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与民事执行法的制度建构

2023-06-11 16:47张卫平
理论探索 2023年3期
关键词:执行难执行程序被执行人

特邀主持人:张卫平(烟台大学黄海学者特聘教授,清华大学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主持人语:我国第一部《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在制定之中。《民事强制执行法》是调整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中执行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民事执行既涉及实体问题也涉及程序问题,不仅要求迅速高效实现执行债权,也要顾忌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合法正当地实现执行债权。正在制定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是一部符合我国国情,遵循强制执行规律和原理的法律规范。要制定出这样一部具有时代性和中国特色的执行法,就需要在理论上对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的基本问题展开更为深入、细致的研究。本专题中的两篇文章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而撰写,期望这些文章能够进一步推进学术界的相关研究。

〔摘要〕民事执行法的目的是民事执行制度建构、实践和调整的指南。当下正值我国第一部民事执行法审议之际,正确认识民事执行法的目的无疑将有助于人们总结过往民事执行的经验,科学合理地制定民事执行法。民事执行法的目的具有迅速、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确保执行的手段和程序的正当性,维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的多重性。长期以来化解执行难一直是我国执行工作的主线,但解决执行难不是民事执行法的目的,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是执行工作在特定时期的重点。在制定民事执行法的过程中,应从民事执行法目的的视角对具体制度的建构和调整予以审视,使之符合于民事执行法的目的,切实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的民事执行法。

〔关键词〕民事执行,强制执行法,执行难,执行债权,被执行人,执行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175(2023)03-0005-09

一、问题的提出

虽然关于应当制定《民事执行法》或《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议论在本世纪初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课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出台过若干立法建议稿,但始终未能进入立法日程。直到2022年6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周强大法官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民事强制执行法》),新中国第一部《民事强制执行法》也正式进入了立法审议阶段。由此,人们围绕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展开了更为集中、深入的讨论。民事执行法是一部内容丰富、法律关系复杂的法律。其中既涉及民事实体,又涉及民事程序;既涉及执行当事人之间单纯执行的事项,也涉及执行程序争议,还可能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从实体与程序交叉关系的视角看,《民事强制执行法》比《民事诉讼法》的制定更为复杂(现在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包括了民事执行部分,但关于民事执行的制度规定相对简单,远远不能满足执行实践的需要)。单就该法律的名称和基本结构就需要认真斟酌——是《民事执行法》,还是《民事强制法》抑或《强制执行法》。该法律的名称又涉及法律本身的基本内容构成的问题①。尽管关于民事执行法的讨论已有若干年,但基于人们对研究实效性的追求,因此,对某一问题广泛的研究往往受立法动态的很大牵引,一旦进入立法日程,相应研究和资源才会随之聚集,形成集中研究的态势。尤其是在法律草案出台之后,更因为有了明确的标的或对象,人们研究也就更有针对性。民事执行法即是如此。在民事执行法草案进入人大审议日程之后,自然吸引了民事诉讼法学界和民事实体法学界的特别关注。人们的议论和研究涉及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各个方面——总体框架、基本结构、基本原则、各种执行方法和措施以及具体的制度、程序等。研讨民事执行法的各种论坛相继举行,研究民事执行法相关问题的学术论文也不断刊出,一时间掀起了民事执行法研究的新高潮②。

虽然人们针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议论比较广泛,涉及的制度问题也有一定深度,但是,笔者注意到,还没有人从民事执行法的目的这一视角去进一步思考民事执行法的制度建构问题。也许是人们认为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与民事执行法的具体制度之间的关系已经非常清楚,民事执行法的各项制度和法律框架都是在民事执行法应有目的的正确指引下开展的。虽然我们也可以认为,提交立法機关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起草制定时,已经从民事执行法的目的出发予以了考量,民事执行法目的是起草者必要的作业,但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内容来看,似乎尚未对其进行充分的研究,或者说从草案的规定来看折射出对民事执行法目的理解尚存在一定的偏差。实际上,正是由于人们没有深入地探究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也就难以从民事执行法应有目的与民事执行法基本框架和具体制度的建构联系起来,民事执行法的基本框架以及具体制度的建构往往脱离民事执行法目的的统领,也就必然导致制度之间欠缺应有的关联度,缺失体系上的整合和自洽。

