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判定标准探析
——基于2018—2022年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2023-08-03 01:53王艳丽余竹颖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23年4期
关键词:母子公司实质法人

王艳丽,余竹颖

(南京审计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815)

一、我国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认定标准的现状与分歧

在我国,普遍存在关联公司同时破产的现象,这常引发关联公司认定实质合并破产的基本案型。母子公司是关联公司的核心类型,因内部存在一定程度的统一管理,更易形成人事连锁[1],同时破产的情形也较为常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进行专门规定,并列举适用的三个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重要指引。然而,通过对《会议纪要》出台以来27个样本案例(1)本文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母子公司”与“实质合并”为关键词在“全文”项下检索,对裁判时间自2018年3月4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案例进行逐一筛选,剔除无关案例,共检索27篇裁判文书。的分析,限制并统一实质合并认定规则的初衷并未实现。

(一)认定标准的选择适用

根据样本案例统计(见文后表1),法院对三个标准的适用频率存在差异。

表1 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统计

除却17个案例法院对三个标准分别论证,一些法院选择适用部分标准。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单一认定标准的法院认为,其必然导致母子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明确区分,债权人利益受损。如在京环兴宇破产案件(2)参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9破1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子公司虽然在形式上为独立法人,但其在经营场所、人员、财产方面与母公司间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应予以合并。以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作为认定要件的法院认为,债权人公平利益受损为结果要件,无须对此再做论证。如在长风齿轮公司合并破产案(3)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破70号、79号民事判决书。中,子公司与母公司在财产、债务、人员、生产经营等方面高度混同。管理人难以真实核定各家公司的资产、负债规模,区分成本过高,法院因此认定实质合并。

除运用《会议纪要》三个标准认定外,一些法院参考重整需要和债权人意见等辅助标准。在比速汽车公司破产案(4)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破7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提出单独破产极可能改变投资人的投资计划,导致两公司重整失败。在嘉洲公司与金嘉洲公司合并破产案件(5)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破1、2号民事裁判书。中,实质合并使涉案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便于核准资产负债和制定债务清偿方案,提升重整效率和成功率。在苏州静思园案(6)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破监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参考债权人的需求,将七家债权人对合并破产无异议作为认定理由之一。

(二)认定标准的尺度分歧

在认定标准的尺度上,区分成本过高较为统一,法院皆围绕存在利益输送以及资产混同情况予以认定,而另两项标准尚未形成统一尺度。

法人人格是否构成高度混同存在两种认定路径。第一,通过母公司过度支配子公司进行证明。在盛泰集团破产案(7)参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破监1号民事判决书。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覆盖其公司运营过程的各个环节,导致其自治机构形同虚设。法院认为,过度支配导致子公司完全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第二,通过列举表征因素来证明。经统计(见文后表2),当前司法实践惯以通过母子公司人员、财产、经营场所和债务等混同情况来认定。不同法院在要素清单上未达成共识。

表2 表征因素类型与占比统计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正面证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忽视。样本统计可知,该标准在37.0%的案例中被认为是无须证明的结果要件。在余下对其予以证明的案例中,也没有关于分别合并损害利益的正面论证。有7个案例法院认为,实质合并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如在和润集团破产案件(8)参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破9-3号民事判决书。中,子公司因同一项目而设立,各公司间分工不同,需要协调配合才能成功完成项目建设。法院认为,实质合并利于重整工作效率的提升。有10个案例提出实质合并有利于债权人整体清偿最大化。以云开公司与和拓公司合并破产案件(9)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破终21号民事判决书。为例,由于和拓公司仅有账面资产而无实物资产,分别破产将产生和拓公司的债权人无任何资产可供分配的局面。法院认为,母子公司间利益输送使得各公司间的债权清偿率产生较大差别,分别破产仅仅保护少数债权人不合理的清偿利益,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实际利益,造成债权人间清偿利益显著失衡。

