利用此种机制为自身谋取利益。换言之,在现代公司的股权架构设计中,此种分离使得如何限制公司控制权的滥用和股东利益的维护成为新的课题[10]。公司的控制权与股权的不对等,将会导致公司股权的实际增值与控制人的利益产生分歧,容易诱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所掌握的控制权为自己牟利的风险。

(二)私人执行的自身优势

一方面,私人执行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从民法的一般原理来说,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损害与救济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具体到公司中,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具有一致性,损害公司的利益也将会损害股东的利益。当股东的利益遭受侵害,尽管公司有相应的内部治理机制,但内部治理机制并不能代替对股东权利的救济。因为当股东将金钱、土地、知识产权等用以成立公司的资产交予公司之后,其换取的是股权,此时公司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拟制的、独立的、具有人格的法人,自该法人成立之后,其便以自身的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权利救济和股东的权利救济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对股东的权利救济尽管可以通过公司法人权利的维护得以实现,但公司的管理并不能完全替代对股东的权利救济。而且,公司整体权利的救济与股东个体权利的救济也并不一致。无论是哪种权利被侵犯都蕴含着个人财产权的救济内涵。因而,赋予股东私人执行的救济路径,本质上是针对股东自身权利受损的一种救济措施,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11],赋予股东私人执行的权利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

另一方面,股东的私人执行能够威慑其他侵权者,促进公司治理。如前所述,在现代的公司结构中,尽管公司的股权来源更加分散,但控制权更多的是由具有相关血缘关系的家族控制,这将导致公司的家族化。在家族内部由于血缘关系的存在,具有共同的利益基础,如果不对其进行相应的监督极有可能造成家族内部的相互串通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由于大股东的优势地位,公司内部结构的控制本身很难对大股东产生相应的监督[12]。因而,需要赋予中小股东更多的方式对公司权利的控制人进行监督,避免其进行恶意的操纵[13]。原告股东通过私人执行的方式实现对公司权利的救济,让侵犯公司利益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仅能够弥补公司的损失,保证股东的权利不被侵犯,也能通过诉讼的行使,预防损害的再次发生,起到威慑和预防的作用[14]。

(三)私人执行的比较优势

私人执行能够弥补公共执行机制的不足。与私人执行相比,公共执行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和社会影响力。公共执行依靠国家强制力进行,公共执行对公司的生产运营和社会形象产生重大的影响,处罚结果也相对较为严厉。如果仅依赖公共执行,将无法完全保护股东和社会的利益,甚至会导致公共执行流于形式。

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的配合是公司治理的双重保障。《公司法》的私人执行在我国公司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私人执行机制在弥补公共执行不足的基础上,本身也存在着欠缺。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公司法》私人执行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二,私人执行能够弥补公共执行的积极性不足的问题。公共执行的执行者履行监管职责是基于职务行为而产生,他们并非是公共执行的利益主体。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监管主体受各种因素影响无法时时刻刻关注每个公司的运行,这些限制将无法及时地对侵权行为进行相应的救济。而私人执行因为涉及私人主体的切身利益,在具体的形式上,属于一对一的关系,在利益的层级上,涉及私人主体切身的利益。因而,与公共执行相比,私人执行具有更为强烈的意愿。

第三,私人执行有利于弥补公共执行信息不足的问题。在公司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的业务对外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即使公司存在一定的侵权行为,作为公共执行主体的政府部门也并不一定能够全面、及时地了解公司内部的情况,无法及时发现问题和固定证据。但私人执行者虽然大多数并非公司的实际参与者,但他们基于投资关系,会更加注重公司本身的运营情况,有更多的机会和途径发现公司存在的问题,及时维护自己的利益。

总体而言,私人执行所涉及的各个主体的信息披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信息披露的数量和质量是确保私人执行得以成功的关键。但实践中很多公司在信息披露时,往往只注重数量而不注重质量。因而,应完善信息披露相关法律、制度,对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加以引导,促进信息披露的数量和质量同步提高[21]。

