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永健,谢 鲜
(河南大学 法学院 ,河南 开封 475001))
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数据显示,在2021年全国流域水质评估中,黄河流域水质未能达到优秀。其中,Ⅰ—Ⅲ类水质断面占81.9%,劣Ⅴ类占3.8%。而反观其他流域,长江流域Ⅰ—Ⅲ类水质断面占97.1%,劣Ⅴ类占0.1%。全国流域总体水质状况为,Ⅰ—Ⅲ类水占87.0%,劣 V 类水占 0.9%(1)参见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21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由此可见,黄河流域的总体水质状况不仅明显低于长江流域,甚至低于流域总体水质。此外,长江流域干流和主要支流均为优,而黄河流域仅有干流水质为优,主要支流水质却未能达到优秀标准。黄河主要支流流经九省,分布广泛,结构复杂,环境污染总体形势较为严峻。聚焦不同河段,上游流经青海、甘肃、宁夏等省份,这些省份拥有大量的草原,部分地区以自然资源换取经济利益的思维方式仍然存在,存在非法狩猎等犯罪行为。中游内蒙古、山西、陕西、宁夏等省份则是黄河流域煤炭资源的聚集地,非法采矿极易导致水土流失,致使本就含沙量较高的黄河吹刷挟走更多沙土,削弱该流域的生态功能。在水量较小的下游地区,盗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逐渐变多,资源利用粗放型,环境污染更为明显。环境犯罪证据本身具有复杂性、易逝性的特点,加之黄河流域水沙关系不协调,生态环境相对脆弱,以上因素的叠加,给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治理带来了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国家高度重视黄河流域生态治理与保护。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黄河流域环境保护在国家发展大局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战略地位(2)参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2021年10月8日),前言中提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是重大国家战略,要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着力加强生态保护治理、保障黄河长治久安、促进全流域高质量发展、改善人民群众生活、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幸福河。。因此,聚焦黄河流域环境犯罪,发现其中的问题并予以解决,对于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
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是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我国通过不断完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对之加以规制。但在打击黄河流域环境犯罪中法官应如何审查与认定鉴定意见,这是刑事诉讼法研究目前较为薄弱的理论问题。“科学分析形势,把握重大问题”也是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治理黄河的重要方法论[1]。从目前学界研究情况来看,既往多数研究集中于发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存问题并提出建议[2][3],这确实为完善司法鉴定提供了有益借鉴。但研究范围多涵盖整个中国,并未对黄河流域进行针对性的研究。因而其所提出的建议难免笼统而不精准,普适而不有效。虽然也有少数学者着眼于黄河流域现存问题[4][5][6],但是并未深入司法实践现状,亦非从证据角度切入,对环境类犯罪刑事案例的分析进路略显不足。鉴于问卷调查、随机访谈等实证分析方式存在涵盖范围小、结论相对片面等弊端,因而未予以采用。“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故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一平台,以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对黄河流域环境犯罪鉴定意见的审查及认定情况展开实证分析。
样本选材聚焦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其作为类罪名,其中内含较多具体罪名。在此重点讨论该罪名体系中的污染环境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这五种典型罪名中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情况。样本案例的检索与处理分为以下三个步骤:(1)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一案例资料库,先选择“刑事案件”类型,然后输入“黄河”为限定条件,再将以上的五种罪名分别作为案由进行搜索,共计得到331份判决书(检索时间截至2022年1月23日)。(2)通过对其进一步的梳理,剔除存在当事人相同、适用简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等情况的判决书,最终得到了运用鉴定意见且案情分析详细的83份判决书,其中涉及污染环境罪24份,非法狩猎罪14份,非法采矿罪18份,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6份,盗伐林木罪11份。(3)在此基础上,以当事人是否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为标准,进一步筛选出20份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裁判文书。通过一一分析和记录鉴定人是否出庭、法官是否采信鉴定意见以及如何说理等具体数据,可以发现黄河流域环境犯罪中有关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鉴定人出庭率较低
在这20份裁判文书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有异议的有11份,对鉴定结论存在质疑的有12份,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有7份。从证据三性的标准来看,有15份裁判文书中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认可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2份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有12份对真实性持怀疑态度。但是,在以上20份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裁判文书中,仅有1份(3)参见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5刑终14号刑事判决书。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率为5%。此外,鉴定人未出庭的19份裁判文书中均未对鉴定人不出庭的原因进行说明。可见,在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涉鉴定异议案件中,鉴定人出庭比例较低,鉴定人不出庭成为常态。