二、基于“欧文斯康宁案”对美国实质合并破产认定标准的考察

(一)“欧文斯康宁案”裁决以 “Augie/Restivo”路线为依据

“欧文斯康宁案”是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典型案例之一。欧文斯康宁因石棉官司须支付受害人员巨额索赔,实质合并破产涉及至少10亿美元价值的重新分配,其中大部分可能流向石棉索赔人。2000年欧文斯康宁及其 17 家全资子公司联合申请实质合并破产重组,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于 2004 年 10 月 5 日批准了实质合并。

在审理该案的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作出裁决之前,其他法院在认定标准上大体分为两种路线:第一阵营为华盛顿特区巡回上诉法院、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和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采取的 “Auto-Train”路线[2]449-498。在此路线下,提出者必须有证据证明母子公司间存在实质上的同一性,并且为避免损害或实现利益,合并确有必要。(10)See Auto-Train,810F.2d270;Giller,962F.2d796;EastgroupProps.,935F.2d245.第二阵营为第二、第六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采取的“Augie/Restivo”路线[2]449-498。提出者须证明债权人将实体作为一个单一的经济单位处理,并且债务人的事务纠缠混同,以至于合并将使所有债权人受益。(11)See Augie/Restivo,860F.2d515;Rafoth,974F.2dat712,720;Bonham,229F.3d750.

在“欧文斯康宁案”中,第三巡回上诉法院采用“Augie/Restivo”路线,并辅以更为严格的信赖利益标准。在论证时,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明确否认 “Auto-Train”路线方法。法官提出认定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分为两步:第一步,一方以“Augie/Restivo”路线对实质合并提供符合测试条件的初步证据;第二步,在具有实质合并外观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异议方。

以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为代表的贷方财团辩称实质合并并非双方自愿,破产法院缺乏批准合并的权力。另有两家银行表示,欧文斯康宁及其子公司所作的交叉担保能够确定两家银行的索赔权优于其他债权人的索赔权,实质合并破产将使它们失去担保所赋予的优先地位。对于以上异议,法官发现银行未能确立依赖于待合并实体之一的单独信贷,也不能证明因实质性合并将受到的损害,故不予认可。法官认为,实质合并破产的支持者需要证明以下两点:其一,待合并实体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同一性;其二,为避免某些损害或实现某些利益,合并是必要的。

(二)“欧文斯康宁案”的认定内涵与资产分割理论的运用

在“Auto-Train”路线下,法院要求合并的支持者证明,在破产申请之前,债务人公司“严重忽视了独立性,以至于它们的债权人依赖于实体边界的分解,并将它们视为一个法律实体”。这将带来两个问题:第一,仅通过同一性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实质合并破产的必要性。如果涉案公司已经丧失独立性,那么“揭开公司面纱”将是更为优先考虑的救济手段。第二,正如“欧文斯康宁案”法官所述,以此路线为标准的各地方法院在同一性判定上,仍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法院在不同的认定路线基础上存在不同的要素清单,即使相同的要素也在判定中存在不同占比,使“Auto-Train”路线无法达到分析模型所需要的精密可控程度。

相较于“Auto-Train”路线,“Augie/Restivo”路线在证明母子公司同一性基础上,增加更为限缩的条件,要求债务人的事务混同须达到合并将使所有债权人受益的程度。“Augie/Restivo”路线对于认定范围的限缩回应了异议者对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必要性的质疑,遏制了实质合并自由主义趋势。

资产分割理论很好地注解“欧文斯康宁案”中法官的逻辑证明方式。第一,法官承认在母公司的保护伞下经营的子公司出于税收和商业目的,会出现相互关联的结构。因此,法官不考虑技术层面的公司结构,而是根据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管理层情况认定母子公司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同一。第二,法官明确无论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实质性合并的唯一目的是确保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出于对债权人的利益衡平,子公司不存在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因为区分花费成本高昂,所以实质性合并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三,法院给予异议债权人救济的路径。在债权人债权依赖于债务人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给予资产分割产生的信赖利益本身存在较大的社会效益,应予以保护。

