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仲祥,韩京伟
(1.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0000;2.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00)
在货物运输实务中,经常会发生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货主的转移或货物在不同运输阶段实际承运人的变化,因此,货物运输险中被保险人或实际承运人在享有预期的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也需要一并转让,若此时以新货主或该阶段实际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认定保单转让无效,对受让人来说有违公平原则。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实操中保单随着货主的变化而转移固然是常态,例如,某车主在德国买了一部小汽车,找到物流公司经海运到目的港后,找货车进行托运到国内目的城市,托运时给小汽车购买了货物运输险,应托运物流公司要求,也为保险起见货主在投保网站自动核保申请将保单被保人改为了该托运物流公司,货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汽车损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是,部分保险公司会以货物运输险的法定被保人必须为实际货主,物流企业只是尽保管义务不具有货物所有权,而判定物流企业索赔无效,该做法显失公平。
《民法典》第1904 条中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我国《保险法》在普通财产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该保险合同无效。在途货物买卖,风险会在买卖合同订立后转移。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买卖双方一般先签订买卖合同,然后再转让保险单,这时卖方(前手中的买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伴随着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原保险利益也随之消失,但没有权利移转保险单会导致保险人拒赔。
保险合同的法定转让是指被保险人死亡或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的转让[1],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保险合同的转让,而不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受让人利益,保险人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美国法律通常规定保险合同法定转让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因法定原因发生转移时,对受让人也生效。因为在法定转让的情况下,即使保险人承保风险的程度因法定转让而发生变化,但这不是被保险人的过错[2],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理由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关于保险合同意定转让是否需征得保险人同意,不同国家规定不一。实践中,保险合同意定转让最为常见,也易引起纠纷,故本文主要对保险合同意定转让进行研究。
保险合同转让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则出让人须在合同转让时具有保险利益。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被保险人在转让保单的时候一定要有保险利益,否则转让无效。法律并不一定要求被保险人在转让保险单时有保险利益,只要保险单转让时转让人可能取得保险利益,或者受受让人在出险时有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利益原则”规定。
保险标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移往往意味着风险的转移,虽然《保险法》第49 条第一款作了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实践中,涉及货物买卖、运输等情况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认定不一致,判断标准亦不统一。
转让方向受让人直接交付保险单,受让人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案涉合同条款词句表述来看。克莱斯勒公司明确车辆交付从发货仓库至在全球经销商所在地,应该认定为合同约定车辆交付为仓至仓。
从交易习惯来看。首先,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单》航程范围至货物交付至经销商仓库终止,在克莱斯勒公司尚未将该399 台车辆交付给经销商的情况下,该399台车辆当然属于该保单的保险范围,苏黎世公司理应向克莱斯勒公司赔付。而大地天津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苏黎世公司曾经基于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单》,对于克莱斯勒公司已交付给经销商的车辆受损作出保险赔付。故从案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来看,只存在苏黎世公司对克莱斯勒公司尚未交付的车辆受损进行赔付,并不存在苏黎世公司对已交付至经销商的车辆受损仍然进行赔付的情形。其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天津港“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保险理赔处理预案,其第二部分货运保险理赔处理预案中规定了保险责任的认定:对于进港(目的地为天津港或天津新港)或出港货物(起运地为天津港或天津新港),主要是看货物存放地点是码头堆场或承运人仓库,还是收货人或货方代理人在港口的仓库,通常如果是前者,则属于货运险的保险期间,应予以赔付;如果是后者,则运输过程还未开始或已经结束,不属于货运险的保险期间,不予赔付。据此,从保险事故赔偿的普遍习惯来看,对于已交付至收货人仓库的货物,因货物运输已经结束,不属于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范围。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FOB、CIF 和其他贸易术语通常不约定货物所有权的转让,保险利益一般随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转让,不需要告知保险人或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单的转让可通过背书等习惯方式。