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背景下NFT数字作品转售困境的突破

2023-08-06 16:57潘继华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3年1期
关键词:购买者民法典财产

潘继华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NFT 技术是基于区块链技术发展而来的产物,借助此技术可以在每一件数字作品上形成唯一的识别代码,使得在网络平台上交易的所有数字作品都可以通过平台的系统公示与其一一对应的所有者,使交易更加透明、准确和安全。得益于NFT 技术的优势,以此形式的交易行业在近几年迅速升温且发展迅猛,有的NFT 数字作品甚至卖出了“天价”。但是,数字作品的购买者是否可以在未经原权利人的允许下自由转售其所购买的数字作品成为了理论与实践中的难题,转售行为容易引发“洗钱”以及著作权侵权等法律风险,使NFT 数字作品的“二次交易”与自由流通面临阻碍。要探究购买者是否可以自由转售数字作品,则首先需要明确所购买之“物”为何种法律地位,从而确定此类客体的法律性质以及客体所能承载的权利内容,进而判定购买者转售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若其具有正当性,在欠缺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则需要选择合适的理论依据解释转售行为的合法性并以此构建更加详细的交易规则,以此合理分配NFT数字作品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保证数字作品交易公平,减少交易侵权风险,促成有序安全的NFT数字作品交易市场。

一、NFT数字作品是《民法典》中的网络虚拟财产

NFT 数字作品具有与传统作品不同的特性,其载体为电子数据而非实物。然而,NFT 数字作品又与普通的数字作品不同,承载内容的电子数据并非储存在制作者和购买者的服务器之中,而是以“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技术存储在平台构建的服务器系统之中。并且,因为NFT 的特性,每一件数字作品都有独特的“哈希值”,从而使数字作品在同一平台有了唯一的识别标志。在此“唯一性”的基础上,平台构筑的“智能合约”与“公账”系统,可以将权利人变动的所有历程在平台公示,任何人都可以确定每一件具有不同识别代码的数字作品的权属状态,“而交易中的第三人可以善意信赖区块链上显示的权属状态”[1]。NFT 数字作品的独特性决定了无法简单套用现有规则解决购买者转售行为合法性等问题,而需先分析其本质特性,将其归类于合适的客体类型之中,在确定其法律地位的基础上才能明确其合理的交易规则。

(一)NFT数字作品法律属性的复杂构成

NFT 数字作品组成成分复杂,不同成分对应着法律中的不同概念。NFT数字作品的载体为电子数据,附加在数字作品之上的哈希值也同样是数据。而其内容又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但是否已过保护期不明的作品。最后,其又具有与传统艺术藏品相似的独特性与稀缺性,展现了明显非基于知识产权内容而产生的财产特性。因此,NFT数字作品与上述几类客体并不相符。

NFT 数字作品以数据作为“载体”,以数据形式存在于交易的各个环节。虽然其因“载体”的数据本质而与数据相关,但却不适宜以数据相关规则调整此类客体交易的利益关系。因为每一件NFT 数字作品都是单独的一项数据,且承载的主要信息都相同,与数据的财产价值来源完全不同。“数据的巨大经济价值主要体现在内容层次而非形式层次”[2],数据的经济价值来源于数据的丰富内容,单一的数据并不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真正具有价值并被不断讨论需要制定数据权益规则保护的大多是“大数据”形式的“原始数据”“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等[3]。这是因为在数字时代,对大量数据的分析与加工可以得出诸如消费者偏好等有利于商业决策的信息,大量信息的处理才能制定精准的商业策略,可以帮助企业竞争与盈利。但单一的数据仅是“工商业活动或人们进行日常活动时产生的数字尾气或副产品”[4]83,其所能提供的信息非常有限,因此甚至是数据数量较少的数据库都难以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5]。除财产价值来源不同以外,数据与NFT数字作品的利用方式也完全不同。数据多用于“大数据”产品的加工处理,是生产数据产品的“原料”,其利用的结果才是使用的目的。而数字作品却多用于欣赏与收藏从而获得精神享受,人们更关注阅读或欣赏等使用的过程感受而非其利用之后的结果。此外,两者在数字世界中的表现形式与交易方式都存在着明显差异。NFT 数字作品是以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之形式存在于网络世界中的,而非如广义上的“数据”一般由代码形式为人所感受。NFT数字作品因其“唯一性”,每件作品都有着不同的代码,交易的作品是“独特的”,是与其他作品在本质构成上明显区分的,交易对象的数量也都是有限制的。但“数据”因“信息”而有价值,而只有根据大规模的信息才可以针对某些目标制定可靠的实现计划或为某些抉择做出更为正确的决策。所以“数据”的交易数量往往是庞大的,而且不同交易中的对象可能有部分是相同或者重复的数据,这明显与NFT数字作品不同。所以NFT 数字作品不宜被归类于“数据”之中。