三、实质合并破产认定的资产分割理论解析

(一)资产分割理论运用于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认定的学理解析

交易费用是资源配置的阻力,企业通过将商品和服务内部化的方式收购相关企业,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当企业确定外部交易成本超过提供这些商品和服务的内部交易成本时,企业规模将会趋向于扩大[3]。有些母子公司的构成即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母子公司间的“阶层化”使其通过组织权威来代替市场价格机能。在具有天然混同性的母子公司同时走向破产时,会产生分别破产和实质合并何者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分歧。耶鲁法学院的H.Hansmann教授与哈佛法学院的R.Kraakman教授提出的资产分割理论可以作为该问题的判断工具。

在资产分割理论下,公司之所以能够作为市场主体进行交易,是因为它对自己的资金池享有明确的决策权,并且能够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4]393。子公司存在一个单独资产池,使其与母公司的财产严格区分[5]。在公司走向破产时,如若子公司丧失对资金池的控制,将无法必然带来资产分割的正向效益,此时需要对实质合并与资产分割所带来的收益作比较。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将无须厘清母子公司间 “阶层化”的特殊关系,无须整理财务混同情况,大大降低了时间成本与金钱成本。然而,资产分割本身具有重大的社会效益[6]1357-1376。一方面,资产分割为公司的持续经营创造了必要条件,是交易安全的保证[7]。正向资产分割对资本进行锁定(capital lock-in),使得在子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母公司无法要求子公司清算资产和返还出资[6]1357-1376。另一方面,如果实质合并破产趋向自由,将会促使关联公司在破产前进行机会主义行为,或者以欺诈或转移的方式降低债权人能够分割的总财产,降低债权人的清偿率。当资产分割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大于社会效益时,突破资产分割进行实质合并会带来成本上的节约,这是增加债权人效益和社会效率的更优选择。

(二)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资产分割理论透视及对该标准下我国司法实践的审视

根据资产分割理论,法人存在的实质意义是成为市场交易中自身财产的控制人。由于组织在资产分割强度上存在不同,具有强资产分割属性的法人在财产控制能力上要大于强度偏弱的有限责任合伙和更次之的普通合伙。法人人格混同的公司在对自身财产的控制力和支配能力上存在不足,无法达到独立的法人组织所能够给予的程度。由于其独立法人的表象,仍需承担资产分割的社会成本,使得社会效益呈现负值。具体而言,资产分割效益的减少主要存在于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两种常见情形中。在拥有大量股东的企业中,资产分割的优势在于减少母公司对子公司资产情况进行收集的信息成本和监管成本。人员高度混同使股东趋于固定,甚至会出现母公司派出高管建立子公司,或者收购公司以自己的管理人员取代目标公司高管的情况,而子公司对自身财产控制的能力降低,资产分割所带来的区分成本减少将不复存在。在业务混同的公司中,为节约交易成本,子公司的业务将被直接限制在对目标公司提供服务范围内,或出现母子公司间互担互保的行为。这会导致母子公司之间的业务风险趋向于一致,资产分割无法带来效益提升。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认定时最普遍的标准[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资本显著不足作为人格否认的三种适用情形[9],成为部分法院的认定依据。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中,参照适用以上三种情形的合理性亟须论证。一方面,“参照适用”须有明文规定,而目前尚无规范性文件对实质合并的参照适用作出规定,直接比照适用缺乏正当性;另一方面,参照适用应遵循最相类似现象的法律规定[10]。根据资产分割理论,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滥用主财产防御,将原本的完全主财产防御的能力降低,转为“弱型”或“虚无”,因此股东的有限责任应予以突破。实质合并破产的内在逻辑是资产分割制度的正效益无法奏效,两者内在逻辑大相径庭。与此同时,两者在前提、形成条件与后果上都存在差异,认为 “最相类似”有失妥当。

此外,部分地方法院在工作指引中,对标准加以细化以应对《会议纪要》第32条标准的概括性。如2019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第48条,列举了法人人格混同的八种情形。然而,此类工作指引的精细化表述中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各地工作指引中存在因素上的差别,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其二,表述中设置“其他”的兜底条款,使标准再次失去明确性和可预测性[11]。