研究和明确民事执行法应有的目的,有助于更全面、妥当地认识民事执行法。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在制定民事执行法的过程中为民事执行法的基本框架和具体制度的建构提供方向性指引。尽管每一个具体的制度还有其更具体的目的和功用,但具体制度必须服从于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为达成民事执行法的目的服务。其二,在民事执行法制定之后,需要通过民事执行法目的解析,为其实施提供解释依据和指南。其三,在民事执行法今后的修订与完善中,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也为其修订完善提供引导。

民事执行法的目的深究将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探讨民事执行法目的设定中,需要考量的各种因素和依据。其二,民事执行法目的的时代性以及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人们对法的目的认识也会因为时代变化而变化。因此,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也将随着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断深入以及时代变化有所变化和发展。其三,研究民事执行法目的与民事执行法的基本框架与具体制度建构之间的关系,从民事执行法目的的角度,对人们提出的草案和立法建议予以评估。其四,从民事执行法的目的视角,考量以往民事执行政策与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关系,便于正确对待和把握政策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

二、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与解决执行难之间的关系厘清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周强在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说明中指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部署的必然要求,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是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是规范约束执行权、强化执行监督、推动执行体系和执行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具有重大深远意义。从上面的说明中可以看出,解决执行难是《民事强制执行法》最为直接的意义。的确,一直以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都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难题,是人民法院长期攻坚克难的对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部署,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并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经过全国法院执行干警的努力,“执行工作发生历史性变化,取得跨越式发展,‘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如期实现”〔1〕。虽然已经取得了‘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成果,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执行工作纲要”)中所指出的那样,“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还有差距,在有些方面、有些地区,执行难问题仍然存在甚至还较为突出。因此还需要“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建立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进一步提升执行工作水平,奋力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迈进”。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2023年甚至更远时期的目标。为此,《执行工作纲要》全面详尽地列出了实现这一目标的若干工作重点和具体措施。从2019年到现在全国各地法院的执行工作来看,基本上是按照《执行工作纲要》的要求予以具体落实和展开的。可以说解决执行难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中心和重心。在这样的理念和认识的影响之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必然会受到以解决执行难为中心的执行工作政策的影响。人们很容易将解决执行难作为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以解决执行难为中心和基本视角来看待民事执行法的制定,包括民事执行法的基本框架和具体制度的建构。《民事强制执行法》能够纳入立法日程,在某种程度上是以解决“执行难”作为推动力的。因此,有必要认真探究解决执行难与民事执行法以及民事执行法目的的关系,以便正确认识民事执行法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2018年10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中,将“执行难”具体概括为“四难”:查人找物难,财产变现难,排除非法干预难,清理历史欠账难。执行难问题并非这些年才形成的,早在20世纪90年代,甚至是80年代末,执行难就已经引起人们的关注③,并成为一个社会问题④。不过在那一时期执行难问题与当时我国改革开放之初的背景有一定关系。在改革开放初期基于对法治张扬以及对权利重视,作为权利实现的最后环节,执行是否能够实现自然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⑤。执行难问题一直是我国的一个社会问题。作为个案情形的执行困难在任何一个国家实际都存在,债务人隐匿、藏匿、转移应当被执行的财产,阻碍、干扰执行机关对其财产的执行的情形是民事执行中经常会遭遇的情况。但这些个别情形的执行难与我国的执行难有所不同。国外的执行难通常只是作为个案情形,是单纯的法律上的问题,但在我国,执行难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个案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