NFT 数字作品的内容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应以知识产权规则保护。但是,NFT 数字作品却与普通数字作品不同。首先,NFT 数字作品具有“唯一性”,区块链技术给予其唯一的不可更改的数据编码,使其可以被单独识别。其次,因其“唯一性”的特征,其经济价值的来源构成也与普通数字作品有所不同。普通的数字作品复制件之间无法区分,人们购买数字作品仅因为需要接触其内容。而NFT数字作品的购买者能够意识到自己所购买之“物”是独一无二的,其价值的构成可能还包含收藏价值,所以其“唯一性”增添了另外的财产价值。因此,其交易的对象并非纯粹的知识产权客体,无法将其完全归类于传统作品中。

NFT数字作品虽然具有类似于物理世界艺术藏品的财产价值构成,但是显而易见的是其载体与物理载体完全不同,其交易方式也从物理载体的转移到“访问权限”的受让。在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数字环境的作品交易原本就无法直接适用传统环境的交易规则。又因为NFT 技术下的交易方式与交易结果明显异于物理世界的交易,所以NFT 数字作品难以归属于物理世界的作品原作与复制件,作品物理载体的交易规则在数字环境下存在适用障碍。

(二)NFT数字作品与网络虚拟财产的契合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首次出现于我国最新出台的《民法典》之中,虽然《民法典》仅规定了一般性条款而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规则,相关的理论争议也从未停歇,但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法律属性在争论中逐渐形成了部分共识。在理论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相关问题一直存有各种不同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其属于物权的客体[6],应将其纳入物权法调整的范围[7],NFT 持有人对其NFT 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访问、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等[8]。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除了价值性之外,还具有可转让性与时空限制性,但认为应当以债权形式保护[9]。也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客体,是一种受限制的可支配性权利客体[10]。

对网络虚拟财产以何种权利形式调整尚存争议,但有学者在比较不同学说之后得出结论:“债权说与物权说解释力的区别并未体现在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取得、行使和消灭上”[11],在所有者权利规则的设置上达成了虚拟财产所有者拥有“处分”虚拟财产之权利的共识。因此,学界通常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财产性价值并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数字虚拟空间的财物[12]。其具有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备物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13],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14]。“虚拟财产在法律界定上尚不精确,但其所指称的事物范围相对确定,即它体现为以电磁数据为载体、以财产价值为内容和以互联网为空间的事物”[15]。而NFT 数字作品的特性与通说所认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十分契合。

首先,从客体构成来看,NFT数字作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和“数字化”特点,是“虚拟”的,都是由数据在网络世界构成的事物。NFT 数字作品呈现的内容虽然是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但它的载体本身是无形的而非有形的物,是由具有“唯一性”和“稀缺性”的数据所构成的。而《民法典》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同样是一种由数据构成的“无体物”,是存在于数字化世界中的事物,只不过能够被人们感知而已。因此,从客体构成来看,NFT数字作品与网络虚拟财产一样,都具有“无形性”和“数字化”的特点,是网络中的“虚拟物”,其均由数据构成,只是构成NFT数字作品的数据中有一部分因区块链技术而具有了人为的“唯一性”而已。当然,如果仅从客体构成是数据上看,NFT数字作品也可以被归类于《民法典》中的“数据”予以调整,而不必将其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但正如前所述,数据虽是NFT 数字作品的本质,两者却在表现形式、价值来源、使用方式以及交易方式等方面都有着巨大差异,故而无法以“数据”之相关规则调整由NFT数字作品引发的诸多行为。而作为另一种由数据构成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与NFT数字作品之间并不存在上述问题,两者既具有客体构成相似性,又没有无法忽视的其他特征差异,将NFT数字作品归类于具有相同客体构成的网络虚拟财产更为合适。