(三)区分关联财产过高的资产分割理论透视及对该标准下我国司法实践的审视

商品所有者是用于交换的商品的监护人[12]。根据资产分割理论,在关系正常的母子公司中,独立的财务制度保证会计账簿和资产账户清晰可分,使母子公司拥有独立的资金池,在公司运行期间维护了交易安全,简化了债权人的监督成本,而且在破产程序中亦能节约大量的信息成本。而财产出现混淆的公司,资产构成上存在不确定性,使得关联公司在资产分割程度上偏弱甚至转为虚无,削弱或遏制了债权人向公司求偿的权利,此时公司无法完成强型资产分割所带来的社会效益。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 “区分财产成本过高”标准在适用时缺少对“区分成本”的比较,易产生逃避话题的逻辑谬误。《九民纪要》提出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根本在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财产。部分法院将“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误读为区分财产过高这一要素包含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中,从而忽略对区分财产的证明。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 “过高”一词的外延难以被量化和证明,法院难以围绕该标准的文义予以论证,多以反证的方式证明实质合并破产对债权人产生益处,以此推导分别合并将损失利益。例如,在和润集团破产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子公司因同一项目而设立并服务于该项目的各个环节,各公司间分工不同,需要协调配合才能成功完成项目的建设,合并破产大大减少了资产清理的成本。从法经济学角度看,此案例似乎达成了帕累托最优模型,即所有债权人受益[13]。然而,帕累托最优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正是因为其难以达成,更符合现实条件的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才被提出。法院仅论证省略区分成本将带来清算成本上的减少,而忽略资产分割本身的社会效益。

四、基于资产分割视角的司法裁判要点及制度回应

结合资产分割理论对“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两个标准的透视,应对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中弱独立程度予以更明确的定义,并厘清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与财务混同。实践中母子公司间关联关系错综复杂,这便要求在认定标准构建中应结合明确的类别化标准和辅助适用的行为性标准。

(一)实质合并破产认定的司法裁判要点

在《会议纪要》的概括性表达模式下,存在个案审判中将自由裁量的灵活性演变为随意性的可能。明确表达基本含义的外延可作为指引司法适用的理路。

第一,在人员的混同和业务的混同达到资产分割呈负效益时,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破产时的实质合并本质上是一种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限制[4]393。由于资产分割社会效益取决于其独立的决策权,人员上的混同达到子公司难以支配自己的资金池、不再拥有决策权时,分别破产将不再产生正向效益。在业务层面,应当主要考察母子公司间的业务风险是否趋向于一致。母子公司间业务上的重叠、经营活动上的混同及互担互保,会冲淡资产分割给债权人带来的效益,实质合并将节约分割成本,成为更优选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自主能力的丧失会被容忍。如在公司的发展规划上,子公司作为母公司决策的实施者,不可避免地被剥夺一定选择权。如果子公司仍然有可以选择的空间,能够在母公司圈定的范围内选择业务和合作对象,那么可以认为子公司仍存在个人意志。

第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应同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表征因素加以区分。母子公司间不正常的关联关系会造成资产构成的不确定性,削弱资产分割程度,使债权人无法在确定性的资金池中求偿。判断区分成本应着眼于母子公司资产构成情况,以审计报告的数据作为证明依据。结合母子公司的天然混同性,有以下两个行为要件的认定尺度须厘清:其一是财务账目以及管理模式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予以管理并不能作为财产混同的必要条件。例如,母子公司采取分开记账的方式集中管理集团内部现金账户,应被看作是降低借款成本的正常行为[2]449-498。合并财务报表或税务报表的行为,亦非当然导致财产丧失独立性的因素。独立性是否丧失应取决于区分的难度,当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的管理超出一定限度,双方在财务账目上存在大量往来金额挂账,从财务账面上无法区分母子公司的财产状况时,才应予以认定。其二是行为上的混同,即母子公司之间产生利益输送。如果仅仅是在母子公司之间产生间断性的、数额较小或偶然性的利益输送,仍可被区分和救济。独立性的丧失是需要金额与时间上达到足以混同的程度,即应满足利益输送持续时间长、金额巨大、频率极高的限缩标准。

