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华
在多人冲突致轻伤类案件中,因当事人较多、肢体冲突多样、伤势成因复杂,宜按照“行为性质认定——共同犯罪判断——致伤成因分析”的路径进行分层次审查。先认定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再判断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若属于共同犯罪,应落实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若仅为同时犯等独立行为,则要具体分析个人致伤动作及伤势成因,对当事人依法区分处理。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曾办理过一起顾某某、祝某某故意伤害案。案发前,于家与周边邻居因用地等问题几度发生纠纷,有多次报警调处记录。
某村7号系于某乙家庭住址。案发当天,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姐姐)、袁某某夫妇在7号门口,因建筑垃圾占地问题与犯罪嫌疑人顾某某、祝某某等数名邻居发生争执。顾某某、祝某某等人认为建筑垃圾系于家产生,且堆放位置影响邻居利益,遂将金属油桶等垃圾搬向7号后门;相应的,于某甲、袁某某一方则将油桶向外搬离,各参与人员围绕油桶进行争夺并数次发生肢体冲突。
争抢油桶期间,顾某某有抬高于某甲左腿后放手的举动,致于某甲失去平衡摔倒,胸腹部撞到桶侧面;此后,祝某某亦在于某甲上前拉拽阻止其搬桶时回身肘击于某甲胸腹部二次。经先后两次鉴定,于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肋骨前端及右侧第6、7、8肋骨前端共四处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另经鉴定,顾某某伤势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袁某某、祝某某二人构成轻微伤。
祝某某、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到案后,二人承认与于某甲有肢体冲突,但均否认其行为系故意伤害性质,亦否认本人行为造成了于某甲轻伤结果;且因积怨较深,当事人之间拒绝调解。公安机关以顾某某、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对可能导致于某甲受伤的所有举动按照时间顺序进行全面梳理:冲突期间,于某甲先是在与金某某争抢油桶时踩到碎石滑倒于建筑垃圾上,臀部着地;因丈夫袁某某被推搡,于某甲起身上前拉扯,被陈某某掌掴头面部;随后,于某甲在与顾某某争抢油桶时发生肢体纠缠,顾某某抬高于某甲左腿后放手,致于某甲失去平衡摔倒,胸腹部(偏右侧)撞至油桶侧面,后被袁某某扶起;此后,于某甲、袁某某与顾某某、祝某某又争抢另一油桶,祝某某在纠缠中甩脱于某甲,于某甲再次上前拉拽阻止祝某某搬桶时,被祝某某回身肘击胸腹部(偏左侧)二次,于某甲随即手捂胸腹左侧弯腰蹲地,各参与人员停手。
同时,检察机关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查明,祝某某、顾某某二人并无伤人的事先共谋、沟通,也没有在彼此或其他人员与于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时上前助拳,进行事中配合。
此外,检察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于某甲伤势成因进行了补充鉴定,分析显示:结合致伤方式及视频中受伤动作具体特点分析,于某甲俯卧(胸部右侧向下跌倒)动作和胸部左侧被他人肘击动作均具有直接外力作用的特征,其中于某甲俯卧动作(顾某某抬高于某甲左腿放手所致)可以形成右侧第6、7、8肋骨前端骨折,于某甲胸部左侧被他人(祝某某)肘击可以形成左侧第6肋骨骨折。
能否以共同故意伤害追究犯罪嫌疑人顾某某、祝某某刑事责任?若非共同犯罪,对顾某某、祝某某应如何区分处理?对于以上问题,有着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顾某某、祝某某的行为尚不属于刑法范畴的故意伤害行为。在伤害行为的认定上,我国刑法并没有严格将身体的不可侵犯性视为故意伤害罪的法益,学界通常认可的保护法益是生理机能的健全,所以故意伤害行为应具有一定的烈度,并足以在一段时间内(或永久)造成影响人体的部分生理机能障碍,若使用一般人经验、规律上普遍仅能造成暂时肉体疼痛和神经刺激的轻微暴力,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可类型化的伤害行为。