执行难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并分析其形成原因,我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1.人们将执行难问题作为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非个案问题,正因为如此,才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之所以有如此社会认同,与难以执行案件的比例有关,当难以执行的案件到达一定比例,虽然没有精确的数字,也有可能成为一种社会性认知,形成执行难的社会印象。

2.社会认同作为一种抽象的社会视角,人们往往不会关注或在意个案执行难的具体原因。与此不同,法律的视角则专注于具体的案件细节和事实,总是与具体的、个案的情形联系起来。对象的特定性、非联系性是法律思维的一个基本特点⑥。人们不会特别在意执行难的含义和具体要件,人们往往将没有财产可执行的执行不能也笼统地归入执行难,但在法律上,有实际意义的是虽有可执行财产但却难以执行的情形,才有可能通过各种方法实现执行,已经没有可执行财产的情形,对于个案执行并没有意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谈及执行难时,特别强调执行不能与执行难的区别,但这种认识只能是法律上的认识和思维。作为一种抽象的社会认知,这些细节很容易被人们所忽视。

3.在我国,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原因在于,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联系或相关较之其他国家更加紧密,这也是我国法制社会的一个基本特点〔2〕。许多法律问题基于这种联系更容易转化为社会问题。

4.执行难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还意味着执行难的原因并不仅仅是执行法律技术上的原因,还包括执行法律技术之外的其他原因,例如,作为执行根据的正当性或合法性、权力干预、经济政策的变动、经济形势的变化、地方保护政策、企业改制转型、信息资源共享等诸方面的因素。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执行难”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命题,而是一个社会学命题。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所概括的执行难的情形来看,与法律制度或技术直接相关的主要是“查人找物难”和“财产变现难”。查人找物难与获取相关信息的权限和手段有直接关联,虽然在查找人与物的技术方面涉及人财物问题,但最大的障碍还在于执行机关法院方面的权限问题,而权限问题就不单是法院自身的问题,而是权力资源的配置问题。只要涉及权力配置,在政治学意义上就是一个政治问题。作为执行难的另一个与法律技术相关的原因——财产变现难,与法律技术或制度联系更多一些,但相较于其他执行难的原因,这一原因并非主要成因或难以长期克服的原因。

5.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虽然是解决纠纷的法律专门机构,但同时与其他国家机构一样具有共同的社会治理的职能和功能。在我国,法院并不是独立于国家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体系之外的独立机构,而是国家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执行难的原因尚有法院、法律之外的其他诸多因素,但作为已经成为社会问题的执行难,法院自然是第一“责任者”,法院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执行难演变为一个社会问题后,很容易上升到关系社会和谐与稳定的政治高度,从而成为一个政治问题,况且在许多情形下,社会问题本身就是政治问题。因此,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就不只是法律上的问题,而是要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对待,必须要将化解执行难作为执行工作的中心工作,作为法院执行工作的主线。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诸多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措施,最为突出和有效的就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失信人信用惩戒制度”⑦。

解决或化解执行难问题虽然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主线和重心,但解决执行难问题并不能作为民事执行法的目的,因为作为调整执行中社会关系的基本法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协调平衡各种关系以达成其规范的功能和作用。解决执行难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命题。毋庸置疑,民事执行法的制定、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但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许多原因与执行制度本身并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并不是制定一部民事执行法和完善民事执行制度所能解决的,民事执行法自身并不能承受解决执行难之重。