其次,从客体具有财产价值来看,NFT数字作品同样具备与网络虚拟财产一样的财产属性。具有财产价值是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特征,如游戏装备等能够在现实社会进行交易,是一种客体“虚拟”但能转化为“现实”财产的事物。而NFT 数字作品具有财产价值,且其财产价值已被实践证明。网络市场中,NFT数字作品的交易已经非常普遍,消费者早已将NFT 数字作品视为如电子书或者计算机软件一般可以在网络中自由交易的商品,有的NFT数字作品的售价甚至堪称“天价”。在一般的NFT 数字作品交易中,消费者支付现实的货币或者其他具有现实财产价值的一般等价物,所有者则赋予消费者能够接触NFT 数字作品的权利或者在某种形式下“独占”该数字作品的权利。在NFT 相关事物作为商品被不断交易的背景下,国内外诸多NFT交易平台也应运而生,如“Open Sea”“Nifty Gateway”“鲸探”“Bigverse”以及已经关停下架的“幻核”等。NFT 交易日渐频繁,交易市场中的竞争主体此起彼伏,这些现实的竞争与交易使得NFT 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早已不言而喻,NFT 数字作品已被交易与市场证明了其已完全符合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要求。

最后,NFT 数字作品与网络虚拟财产所承载的权利之性质非常类似,既存在着类似物权的支配性权利,也同时包含着类似债权的请求权。NFT 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对数字作品本身具有支配和处分的能力。铸造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他人接触其铸造的NFT 数字作品,也可以决定是否将NFT 进行“销毁”或者出售。上述的权利都具有类似于物权中的占有、使用、支配与处分等权能。除了物权属性之外,NFT 数字作品的铸造者还具有请求交易平台正常运行,维护交易环境的债权。NFT 数字作品的铸造者需要支付一定数量的财产才可以在平台上将数字作品铸造成“NFT 数字作品”,平台除了需要完成“铸造”外,还需要保障铸造后的NFT可以长久有效地在平台中可以被正常使用或者被权利人进行其他利用活动,这是铸造者与平台所缔结的合同中所应包含的内容。在数字环境中,NFT 数字作品需要平台的正常运行才可以保证铸造者所铸造的NFT数字作品可以被用户正常使用、销售或者销毁。如果平台关停,虽然铸造者或者购买者可以在“交易哈希地址”中通过联盟链或者公链等专有的浏览器查询到权属证明,但是却丧失了针对NFT数字作品的一切可操作行为,NFT 数字作品上的权利将因为平台未履行服务义务而完全落空,也将使铸造者或者购买者所达成的交易之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因此,铸造者享有请求平台持续维护运行的请求权,这是铸造者与平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交易习惯与合同目的所应包含的必要内容。所以,铸造者在NFT 数字作品上的权利是和网络虚拟财产权类似的兼具物权与债权性质的权利,NFT 数字作品与网络虚拟财产在所承载的权利之属性上达成了一致。

