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平台下劳动保障监察模式完善路径探究

2023-07-27 08:16孟蕊
山东工会论坛 2023年4期

孟蕊

[摘 要] 平台用工作为新型用工形态的代表,既带动了就业增长,也对现有的劳动保障监察模式提出了挑战。平台时代下,线下传统监察模式存在着具体执行性规范缺失、执法效能有待提升、线上监管缺位等问题。为积极应对新型用工形式所带来的挑战,新型劳动保障监察模式亟需建立。首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部门需完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体系;其次,劳动监察部门应建立数字化的线上监管模式,着力提高执法水平,厘清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关系;最后,要充分发挥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作用,构建多元主体共治的劳动保障监察体系。

[关键词] 平台用工;劳动保障监察;劳动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一、引言

根据国家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18年至2019年,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从7500万人逐步增加至8400万人,其中通过互联网平台就业的人员從598万人增涨至623万人;2021年网约车客运量占总出租车客运量的比重约为31.9%,在线外卖收入占全国餐饮业收入比重约为21.4%①。由此可见,平台经济已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平台就业模式也在“稳就业”和“保就业”中发挥着积极作用[1]。依托于算法控制和数据共享,平台就业模式的用工更具灵活性,这在弱化劳动者从属性的同时[2],也导致了劳动关系认定障碍、社保制度运行不畅和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等诸多问题,对劳动权益保障带来了严峻挑战。

现今,学界的研究多聚焦于平台用工法律关系的定性,即平台企业与劳动者至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而较少关注劳动监察部门在平台用工领域所起的监管作用。因此,本文旨在行政法与劳动法交叉视野下,主张推动公权力介入以平衡劳资双方关系,进而通过丰富劳动监察手段、建立线上监管平台等方式,不断完善传统劳动监察模式。

二、平台用工模式下劳动保障问题分析

(一)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明

根据平台企业的功能与角色,既有文献将其分为两类:一是自治型平台。此类平台为劳资双方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和交易规则,主要起到居间作用。“58同城”、“智联招聘”等求职软件均为自治型平台,劳务需求者通过此类平台发布岗位信息,劳务提供者选取岗位,双方在自行洽谈后订立劳务合同。自治型平台不参与缔约过程,也不参与到劳务关系中,仅在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费用。二是组织型平台。与自治型平台的双方劳务关系不同,组织型平台实际上是三方主体[3]。劳务需求者先与平台签订合同,再由平台为其指派劳务提供者,平台深度介入整个过程,扮演交易组织者的角色,因此,组织型平台是违法用工的监察重点。

根据各地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平台企业大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仅通过签订民事合同掩盖双方劳动关系。典型案例如江苏省高院2021年发布的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中网络主播与平台企业形式上签订了“合作协议”,但由于该协议具有较强的从属性,劳动者必须遵守平台要求,从事规定的工作,故双方实际上构成劳动关系②。更有甚者,要求劳动者需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才能在平台接单,以此掩盖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规避用工风险③。多样化的用工模式叠加种种掩盖措施,使得劳资双方的法律关系在民事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间摇摆不定,为法院裁判带来了困难。可见,处于监管盲区的平台企业以苛刻的算法剥削员工的剩余价值,肆意延长工作时间,提高劳动强度,导致工伤纠纷、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劳资关系空前紧张。究其缘由,各种乱象丛生的背后既是资本逐利的表现,也是平台就业模式下劳动保障部门应对不足的结果。

(二)社会保障措施滞后,保险制度无法落实

社会保险制度是劳动者的兜托底保护制度,能够有效降低劳动风险,形成社会化的风险防控体系。平台用工与传统的线下用工方式相比,更具有灵活性。在此模式下,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存在覆盖率低、社会保险措施不完善的问题。以工伤保险为例,虽然我国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参保人数不断增长,但截至2020年,工伤保险的覆盖率依然不足40%④。外卖配送员、网络主播、快递员等平台劳动者由于用工形式灵活,通常被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外。在医疗和养老保险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允许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保险的非全日制员工自行缴纳这两类保险,该规定旨在赋予除劳动关系以外的人员参保权利,但并非将原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责任转嫁于劳动者。而从用工情况来看,平台企业往往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而拒绝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责任,转而要求员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和购买商业保险,以此降低用工成本,转嫁劳动风险。2019年针对青年快递员的调研报告显示,该群体中,安全保护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比例为41.3%,雇主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64.1%,无任何社会保障者比例为48.4%[4]。