同时,执行难作为一个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与作为法律技术以及个案问题的执行难两者之间存在差异。作为社会问题的执行难与人们的主观抽象认知、政策应对、社会背景有很大的关系。当人们在专业层面对执行难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之后,对执行难问题的认识就会通过细致的分析逐渐明晰并有所限制,例如执行不能被排除在执行难的认知范畴之外,通过“终本执行制度”⑧再进一步对执行难问题加以限制,加之法院进一步强化查人找物的措施,加大对被执行人失信惩戒力度。在认识定位(科学认识执行难)、制度调整(终本执行制度)、加大执行力度(包括全国性统一解决执行的活动)这三管齐下之后,人们对执行难问题的认识有了新的变化,也就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纲要》中所指出的,通过几年的努力,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已经实现。从现在的社会舆论来看,执行难问题的确没有像过去那样为社会所关注。这既说明执行难问题的社会性,也说明政策性应对的有效性。但作为民事执行法与司法政策有所不同,需要考虑对执行社会关系相对稳定的调整,对于基本执行关系的规范是相对恒定的。这是法律与司法政策的不同点之一。司法政策包括执行政策需要考量特定的社会形势和背景,根据情形随时予以应对,带有随机可变性。虽然《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其目的中并没有将解决执行难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目的⑨,但如果没有厘清解决执行难与民事执行法目的之间的关系,依然会因此影响民事执行法的制度建构和实施。

三、民事执行法的目的探究

本文前述提到,对民事执行法的目的探究有助于正确确定民事执行法的基本方向、统筹处置民事执行中的基本关系、科学合理地建构民事执行法体系、有助于完善民事执行制度。抽象地讲,民事执行法目的呈现出一种综合性或多元性的形态,是各种民事执行价值追求的综合体现和衡平。在这些多元目的中,高效快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是其主要目的,但还必须兼顾债权实现的正当性、合法性,保证合法财产和权益不受侵害,给予执行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救济,保障、维持被执行人及相关人的基本生活状态。可具体展开如下:

(一)迅速、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是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争议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定分止争,为实现权利提供执行根据。与此不同,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不是确认实体权利义务,而是通过强制执行方法实现得以确认的权利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作为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体现、保障实现这一目的,为实体权利义务的落实提供基本的程序和行为约束规范。

还应当注意的是,民事执行相应的价值追求是迅速、经济、充分实现实体权利义务⑩。这是民事执行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这些基本要求将体现在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之中。民事执行是实现权利的最后阶段,在民事纠纷的诉讼阶段权利义务的确认已经经历了较长时间,消耗了权利人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因此在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形下就应当尽可能地提升民事执行的迅速性、经济性,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除了追求民事执行的迅速、经济之外,还要将充分执行作为民事执行目的。所谓充分执行,就是要求法院在执行中尽可能实现债权的债权请求权,充分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执行阶段是权利实现的最后阶段,在这一阶段最容易出现权利“打折”的情形。权利“打折”必然有损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因此,充分执行成为这一基本原则在“量”上或空间维度的要求和体现。持续执行则是指,要求执行不因为非法定原因而中止或终止,导致执行不能迅速实现。持续执行是从另一个方面——时间维度——体现和反映迅速执行的基本要求〔3〕。

尽管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确认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过程要追求迅速和快捷,但是保障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尽可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以便法院公正作出裁判是更为重要的价值追求。与诉讼公正和裁判公正的价值追求相比,訴讼和裁判的迅速、快捷的价值处于次要地位。民事执行的过程体现的是执行机构与执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立、对抗,法院中立的结构决定了民事执行就是如何尽快执行,实现实体权利义务,如果不能尽快和充分地满足债权的实现,国家的权威必然受损,法律以及法院的裁决都将变成一纸空文,必将影响法治的作用和意义。

民事执行的实施正是基于迅速、经济这一基本原则并满足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任务和价值追求。为此,民事执行法需要相应地设立一系列具体制度予以贯彻和落实。例如,审执分离就是贯彻和落实迅速、经济这一民事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制度安排?。按照这一制度安排,执行机构对执行根据绝对信赖,不再对执行根据本身进行审查,全心全意地实现执行根据的权利要求。执行机构的任务变得专业,自然也就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民事执行法中的执行根据(执行依据)制度同样在于明确哪些权利义务的确认文本可以作为执行机构执行的根据或依据,保证了执行的快捷和正当;民事执行法中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执行的合法性,同时因为设定了异议的事由,有助于防止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异议权的滥用,也就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在实现民事执行的经济性方面,则有民事执行收费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控制民事执行制度的低成本运行。