二 我国《公司法》私人执行机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私人执行有助于解决公共执行的权力寻租问题。公共执行要求执法者的积极参与,而在有公权力主体参与的情况下,容易产生公权力寻租的问题。公共执行运用的是行政权力或者准行政权力参与对公司的执行。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公司利益的侵犯者具有相对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资源,其更容易通过权力寻租影响公共执行的具体实施。

(一)股东理性冷漠和短期机会主义

《公司法》私人执行制度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创设的,但在实践中,私人执行制度却出现了相应的差异,无法达到法律设计之初的目的。具体来说,表现为股东的理性冷漠和短期机会主义。股东理性冷漠和短期机会主义的出现,根本原因在于小股东诉讼成本与收益不成正比,即诉讼成本过高而收益不足。

在实验的过程中发现,MgSO4的加入能够提高磷酸盐的的固化时间,因此,在固定硼砂加入为3 g时,对MgSO4的加入量进行优化见图2。

有学者关注了文化因素对公司实践与公司法律制度运行的影响,并表示在我国《公司法》实行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文化规则、文化习俗的影响[17]。具体至股东私人执行方面,一些文化因素会导致股东私人执行的难度加大。

印度旅行商协会成立于1951年,拥有2500多家会员,是印度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旅游协会,与印度旅游部等政府部门合作关系密切。此前,协会曾在英国伦敦、阿联酋阿布扎比、印尼巴厘岛、泰国普吉岛、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等全球著名旅游目的地举办年会,取得良好反响。

其次,短期机会主义对公司管理层和股东均存在影响。短期机会主义使公司经营管理者与股东不再专注于追求公司善治而是谋求短期利益。一方面,部分投资者购买股票并非看重公司的产品、市场与持续经营能力,而是寻求短期内在股票市场获利,譬如2018 年发生的“獐子岛股票事件”,在媒体爆光公司造假之后,獐子岛集团股票暴跌,但仍有部分投机者在此后买入獐子岛集团股票导致其股票收涨,目的在于利用短期内的股票涨幅套取利益[16]。另一方面,部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受制于投资者对股票价格的强烈关注,采取一些非常规手段使公司在财务等方面保持“良好”的数据,譬如部分公司采取的收购策略使其资本在账面上一直保持增幅,但实际上公司却因为此种“多元化”的经营而不堪重负,最终破产,其背后的原因便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层过于关注股票市场上的波动,而忽略了对公司价值的维系。

最后,股份公司的某些特质导致部分私人执行问题的产生。公司可以分为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者的区别在于股份的流转效率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相对集中,股东之间具有相应的社会关系,产生问题可以直接通过协商解决。在股份公司中,股东更多关注的是自己掌握股份的利润,与长期分红相比,股份公司的股东更加关注股票在二级市场上的涨跌。在现阶段,股东注重短期的盈利性和股权流转的便利性导致股东对企业的发展状况关注较少,更多考虑的是如何获得利润。

(二)某些文化因素的影响加剧了股东私人执行的困难

首先,不完善的私人执行制度使得股东维权的成本较高。以公司股东诉讼为例,主要包括股东的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间接诉讼)。如果侵权的行为仅仅侵犯部分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该部分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如若侵权行为侵犯了全体股东的利益,那么就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151 条规定,对于股东的间接诉讼,采取的是先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进行申请,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不同意对产生损害公司利益后果的监事、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诉讼申请的情况下,股东再进行相应的起诉。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上,尽管程序上并不复杂,但在具体的执行中费事费力[15]。且在具体的案件中,私人诉讼胜诉的可能性较低。与其费时费力地参与公司的股权救济,不如采取抛售股票等其他措施,尤其是对中小股东而言更是如此。因而,导致股东缺乏进行积极私人执行的动力。

