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正凤
(凯里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贵州 凯里 556011)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民规模的扩大和智能手机的普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逐渐由传统的物理空间延伸到了网络空间。行为人通过网络媒介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线上非接触型性侵害和线下接触型性侵害犯罪不断被媒体曝光和进入司法视野。《青少年蓝皮书:中国未成年人互联网运用报告(2022)》显示,未成年人网络使用的普及率高达99.9%,显著高于全国互联网73%的普及率。未成年人使用网络主要以娱乐、学习和社交为主,看视频、听音乐、查资料、聊天和打游戏是未成年人使用手机上网的主要活动,使用短视频类应用软件的未成年人比例高达65.3%。[1]未成年人高频率使用互联网,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害的潜在风险,进一步加剧了治理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性和紧迫性。作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不完全收集了2018-2021 年发布的36 起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对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特点、原因等进行类型化研究,有针对性地分析防治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措施,以期对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与惩治做出一点贡献。
目前,学界对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表述,但多数学者都认为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线上和线下两种犯罪类型。有学者认为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是指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网络游戏等网络媒介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主要包括接触型网络性侵害和非接触型网络性侵害。其中,接触型网络性侵害指行为人以网络为犯罪工具,通过网络诱骗、胁迫、威吓未成年被害人在线下见面并对其实施性侵害。非接触型网络性侵害指行为人在网络环境中通过引诱、欺骗、胁迫或者威吓等手段要求未成年人展示隐私部位、发送隐私照片、做出某种性举动等“隔空猥亵”类的性侵害犯罪。[2]另有学者认为网络性侵害儿童指通过网络媒介使用诱骗、威胁等手段与未满18周岁的儿童强制性或非强制性地发生任何形式的性活动,包括有接触的和无接触的性侵害。不仅包括视频裸聊、利用网络线下性侵行为,还包括网络儿童色情制品的制作、提供、持有和传播行为。[3]还有学者虽然没有对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但在论述网络媒介滋生的新型性犯罪类型时,也将网络隔空猥亵儿童犯罪和利用网络录制、传播儿童色情制品犯罪纳入网络新型性犯罪的类型进行研究。[4]
上述有关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界定中,第一种观点对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的概括欠周延,没有包括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网络色情制品犯罪。近年来查获和审判的儿童网络色情制品犯罪典型案件数量呈稳定上升趋势,行为人在拍摄、制作儿童色情制品的过程中,常伴随猥亵、性侵儿童的行为。[5]第二种观点虽然囊括了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常见类型,但认为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是通过网络媒介使用诱骗、威胁等手段与未满18 周岁的儿童强制性或非强制性地发生任何形式的性活动,其性活动的内涵不明确、不具体,应将性活动限定为刑法规定的性犯罪行为范围内。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隔空猥亵儿童和利用网络录制、传播儿童色情制品属于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但没有对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因此,结合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现状,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指利用网络媒介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接触型和非接触型性侵害行为,既包括行为人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的线上“隔空猥亵”犯罪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利用网络媒介接触被害人,采用各种手段约见被害人实施的线下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制作、提供、持有、传播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网络色情制品犯罪行为。
随着网络的发展、社交平台的多样化和未成年人网民规模的扩大,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绝非偶发性犯罪,其已成为高发性新型性犯罪。2020 年至2022 年检察机关起诉“隔空猥亵”“线上联系、线下性侵”等犯罪的数量占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近六分之一。在36 起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2018 年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占比2.78%,2019 年和2020 年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分别占比38.89%和41.67%。“女童保护”2018 年至2021 年的《性侵儿童案件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显示,行为人采取线上、线下方式实施的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全年曝光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2018 年媒体曝光317 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中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9 起,占比12.30%;2019 年媒体曝光301 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中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1 起,占比6.98%;2020 年媒体曝光332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中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2 起,占比12.65%,这也进一步说明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绝非个案,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害的潜在风险增加。