(二)确保执行手段和程序的正当性

一方面,根据法治国家的基本原理和要求,在执行领域中实施依法执行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从国家独占垄断强制执行权的角度,要求其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律的规则之下实施。因此,确保执行手段和执行程序的正当性是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之一。这一目的的实现要求民事执行法在规范执行手段和执行程序时,其具体规范内容必须符合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满足实体正义方面即必须符合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和要求,使其债权的实现有着充分的实体法根据,不至于在实现其债权的过程中损害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执行法相关规范必须与实体法规定保持一致;在满足程序正义方面,虽然民事执行法具有设定和规范执行程序的创制作用,但其程序的设定应当符合执行程序相应的正义基本要求,以体现程序的公正性,从而使得执行手段和执行措施在程序上具有正当性。执行程序正义既包括决定执行措施程序的正义,也包括实施执行措施的程序正義,以及相应救济的程序正义。对于执行程序持有异议的,应当给予执行当事人申请异议的程序权利;对于执行中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给予通过执行关系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维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

从满足债权的角度,通过强制执行应尽量充分实现债权无疑是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之一。但是民事执行法也应从维护基本人权的角度,在财产执行中需考虑维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使得债务人不至于因为执行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状态,丧失作为人的尊严和人格。现代法治国家以维护人权为己任,因此,在民事执行法中一般都有关于维持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基本生活水准的制度规定?。为了防止过度执行而影响债务人的必要生活,类似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也会运用于民事执行中?。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通常都会将有助于维持其生活所必要的财产纳入豁免执行财产的范围。执行法院在采取冻结、扣押、查封等具体执行措施时尽力维持被执行人以及家属基本生活状态,并将这一要求作为执行措施的一项原则。例如,按照我国现行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庭成员必需的生活、医疗、学习物品及相关费用,从事职业所必需的物品都属于豁免执行财产的范围之内。

四、民事执行目的视角下民事执行制度的调整与完善

前文指出,探究民事执行法目的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民事执行法目的的研究,阐释明确民事执行法目的,以便更好地指引民事执行法的制度建构。目的即是制度理性建构的基本规范。尽管民事执行法目的是抽象的、方向性的,但在有了明确的方向之后,具体的建构才不致出现偏差或缺失。如果我们以上述民事执行法目的出发来审视实践中的民事执行法的制度建构就会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具体制度建构的不足。一般而言,民事执行法所有的具体制度建构都应当是为了实现民事执行法的目的而设置的。如果以民事执行法的目的视角来审视现行的民事执行制度以及正在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我们就更容易发现现行民事执行制度以及草案中存在的不足或问题。其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从民事执行法的目的看民事执行程序的充实与完善

民事执行法的本质是程序法,民事执行法即是关于执行处分(指执行机关所作出的有关执行的决定和执行措施)和执行救济的若干程序。众所周知,执行结果的正当性既源于实体的正当性,也源于该程序的正当性。从我国执行制度的设置来看,执行过程的基本程序或主程序是基本完善或者说是完整的,例如申请立案程序(申请执行的条件、受理条件等程序事项的设定、审查期限、驳回申请以及对驳回不服的复议程序等)、保全程序、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终本执行程序。现行执行制度重视执行异议、执行之诉的审理处置程序,但对于各种执行处分的决定和实施方面依然缺乏应有的程序规范。例如,在现有的民事执行制度中,对于执行处分实施之前,在程序设置上缺失相应的正当程序,例如询问执行当事人,给予执行当事人陈述的机会,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对不服该决定的程序救济等。执行制度的程序设置重视的是救济程序,忽视了执行措施的应有程序。这反映出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对于程序以及程序正义性认识的不足,从民事执行的目的视角来看,即是我们对民事执行法目的与程序保障相关关系的认识不足。如果能够将执行的程序保障与民事执行法的目的联系起来,我们就能更深刻地认识到执行程序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执行程序的设置以及执行程序正义就会更充分地得以体现。