第一,家族企业传统会导致权益受损的股东不愿发起私人执行。民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点之一是家族色彩浓厚,在公司创立初期,大多由创始人及与创始人有特殊亲缘关系的亲友共同经营。因而,在企业逐渐发展壮大,成长为大型公司后,在股权结构上带有浓厚的家族色彩。据统计,截至2017 年,我国民营上市公司中家族企业达2240 个[18]。此统计仅仅针对的是达到一定规模的上市企业,而在具体的实践中,公司的规模越小,家族色彩就会越浓厚。由此可知,规模更小的企业中,以家族为纽带的企业相对会更多。在这些家族色彩浓厚的公司中,集权文化、等级制、“家长制”等无处不在地影响着公司的经营与治理。当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能的处理结果是其内部仍然遵循传统的“家长制”解决途径,而非采取现代公司治理的决议、诉讼等,由此导致的问题便是在“家长制”的拘束之下,股东私人执行的难度进一步加剧。

Loch Striven海湖养鱼场的几何特征令我惊讶,因为我现在身处高山,周围生长着高山植被,水面上的漂浮物保护着悬挂在下面的贻贝。就在Loch Striven海岸的涨潮线上面,我差一点踩到蛎鹬蛋,还好只是巢穴上有了一点浅浅的刮痕。潮湿幽寂的海岸两侧长着黄色的鸢尾花。海岸渐渐陡峻,我不得不走过齐胸高的蕨菜,这时,我的皮肤立刻爬满了蜱虫。

另一方面,披露信息的范围要遵循必要性和比例原则。对于股东提起的诉讼,在进行证据种类和证据内容的信息披露时,要做到精准并且以可获得事实合理证明为依据。在证据种类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譬如,证据的性质、目的等。在信息披露中,一个重要限制因素就是比例原则,法院应当将有关当事人和所涉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包括当以申诉或者抗辩要求信息披露时,所依据的是证据和可获得事实的程度,以及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成本。拟披露的信息尤其是涉及第三方的,要对涉密信息给予保护。

第二,除家族企业外,还存在着以亲友为纽带的企业。在由家族或者亲友为主要股东的企业,大股东之间具有血缘关系或情谊关系。这种以伦理性为核心特征的关系网络是中国人际关系最大的特点,它的内在机理讲求“缘”,基于“缘分”而与他人建立起如亲缘、地缘、血缘等熟人化的圈子。在这个圈子中,人情、面子、报恩等伦理文化是维系关系的核心要素。在这种情况下,非正式性的、自洽性的、地方性的纠纷解决路径就成为纠纷各方的首选,通过这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路径,纠纷各方都希望能够在“家长制”伦理关系的持续维系以及自身利益的维护之间实现平衡。但事实上,由于这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路径把人情、面子等因素放置于重要的位置,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纠纷解决的方式、过程以及结果的不确定性,从而极大削弱了纠纷的严格性和正式性。

①市政公用设施缺乏管理。“三供”——供水、供电、供气起初是企业自建配套设施但后来无力管理,目前仅仅维持基本水平。社区道路的整体建设时间早,同时又缺乏日常的管理和维护,给居民出行带来极大不便。另外,社区道路的建设年代不同,建设标准不一,导致道路在勾通与连接上存在不协调性。②公共服务设施低效运营。泰煤机厂家属院的公共设施一般建于20世纪60至70年代,旧有的公共设施不符合现代社区建设的标准。泰煤家园的公共设施普遍存在数量少、无法满足居民现实需要,利用率低并缺乏相应的配套设施等问题。物业对公共设施的定期维护和日常巡检重视程度低,导致大量公共设施处于低水平运营状态。