2.鉴定意见审查呈现形式化
通过对20份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法庭更侧重于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技术要件的审查经常一带而过。比如,许多判决书中较多关注鉴定人及机构的资质、是否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人是否签名。而对检材与样本是否充足、可靠,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等极少涉及。在以上20份裁判文书中,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仅有3份申请补充鉴定,1份申请重新鉴定。在此前提下,法庭对鉴定意见予以排除的有2份,1份是“田墨松窦永猛等污染环境案(4)参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排除原因系鉴定评估费用根据虚拟治理成本计算,而非实际直接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另1份是“李某高某等非法采矿案(5)参见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2018)青2626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法官因砂金资源价值鉴定结论及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函存在明显瑕疵,才认定其不具备刑事案件证据要件,进而予以排除。反观之,予以采信的有18份,其中1份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之后,采信了新的鉴定意见。由此,可得出鉴定意见采纳率高达90%。鉴定意见高采信率的背后,反映的是其在环境犯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影响。形式化审查,明显难以完全涵盖合法性审查、相关性审查以及客观性审查,因而存在错误的鉴定意见进入法庭,从而影响公正审判的风险性。
3.对鉴定意见异议说理不充分
在20份裁判文书中,存在12份文书对鉴定异议说理不充分,其中未回应鉴定异议而直接采信了鉴定意见(6)例如,对于上诉人郭冬辉的上诉请求“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则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白新春与白佳楠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刑终580号刑事裁定书。的有4份,回应部分鉴定异议的有3份,还有5份则是直接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唯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等结论。而说理相对充分的裁判文书为8份。以上数据表明,在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案件庭审过程中,法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说理较差,存在“不回应”“不说理”“部分说理”等问题。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定表达为一种结论性文字,无从得知审查理由和依据,难以让鉴定意见的认定以“看得见的方式”呈现于法庭。“裁判说理”作为公正审判的要素之一,在此显然也难以得到满足。
无论是鉴定人出庭率较低、鉴定意见审查呈现形式化,还是对鉴定意见异议说理不充分,其都指向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案件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困难的现实问题。总体而言,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案件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难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在客观层面,黄河流域跨度大,自西向东呈“几”字形展开,不同流域地表形态及矿藏资源存在差异,环境犯罪类型呈现地区集中化和流域差异化,环境犯罪鉴定意见的类型也会随之变化。且黄河流域上中下游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鉴定机构数量和质量参差不齐。在主观层面,黄河流域部分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认识不清,受专业知识局限,容易偏信所谓科学化的证据。此外,该流域部分法官未能正确适度运用自由裁量权,加之长期形式化审查模式的影响,往往容易低估裁判文书中鉴定意见说理的重要性。具体而言,针对上述实证分析得出的三个问题,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方面,黄河流域专业化的鉴定机构短缺与环境犯罪增加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具体表现为专门环境资源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少,涉及鉴定意见的环境犯罪案件增多,供不应求,无法满足诉讼需求。生态环境部于2014年、2016年和2020年分三批次公布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推荐机构名录》(7)参见环境保护部2014年1月3日发布的环办〔2014〕3号文件、2016年2月4日发布的环办政法〔2016〕10号文件、2020年4月29日发布的环办法规函〔2020〕211号文件。。其中,在全国范围内有42家机构被列入名录。据表1数据显示,黄河九省也仅有11家。且除了河南与山东两省之外,黄河上中游流域省份均只有1家被推荐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现有数量对比每年上千件的环境犯罪刑事案件,明显难以满足实践需求。在鉴定机构短缺的情况下,鉴定人极可能同时受委托开展多个司法鉴定而无暇出庭。