以下,我们以财产公开制度为例进行具体分析。众所周知,知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民事执行的前提,如何充分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各国强制执行中所面临的共同难题,因为被执行人往往会通过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对其财产的执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部分借鉴了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代宣誓保证制度,成型建构于韩国?、日本的财产开示制度?,新增了财产报告令制度。规定了被执行人应当予以报告的有关信息——财产情况以及相关信息,违反报告财产制度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条件等。《民事执行法(草案)》第47条(报告内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其当前的财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被执行人在收到报告财产令之日前五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一并报告:一是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二是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三是可能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四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为了落实财产报告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50条还对违反报告财产制度的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或者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未于指定日期到场;(2)到场后拒绝报告;(3)虚假报告;(4)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5)其他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行为。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毫無疑问,财产报告制度对于顺利实现强制执行是非常有意义的,但这一制度的设置还存在着需要调整和细化之处?。总体上,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还是基本思路、程序理念、意识上的问题。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财产公开制度被作为法院财产调查组成部分,是法院调查的一种手段。这种制度安排显然更强调执行法院的职权调查取向,其缺陷在于容易忽视财产公开或公示制度作为一种程序的独立性?,忽视其程序上相应的正当性和执行当事人的主体性。虽然强制执行是依靠国家权力加以实现,但目的是实现私权(债权人的财产权)。财产开示制度作为一种辅助执行实现的制度,其性质上也是一种执行强制措施(财产开示制度虽然是由债务人开示自己的财产,但如果债务人依照法律应开示而没有开示其财产时,将对债务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包括罚款,甚至拘押,这些措施中也包括刑事处罚)。财产开示程序联系最紧密的主体是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因此,作为程序就应当充分地体现其程序的正义性,赋予执行当事人相应的程序权利和地位。作为与执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程序就应当由债权人提出申请,在满足其条件情形时启动财产开示程序。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启动执行,并不一定要启动财产开示程序。财产开示程序的启动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问题不仅在于草案中关于财产开示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疏,还在于在财产开示制度中尚缺乏应有的程序——对申请人是否申请条件的审查、被执行人对财产公开或开示申请的异议、财产开示异议根据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报告期日对当事人双方的询问(期日制度)、到场、对违反财产开示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的审理和裁决、被执行人对财产公开命令不服的程序救济等。这些必要的程序在草案中却被法院的“调查核实”一笔带过。究其原因,还是与人们对民事执行法目的的认识不充分有直接关联。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不仅要实现债权,还要保障执行在程序上的正当性。这也是现代执行制度的基本要求。认识和强调实现执行程序正当性作为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执行目的认知强化其制度。

(二)从民事执行的目的看执行和解制度中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可诉性问题

执行和解一直是民事执行中的一个实践和理论难题。为了化解这一问题,也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了《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比较系统具体地对实践中和解协议的主要问题作出规定,是和解协议的基本规范。《执行和解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民事执行法(草案)》基本移植这些规定。该草案第24条(执行和解)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草案第3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原执行依据再次申请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从民事执行法目的视角看,因为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不是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执行法执行和解的规范,其意义和直接作用也不是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民事纠纷而言,法院已经作出裁决,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经明晰,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实现债权债务。民事执行法是在当事人可处分的范围之内如何有效实现实体权利的基本规范。然而,基于人们对民事执行法目的以及执行和解制度目的理解的偏差,常常将民事执行法权利实现的目的与民诉法纠纷解决的目的混同起来。执行和解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涉及执行根据中权利义务如何实现达成的协议,而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所有纠纷的协议。一旦将和解协议作为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一揽子协议,必然将原纠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纳入所谓和解协议,成为以解决当事人之间当下纠纷和解协议的标的或对象。此时的和解协议因涉及新的权利义务,按照诉讼原理——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也就有了司法解释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规定——对执行和解不履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此一来,所涉实体权利义务的循环争议与诉讼就在所难免了。