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以接触型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为主,非接触型“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进入司法领域的犯罪案件相对较少。接触型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涉及强奸和猥亵犯罪,以强奸犯罪为主。在36 起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行为人主要以网络为媒介约见被害人实施线下强奸和猥亵犯罪,其中强奸犯罪高达80%以上。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行为人利用网络接触未成年人,大多为了线下约见被害人,进而实施线下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目的,且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更容易遭受线下强奸犯罪的侵害。但不可忽视的是线上“隔空猥亵”的高发性和社会危害性,2018年到2022 年全国范围内有1130 人因为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隔空猥亵”虽然与直接接触未成年人的猥亵行为相比,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不直接接触被害人的身体,但对被害人造成同样程度的伤害,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联系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性侵害的网络媒介主要有“Soul”“探探”“QQ”“微信”“陌陌”“快手”“Blued”和手机游戏软件等。其中,行为人最容易通过“QQ”“快手”软件接触未成年人进而实施线下网络性侵害。在36 起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行为人通过“QQ”“快手”接触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占比62.86%,其中通过“QQ”接触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占比高达42.86%,这与未成年人对QQ软件的使用率和依赖性较高有关。有学者对12 至19 岁主要就读初中、高中的539 名青少年使用QQ 情况的调查显示,66.6%的青少年接触QQ 平台的时间超过3 年,78.3%的青少年拥有属于自己的QQ 上网设备,有丰富的QQ 使用经验。[6]其次,行为人也容易通过“微信”“探探”等软件接触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性侵害,其犯罪案件比例均达到8.57%;另外,行为人通过“Sou1”“Blued”“陌陌”和游戏软件接触未成年人进而实施网络性侵害犯罪的情况也不容忽视。
在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大多数行为人都是通过网络社交平台接触被害人,以双方谈恋爱、约被害人玩耍和吃饭、少量金钱诱惑等方式约见被害人线下见面后,以非强制手段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其中,行为人最容易以双方谈恋爱和约被害人玩耍或吃饭为由线下接触未成年人进而实施性侵害。在36 起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行为人采用非强制手段实施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占比66.67%,行为人以谈恋爱或者以谎报年龄和身份的方式与被害人谈恋爱,进而约见被害人实施线下网络性侵害的案件占比29%;以约被害人吃饭、玩耍等方式实施线下网络性侵害的案件占比21%;以金钱和红包等方式引诱未成年人见面实施网络性侵害的案件占比8%。同时,行为人以强制手段实施的线下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不容忽视的,行为人通过网络平台约见被害人后,以暴力、胁迫、灌醉酒等手段实施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占比22.22%;行为人以知道被害人学校和家庭住址、公开未成年人线上发送的裸照、以跳楼自杀相威胁等方式约见被害人,进而采取强制手段实施性侵害犯罪的占比11.11%。
1.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人年龄集中在16 至50 周岁左右,其中18 周岁以上30 周岁以下的行为人最容易实施性侵害。在36 起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18 周岁至50 周岁左右的行为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占比82.77%,其中18 周岁以上30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的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占比69.39%。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人年龄分布情况,与我国网民年龄的分布现状具有一定的契合度,2022 年中国互联网用户现状统计数据分析,截至2022 年6 月,我国20 周岁至49 周岁的网民数量高达56.6%,50 周岁以上的网民占比25.8%,高达74.2%的网民都处于50 周岁以下。[7]
2.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人大多只有初中以下学历。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人学历普遍偏低,绝大多数行为人仅有高中或中专以下学历,接受过大专以上教育的偏少。在36起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学历明确的案件有28 起,其中,行为人是初中(4 人小学学历)以下学历的案件占比60.71%;行为人是高中或者中专学历的案件占比32.14%;行为人是大专学历的案件占比仅7.14%。
3.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人大多数是农民或处于无业状态。在36 起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明确行为人职业的案件有19 起,行为人职业为农民和无业的案件占比63.16%,其中行为人处于无业状态的案件占比36.84%,行为人务农的案件占比26.32%。另外,行为人是务工人员的案件占比为10.53%,行为人为在校生的案件占比10.53%,行为人从事厨师、公司职员等相对稳定工作的案件占比15.79%。
在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无论是线上猥亵犯罪还是线下实施的强奸和猥亵犯罪,被害人的年龄都主要集中在14 周岁以下。在30 起网络强奸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害人年龄为14 周岁以下的案件占比70%。除此之外,被害人年龄为14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案件占比30%。在线下实施的5 起网络猥亵犯罪中,被害人年龄为未满14 周岁的案件占比80%。
宾馆是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地。在35 起线下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地为宾馆的案件占比57.14%。其中,行为人单独在宾馆实施的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占比45.71%,行为人同时在宾馆和自己家中、被害人家中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的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比11.43%。同时,被害人家中、行为人家中以及行为人车里也容易发生线下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占比42.85%。相比较而言,行为人家中相对被害人家中和行为人车里更容易发生性侵害。