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存在一定不足,其规定了被告人仅享有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时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权利,并不享有鉴定启动权。且即使被告人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也并不能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其还需通过“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这一要件。“有必要出庭”这一表述过于含糊,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是“有必要”尚且难以界定。而鉴定人如不出庭,法院往往会依据书面的鉴定文书结合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判。这主要是受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仍然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在此模式下,法官对鉴定人的书面鉴定报告较为信赖。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8)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如果鉴定人未能到庭,应当当庭宣读其鉴定文书。这在某种程度上就承认了鉴定意见书面审查的合法性,鉴定人可借此“依法”不出庭。
表1 黄河流域不同省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推荐机构数量及名称
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表述上已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其意在使鉴定意见回归证据原有属性,明确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是否能发挥作用、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主要取决于法院。新《刑事诉讼法》表述修改的同时也完善了部分配套措施,这无疑是刑事诉讼法的进步[7]。但是在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过程中,法官往往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化审查后就将之作为判决依据。根据上述20份样本,法院往往更重视“科学证据之形式”,而忽略“科学证据之内涵”。而形式化审查背后的原因,主要是法官对鉴定意见证据属性的定位不清,易受到白衣效应(white-coat effect)(9)源自心理学家斯坦利·米尔格拉姆(Stanley Milgram)所作的系列经典实验得出结论:当一个演员披上实验室的外套,并声称自己是科学家时,他可以使处于不同社会阶层和受过不同教育程度的人不顾自身的判断,而一味盲目服从。的影响,从而搁浅自己的理智与判断,对鉴定意见产生依赖性。长此以往,法官往往经不住所谓科学技术似乎能够“极为准确地发现事实并降低裁判的不确定性”的诱惑[8],从而引发司法审判中心主义被鉴定中心主义取代的危险。
除了上述原因,另一方面,则是因为鉴定文书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往往超过了法官的通常知识范畴。黄河流域跨度大,黄河在不同流域水文差异大,由于地质构造复杂、基岩性质迥异、地表形态多样,水系的平面结构呈现出多种不同的形式,各地的河网密度也因此有所不同[9],加之不同流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相应地,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技术也有所不同。此外,黄河流域环境犯罪的证据本身具有复杂性,作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对象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不是单一而明确的对应关系,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10]。环境犯罪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涉及范围十分宽泛,涉及空气、土壤、水源等多种环境介质。环境犯罪证据涉及不同学科专业知识,鉴定侧重有所偏差。法官相关专业知识的固有局限使得其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有时不得不流于形式。
据统计,在上述20个样本中,鉴定程序启动主体无一例外均为公安司法机关,这充分显现了公安司法机关在鉴定层面的优势地位。且法官在鉴定人出庭、庭审控制以及鉴定意见采信方面都具有决定权。法律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初衷是为了更好地发现真相,打击犯罪。但是在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案件有关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证过程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较为常见。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产生异议时,部分法官不区分异议焦点,笼统回应,未能进行有针对性的说理。在不少样本中,法官则是只回应其中的一点异议,对其他异议则置之不理。甚至有的法官“直接不予回应”或“只认定结论,不阐述理由”。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一些法官为了防止出现纰漏,不愿意在判决书中描述过于详细,担心“言多必失”。从本质上说,上述现象产生的深层原因是法官未能把握好自由裁量权,证据说理意识不强,证据说理能力欠缺,从而导致说理不充分。
此外,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化审查也是导致说理不充分的重要原因之一。形式化审查体现在判决书上,就表现为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两者在本质上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如果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主要审查鉴定意见上是否有鉴定人签名,是否有鉴定机构的盖章,签章是否合法等,那么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就很难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事实上是否具备相应能力,以及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详细论证。因而就难以对该案鉴定意见进行详细阐述与解释,甚至会出现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予回复的情况。同样,在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官通过自身专业知识无法判断鉴定意见能否满足证据应有属性时,其往往会回避对鉴定意见的说理,从而采用“综合认定全案证据”或者“鉴定意见形式合法,结论唯一”等表述了事。