(三)从民事执行的目的看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

作为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建构,笔者一直认为,从我国的实践和国外的制度及理论来看,我国执行救济体系中,当下最需要设立的是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请求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根据(无论是裁判上的执行根据,还是裁判外的执行根据)的执行力。债务人之所以能够提起该异议之诉,是基于该执行债权不成立、债权已消灭或者存在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现行执行救济体制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无法取代请求异议之诉或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两种诉不仅在判决的效力范围上有所不同,在诉讼主体、诉讼客体上也有差异。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执行的排除仅仅限于特定被执行的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足以排除其强制执行权利的,就可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之诉),并不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4〕。对于因请求权原因导致的执行不当,依据现行制度,救济措施主要是通过再审程序撤销执行根据或在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阻止其执行。通过再审虽然可能撤销原裁判,但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判被撤销仅仅是债权消灭的一种情形。发生债权消灭的事由实际上还有很多,例如已经清偿、提存、抵销、债务免除、混同、撤销权或解除权行使等都是债权消灭的原因。除此之外,影响债权执行力的情形还包括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债权不成立的事由(例如,虽有关于拍卖抵押物的裁定,但因其抵押物的设定是虚假的情形)、在主体上属于非执行根据效力所及的事由等。

这些事由都涉及实体问题,是执行机构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不能判断的(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无论在职能上还是程序上都无法予以满足。只能通过专门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作出判断。之所以在现行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中会缺失请求异议之诉,除了没有能够真正认识到实体与程序的差异及其与救济方式之间的内在关系,导致了执行异议审查在实体问题上的跨界越权,从而忽视了建构独立请求异议之诉的必要性;另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没有正确地认识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与执行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虽然《民事执行法(草案)》已经对请求异议之诉作出了规定(大概率这一制度会在《民事执行法》中得以确立),弥补了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缺失的一环,但如果我们不对过去这一制度缺失的原因有所反思和认识,这一制度在今后实施中还会遭遇意识上的阻碍。请求异议之诉长时期没有得以设立,显然与我们对民事执行法的目的认识有关。应当承认,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解决执行难一直是民事执行的主线,也就是说实际上人们将解决执行难问题当成了民事强制法的目的,或者说在潜意识中将解决执行难作为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一旦将解决执行难作为民事执行法的目的,则必然因为执行救济与化解执行难在基本取向上相悖,导致其具体制度设想受到排斥,尽管请求异议之诉对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有意义。但如果将民事执行法目的理解为实现权利或保障合法权利的综合性上,请求异议之诉的设立也就不会受到执行难这一理念的干扰了。

五、结语

《民事执行法》是一个国家民事执行法律的基本规范。《民事执行法》既涉及实体法的规范和原理,也涉及程序法的规范和原理。因此,在制度设置上需要顾及实体与程序,顾及各种利益的衡平,而且还要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形。《民事执行法》的制定是对立法者法律智慧的挑战。制定这样一部法律无疑需要汇集更多人们的法律知识,更多的实践经验积累,需要学者和实务家更为深入的研究和思考,而且还要以更加开放的思想和观念看待、学习国外执行制度建构的实践经验。我国制定的《民事执行法》应当是21世纪最先进的执行制度规范的体现,应当是充分吸收和借鉴他国法律制度和经验的结晶。因此,我国在制定民事执行法时应当更加慎重。从以往的修改过程来看,在法律制定中一旦制度规定或设置不当,要修改、更正并非易事,尤其是形成一种固化的认识后,纠正起来成本将会很高。这种实例在民事诉讼法亦有存在(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定)。在研究中,对于民事执行法的基本问题或基础性问题尤其是需要厘清、阐明,否则会影响民事执行法基本框架、具体制度的设置。民事执行法的目的就是这样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基础性问题。