结合伤势成因鉴定及本案情况,顾某某在双方抢桶肢体相互纠缠挤靠中将于某甲左腿抬高后放手,在本案争抢油桶为目的的具体情境中,该举动弱于对人直接发力击打、推倒等常见伤人样态,很难被评价为具有相当烈度、类型化的伤害行为;祝某某则在于某甲上前拉拽时反身用肘部顶人摆脱对方,即便在力度上相对更强,亦难于证实其对于某甲身体受伤存在追求或放任的主观态度。
第二种意见:顾某某、祝某某对于某甲实施了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相互熟识且有宿怨,于家与祝某某、顾某某等几户邻居明显分为两方阵营,虽然双方纠纷始于油桶等物品的争夺,但随之逐步且自然的发生了肢体上的接触与冲突,在此环境下,具有共同利益的祝某某、顾某某对本方人员为抢桶而发生推搡、扭打程度的肢体冲突应是一种明知且容认的态度,这种争夺也存在导致轻伤程度伤势的极大可能性,尤其实施了针对身体攻击行为的参与者,也以实际行动明确并体现了这种容认,可以认定存在共同、放任的间接故意。
就具体行为而言,顾某某是有意识地将于某甲左腿抬高重心失衡状态下放手,掀倒于某甲,任由于某甲胸腹部撞击金属质地、触面坚硬的油桶;祝某某则用力肘击于某甲胸腹部,均是对肋骨位置有足够致伤可能性的危险举动,在抢夺物的同时存在对人身的攻击性,应当对二人行为以共同故意伤害追究刑事责任,并共同对于某甲4处肋骨骨折的轻伤结果负责。
笔者持第三种意见:顾某某、祝某某对于某甲均有故意伤害行为,但并非共同犯罪,仅为同时犯,应基于具体伤势成因区分处理,对顾某某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对祝某某不起訴。
在行为性质认定上,笔者与第二种意见基本相同,即顾某某、祝某某对于某甲的攻击行为均是对肋骨位置有足够致轻伤可能性的危险举动,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然而,在共同犯罪认定上,根据在案言词证据及现场视频,祝某某、顾某某二人并无伤害他人的事先通谋,系各自基于同于家的相邻矛盾,自行自愿参与到冲突当中,且直接的意图是争夺油桶等物,阻止于家堆放占地,这一目的也与现场的客观举动匹配,二人没有对于某甲进行持续性人身攻击,排除对方妨碍(即继续搬运油桶);且顾某某、祝某某也没有在彼此或其他人员与于某甲肢体冲突时有上前助拳等事中配合举动。应认定本案涉及的数次肢体冲突均系各自独立的行为,属同时犯,不适用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对结果)全部责任。
同时,由于本案存在由证人手机多角度拍摄的现场视频,检察机关梳理出了案件中于某甲肋骨骨折的全部可能致伤动作、受力部位等信息,得到了伤势成因鉴定意见的充分支持,能够准确区分认定顾某某、祝某某各自行为致伤的具体情况。其一是顾某某与于某甲争夺油桶时,抬高于某甲左腿后下送并放手,致于某甲失去平衡俯卧跌倒,胸腹部偏右侧撞到金属质地的油桶表面,对应了于某甲右侧第6、7、8肋骨前端骨折;其二是于某甲拉拽阻止祝某某搬桶时,被祝某某回身发力肘击胸腹部偏左侧二次,对应了于某甲左侧第6肋骨骨折。
因此,顾某某的伤害行为导致于某甲肋骨骨折3处,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追究刑事责任;而祝某某的伤害行为导致于某甲肋骨骨折1处,尚未达到轻伤程度,鉴于无法证实其与顾某某在对于某甲实施伤害行为上存在共同故意,经退查无法进一步补充证据,应对祝某某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处理结果方面,检察机关对祝某某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对顾某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顾某某拘役4个月。此外,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多次联系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从逻辑法理、成因鉴定等角度充分释法说理,于某甲对检方处理意见表示了理解与肯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投稿邮箱:zhanghongyuch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