当然,共享经济飞速崛起带来的社会保障问题也得到了各级政府部门的关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提出,我国应当探索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失业、工伤保险保障方式。《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2年)》显示,为加强灵活就业群体就业保障,潍坊市、南通市、太仓市等地区正在探索新型的就业保障制度⑤。

(三)对平台企业用工情况监管不力

由于现有的监察措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使得劳动监察部门对平台企业无法实现有力监管。依据《劳动监察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监察部门可以通过日常巡视、审查企业报批材料等方式对企业的规章执行、劳动合同签订和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进行监督。日常巡视工作通常是由用人单位填写自查表,相关部门在遵守相关程序规定并填写检察记录的条件下入企巡查,这有助于政府部门直观了解企业的用工情况,起到宣传和威慑作用。但以线下为主的劳动保障监察措施与线上用工的流动性和共享性已经不相适应,无法进行有效监管。

首先,从用工模式来看,平台企业用工有劳动用工與劳务外包两种方式。劳动用工是指由平台企业直接雇佣劳动者。该种模式不涉及多方关系,便于监管。劳务外包是指平台企业联合合作企业,由合作企业为其提供劳动者的用工模式。劳务外包不仅涉及平台企业、劳动者,还涉及第三方合作企业,其性质类似于劳务派遣。由于涉及多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晰,对其进行监察的难度更高[5]。其次,从工作方式来看,平台企业的员工往往在线上接单,根据不同的线上任务进行工作,而无需到达固定地点,具有极强的流动性。最后,从管理方式来看,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平台企业不再通过传统的人员架构安排来实现对劳动者的控制,而是通过大数据和远程定位来掌握员工的情况。综上所述,局限于实地考察和材料审核的传统监察措施显然已经无法适应新的用工方式。

三、传统劳动保障监察模式应对不足

前已述及,平台从业者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突出,亟待解决。而我国传统的劳动监察模式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已无法应对平台用工的发展。

(一)现行规范缺乏可执行性

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外,现行规范大多是指导性意见,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监管部门在劳动执法过程中无法具体适用。《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指出,政府职能体系建设必须坚持边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行高效、法治保障五点要求⑥。其中,边界清晰应当摆在突出地位,这既是简政放权的首要任务,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所在。

依职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和控权论的观点,“边界清晰”要求政府的职权必须来源于法,也即政府只能在法律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这样的理论在严格限制政府权力的同时,存在着适应性不足的缺点,即当面临法律从未规定的新情况时,行政主体没有权力干预和介入。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政府缺乏应对措施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劳动监察领域,劳动监察部门行使职权的主要依据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该条例自制定迄今已过去十八年,无法为新的监管方式提供职权依据。例如,《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十五条前五款对于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调查、监察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但当传统的巡视、询问、录音录像、委托审计等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劳动监管需要时,劳动监察部门完全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探索新的网络监管模式,在线上实现对于平台用工数据的监管。但需要注意的是,劳动监察部门是否有权进行监察方式的创新。换言之,这种监管措施的创新是否还属于《劳动监察保障条例》规定的方式?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需要对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解释和论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就需要法律、法规创设新的监管方式。

当然,目前平台时代下的新型用工问题已经引起了相关部门重视,2021年人社部、发改委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新形势下的劳动监察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思路,但《指导意见》只是提纲挈领地从四个方向进行了部署,具有宏观性和抽象性,仍需其他配套规范予以落实⑦。因此,在劳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对《指导意见》进行补充性和执行性立法。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当地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此类规范性文件能够为劳动行政执法提供更细致的指导,也能够避免不当的行政裁量行为,有效控制行政权扩张。