除了铸造者之外,无论是首次购买者还是其他购买者在NFT 数字作品上享有的权利都是兼具物权与债权性质的复合权利。有学者认为,NFT 数字作品的首次购买者所购买的是一种权利凭证,首次购买者针对铸造者有债权,而其他购买者与首次购买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实际上是此债权的让与行为,从而之后的购买者享有的不过是经过让与的请求铸造者不能增加铸造数量的请求权[16]。但是,后续购买者所取得的并不只是此种债权请求权。铸造者与首次购买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在一方完成交付、另一方转移权限就已完全实现了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关系就已经终止。至于铸造者不得增加铸造数量以免NFT数字作品贬值,则实际上是原买卖合同中铸造者的后合同义务,而并不是原合同义务。作为依附于主合同的后合同义务,在主合同已经终止后,其所对应的请求权并不适宜被单独认定为债权让与行为中的主要标的。实际上,无论是首次购买者还是其他购买者,确实都拥有被让与的债权,只是此种债权是铸造者请求平台履行服务义务的请求权。铸造者与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中请求平台正常运行的请求权是长期的,并不因为平台履行了铸造义务就消灭,所以铸造者一直享有对平台的服务请求权。在出售NFT数字作品之后,铸造者就脱离了对作品的控制,上述保障NFT数字作品能被正常利用的请求权也就自然而然通过交易让与给新的购买者,这样才能使得后续的买卖合同目的得以完全实现。因此,之后的每一手购买者都能从上一个购买者处受让到最初来自于铸造者对平台的债权。购买者除了获得了对平台的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了对NFT数字作品的支配权,可以自由决定对数字作品的使用或者处分。所以,NFT 数字作品的权利人所获得的权利不仅是针对平台的债权请求权,还具有针对NFT数字作品的支配权,此种权利性质与网络虚拟财产权极其相似。

NFT 数字作品在客体构成、客体财产性以及所承载的权利性质都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同,将NFT数字作品认定为《民法典》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并无理论上的障碍。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允许购买者自由转售其所购买的虚拟财产本已具备足够的正当性。在未经原权利人许可时,自由转售行为不应遭到非难。然而,在理论与实践中,NFT数字作品的自由转售却处处受阻。

二、金融监管背景下NFT数字作品转售之难题

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以“区块链”技术为根基,因为“去中心化”特点,通过NFT交易产生的资金难以被有效监管,使得NFT相关交易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洗钱”等犯罪活动。基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容易引发的金融监管难题,为了防范利用NFT交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NFT 数字作品的转售行为在我国面临着制度与实践中的双重难题。而欠缺了转售功能的NFT 数字作品,也大大减少财产价值,使国内的相关市场逐渐冷淡,NFT数字作品原本所应带来的促进市场交易与经济发展的功能逐渐丧失。

(一)金融监管制度造成的转售难题

NFT 相关交易需要进行金融监管,否则极易引发金融风险,使相关交易成不法分子进行非法金融活动的手段。但是,我国在NFT交易中的有效监管制度是缺失的,甚至现有具有监管之内容的文件——《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以下简称“文件”)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仅具有“倡议性”之效力,不属于有效的法律规则。在此文件中,主要倡议的内容为禁止NFT的证券化,防范金融风险。然而,因为文件效力有限以及文件内容欠缺了具体的防范规则与相应措施,使得我国的NFT金融监管在制度层面存在着大量的空白。虽然文件无论在效力还是在内容上都有非常明显的欠缺,但是文件中透露的政策性倾向是明确,也即各部门的首要目的是防止NFT金融风险的发生,而为了实现此目的,NFT 在进一步交易时是可以被禁止的。这就在制度层面隐射着不支持NFT交易的政策性倾向,使NFT 数字作品的进一步转售在政策层面上就遇到了阻碍。

但是这种以“禁”代“管”的制度模式实际上是不太合理的。NFT 数字作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而合法的财产从其属性上看就应当被允许进行自由交易。NFT 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必要的,但是真正能够起到监管作用的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且具有可行性的详细规则,而非简单的“倡议”。况且,NFT交易的风险并不是将其彻底杜绝的理由,有效的监管既可以防范非法的金融活动,也可以为NFT市场为经济发展带来助力提供保障。我国需要的是真正以“监管”之目的并有监管之效力的监管规则,而非纯粹的“禁止”规则,更不能仅依据倡议决定NFT交易的未来。