(三)私人诉讼的司法保障存在欠缺

法律的保障是私人执行的前提和基础。但在现阶段,公司私人执行的法治保障还存在着一定的欠缺,具体表现在立法上的缺失和司法上的不足。

(3)要贴近职工服务,创新观念意识,促进双向互动沟通,引导企业职工参与到供电企业的建设中去,解决其最关心的生活、医疗、保险等问题。

2.3.2 尔雅通识课程学习效果情况。尔雅通识课程以网络在线教学为依托,学生在规定的教学周内自主制定学习计划,通过观看教学视频、完成课堂测验、参与提问、讨论及参加考核等方式进行学习,教学视频和课堂测验总共完成达到80%方有资格参加考试。尔雅通识课程成绩由四部分组成,即视频学习(30%)+课堂测验(35%)+访问数(5%)+考试成绩(30%),成绩达到60分即为合格可获取相应的学分,否则需要重修或者选修其他课程获取学分。2016—2017学年第二学期的学习结果统计分析显示,开设185门课程,1 360人次获得考试资格,最终1 346人次获得学分,通过率达99%。

从立法角度看,无论是股东诉讼、证券诉讼,还是破产诉讼都已在我国法律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股东诉讼中,我国的诉讼模式包括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以股东诉讼为例,尽管《公司法》及相关的配套解释一直在对股东诉讼进行完善,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对于股东诉讼制度依然存在着欠缺。关于股东诉讼的前置审查程序尚待完善。《公司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该规定在股东豁免制度和股东诉讼书面请求方面尚有较为明显的漏洞。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对代表股东书面请求内容无明确规定,尤其在权利受侵害股东提起书面请求时,欠缺对请求内容的规定,同时,对他们能否在该内容中明确自己的诉求,明确被告以及相关证据等方面尚无明确规定。这一前置审查程序不完善的第二个表现就是未规定前置审查程序的豁免制度[19]。诉求股东是否享有前置审查程序中的豁免待遇,《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如此一来,当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不能对权利受侵害股东提出的书面请求进行高效且正确的判断时,将会拖延公司审查机构对案情的审查时间,进而对公司利用前置审查程序发现问题、采取补救措施带来不利影响。设立股东诉讼前置审查程序能为公司提供自我改进的机会。如果公司的股东诉讼前置审查程序完备,那么当其在收到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后,可以通过此前置审查程序进行内部救济和自我改进,不再需要外部司法程序等途径获得救济,譬如民事诉讼等。完成私人执行的基础性要件——股东诉讼的前置审查程序一定要系统完备且运行有效,忽略内部救济而仅仅采用司法救济,会造成原告股东起诉成本的大幅增加,并且还会对公司和有关管理者造成伤害。第二,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侵害股东利益的诉讼,其类型并不清晰,在被告确认上存在分歧,其诉讼原因也仅是一种狭义的规定。《公司法》中,虽然对股东诉讼在相关条款上有所规定,但是在个别问题上容易产生歧义,表现在诉讼类型、被告确认以及诉因判断等方面。在诉讼类型问题上,股东诉讼是股东直接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并未明确。在实践中,侵害股东利益将会造成对个体股东直接权利的侵害和对公司所有股东间接权利的侵害。但是,《公司法》中对上述两种侵害缺乏在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基础上的类型界定。在被告确认问题上,没有明确公司和个人责任的界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代表,他们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行为,如若其经营决策行为对公司的个别股东权益产生了侵害,那么,这些受到侵害的股东应该认为此侵害行为是由公司造成的,进而在进行股东诉讼时将公司视为被告对象,而不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一旦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规行为,那么行为人应该承担此违规行为带来的一切后果。然而在《公司法》第153 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公司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规行为时,公司和行为人各自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当股东对诉权进行判断时,《公司法》将其限制为三种情形,即相关人员违法、违反行政法规和违反公司章程。事实上,当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股东权益造成侵权伤害时,也可能是由上述三类规定以外的事项引发的。第三,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权以及诉讼担保规则也有讨论空间。就股东诉讼决议而言,尽管《公司法》规定,当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时,此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并未赋予股东,如此则会造成司法实践的不作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司法中对私人执行的保护还有一些需要改进之处。实践中,由于公司股东诉讼案件关系复杂,需要认定的事项较多,且涉及多元的利益主体,法律关系交错重叠,导致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存在一定的困难[20]。第一个认定的困难来自与原告有关的问题。在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将其股份转让,能否继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如何保证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而不是滥用诉权等问题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第二个认定的困难来自于对公司诉讼地位的认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事实上的原告,因为它与诉讼主体间是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基于此,需要考虑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如果参加,公司参加诉讼时的身份则是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原告、被告、第三人还是一般的诉讼参与人?如果不参加诉讼,那么理论上公司就不应受到股东代表诉讼形成的裁判文书的约束。第三个认定的困难来自于管辖问题。与一般的诉讼程序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对一般的“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适用?在被告所属多个所在地的情形下,各被告所属所在地法院是否均具有管辖权?当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成为被告时,其管辖权的安排是否与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情形相同?上述问题目前尚未得以解决,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争议。因而,在私人诉讼寻求法律救济时,其不仅面临着高昂的社会成本,而且还面临着极高的败诉风险。