FOB、CFR、CIF 是国际货物买卖最常用的贸易术语。以FOB、CFR 为前提,以卖方为投保人、提单持有人为被保险人,以INCOTERMS 2020 为依据,即使保险合同中涉及“仓至仓”条款,在商品没有转交给买方的情况下,买方没有保险利益,商品从仓库至装运港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也无法得到赔偿,卖方虽有保险利益,而非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亦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与此相对应,CIF 情形中虽然卖方为投保人,但被保险人仍然为买方。因此,无论FOB 和CFR 用语亦或CIF 用语,买方和卖方均处于以下两难境地:当物品从入库到装船这段时间内,卖方拥有保险利益,但是卖方在保单中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买方虽然是被保险人,但是在这期间并没有保险利益或得到补偿。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利益的转移,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抵押权人作为被保险人时,其抵押权保险利益随主债权和抵押权的转让而丧失,若主合同未履行完毕,则财产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只是被保险人失去了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可能性,因为在此期间出险,将因为被保险人当时无保险利益而不能使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满足。然而,这种丧失可能又会因为某些原因而重新获得,此时仍然不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只是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又恢复了可能性而已。例如当甲乙公司间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甲公司对该货物在A 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但后来乙公司单方毁约,甲公司立马又与丙公司签订该货物的运输合同,此时,虽然甲乙之间的合同已无效,但甲公司有选择要求A 保险公司继续履行该货物的保险也可要求A保险公司退还保费。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善意投保人仍然可以要求保险人适当返还保险费,以区别那些实际上获得过保险利益从而获得过更多保障的情形。
国际货物运输承运人并不拥有货物自身的所有权,其灭失或者毁损仅作用于货主自身而不作用于国际货物运输承运人。所以国际货物运输承运人并不享有商品本身的保险利益。之所以存在支持国际货物运输承运人可作为货物运输被保险人这一论点,主要原因是:国际货物运输承运人占有并保管了承运货物,它对商品有着直接经济利益,因而对商品本身也有着保险利益。
同时,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4 款中规定了“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得到了完善,从而对保证民事责任风险的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完善责任保险已逐步成为了一项独立保险业务。[3]
保险利益转移,投保人无需将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相反,作为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他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节约此后的保险费,而另由受让人自行订立保险合同。诚然,这一点在货物运输途中随着实际承运人的转变风险也随之转移到下家实际承运人,此种情况保险利益一直属于实际货主。
英国法规定,若买卖合同对象为特定物,而卖方不具备所有权保留的条件,签订合同后货物所有权发生变更,如果是种类物且卖方没有保留的条件,所有权将于标的物归于合同项中的国际货物运输承运人交付货物后转让[4];大陆法国家的条款是在买方拥有商品的情况下所有权发生变化;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商品在交付时,所有权随之发生了改变;国际货物买卖法和INCOTERMS 2020 为扩大适用范围采用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办法,所以所有权为认定保险利益转移的标准,有其局限性。保险之初,那时贸易水平还不高,一般由船载货物物主承担,从发运至交付买方这段时期内卖方拥有所有权和承担风险。在抵达目的地时,货物被交付买方,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一并转让。随着技术与经济的不断发展,参与国际货物运输的主体不断增加,货物风险与所有权分离早已成真,这时仍秉持保险利益转移将所有权转移作为准则是不适应现实情况的。[5]
保险合同在转让过程中可能发生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两种法律关系。由此而形成的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指原保险合同双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们既有各自的独立性,也有紧密的联系。保险合同转让由于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规定导致转让结果发生后,转让人(原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灭失,受让人即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保险合同变更仍只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有关,不影响第三人。
保险合同转让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合同转移和保险人向保险合同转移两种情况,不过运输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转让,不常见的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转让[6],对投保人转让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权益的转移往往是保险合同发生转让的理由,例如继承、赠与和销售等,从而导致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7]。所以,若按保险标的转移理由来划分,保险合同转移可分为保险合同法定转移与保险合同意定转移。在足额保险或运输风险不变情况下,保险合同若有发生转让,保险利益或保单保障不应该受到货物所有权或保管人的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