(二)金融监管下NFT 数字作品转售在实践中困难

金融监管制度虽然仅有倡议性规则,但是在此倡议的影响下,实践中为了防范“洗钱”等非法的金融活动通过NFT交易进行,我国的许多NFT交易平台直接禁止NFT数字作品的进一步转售。“鲸探”使用的是阿里旗下的联盟链,在此平台,交易规则明确NFT数字藏品不可转让。虽然180天后可无偿转赠,但不能转售,受赠方接受赠予需要满2年后才可再次转赠。因此,在“鲸探”,NFT数字作品的转售被完全禁止。同样地,已经关停的由腾讯旗下联盟链搭建的“幻核”平台也同样禁止转售行为。而且除了不能转售之外,连转赠行为都不被允许,NFT数字作品的无偿流转都存在困难。因此,在国内,NFT数字作品因为金融监管的倡议,诸多平台都禁止NFT数字作品的自由转售,这形成了NFT数字作品的自由转售所面临着的来自于金融监管的现实难题。

三、著作权保护下的NFT数字作品转售困境

NFT数字作品的转售行为除了受到金融监管层面的阻碍之外,著作权保护也成为转售行为另一障碍。原因在于,现有的权利穷竭等理论并无法为转售行为的合法性提供支持,导致合理的转售行为依旧可能有侵犯著作权的风险。因为转售行为涉及作品的传播,而传播之行为可能由著作权人控制。如果未经许可进行转售,则有涉嫌侵权之风险。在我国发生的第一例NFT 数字作品案件即涉及著作权纠纷,且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在实践中,转售NFT 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已经不容忽视,著作权成为了现实的障碍。而可为转售行为提供著作权层面之合法性的著作权限制相关理论,无论是“权利穷竭理论”还是“默示许可”制度,在面对NFT 数字作品自由转售时都存在重大缺陷。

(一)发行权穷竭理论的适用障碍

发行权穷竭原则原本是用以调整物理世界作品原件与复制件流通时产生的法律关系。在购买者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作品原件与复制件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是否转售作品。有学者认为“数字发行”与物理环境下的发行行为本质上并无不同,只是载体形式不同而已,所以在数字环境适用此原则并无障碍[17]。也有学者认为适用此原则是平衡数字作品交易各方利益的必要保障,也是推动数字市场发展的必要举措[18],并尝试用利益平衡原则构建数字环境的发行权穷竭制度[19]。还有学者借鉴了外国的判例,认为在数字环境中适用已经有先例,我国法律也可以接纳“数字发行权穷竭”理论[20]。

但是,上述理论仍然无法使得在“数字发行”同样适用权利穷竭理论。首先,虽然有学者认为“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无关乎作品载体是有形还是无形”[21],但实际上发行权穷竭理论仅仅只能使有形客体的转售合法。因为此理论的目的之一便是调整物权和发行权的冲突,如果在著作权人已经获得知识财产的收入之后,物权人仍旧无法自由处分其财产,则会造成物权人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虽然NFT数字作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但是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物权的客体仍旧有争议,《民法典》也并未将其归入为物权体系下而是以特别条款的形式单独规定,所以在虚拟财产相关规则未明的情况下,NFT 数字作品的流转并无法体现传统的物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适用发行权穷竭原则不符合此理论的本来目的。其次,虽然此原则的适用可以合理平衡NFT数字作品交易各方主体的利益,但是仅凭其效果并不足够支撑“数字发行权穷竭理论”,制度的添加还需要考虑其与原法律制度的兼容性。而我国的发行权实际上仅能控制作品物理载体的流通,其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控制物理环境和数字环境的作品提供行为。所以,“数字发行”本质上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因此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不存在“数字发行权”的前提下,发行权穷竭理论在数字环境中的适用欠缺了制度基础,无法顺利延伸至数字市场。而欧盟的Used Soft vs Oracle案虽然判定转售计算机软件不侵权,但是也仅限于计算机软件这种作品,欧盟的部分地方法院依旧不认可电子书等其他作品类型可以被自由转售。何况美国等国家的法院早已通过判例明确否定了数字作品的转售适用权利穷竭理论,国际上对此问题的看法并未达成一致。因此“数字发行权穷竭”在数字环境的适用仍旧困难重重。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有限用尽规则的适用难题

