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弋博
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中输入“民间借贷”“共同债务”两个关键词进行搜索,最终得到近10年来共有253篇裁判文书。虽然共同债务承担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相较于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并不显著,但仍然十分重要。本文通过典型案件进行分析,以此推动共同债务承担的实证调查研究与法律体系完善。
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基础
以原债务人能否持续履行为判断依据,将其划分为免除责任和共存责任两种类型。而共存的债务承担,也被称为债务加入,指的是在原来的债务关系中有新的人员加入,被称为新债务人。虽然有新的债务人加入,但原本的债务双方之间的关系不会发生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51条突破了传统民法典中规定的债权责任划分标准,实现了债权责任的转移目的。并存债务承担具有如下3个主要特点:1.以原本已经存在的债务情况为依据,在此基础上,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直接通知债权人,无须经过债权人的许可;2.第三人在参加了债务的关系之后,可以以其与债权人相抵触的原因,向债权人相抵触,但其本身和债务人相抵触的原因,则不能以其与债权人相抵触的原因为抵触;3.共存债务成立后,由于原债务人或第三人对该债务进行了全额偿还,该债务由于第三人对该债务进行了偿还,该债务的消除在第三人对该债务进行了偿还时,该债权对第三人对该债务人产生了一种请求偿还的关系。
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李红,被告张玮。2014年5月9日,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原告银行转账100万元,现金20万元,合计1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张小玮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在离婚一个星期内偿还女方50万元,如果男方在一个星期内不支付,将按银行利息的最高4倍偿还。2018年5月10日被告之子张小玮再次签署《欠款协议书》明确:张小玮与李红于2018年5月2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离婚,经双方协商,张小玮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付给李红人民币330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借给张玮的120万元及其利息100万元,《离婚协议书》中承诺的50万元的离婚补偿和60万元的离婚安置费,共计330万元。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协议还明确:此款张小玮于2018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清,被告用通江老街拆迁房产、望江楼渔船作担保,若张小玮到时无法兑现,由担保人(被告)全部负责,原告有权处置担保财产还清张小玮债务。但是,张小玮和被告人未按约偿还欠款。经原告催促,2018年10月27日,被告以欠款人身份签署协议明确:本人张玮因欠李红合计330万元,将于2018年10月28日中午12点整前归还330万元给李红。如未能按时归还,本人张玮将以房产(通江老街金港苑1套)以及金牛区望江楼渔船作为赔偿。因被告又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经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街道办事处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2018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若未还款100万元,将无条件变卖望江楼渔船,卖出望江楼渔船的钱归原告所有,剩余金额按年利率20%的利息生息,到归还日期为准;如果望江楼渔船变卖失败,将以120万元价值归原告所有,剩余的21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前归还原告,若未按日期归还,按年利率20%利息生息,以调解协议制定日期到归还日期为准,履行方式以银行转款为准。
2018年10月30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偿还原告100万元,也并未变卖望江楼渔船。2020年4月,政府相关部门对望江楼渔船进行拆迁安置,被告获得补偿款350万元,该补偿款全部划入原告名下账户。因案外人王某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限额350万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20年6月18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冻结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属于被告所有的渔船拆迁款并无不当,驳回原告异议请求。2020年7月2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
一、120万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借到原告100万元银行转账借款和20万元现金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中明确规定:借款人可以通过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书面形式,对该等书面形式的借款进行起诉;第9条第1款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成立;第9条第2款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12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又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证明100万元银行转账借款已经到达借款人被告账户。因此,原、被告双方120万元借贷关系已经依法成立生效。
二、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120万元借款的利息100万元合法有效
2018年5月10日的《欠款协议书》确认120万元的借款利息100万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其一,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5月9日,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自治原则,借贷利率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借条由被告书写向原告出具,其中年利率20%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庭应予尊重。其二,2015年9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或者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年利率2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对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对从签订到2020年8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当年的司法解释进行计算的,应当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至归还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在诉讼期间所确定的利率保障标准进行计算。即按照该司法解释,2014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仍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欠款协议书中确认120万元借款自借款日(2014年5月9日)至協议签署日(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100万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并存债务承担
一、被告之子张小玮在《离婚协议书》中承诺的共计110万元债务合法有效
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张小玮在当地婚姻登记处达成《离婚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1090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离婚协议书》中,张小玮明确表示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离婚补偿和60万元的离婚安置费,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张小玮对原告的50万元离婚补偿费和60万元离婚安置费合法有效,张小玮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按时给付原告50万元离婚补偿费和60万元离婚安置费。
二、被告虽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但不能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
被告的担保是抵押担保。《欠款协议书》约定,此款张小玮于2018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清,担保人张玮用通江老街拆迁房产、望江楼渔船作担保,李红有权处置担保资产还清张小玮债务。由此可见,《欠款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是以实物(拆迁房产和渔船)担保而不是人的信誉担保,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而未获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处置担保财产。《欠款协议书》约定的答辩人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4条 “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和第410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规定,应认定为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未依法签订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0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但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正式的抵押合同,《欠款协议书》中没有包括抵押合同的一般条款,不具备抵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原告的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没有对抗效力。(1)拆迁房屋不得作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9条第5款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8条第4款规定,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不可设定抵押。被告用作抵押的拆迁房产已被冻结权利登记、限制或者禁止流通,属于“被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也不能办理抵押登记。(2)望江楼渔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前述规定,望江楼渔船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未进行抵押登记,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4条规定,抵押的设立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就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的拆迁房屋不能抵押,望江楼渔船又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原告不能就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虽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但不能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
三、被告的儿子张小玮加入了被告的借款债务,被告加入了其子张小玮的离婚债务,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及其儿子张小玮应对原告3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儿子张小玮加入了被告的借款债务。2018年5月10日,被告之子张小玮签署《欠款协议书》承诺:在2018年5月15日给付原告330万元,包括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的120万元借款及利息100万元。这表明,被告儿子张小玮自愿承担并偿还被告的借款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规定,债务加入形成并存债务承担。
(二)被告自愿承担其子110万元的离婚债务,也构成了并存债务承担。被告儿子张小玮的110万元的离婚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款协议书》中明确表示“若张小玮到时无法兑现,由担保人(被告)全部负责”,被告有承担并偿还其子张小玮离婚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被告自愿承担其子110万元的离婚债务,也是并存债务承担。至此,被告及其儿子张小玮应对原告330萬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文中张玮、李红、张小玮皆为化名。)(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