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 药品消费的惩罚性赔偿研究

2023-08-21 07:12蓝天骏王依婷张雅静
现代商贸工业 2023年15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蓝天骏 王依婷 张雅静

摘 要:“知假买假”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出现以来不可避免的伴生问题,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的具体性质及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讨论,自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就从未停止。由于药品不同于普通商品,其产品的安全性要求更高,因此我国司法领域对“知假买假”药品消费的惩罚性赔偿一般持肯定态度,但由于其缺少高位阶的立法支持,故仍需从法律证成与适用边界两个角度进行制度完善。

关键词: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15.055

1 问题的提出

惩罚性赔偿是一项起源于普通法系的较为特殊的赔偿制度,但由于其与大陆法系传统民事赔偿体系的“同质补偿”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在我国引进该制度的初期就引发了巨大的争议。自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规定后,经历了三十余年的探索发展,虽然我国关于该制度立法选择的讨论已趋于同一,大多学者都肯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但司法实践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仍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亟待完善。消费者保护领域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起步最早、研究最多的领域,在发展过程中,陆续在商品房、食品、药品等领域分别细化出了具体的规范。药品安全是与人民健康息息相关的基础性民生工作,根据党的二十大提出的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要求,积极探索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既是党和国家对法学研究提出的任务要求,也是法学领域利用自身优势对国家治理进行的积极探索。与惩罚性赔偿制度诞生相随的是实践中不可避免的“知假买假”乱象的产生,基于此,本文欲对“知假买假”药品消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肇始、现状及未来进行研究,旨在回答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适用肯定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第二,“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现状如何及存在哪些问题。

第三,“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完善路径是什么。

2 “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正当性基础

2.1 肯定“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价值

2.1.1 弥补了民刑二分体系产生的立法空白

传统的侵权责任体系以填补损害为核心,并不具有惩罚侵权人的职能,只有在侵害发生后,才能要求侵权人在其造成的损害的限度之内承担责任。在制售假药侵权行为中,如果严守传统侵权责任法的实际损害限度,会导致制售假药行为因为违法成本极低而无法得到有效的遏制。虽然《刑法》中也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相关罪名对严重的制售假药行为进行规制,但与构成侵权相较,构成犯罪的门槛较高,一些尚未入刑的较严重的制售假药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对比其他普通商品,药品与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联系密切,在安全性等方面的要求更高,因此在药品消费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理论,肯定“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填补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与刑罚之间的空白,对制售假药行为形成连续性的规制。

2.1.2 丰富了赔偿制度的内涵

由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仅仅可以实现矫正正义,并不关心药品生产者、销售者同药品消费者之间的地位与资源差异,因此,只能产生恢复药品消费者受到制售假药侵權前原状的作用,但不能预防或惩罚制售假药行为。在药品消费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理论,肯定“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丰富了侵权赔偿制度的内涵,除了填补损害外,还通过惩罚、报复制售假药行为,产生了预防和遏制潜在的制售假药行为的效果,并在矫正正义的基础之上坚固了分配正义的实现,体现了私法边缘公法化的大趋势。

2.2 肯定“知假买假” 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的实践价值

2.2.1 净化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肯定“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一方面,通过“特别吓阻”增加了制售假药行为人的经济负担与违法成本,使其因惧怕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而不敢再为同样的行为,通过“一般吓阻”使制售假药行为人外的其他人不敢为类似的不法制售假药行为,降低了制售假药行为发生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较高的诉讼回报,激励更多的主体参与到制售假药治理当中,加大了打击制售假药不法行为的力度。最终实现多管齐下,促使药品制售主体合法合规地从事经营活动,净化了药品生产、销售市场的环境,促进了相关领域的经济发展。

2.2.2 推进法治进程

传统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由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较高,维权收益较低,许多消费者都选择了息事宁人,放弃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久而久之,助长了制售假药者的嚣张气焰,不利于药品消费领域的法治进程推进。肯定“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使被侵权人更为积极地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的利益,促进了药品消费者法治观念的形成,提升了药品消费领域的法治化程度。

3 “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 “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3.1.1 立法现状

《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规定了制售假药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该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知假买假”的性质及其是否应受该条保护。实践中肯定“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的最直接的依据源自2013年通过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食药纠纷解释》的第3条,该解释规定制售假药行为人不能以药品购买者明知药品存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2017年公布的最高法工作文件(以下简称《2017年最高法意见》)对前述司法解释的第3条的政策考虑与适用范围等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与明确,指出由于药品直接关系到购买者的身体健康,是具有特殊与重要安全性的消费产品,因此法院不能因购买者“知假买假”而不予支持购买者的主张,但这种特殊政策不宜推广到食品、药品外的其他领域。2021年《食药纠纷解释》进行修正时,该解释第3条并未发生变动,体现了最高法对“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仍持肯定态度。