我国的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权利人控制作品向公众提供的权利,分别在传统环境与网络环境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为我国的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如美国版权法一样全部划入“大发行权”概念之下,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所以在我国法律制度的背景下,“发行权穷竭理论”没有在网络环境适用的制度基础。有学者另辟蹊径,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有限用尽”规则,以期使数字作品的转售行为免遭著作权人的非难[22]。不过,此观点虽然新颖,但却不具有可行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限用尽理论并无先例。无论是欧盟还是其他国家的判例中都尚未发现在处理数字作品转售问题时采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穷竭理论为转售行为提供合法性依据。因此,此理论是否可以在各法系国家的制度中实现较好的兼容性以及在实践的运用中具备较好的效果都是完全未知的。而且,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若要将其纳入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之下,在前期就需要进行各方面的论证,再经历漫长复杂的立法程序,不可避免花费较高的立法成本来增加此项新规则。但是此项制度带来的社会收益却是不确定的,因此花费较高的立法成本只为追求并非确切的法律效益会导致成本与收益的不匹配。再加上《著作权法》本就修订不久,在现阶段若再修法会使整部法律的稳定性较差,破坏法的安定性。基于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限用尽规则难以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迅速构建与在数字市场快速推行。

(三)默示许可制度的适用困境

默示许可制度来源于Effects Associates v.Co⁃hen 案,并在Field v.Google 案中法院给出了较为明确的适用标准,即权利人明知他人使用,但依旧保持沉默,则之后权利人不得以此控告使用者侵权。有学者认为默示许可制度可以推行至数字作品的发行,在权利人未明确拒绝转售的情况下可以默认权利人允许转售[23],而且默示许可制度还有平衡各方利益等优势[24]。虽然默示许可制度的适用不受限于物理环境,在数字市场中仍旧可以发挥其作用,并且可以使数字作品的转售规则更加温和,不会因给予一方过多的权益而使数字作品交易方之间的利益失衡。但是,如果采用默示许可制度,实际上会使得数字作品的转售仍旧需要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无法实现在多数情况下购买者可以自由转售其数字作品的制度目标。在“鲸探”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每一件NFT数字作品的“购买须知”都写明了“不得商业性使用”。而且,在交易问题咨询一栏中,客服明确答复所购买的数字作品不得转卖。所以,在现实的NFT 数字作品交易市场中,权利人或平台在大多数情况下会“明示不允许”购买者的转售行为。在“明示不允许”的交易现实面前,默示许可制度形同虚设,根本无法发挥其作用。因此,NFT数字作品转售行为之合法性仍旧无法依托于默示许可制度实现。

四、突破NFT数字作品转售困境的可行路径

NFT数字作品的转售行为受到金融监管政策和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双重规制,大大削弱了NFT数字作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也阻碍了NFT数字作品市场的发展,抑制了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针对自由转售行为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可以通过制定完善的NFT金融监管制度以及利用“大数据分析”等电子技术实现对NFT交易进行有效监管,防范利用交易进行“洗钱”等犯罪活动。而转售行为在著作权制度上的合法性依据则来源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规则。《民法典》赋予了NFT数字作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为转售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了法律基础,基于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与交易要求,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化解虚拟财产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转售行为的特征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并且在《民法典》已规定虚拟财产条款与学界呼吁虚拟财产专门立法的前提下,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解决数字作品的转售问题可以与虚拟财产的相关制度相衔接,也不会增加额外的制度成本。因此,合理使用制度当为现阶段NFT数字作品转售突破因著作权保护形成的困境之可行出路。

(一)完善NFT数字作品的金融监管

NFT数字作品在金融监管方面的阻碍主要来自于对其自由转售行为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担忧,因此,允许自由转售NFT数字作品的前提是有有效的措施来防范NFT 市场中的金融风险。而防范金融风险的措施主要有制度与技术两种途径。如果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以及针对“区块链”的有效监管技术,则NFT数字作品交易中潜在的金融风险将大大降低,自由转售行为也将不再因此遭受非难。