(二)劳动行政执法趋于保守

在进入诉讼程序以前,我国《劳动法》还规定了两套救济方式:一是以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为内容的处理程序;二是以劳动监察为核心的劳动法监督检查制度[6]。劳动仲裁制度以解决争议为目的,具有一定私法性;而劳动监察部门以解决争议和国家惩戒为目的,行使传统行政权力,故劳动监察制度具有公法性。由于两者在制度属性和构造目的上均有所不同,因此本文仅讨论具有公法属性的劳动监察模式。

从法律规范角度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赋予了公民举报的权利。公民对于任何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并有权获得奖励。该条第二款赋予了劳动者投诉的权利:劳动者对任何侵犯其劳动权益、违反劳动法规范的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监察部门对于劳动者的投诉需要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后应当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理论来讲,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和司法诉讼已经为劳动者提供了多种救济渠道,能够实现权利的周延性保护。但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7]。劳动行政执法过程中,相关部门处理劳动者投诉情况趋于保守,导致劳动监察公信力降低,难以发挥其救济功能。

典型案例如“张新云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要求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案”,张新云向朝阳区劳动局投诉其所在单位(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自2006年4月1日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后,朝阳区劳动局以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监察范围,亦不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而拒绝处理。此后,原告又通过网上投诉和书面举报的方式向朝阳区劳动局多次反应问题,但其仍拒绝处理⑧。在该案中,朝阳区劳动局无论是作出受理决定还是告知张某不予处理都严格遵守了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俨然不存在程序违法。而在2006年,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这一问题的确颇有争议,似乎朝阳区劳动局拒绝处理的决定无可厚非。诚然,恪守法律规定是行政决定的原则和底线,但更值得深思的是,行政决定的目的是什么?英国法学家洛克的政治哲学理论认为:政府的一切目的是为人民提供福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国家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故而可知,若行政决定不能真正保护公民的利益,不仅无法被认同,更无法获得公信力。就目前的平台用工监管而言,劳动监察部门在没有恰当的规范性文件指引下,能否主动解释和适用现有规定来处理劳动者的投诉,彰显了新时代下劳动监察部门的作为和担当。

(三)以算法监管为主的线上监察缺位

平台企业的运作核心是通过算法和GPS定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分配和远程监管。以外卖骑手为例,平台算法为骑手规划用时最短的送餐路程,并通过GPS定位掌握其位置。由于平台企业用工都是在线上完成,故以线下监察为主的劳动监察已经无法对平台企业实现精准监管,这也进一步导致我国基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强度大但效率不高的问题,而这归根结底都是因为没有建立起数据互联共享的精准化监管模式。

当前,我国正着力推进数字政府的建设。数字政府的建设也从政府信息化的筹备、普及阶段、电子政务阶段,快速发展至数字政府建设的关键时期[8]。数字政府建设的核心一直围绕着“政府服务”,重点在如何落实便民高效原则,但对于建立线上的行政监管模式关注不够。即使是对线上监管模式有所探讨,也集中于市场监管体制的创新,而非劳动监察领域。由此可见,劳动监察领域的线上监察平台搭建长期被忽视。除此以外,线上平台搭建过程中,还存在着一系列信息技术问题,如缺乏相应的技术设置规范、关键核心技术发展滞后,技术防护风险高等。

四、劳动保障监察模式变革路径

面对以数字化管理为基础,人身依附性不强,劳动场所不固定的平台用工形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提高应对能力,促进劳动监察模式与时俱进。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效力层级。从法的权威性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具有体系完备、适应性强的特点。因此,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通常据此制定地方性法规,而后进行执法。由此可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形成极强的稳定性,可以上升为法律。从法的效力位阶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从该条例的作用上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我国目前劳动监察体系中效力位阶最高的规范性文件,对我国的劳动监察起到统领全局的作用。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看,劳动法领域已有调整私法关系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两部法律,但还缺乏调整公法关系的法律。故为实现公私法领域的统一,应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效力层级,将其由行政法规提升为法律。除此以外,自《民法典》出台后,劳动法和行政法领域的学者们都在呼吁《劳动法典》与《行政法典》的建立。法典的编纂历时久,工作量大,需要从长计议,徐徐图之,但立法机关或许可以考虑将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法律位阶作为走向法典化的第一步。