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刑法对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缺乏专门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有效监督、旅馆经营者未有效履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核查和强制报告义务等原因,也有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监护人未有效履行监护责任、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缺乏防性侵害教育、学校对未成年人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等多方面的原因。
目前,我国刑法未就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专门规制,线上非接触型“隔空猥亵”和线下接触型网络性侵犯罪分别以一般的猥亵犯罪和奸淫幼女罪或强奸罪的有关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未体现严惩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理念。然而,近年来,行为人通过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线上线下性侵害犯罪呈高发态势,据部分地区法院统计,近年来审理的性侵害儿童案件中,近三成的被告人是利用网络聊天工具结识儿童后实施的。[8]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以网络为媒介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线上“隔空猥亵”和“网络色情制品犯罪”,行为人只需要在网络的另一端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就可以实施性侵害行为,使得被害对象呈现不确定性和难以预防性,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的可能性大。同时,长期以来我国家庭和学校性教育处于普遍缺失的状态,行为人以关心、哄骗和诱骗等手段实施线上网络性侵害时,年幼的未成年人往往意识不到自己正在遭受性侵害,即使被害人意识到自己正在或者已经遭受了性侵害,也不愿意告诉他人。有研究指出,1/5 的被害人永远不会把自己遭受性侵害的经历告诉任何人,从而使得性侵害犯罪存在较严重的犯罪黑数。[9]因此,有必要将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纳入刑法进行专门规制,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
1.社交软件缺乏添加好友的限制性青少年保护模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网络性侵害主要通过QQ、快手、微信、探探等社交软件接触、联系被害人,进而实施线上、线下网络性侵害犯罪。目前,无论是单体型短视频平台如快手,还是嵌入式短视频平台如QQ、微信等都设置了专门的青少年模式选项或者在未成年人注册认证时开启了青少年模式,但青少年模式仅仅是针对青少年使用短视频或者涉及青少年支付的情况下才需要身份认证。未成年人在注册微信、手机QQ等账户时并没有进行强制性的身份认证,而且无论是微信还是QQ、快手等网络平台并不限制青少年添加好友,并且添加好友的方式多样化,比如,微信在“设置”“朋友权限”“添加我的方式”中没有进行限制性设置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微信号、手机号、群聊、名片、二维码、QQ 号、摇一摇、附近的人等方式添加处于青少年模式的未成年人为好友。陌生人也可以通过QQ 号码、昵称、条件查找等方式添加未成年人为好友,从而增加了未成年人的社交风险。
2.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有效履行未成年人私密信息的网络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3 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78 条明确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然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QQ、微信、快手等平台,采取引诱、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发送裸照、进行裸聊或者按照行为人的要求指示做淫秽动作等,由于平台在未成年人注册时并没有强制要求进行身份识别,故平台无法对被害人的未成年人身份进行精准识别,并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同时,虽然QQ、微信等平台都有投诉通道,但投诉通道比较隐秘,投诉程序复杂,普通人难以操作。
3.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规定不足。《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将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范围明确为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从业人员,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报告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0 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如果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该规定虽然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强制报告义务,但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报告的内容。第127条虽然明确规定了违反第80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直接负责任的主要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没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害未成年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从而使强制义务的规定不能有效落实。
旅馆是线下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旅馆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必须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必须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查;必须询问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必须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同时,还明确规定了旅馆应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又没有合理解释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线下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人能够顺利地携带未成年人入住旅馆,甚至有的案件中行为人还是在深夜携带穿着校服的未成年人入住宾馆进而实施性侵害行为。①案件字号:(2020)黔0521 刑初251 号,审理法院:贵州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 年11月17 日。如果酒店从业者能够有效履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查验义务和强制报告义务,就能减少甚至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