在制度层面,首先需要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规则,通过具有实效的规则为NFT金融监管提供合法性依据以及监管部门在实践中具体的监管执法规则。NFT监管规则需要重点针对交易平台来制定,因为平台作为交易的“搭建者”,能够最直接接触交易中的各种信息,能够有效监管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监管了大部分的交易。NFT交易的风险来源在于交易的“隐蔽性”,一些平台允许“非实名制”的用户在平台注册交易,欠缺对用户真实有效信息的收集与备案,使得某些不法分子利用宽松的注册要求隐藏身份,进行非法交易。而且,交易平台本身应具有准入规则,只有符合监管规则,具有“反洗钱”能力的平台才可以参与NFT 交易。即通过完善监管制度,确立平台准入标准与运营标准,再由平台收集备案监管需要的信息,追踪交易的整个流程,而监管部门则通过对平台准入与运营的监管来实现对NFT交易的监管,使NFT数字作品所有交易流程都处于监管之下,大大降低其中的金融风险。

数字技术同样可以发挥监管NFT 交易的作用,是实践中的重要工具。主要的数字监管技术包括“FTM”“数字挖掘技术”以及“模式识别引擎”[25]等。FTM可以追踪在“区块链”中的资金流向,用以调查资金的流动情况。数字挖掘技术可以通过对交易中产生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出监管所需要的信息,例如某些数据分析出信息异常,则可能某个交易涉嫌非法的金融活动,监管部门则可以及时处理。而模式识别引擎则可以通过数据和算法,分析用户的行为,以此检测用户是否进行非法活动。通过数字技术的应用,可以在实践中实现降低NFT交易中的金融风险之效果。在制度与技术的双重作用下,NFT数字作品的自由转售不应再因潜在的金融风险而被禁止。

(二)NFT数字作品转售的著作权困境突破

合理使用制度是NFT 数字作品在著作权制度中的合法性依据。首先,合理使用的适用不以客体类型为标准,也不限于对具体某项权利进行限制,而是从作品利用之行为的视角,以利益损害为根本标准,判断使用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合理使用制度并不会因为NFT 数字作品的“载体”非有体物或者因为转售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产生适用的障碍。其次,NFT 数字作品的转售行为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具备了合理使用所要求的条件。无论是“三步检验法”还是“四要素分析法”,在判断作品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都会考虑使用之行为是否会对权利人的市场利益等权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NFT数字作品转售行为并不会占据权利人的市场份额等经济利益,因此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而且NFT 数字作品的转售行为涉及到通过限制著作权人权利以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契合合理使用的制度原理与价值目标。

NFT数字作品购买者获得的并不只是如购买普通数字作品之后所拥有的“接触利益”。一般数字作品并没有NFT技术所赋予的“唯一性”特征,不具有相对稀缺性,因此也往往不具有收藏价值。普通数字作品的购买者所希望得到的是接触到作品内容的权利,公众接触作品内容的需求创造了普通数字作品的市场空间。因此,如果允许转售普通数字作品,实际上是允许更多的社会公众在脱离了著作权人控制的范围之外获得了作品的内容。这种转售行为占据了权利人潜在的市场份额,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而且购买者所获得的仅仅是“接触”作品内容的权利,此种交易的本质仅是以合适的对价交换有限范围的接触利益,购买者因转售获得的利益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而获得的,欠缺了合法性基础,是“不当得利”。故普通数字作品的购买者转售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而非合理使用行为。但是NFT 数字作品则大有不同。NFT技术使作品在网络空间具有了“唯一性”和“稀缺性”,NFT 数字作品的权利人所获得利益并非来自于对其作品内容的“接触利益”而是来自于其“唯一性”的收藏价值。在现实的交易之中,NFT 数字作品往往被成为“数字藏品”,有的NFT数字作品在交易前甚至会让平台详细展示作品的内容,以供可能的购买者可以在了解之后决定是否购买,平台的用户在未购买时也能接触到作品的完整内容。因为“接触利益”于NFT 数字作品而言显得不那么重要,反而收藏价值才是交易各方的关注重点。基于此,NFT数字作品的购买者转售之后,虽然可能改变了作品内容的“接触者”,但并没有改变NFT数字作品的数量与收藏价值,只是将其对储存在平台服务器的NFT 数字作品的访问权转移给了第三人而已。此过程并未发生任何侵占原权利人市场份额的情形,因为NFT数字作品的数量与收藏价值未发生任何改变,在同一平台上的持有者数量也并未发生变化,原权利人若想发售更多的NFT 数字作品,基于第一批作品的持有人数未变,尚未持有的潜在购买人的数量也没有因为转售行为而发生变化,最终原权利人的NFT 数字作品市场利益完全不会因为转售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