三 私人执行机制存在问题的疏解

上述私人执行产生的问题,既有私人执行固有的缺陷,也受公司发展的一些特点影响。事实上,尽管公司制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主体制度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但一国的公司法的特点却受到本国文化和经济发展的影响。对于私人执行问题的解决要从私人执行的固有缺陷出发寻找方法。

(一)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的持续完善是提高私人执行效率的关键一环。一方面,以提升透明度为目标,优化信息披露规则体系能够督促公司、股东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这有利于提高公司的治理能力,提升其规范、诚信经营水平。另一方面,进一步优化信息披露规则将促进公司财务信息质量提升。从现有的情况来看,信息披露制度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第一,有助于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及时了解公司发展趋势并提起诉讼。私人执行的前提是私人已知自身的利益受到了相应的损害,在股东无法获得相应信息的情况下,导致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未能被股东所获悉,这不仅产生监管上的困难,而且导致公司的运营问题很难被发现。

第二,就私人执行而言,加强公司的信息披露至少会对股东私人执行产生以下影响。一是有利于股东及时发现公司存在的问题采取私人执行。在公司的运营状态无法获知的情况下,对于公司的追责自然无从谈起。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能够促进股东了解相关信息,及时作出反应。二是有利于化解股东的理性冷漠。股东理性冷漠是股东利益权衡的结果。股东理性冷漠的产生与股东的诉讼成本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关联,而信息披露制度能够降低相应的诉讼成本,有利于化解股东的理性冷漠。

在以股东诉讼为代表的私人执行过程中,信息披露的构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方面,强化对公司股东之间互相约束的信息披露的权利和义务。在股东提起的诉讼中,当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时,在其已经提交合理且可获得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或第三方可以被法院强制披露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证据。同时,依据被告的请求,原告或者第三方可以被法院强制披露有关证据。需要强调的是法院的信息披露指令具备优先权。为达到平衡,法院理应为披露方提供申辩该信息的指令。当涉及与损害赔偿诉讼相关的保密信息,股东应该保证法律有权披露这些信息。换言之,即便是针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也不能成为损害赔偿权利行使的障碍。同时,法院应该采取听证录像、编辑敏感段落信息、限制查阅人员摘抄涉密的信息摘要等有效措施来对相关涉密信息进行保护。

水合物的生成速率R(Rate)表示反应釜内甲烷水合物生成的快慢程度,可以用单位时间内甲烷的消耗量表征,见式(2)。

第四,私人执行能够实现执行成本最小化。公共执行依托公共主体的介入,执行的成本来自国家,由国家财政支持。但在具体的执行中,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相比,需要花费更高的社会成本。一是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公共执行的执行程序更加复杂,需要支出更多的成本。私人执行的正式执行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解决,此部分的成本由私人支出,在具体的举证中由私人进行举证。公共执行不仅需要支出相应的举证成本,而且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公共执行在证据的认定和决定处罚时有着更加严格的程序,成本也更高。二是公共执行中的惰性因素和权力寻租的可能性,制约着公共执行的效率,加重了公共执行的成本,甚至导致违法犯罪现象的产生。而私人执行因为涉及自身的利益,在进行时具有更强的动力,能够更有效地实施。