第二,各地方政府应进行执行性立法和补充性立法。为应对新的就业形式,各部颁布了《指导意见》、《关于做好快递员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上述部门规章均要求各地方相關部门尽快制定实施方案,出台配套政策,细化任务措施。换言之,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台制定相应地方规章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地方规章性质上属于执行性立法和补充性立法。因此,不得超过上位法的权限,也即不得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上述部门规章相抵触。其次,在制定地方规章时要坚持人民性的行政立法原则,及时公开,征集意见。尤其是要充分听取平台劳动者的建议,必要时也可召开听证会。除此以外,还要做好调研,着力解决当前监管的痛点和难点。最后,在制定过程中应注意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在考虑地方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其他地区关于同一事项的规定。

(二)着力建设数字化的监管模式,提高自身执法水平

近年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多次强调建设数字政府的重要性。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健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推进数字政府建设”[9]。2022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再次强调了贯彻落实数字政府的要求。数字政府建设是提高行政效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2021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全年全国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共主动检查用人单位116.3万户次,涉及劳动者4298.9万人次;书面审查用人单位107.1万户次,涉及劳动者4484.21万人次。总体而言,劳动监察的频率和总量逐年提升,但就覆盖率而言,我国目前就业人员共74652万,劳动监察覆盖率仅为11.76%⑨。由此可见,基层劳动监察覆盖率不足,执法效率低下现象突出。在政策要求和实践需要的双重背景下,实现劳动监察模式的数字平台构建刻不容缓。

劳动监察部门应当着力建设数字化的监管模式,将监管重心转移到线上。比如,对平台用工的劳动者建立电子信息档案。档案中可以登记必要的信息,如工作单位和时长,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社保等。针对非全日制的外包用工,应登记劳动者的兼职单位,以便掌握劳动者的工作状况,避免违法违规用工。应注意的是,收集信息过程中应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就合目的性而言,收集信息必须是为了劳动监察和劳权保障;就合比例性而言,只能收集必要的信息,不能过分侵犯劳动者的隐私[10]。除此以外,还应加强对平台企业数据的监管,推动实现企业与政府的后台数据共享。共享数据的范围包括劳动者的工时、工资。针对企业共享的数据,监察部门无需时刻监管,可以采取定时监管与不定时抽查相结合的模式,避免造成执法资源的浪费,也防止政府监管过度而限制企业和劳动者的自主决定权。最后,要重视信息技术在数字化监管模式中的重要地位,做好技术防护措施。劳动监察部门的线上监管模式掌握了大量的劳动者资料和用人单位信息,作为信息的收集者,理应履行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露,避免造成隐私权受侵犯和商业秘密泄露的后果。

(三)理顺劳动救济机制间的关系,建立良好的劳动行政执法体系

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都是保障劳动权实现的方式。如何厘清两者的范围、理顺两者的关系对构建完备的劳动救济体制具有深远意义。长期以来,学界研究的重点都是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和衔接,而缺乏对于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两者关系的研究。在实践中,劳动监察部门一般直接引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来拒绝处理劳动者的投诉。但细思之,两者并非泾渭分明,处理方式也不应是简单地排除劳动监察适用,劳动监察部门应厘清两者不同的功能和管辖范围。针对两者共同管辖的范围,如涉及劳动合同、劳动者基本权益和劳动保护等相关争议,在劳动仲裁已经受理后,劳动监察部门可以有选择的介入。如前所述,劳动仲裁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仲裁委扮演的是中立角色,主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其功能和目的是使劳动者的受损权益得到赔偿或补偿。而劳动监察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其功能和目的不仅是使受损权益得到救济,还是为了惩戒违法行为,确立劳动秩序。如果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责令改正”的行为,而不属于需要行政处罚的情形,劳动监察部门在管辖竞合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受理,其原因在于无论是劳动监察还是仲裁对于该类行为的处置结果是相同的,劳动者的劳动权益能够得到充分救济,劳动秩序也能够恢复。但针对企业多次违反《劳动法》或实施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劳动监察部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介入。因为此时用人单位不仅侵害了员工的劳动权益,还破坏了社会劳动秩序,所承担的不应仅是私法责任,还应当包括公法责任。综上,劳动监察部门应厘清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关系,做到权利保护和公共秩序维护并重。

