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举
民事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能否执行其配偶名下的财产?此类问题是我国执行实务中面临的一大难题,也是执行难问题的一大成因。本文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进行探讨研究。
一、案件基本情况
武某与李某系夫妻,武某2018年因诈骗罪被判刑并处罚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书载明其犯罪事实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案件在侦查、诉讼期间,公安部门查封了李某、武某名下的房产一处。因武某未能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法院立案执行并作出裁定,拍卖武某和李某共有的上述房产。
李某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李某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个人交纳首付款,并由其个人公积金及每月工资偿还银行贷款,且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据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经查,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于2012年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尾部签字为李某个人,合同条款中载明买受人为李某、武某,同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李某,共有人为武某。2014年武某与李某协议离婚, 对房屋进行了处分,离婚协议中载明,夫妻婚后购有的房屋及屋内所有家电家具都归女方所有。但双方一直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李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当事人不服裁定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李某未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转而向另一法院起诉武某,要求其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该法院以涉案房产已被查封为由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李某转而上访不止,执行案件陷入僵局。关于此案我们分别从审查程序、实体争议、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审查程序问题
为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225条和第227条(现分别为332条、334条)设置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两种救济制度,也是法院的两种不同的审查程序。执行行为异议,旨在审查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侧重于程序权益的救济,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复议;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旨在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审查结果是否应当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侧重于实体权益的救济,案外人不服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执行异议审查规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在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强制执行中,案外人民事权利排除执行的异议无法导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只能通过原《民事诉讼法》225条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因为原《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案外人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问题。
本案案外人李某以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排除被执行人对自己名下房产的执行,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法院即适用了上述刑事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司法解释,依据了原《民事诉讼法》225条而非227条进行了审理。此时李某的异议将无法导入诉讼程序,只能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进行处理,故对于刑事涉案财产部分执行异议案件,法院执行部门除了审查程序性事项还需要进行实体判断,应当通过公开听证进行审查。
三、实体争议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实体争议问题有:一是案涉房产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關于房产的约定能否排除本案的执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而夫妻名下财产并未经法律确认析产,因夫妻这种特殊社会关系致使夫和妻的个人财产边界很难得以界定,登记在被执行人或者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财产都有可能是共同财产也有可能是个人财产,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关于案涉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享有的具体份额是多少,应借鉴析产的相关规则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根据《民法典》1062条规定,虽然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在李某与武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案涉房产系李某个人全部出资,贷款均由李某个人工资偿还,但房产证登记武某为共有人,根据原《物权法》及《民法典》的物权法定原则,涉案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协议亦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李某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不应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目前尚有争议。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一种债的关系。在排除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前提下,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发生的根源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所取得的实体权利具有物权期待权的属性和特征,可排除强制执行。最高法院的有关案例及因此形成的倾向性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所产生债务的执行。即案外人李某基于执行债权形成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据此观点推论,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之前产生债务的执行,即离婚协议不能对抗既有的债权人,仅在夫妻双方之间有效。
本案刑事判决认定的武某犯罪行为发生于离婚协议之前,根据上述观点,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产归李某所有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对武某所有财产的执行。故李某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案涉房产系李某与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可对其整体拍卖,但拍卖款的执行范围应仅以被执行人所占共有财产份额为限,房屋执行中应当保留李某最少一半的份额及李某作为共有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四、完善救济制度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于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救济是关键因素,在对被执行人配偶财产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涉及被执行人配偶的实体权益,除了应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外,必须赋予其足够的救济途径,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没有解决方案,那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牺牲一方以满足另一方,并不能真正解决矛盾,只是转移矛盾。当前我国存在被执行人配偶救济途径不足和夫妻共同财产补偿制度尚未规定的问题,为此,应当完善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救济途径,建立对被执行人配偶的事后补偿制度。
个人债务执行夫妻财产中属于个人的财产份额,这里面可能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财产分割给配偶造成的损害,即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原本不应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被分割,使得配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之上所享有的收益减少甚至完全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何救济问题;第二,法院直接执行配偶财产时,出现错误执行配偶一方的财产,同样会出现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救济问题。实践中,针对不同情形被执行人配偶被赋予了不同的程序救济途径。
执行程序中对于夫妻财产的执行,应确立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尽可能减少对家庭以及债务人配偶的损害为原则,同时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被执行人及配偶的生存权,不得处分与生存、教育等密不可分的特殊财产。(作者单位:山东法官培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