在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大部分行为人只有高中以下学历,其中初中以下学历占绝大多数,而且多数行为人都处于无业状态。行为人受教育程度不高,对法律知识缺乏了解,法律观念淡薄是其犯罪的重要原因。20 世纪初叶,越来越多的学者用智力测验来证明智力低下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亨利·H.格达德(Henry H.Goddard)在著作中估计,50%以上的罪犯的智力是低下的,“再也不能否认,违法犯罪最重要的和唯一的原因是由于低等的智力状况。多数犯罪的原因都是由于智力低下。”[10]龙勃罗梭曾从受教育程度的角度分析个体智力与犯罪之间的关系,认为通过教育手段可以改变人的智力和知识水平,从而使其更能遵守社会规则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智力也许并不是绝对能触引或促发犯罪的因素,但该因素对于个体如何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实施怎样的犯罪行为肯定是有一定影响的。[11]有研究者认为在强奸犯罪中,强奸犯大多是一些干体力活或者身体比较好的男子。[12]还有研究者也认为猥亵儿童犯罪中,犯罪者以文化水平较低的中青年男性为主,猥亵儿童犯罪者的受教育程度和犯罪数量呈负相关,即受教育程度越高,犯罪数越少。[13]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与犯罪主体的受教育水平和从事的职业具有一定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 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强化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 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21 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不得使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单独生活。在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主要被害群体,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应处于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密切监护、保护之下。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年幼的被害人多次外出与行为人见面,往往彻夜不归;有的被害人被灌醉酒后遭受性侵害,更有不少被害人是在家里遭受性侵害;还有的被害人受少量金钱、红包的诱惑进而遭受性侵害。①案件字号:(2020)黔2301 刑初736 号,审理法院:贵州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 年1月4 日。这些年幼的未成年人之所以遭受性侵害,很大程度上与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未有效履行监护、教育和保护义务有直接的关系。
缺乏性知识和防性侵害知识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主要原因之一。近年来,学校和家庭性教育的重要性引起了国家和教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重视。自2013 年9 月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发布《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明确科学做好预防性侵犯教育规定后,2018 年12 月教育部办公厅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预防性侵害学生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了深入持续开展预防性侵害安全教育、不断完善预防性侵害协调机制等内容。2021 年6 月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 条第2 款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2021 年9 月1 日施行的《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42 条规定,学校要有针对性地开展青春期教育、性教育,提高学生防范性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2022 年1 月1 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 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开展防性侵安全知识教育,这标志着我国开展学校性教育和家庭防性侵安全知识教育有了法律依据。然而,学校和家庭性教育的普遍缺失,既是我国目前的性教育现状也是学界的研究共识。在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不少行为人都是以谎报年龄、身份等方式与被害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对被害人实施有预谋的性侵害;还有不少案件的行为人以恐吓、威胁等手段约见被害人进而实施强制性的性侵害。同时,不少被害人深夜与行为人见面进而遭受性侵害,有的被害人第一次与网友见面就自愿发生性关系,有的被害人还主动邀约行为人到自己家里发生性关系,如此种种情形,都暴露了不少未成年人对性知识的无知和防性侵害的意识和能力的不足,这与我国学校和家庭长期以来未全面开展专业的性教育有直接的关系。
在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绝大多数的未成年被害人都是在校就读的学生,有的学生是在学校上学期间被行为人接走遭受性侵害的,比如在周某强奸案中,17 岁的周某通过手机“快手”软件认识被害人后,就曾冒充12 岁被害人家人将其从学校接走,在其家中或宾馆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害人怀孕的严重危害后果。②案件字号:(2021)豫1722 刑初50 号,审理法院: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 年3 月5 日。该案之所以发生与学校安保人员没有认真履行核查行为人身份就让其接走被害人有着重要的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学校安全管理机制不健全,安保工作人员工作不到位等问题。另外,还有行为人利用担任被害人小学教师的便利,以QQ 聊天的方式持续向被害人发送淫秽信息获取性满足,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③案件字号:(2018)京0101 刑初550 号,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19 年7 月23 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5 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措施、配备保安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第40 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29 条第2 款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第40 条第2 款规定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向学生展示、传播包括色情、淫秽内容信息的行为。即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不得使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境地,更不得使校园以外的其他人对未成年人造成人身伤害。