第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作为认定实质合并的行为要件,而应被理解为结果要件。据统计可知,对于《会议纪要》中“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标准,37.0%的法院直接略过对其的证明,即使提及亦无正面论证。其原因可归于“严重损害”一词过于宽泛,外延难以被量化和证明。尽管《会议纪要》以顿号将该标准与前两个标准相连接,文义上易理解为并列关系。然而,根据资产分割理论,如果母子公司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并且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便会导致债权人利益被严重损害的结果。因此,如果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类别化标准,那么无法发挥其“认定”的作用。类别化标准的作用在于,为认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提供一个法律上的标准或规格。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前两者必然导致的结果,只是在揭露实质合并的原因,发挥着重申或强调的作用。

(二)明确可作为补强因素的认定标准

尽管司法实践中个案情况复杂,须给予法院灵活裁判的空间。但出于对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审慎适用,补强因素应予以相应的限制。当前,在司法实践引入的其他认定标准中,尊重债权人自治原则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资本显著不足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第一,在认定时以债权人的选择为补强因素,尊重债权人自治原则。在上文所讨论的情况中,债权人无法就资产分割所增加的风险获得赔偿,因而对是否实质合并产生争议。如若债权人一致认为实质合并是更优选择,那么法院应在认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时予以参考。一方面,债权人自治原则给予债权人间协商的空间。与解决个别交易问题的法人人格否认不同的是,一旦进入实质合并破产,将会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利益[14]。为促成实质合并,在实质合并中获利的债权人将会对被利益转向的债权人予以补偿。另一方面,尊重债权人自治原则是对 “重整需要”引入判定标准的完善。当前,在司法实践中,“重整需要”亦成为一些法院考量的因素。《会议纪要》第33条亦在实质合并认定上“法院需要考虑”因素中,增加了“重整需要”的参考因素。对于《会议纪要》前后两条外延上的区别,有学者提出第33条为法人人格混同这一核心标准的补强[15]。然而,仔细推敲,实质合并重整合法性的依据是涉案公司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16]。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本身即为“提高重整成功率”的前提,将其作为标准之一属于乞题谬误,将其归入“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有待商榷。本文认为,重整需要更多体现于债权人自治中。相较于法院“大家长式”的判断,如果以债权人自治原则予以补强,当重整需要成为债权人的选择时,实质合并更具有合理性。根据债权人的趋利性,如果能够获得债权人的一致同意,那么可以反推实质合并利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上市公司破产是典型的情形。上市公司一旦破产,其“壳资源”将会流失,使债权人损失这部分隐性资产,此时债权人出于重整需要倾向于实质合并破产。

第二,不应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认定标准。司法裁判的灵活化不等于实质合并破产的自由主义趋势。从功能主义角度出发,通过结合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围绕“成本—收益”的经济逻辑对资产分离难度进行区分,即可完成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认定标准,其合理性有待商榷。一方面,《九民纪要》第12条对“资本显著不足”定义为“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其评价着眼于股东的出资规模。股东出资规模与公司经营风险不匹配,意味着股东缺乏经营公司的“诚意”,公司人格存在被否定的可能[17],这与实质合并认定所讨论的情形迥然不同。另一方面,法人人格否认在两种特殊情形下才存有例外适用的余地,即公司欺诈或当事人为非自愿债权人[18]。从公司存续时间线纵向考察,在公司设立时即存在资本显著不足,债权人对此进行投资,那么应当认为其对可能承担的风险与债务有充分的心理预期,并不属于非自愿债权人。在公司运行过程中,母子公司通过利益输送等方式转移财产,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那么在破产时仍能够通过破产撤销权等制度予以救济。由此观之,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的认定依据,将导致对资本显著不足公司的债权人的过度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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