(四)构建以劳动监察为核心的多元共治体系

我国平台经济相当活跃,从业人员基数大,增长迅速。新崛起的平台用工对基层劳动监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当前基层劳动监察部门执法资源不足等现象突出。为缓解基层压力、全方位把控劳动风险和保障劳动者权益,应建立多元主体协同参与的劳动保障体系。

首先,劳动保障监察主体应扮演好“领头人”的角色。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除了履行传统的公权力对用工行为的管制职能外,还要处理好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因此,监察部门应及时开展以“平台用工”为主题的宣讲活动,督促企业认真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提升劳动者维权意识,呼吁其他社会保险和工会管理部门尽快完善保险体系和工会制度。

其次,地方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贯彻《指导意见》的要求,在落实现有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外,探索适应平台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就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而言,社会保险部门应积极组织辖区内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参保;就工伤保险而言,杭州市颁布了《关于印发部分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已在杭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平台企业,应当对通过平台接单并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送餐、网约车、即时递送(快递)劳务,但未与平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办理单险种保险。此类特种保险在工伤费用计算上与传统保险不同,能够有效分担风险,防止企业用工成本过高。试行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我国新的工伤保险制度正在加快建立,更为完善的劳动权益保障体系飞速发展。

最后,工会组织应做好协调工作,推动普及集体合同。当前,我国的工会组织在劳资关系中存在感较低,监督用人单位、协调劳资关系的作用较弱。在灵活性更高的平台用工模式下,工会组织更应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赋予的职责。基层工会组织应当积极与平台企业协商并经职工大会同意后,签订集体合同。同时,应对平台劳动者签订的用工合同进行备案,确保用工合同不低于集体合同的待遇。除此以外,还要积极调研平台员工相关劳动情况,定期召开会议解决突出问题。

五、结语

平台用工形式使得传统监察模式暴露出可操作性规范欠缺、劳动执法保守、线上监管缺位等问题。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缓解劳资关系,劳动监察部门应积极探索新的监察措施。一方面应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效力层级,积极制定与平台用工政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另一方面,应建立线上与线下并重的监管制度,大力提高执法效率。此外,劳动监察部门还需充分发挥协调作用,构建以劳动监察部门为核心的多元共治体系,实现劳动保障监察模式的时代变革。

注释

①根据《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18)》《中国共享经济发展年度报告(2019)》《中国共享经济发展年度报告(2022)》统计得出。

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某供应链公司与胡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具有明显人身与经济从属性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https://www.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aab81d2b838afaaf57c53892561fa677bdfb.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0月20日.

③江蘇省无锡市锡山区(2021)诉0205民 初4177号民事判决书。

④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各年度社会保险数据计算得出。

⑤国家信息中心:《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2)》,2022年2月发布。

⑥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

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等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2021年7月16号发布。

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行初字第122号判决书。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EB\OL],http://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ghtj/tj/ndtj/202206/t20220607_45210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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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improvement path of labor security supervision mode

under algorithm platform

Meng Rui

(School of Law,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264005, China)

Abstract: As a representative of new employment forms, platform employment not only drives employment growth, but also challenges the existing labor security supervision mode. In the platform era,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traditional offline supervision mode, such as the lack of specific implementation norms, the effectiveness of law enforcement needs to be improved, and the absence of online supervision. In order to actively respond to the challenges brought by new forms of employment, it is urgent to establish a new mode of labor security supervision. Firstly, local people's congresses and government departments need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local laws and regulations. Secondly, labor supervision departments should establish a digital online supervision mode, focus on improving the level of law enforcement, and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bor supervision and labor arbitration. Finally, we should give full play to the coordination role of labor supervision departments and build a labor security supervision system governed by multiple subjects.

Key words: platform employment; Labor security supervision; Protection of workers' rights and intere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