巨型鲕粒样品的核心普遍为方解石构成的内碎屑或陆源碎屑(有些鲕粒核心已溶蚀,形成孔洞)。呈近椭圆状,粒径约1mm。多已重结晶,部分被白云石交代。鲕粒的核心可能是原地沉积的内碎屑,也可能是搬运而来。从核心的成因可以推断,在成鲕之前是一个流水或波浪的动水环境。

(二)完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

私人执行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而私人利益冲突产生的原因,又在于公司在正常运营过程中,公司管理人员尤其是大股东等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滥用。因而,完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对于防止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力滥用,维护股东的正常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一,完善公司股东制度能够减少公司管理人员利用公司管理权侵害股东的利益。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可以防止公司管理人员滥用权力,从根源上减少私人执行案件的产生。完善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可以及时发现公司管理中存在的漏洞,促进公司的发展和完善。第二,完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可以加强公司经营管理者、股东之间的了解,便于私人执行制度的进行。完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应从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入手。从我国现有的公司制的发展结构来看,我国公司中,主要存在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内部监督的完善应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主体进行切入。

首先,充分发挥股东大会的监督功能,保障股东权益不受侵害。第一,应优化股权结构,对股权进行合理分配,确定适度股权比例,赋予所有股东有限管理和控制企业的权利,杜绝“内部控制”现象,在降低代理成本的同时平衡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利益冲突。也应该注意到,相对分散的股权能提高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积极性,促进监督主体的多元化发展,避免“一股独大”和大股东对股东大会的操控。第二,应该保障中小股东的法律地位,提高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的积极性。第三,完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的配置,协调相关利益关系。

其次,完善董事会自身机制建设,强化董事的权力监督和制衡功能。第一,建立良好的董事激励与约束机制。将董事薪酬和持股比例确立在合理区间,使董事在满足自身利益和实现独立性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为确保实现股东利益和企业目标,需要建立相应的董事约束机制,对董事在经营中所应履行的义务进行合理规范。第二,对董事的勤勉义务进行完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职尽责,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第三,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进行协调。

现有的情况就是在教育上不愿投入过多的资金,在大学生就业能力培养上的投入更少,致使就业能力的软硬件无法满足大学生的就业需求。此外,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就不会有太多的经费去做推广,像家长面谈会、专家交流会、企业需求交流会这样的活动少之又少,导致大学生的就业能力得不到提升。

再次,独立董事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积极作用。独立董事是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当执行董事会控股股东与公司其他主体发生利益冲突时,独立董事能对公司事务作出独立分析判断,确保董事会将所有股东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考虑在内,避免“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操纵的现象发生,从而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起到保护作用。

一次性完成是所有项目的特点,因此成本控制在项目中间阶段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就是所谓的中间控制和动态控制。对于输变电工程来讲,在工程进入到施工阶段时,第一应该对施工组织设计的具体施工内容进行了解以及掌握,从而保证是公共成本计划编制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另外,还应该制定出系统完善的成本控制方案,保证施工中发生的一些问题以及偏差可以进行及时的补救和整改,最终实现对项目整体成本的控制。

对比剂流入感兴趣区的总量由曲线下面积(AUC)表示,正如在常规超声中看到的低回声区域一样,胰腺癌和胰腺炎肿块的AUC值远远低于正常组织,而二者之间没有明显差异,表明对比剂经过两种病灶的总量是相似的[29]。