注释:

①关于民事执行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是两个存有差异的概念,民事执行法除了民事强制执行的规范,还包括担保权实现拍卖程序的相关规范。强制执行要求有相应的执行根据,而担保权通过拍卖实现则无需执行根据,因此不属于强制执行。将担保权的拍卖纳入民事执行法可使担保权的实现适用有关强制执行的程序。我国现在正在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不包括担保权拍卖程序,也因此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法》。

②例如,《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就推出了若干篇研究民事强制法的专题文章。

③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执行难问题已经提出并为人们所关注。参见宋亚飞:《关于执行难问题的法律思考》,《法学评论》1989年第3期。

④关于执行难原因及对策的探讨,参见栗峥:《中国民事执行的当下境遇》,《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⑤法治与权利彰显的时代背景,参见李宏弢:《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新中国70年民法文化的转型发展》,《江汉论坛》2019年第9期。

⑥关于法律思维的特点,参见张卫平:《法律思維与政治思维》,《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12期;彭诚信:《论民法典中的道德思维与法律思维》,《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⑦关于失信人信用惩戒制度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⑧所谓终结本次执行,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执行案件,在经过调查之后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标的时,在申请人签字或执行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经法院院长批准之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制度。该制度为司法解释所创立。

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条(立法目的与依据)规定:为了保障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范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⑩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追求,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3期。

?关于审执分离原则的内涵,参见张卫平:《论民事执行体制的现代化转型》,《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其他观点参见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52条(二)规定,对于退休津贴以及其他具有该性质的债权,冻结部分不得超过该给付请求数额的1/4。该法第153条(一)前段规定,执行法院在考虑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生活状况以及其他情形基础上,可依据申请撤销冻结命令的全部或部分。

?比例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法,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这种发端于行政法领域的原则以后被人们作为一种妥当性考量的方法扩展至其他法律领域,如刑法、环境法、知识产权法、民法等。但这种作为方法论的比例原则与作为基本原则的比例原则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因此,笔者对于将适用于行政法领域的比例原则作为民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持有异议,虽然民事执行领域也有执行妥当性的考量,但不是一个具有规范性的基本原则。关于比例原则的含义以及对民事执行法草案中比例原则的质疑,参见张卫平:《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构成要求与体系——以〈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为中心》,《北方法学》2023年第1期。

?在未制定《民事执行法》之前,韩国民事诉讼法于1990年修订时即引进了财产开示制度,但实践效果不佳。通过多年的不断实践和调整,并在2001年通过的《民事执行法》中予以完善,其财产开示制度对于债权的实现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参见姜大成:《韩国民事执行法》,朴宗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15-217页。

?日本现行《民事执行法》虽然制定于1980年,但日本的财产开示制度2003年修订《民事执行法》时才正式确立。关于日本财产开示制度制定的经纬,参见伊藤真、园尾隆司:《条解民事执行法》,东京:弘文堂,2022年,第1832-1836页。

?虽然财产开示制度对于现代民事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扎实,许多制度设置的原理以及他国实践效果尚未有足够的了解,因此可能导致在制度借鉴时不得要领。

?在日本民事执行法中,财产开示程序是民事执行的一种独立程序,在性质上是一种辅助性强制措施。关于日本民事执行中财产开示程序的性质、具体内容,参见伊藤真、园尾隆司:《条解民事执行法》,东京:弘文堂,2022年,第1832-1836页。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EB/OL〕.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3022.html.

〔2〕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思索〔J〕.法学研究,2009(06):77-79.

〔3〕张卫平.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构成要求与体系———以《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为中心〔J〕.北方法学,2023(01):5-16.

〔4〕中野贞一郎,下村正明.民事执行法〔M〕.东京:青林书院,2016.

责任编辑 杨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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