针对黄河流域专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少,导致现实中鉴定人出庭率较低的问题,我国司法部可以采取“扩容”与“纳新”双向并举的措施,对黄河流域进行适当的政策倾斜。在“扩容”方面,以现有审批制度为基础,由司法部牵头,出台相关政策,鼓励现有的资质优秀、能力较强的鉴定机构增加人员及设备,将鉴定业务扩展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而在“纳新”层面,不仅可以鼓励开设相关专业、师资力量领先的黄河流域高等院校创办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科学研究的同时补充鉴定力量,而且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针对黄河流域不同省份的需求情况,加快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以改善黄河流域推荐名录里绝大多数省份推荐的鉴定机构仅有一个的局面。但是,无论是采取“扩容”与“纳新”哪一种增量的方法,都不应以牺牲鉴定质量为代价。也即,在增量的过程中,司法部应当根据《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17年11月22日发布的司发〔2017〕11号文件。的要求,与生态环境部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管。在保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公信力不动摇的前提下,兼顾“提质”与“增量”,做到保质保量双轨平衡发展,建立兼具专业性与公信力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11]。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有必要出庭”这一表述进行细化规定,也未说明鉴定人不出庭的合法例外情形。这就使得鉴定人出庭在司法实践中少之又少。究竟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法官才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这一点尚且难以界定。有学者主张对其进行明确,制定更为详尽的程序性规则[12]。另有学者提出应适当加重“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认为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则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从而来倒逼鉴定人出庭[13]。但这种加重责任的构想无法解决法官认为“没必要”而不让鉴定人出庭的问题,且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轻易予以排除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罪刑的认定。在反复对比以上建议的基础上,可以尝试一种较为平衡的模式,即:“原则上,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其鉴定意见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没有争议的,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4]采用以上模式,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能纠正法官常态化书面审查的习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权利对等,当鉴定人出庭逐步常态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通过当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审判机关应该树立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工具性价值定位,其作为八大证据之一,并非必备不可。虽然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科学证据,但其本质特征在于其科学性,即使科学证据的结果客观准确,但也并不意味着对专业性问题具有无疑的证明力[15]。有学者提出要树立司法审判人员正确对待司法鉴定意见的态度等对策[16],以改变无鉴定不审判的怪象。更需认识到鉴定主体并不是科学的法官,同样,鉴定意见并不是科学的判决[17]。因为事实是无论我们对之持有什么态度,其自身特性都是不会发生变化的东西[18]。司法者应当明确鉴定意见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19],需要其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和内心衡平的正义进行判断,对所需鉴定的事项进行必要性审查。因为法官的审判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亦不可授权。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面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事实查明问题,出于规避责任风险等考虑,会对鉴定意见过于依赖,将对事实的认定责任推给鉴定机构。而此种行为,则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权实质流失。因而,法官必须端正鉴定意见证据定位,从而防止以鉴代审。
在对鉴定意见予以正确定位后,还需考虑法官该如何解决既有专业知识限制的难题。一种较新的思路是依托互联网技术打造司法鉴定平台及科技法庭。就黄河流域而言,不同地区生态环境差异大,环境犯罪类型不一,且鉴定意见出具过程较为混乱。基于此,设想依托“互联网+司法鉴定”模式,构建黄河流域大数据司法鉴定平台。通过统一的平台,可以进一步建立案例数据库、标准规范库、资源中心库[20],对鉴定全过程进行网络监督,保证其操作合法化。此外,还应制定统一的鉴定文书模板,以解决不同鉴定文书的结构、表达和形式上的混乱问题,从而方便法官进行审查与认定[21]。另外,鉴定意见因涉及科学技术问题,其证据展示、对物证及鉴定意见的说明与辩驳都离不开科技设备和科学方法的运用。如果仅仅听取鉴定人枯燥乏味的口头陈述与辩论,法官往往对鉴定原理印象不深、理解不透[22]。在此情况下,法官如果选择不懂装懂,则会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如果选择追问,会使得当事人对法官的权威产生质疑。因此,借助互联网,对法官及当事人进行深入浅出的讲解,加之逼真、动态的科学演示与论证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涉及黄河流域环境犯罪鉴定异议案件时,可以试点科技法庭,通过配置相关硬件,更新司法观念,帮助法官排除合理怀疑,形成自由心证,从而达到司法证明的目的。