最后,落实监事会的监督职责,保障监事会监督功能的发挥。一方面,坚持和完善监事会的独立性。严格按照法律赋予监事会的独立监督权,保障监事会独立、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充分保障监事会监督功能的实现,由事后的被动监督转变为事前的主动监督。提高监事会监督地位,使其对董事会的决策、执行行为进行有效约束,最终实现公司的正常运营。另一方面,保障监事会权力的独立行使。监事会职权的独立行使,可以避免因部分监事和董事互相勾结而导致监督权行使弱化,强化对董事的监督。

(三)加强私人保障和激励机制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私人执行根本问题的产生最关键的是如何提高股东积极性。事实上,学界所探讨的股东诉讼、证券集团诉讼,根本的措施还是通过减少股东诉讼的成本来维护股东诉讼的积极性。因而,在现有的情况下,破解公司的执行困境,首要的任务是加强私人保障和建立激励机制。

一方面,应加强私人执行的保障机制建设,让私人执行主体能够安心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一,要加强私人执行的私人权利保障机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往往是侵害公司权利的股东处于优势的地位,对其进行诉讼的股东处于弱势的地位。一旦进行诉讼即使胜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还将处于尴尬的地位。甚至可能导致被告对原告的打击报复,使私人主体不敢进行相应的诉讼。破解这一难题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完善私人执行中弱势股东的权利,明确其权利的具体内容,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促进法律的公平、正义。对于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股东而言,之所以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举证困难。因此,应当建立协助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股东在收集证据时的制度保障和机构保障,引导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股东对证据进行保存和收集。在被告股东拒绝提出证据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作出相应的回复,并协助采取相应的措施获取证据。第二,要加强私人执行主体的物质保障。如美国证券法不仅制定了“声明退出”机制,还制定了胜诉酬金制度来克服理性冷漠,保障私人执行的顺利实施[22],这使得当事人能够大胆地进行诉讼,即使败诉也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事实上,为了减少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股东在诉讼中的物质忧虑,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可通过集体诉讼的形式进行诉讼。在此过程中,诉讼的费用可以由集体诉讼的代表人和代理律师垫付。如果败诉,诉讼代表人和律师承担诉讼费用损失,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获得律师费。通过这种联合集体诉讼的形式,可以解决弱势股东由于自身经济实力、诉讼成本等原因而不愿提起诉讼的问题。

另一方面,应加强私人执行的激励机制建设。以公司股东诉讼为例,在诉讼中对于诉讼费的缴纳均由诉讼股东负担。一旦败诉,股东将面临相应的风险,而一旦胜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胜诉的利益归公司所有,这不仅导致诉讼股东在维权时需要进行多层的利益衡量,而且,也助长了股东之间“搭便车”的风险[23]。因而,至少需要在两方面完善股东诉讼的激励机制。一是在股东进行相应的诉讼费用分担上,要加强私人执行法制保障。完善各项私人救济制度,适当降低案件受理费的缴纳标准。既要鼓励股东运用私人执行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利益,同时又要避免滥诉。这在“比较法”上也有先例。如日本商法典为鼓励股东诉讼,曾大幅降低股东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标准[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笔者认为,应当将此规定扩展至整个私人正式执行之中。二是要制定合理的诉讼费用分担机制。一旦胜诉,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在获得的利益范围内支付诉讼股东的律师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尤其是在采取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股东集体诉讼时,集体诉讼代表人和律师除了可以从赔偿金或者和解金中收回垫付的费用外,诉讼代表人还应该获得一定的报酬,代理律师也应当获得律师费。

私人执行问题是世界性的问题。与公共执行相比,私人执行制度有其自身的优势和不足,各国均采取不同的措施促进私人执行问题的解决。但私人执行问题的产生与公司制的某些特点和局限性相关。现有的制度均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制度缺点的修正。总体来说,私人执行困境的解决在于减少私人执行的成本,提高私人执行的积极性。具体来说,应当加强公司的自愿披露制度,完善公司的内部监督制度,增强私人执行主体的权利保障,降低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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