3.1.2 司法现状

在裁判文书网以“知假买假”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有判决书6915份,其中2012年5份,2013年19份,2014年87份,2015年391份,2016年709份,2017年1759份,2018年1363份,2019年750份,2020年877份,2021年645份,2022年304份。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2013年《食药纠纷解释》颁布后至《2017年最高法意见》颁布前相关案例数量逐年递增,从侧面证明了对“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肯定极大地促进了购买者积极维权,甚至催生了职业打假现象。2017年之后,在最高法的要逐步遏制通过职业打假谋取不当利益的主张指导下,“知假买假”相关案例的数量开始逐渐回落,至2022年,全年仅有304份,虽然数据受到了疫情等环境因素的影响,但也反映了目前严格限制“知假买假”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司法态度。

3.2 “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3.2.1 缺少明确的“知假买假”药品购买者获取惩罚性赔偿权利的规范文本法律证成

之所以“知假买假”药品消费者获取惩罚性赔偿权利一直饱受争议,很大程度上源于当前关于其正当性的理论证成大多从经济法的价值保护体系入手,缺少必要的规范文本法律证成。“知假买假”药品消费行为中出售药品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基础是传统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擔保义务。《民法典》在第613条中规定了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排除,并且未规定例外情形。体现了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买受人的“不明知”是出卖人承担义务的前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1款也排除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已知瑕疵且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形,借鉴了民法上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排除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144条规定了药品生产销售领域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给用药者造成损害”,法条中使用了“用药者”而非“购药者”,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药品管理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真正意义上的药品消费者,而非一般的药品购买者。

《食药纠纷解释》第3条肯定了“知假买假”药品购买者有获取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但并未明确指出其高位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解释第3条运用了“购买者”代替了解释第2条中的“消费者”,说明司法机关也认为“知假买假”主体并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那么其经济法规范文本正当性基础也受到了动摇。民法规范文本中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排除例外的空白,与经济法规范文本中消费者主体资格的限制边界,导致了“知假买假”药品购买者获取惩罚性赔偿权利缺少明确的规范文本法律证成。

3.2.2 对职业打假药品购买者的恶意诉讼缺少必要的规制

“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普通消费者的“知假买假”药品消费同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药品消费。如果说《食药纠纷解释》第3条对普通购药者的“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支持,还在打击制售假药行为的必要限度之内,职业打假药品购买者同样不加限制的适用该条规定是否合理则难免令人怀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了消费者具有主体资格需以其购买使用行为目的“为生活消费需要”,不具有此目的的购买者并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也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与调整。职业打假人已完全脱离了消费者的本质,若不对其加以必要的规制,可能会在实践中出现职业打假人对假药生产消费者多次重复恶意诉讼的现象发生,与药品消费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维护市场良好秩序、节约司法行政资源的初衷完全背离。

4 “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

4.1 完善“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证成

德国在规定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排除时,虽未直接规定例外情形,但根据法条可以推导出“出卖人在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前具有将已知的瑕疵进行排除的义务”的例外,即出卖人有此义务但未履行时,即便买受人明知权利具有瑕疵,也不影响其继续主张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在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排除例外的探索道路上走得更远,曾在判例中指出“负责补正”出卖者在出卖标的物时若未履行补正之义务,买受人的明知与否不影响其主张权利,即买受人明知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应补正者未补正请求出卖人继续承担责任。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应参照域外的经验,引进瑕疵担保义务排除例外情形,在《民法典》第613条中增加相关规定,使《食药纠纷解释》第3条具有明确的民事高位阶的法律依据。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也应进一步细化,明确该条第2款经营者同购买者间具有“品质约定”义务时,如未在交付商品时补正商品的瑕疵,仍应向“知假买假”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高价的经济法规范文本中留有“知假买假”者获取惩罚性赔偿的余地,避免法律一刀切的否定模式带来法律规定的不周延,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也无法适用“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药品管理法》的第144条的“用药者”也应更改外“购药者”,为《食药纠纷解释》第3条提供必要的经济法依据。

4.2 完善“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边界

我国的药品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时,既可以寻求私力救济,也可以寻求公力救济,与之相适用,我国的药品消费者的诉讼维权途径也可以分为由当事人或其近亲属提起的侵权诉讼,或由检察机关、消协代为提起的公益诉讼。在这种二分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自行起诉主张惩罚性赔偿取得的惩戒与预防制售假药的作用应该是十分有效的,否则会彻底打破公法与私法的壁垒,造成传统法律体系的崩塌。针对购买假药当事人自身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仍应以补偿其损失为主,这就直接否定了职业打假药品购买者的恶意诉讼行为。故在承认《食药纠纷解释》第3条必要性的前提下,还应对“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边界进行进一步的明晰,例如可以通过设定职业打假人的内涵,排除职业打假药品购买者利用规定多次重复恶意诉讼行为的合法性,避免药品职业打假人通过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药品制售市场的秩序,对经济与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5 结语

当前实践中制售假药的现象仍屡禁不止,“知假买假”者在打击制售假药工作中发挥出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若想要规范“知假买假”行为,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药品制销领域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需具备细致的适用规则与合理的处理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现有的药品领域“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从形式主义上看,仍缺乏必要的合理性与精确性支撑,从功能主义上看,制裁功能又与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存在着利益博弈。因此,有关部门既要从形式上也要从功能上对现有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寻求“知假买假”药品消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最优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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