过度的自由裁量权背后,其实凸显出黄河流域部分法官较为薄弱的说理意识以及相对欠缺的说理能力。审判证据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四大内容之一,相比于其他三大说理,其重要性往往被低估或忽视[23]。针对“说理意识不强”的问题,黄河流域的法官需要进一步认识到说理的重要性,关注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所在,增强回应涉鉴异议的主动意识。要正确定位好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不能仅凭其科学证据的外衣,就认定其天然具有证据能力,要合理运用其自由裁量权。此外,还需进一步提升说理能力,面对不同的案件,要根据案情采用灵活的说理策略。比如,在案情较为简单,仅仅涉及1份鉴定意见时,要对是否采纳及其相应理由加以阐释,形成充分的说理。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异议时,有可能质疑其程序不合法,也有可能是质疑其鉴定结论错误。此时,法官如果经审查后认定该鉴定意见确实不具备证明能力,那就仅需对其中一个质疑进行回应和说理。如果最终法官仍予以采信,那就需要对其全部异议进行说理。如果案情较为复杂,比如被告人同时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和“非法采矿罪”等多种罪名而存在多份鉴定意见时,法官要对每份鉴定意见充分说理,要清晰说明采用了哪几份鉴定意见,以及为什么采用此份而不采用彼份。同时,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中的两份及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法官也需要对存在异议的鉴定意见一一回应,且要充分说理,而非以笼统话术应付。
对于审查模式,学者金自宇引进了遵从模式与教育模式这两种审查模式(11)遵从模式是指当裁判者不能理解法庭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时,其借助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意见进行判决。而教育模式是指裁判者要求证人用其可理解的方式提供证言,然后裁判者再结合自己的理解进行认定。,并分析了模式选择的两难[24]。两种模式的差别在于“法官通过何种方式理解鉴定意见”。如果说审查判断证据是司法裁判的逻辑起点[25],证据审查模式则是司法裁判的重要路径。在遵从模式下,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其实是基于专家的意见,也即决定权变相转移给了专家,法官自身则只能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采用此模式,就会回到黄河流域原有形式化审查模式的轨道。而在教育模式下,要求法官同时审查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而在“术业有专攻”的现代社会,或许有少数法官可以做到在法律知识和鉴定技术之间游刃有余,但是对于黄河流域大多数法官而言是难以实现的。单独看遵从和教育两种模式,均难以解决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问题,不如在不同程度上兼采两种模式以达恰到好处的平衡。在保证鉴定人出庭的前提下,可以教育模式为基础,同时辅之以必要的环境专家陪审员。具体操作流程如图1。
图1 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流程图
采用以上模式一方面能够破除法官无法判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事实上是否具有合法资质和相应能力的盲区。另一方面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条(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条:充分发挥专家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研讨疑难专业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可以聘请环境资源领域的专家担任特邀调解员,运用专业技术知识促使当事人自觉认识错误,修复环境,赔偿损失。保障当事人要求专家出庭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通知专家出庭就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不谋而合。当辩护人、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相反的意见,专家陪审员刚好可以弥补法官无法对专业技术性问题作出精准判断这一不足。这种模式使鉴定意见兼有“科学证据之形式和内容”,从而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提升审判公信力。
黄河是中国的母亲河,国家高度重视黄河的保护与治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治理黄河,重在保护,要在治理。”而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在打击黄河流域环境犯罪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解决实践中黄河流域环境犯罪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问题,需推动黄河流域鉴定机构提质增量,转变鉴定人出庭模式,从而改善鉴定人不出庭的现状。进一步端正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证据定位,依托互联网打造新型司法鉴定平台及科技法庭,从而扭转部分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依赖心理。此外,还需不断增强法官的说理意识与能力,尝试形式与内容并审模式,依法审查与认定鉴定意见。当然,在打击黄河流域环境犯罪中也存在诸如被告人无权申请鉴定以及救济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亟待解决。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高度,持续发现并解决我国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案件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过程中的现实问题,正是实现黄河流域长治久安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