合理使用制度在于平衡权利人与使用者的利益。在NFT数字作品的交易之中,购买者支付的对价不仅涵盖了作品的接触利益,还在于交换到了NFT 数字作品作为特殊的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收藏价值”。在原权利人获得了分别来自于著作权与NFT带来的“唯一性”的丰厚回报情形下,不允许购买者转售作品是有违利益平衡原则的。购买者通过一定的对价获得了NFT 数字作品的收藏利益,此利益是基于合法的交易获得的,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作品的收藏利益需要在进一步的流通之中才能转化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如果不允许购买者进一步转售,则会导致著作权人获得了充分的经济收益之后还拥有对购买者不当干预的权利,而购买者则会在支付了涵盖收藏利益的对价之后无法使此利益在今后回馈为经济利益,最后形成数字市场中著作权人收益过高而购买者受到不合理损害的利益失衡格局。合理使用制度旨在通过限制权利达成利益平衡的良好局面,能够较好平衡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的购买者与作为著作权人的NFT 数字作品出售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非常符合NFT数字作品交易市场中的利益格局现状与各方主体利益平衡需求,能够为转售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较为贴切的解释路径。

合理使用制度是解决NFT 数字作品转售问题的合适路径。但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立法范围过窄、可操作性不强的现状”[26],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相对保守,除了列举的十二种行为之外,其他合理使用行为需要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另外规定。但是,现阶段并无其他法律法规针对数字作品的利用行为制定额外的合理使用情形,所以合理使用同样存在一定的阻碍。《民法典》一般条款规定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有关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也逐渐提上了日程。虽然有学者认为在数字时代应当重塑合理使用规则[27],引入合理使用一般条款[28],并且大陆法系中坚持封闭式立法的国家或地区也开始借鉴美国合理使用开放式的合理使用制度[29],但在合理使用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欠缺一般条款的现实情形下,或可借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之机,确立NFT数字作品等虚拟财产的使用规则,确立满足合理使用的转售行为之合法性,使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与合理使用制度相衔接,使转售行为可以顺利适用合理使用规则。而且,与重新建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限用尽原则不同,在本就需要制定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背景下,规定NFT数字作品等虚拟财产的转售权利并不会造成额外的立法成本。而且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法规的制定也并不影响著作权制度的稳定性,反而能够使合理使用制度的封闭性兜底条款被真正激活,发挥更大的效用。

结论

NFT数字作品的财产价值来源于作品的内容与NFT 技术带来的“唯一性”,属于《民法典》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基于其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与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目的,应当允许购买者在不复制的前提下自由转售其所购得的NFT 数字作品。但现阶段,因为金融监管与著作权保护等原因,NFT数字作品的转售受到层层阻碍,不合理地削弱了NFT数字作品的财产价值与经济效果。不过,通过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并发展数字监管技术可以降低NFT 交易中的金融风险,而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平衡作为虚拟财产所有者的购买者与作为著作权人的出售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购买者转售行为恰当的合法性解释路径。NFT数字作品的自由转售在克服金融风险与著作权侵权风险之后应当被允许,而且NFT数字作品的自由交易可以形成新的产品市场,也许会成为我国的经济发展中的新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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