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治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要强化刑法对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零容忍态度,还需要社会、学校、家庭等多方联动,严密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法网,共同推动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治工作,唯此才能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免受犯罪侵害。
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发生在线上的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让人防不胜防,被害人有可能在监护人的眼皮子下遭到性侵害。不少行为人还会利用线上“隔空猥亵”录制的视频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不准其告诉任何人;或者以录制的视频威胁被害人以继续对其实施线上猥亵;或者逼迫被害人线下见面进而实施强奸或者猥亵犯罪;或者将视频在线上进行传播等,对被害未成年人精神和肉体都造成巨大伤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依照我国性犯罪立法能够对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以强奸罪、猥亵犯罪等进行惩治,但不能有效惩治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免受犯罪侵害。域外国家刑事立法大多体现了严惩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理念,如《德国刑法典》第176 条对儿童的性虐待罪,明确规定行为人通过试听媒体、数据载体、图像和其他描述,或信息和通信技术猥亵儿童,处以3 个月到5 年有期徒刑。法国《青少年保护法》明确规定录制、传播青少年色情图像者,根据其犯罪情节严重性,可以判处3-10 年监禁以及4.5-7.5 万欧元罚款。[14]在我国刑法中应将行为人实施的线上猥亵、线下强奸和猥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以及制作、提供、持有、传播有关未成年人的网络色情犯罪行为纳入相关性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进行规制,以适应网络时代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
1.统一各类网络平台实名认证标准,完善其自动识别功能。统一各类网络平台用户的身份认证标准,强制所有网络平台用户在注册时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在注册认证环节能够筛选出未成年人用户群体,进而将其纳入特殊保护群体范围。在此基础上,网络平台还应加强自动识别追踪机制建设,限制未成年人使用成人账号进行社交和注册游戏软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根据用户在一定时间内关注、浏览、点赞的网络信息内容,自动识别疑似未成年人身份用户,自动弹窗要求用户进行人脸识别,如果用户拒绝进行认证或者实名认证为未成年人的,将其账号自动开启未成年人保护模式。
2.网络平台应在好友添加功能中精准识别并限制与未成年人年龄差距较大的人随意添加未成年人为好友。如果遇到可疑情况网络平台要启用自动识别认证功能,认证通过的才能添加未成年人为好友。如果添加未成年人为好友的行为人拒绝认证或者认证不通过的,网络平台有义务对其行为进行追踪,如有可疑情况,尤其是在未成年人未同意添加好友的情况下,就向其账号发送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信息和图片的,要及时启动删除、屏蔽和断开网络服务的预防和处置措施,避免未成年人遭受进一步的侵害。
3.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强制报告义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报告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0 条规定中,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用户实际涉嫌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时或者处于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预备阶段时,均负有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的义务。第127 条还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负责任的主要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在发现用户实际涉嫌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时,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旅馆是未成年遭受线下网络性侵害的高发地,旅馆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强化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未成年人入住身份查验的责任和法律义务。旅馆经营者应按要求对从业人员开展涉未成年人入住酒店规范核验身份、询问、登记和报告可疑情形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专业培训,使从业人员能够准确判断是否存在侵害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可疑情形,能够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同时,旅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要充分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犯罪侵害的主体性责任,如果未履行身份查验、登记和强制报告义务等,造成入住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旅馆经营者不仅要面临行政处罚,还要承担向被害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更为重要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在旅馆等特定场所免受犯罪侵害,需要社会力量的多方参与,检察机关应联合公安、市场监管、妇联、社区等多个部门,进一步加强对旅馆业的规范化管理,健全未成年人入住旅馆监督保护机制,加强对旅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多方联动、共同推动旅馆经营者规范经营,从业人员规范履行工作职责,切实提高旅馆经营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从源头上遏制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在宾馆、旅馆等场所发生。
在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行为人大多受教育程度不高,无稳定职业或者处于无业状态,法律意识淡薄,社会道德水平不高。性冲动和性本能是需要控制和引导的,无论是宗教、道德和社会习惯,还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性冲动都是有限制的。人的性冲动满足需要他人的配合才能得以实现,在他人不配合的情况下,人的性冲动往往不是被道德就是被法律所控制,任何人都不得为了满足自身性的需求,而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否则就构成性犯罪。行为人通过网络接触被害未成年人后,在明知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前提下,仍然采用欺骗、引诱或者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线上线下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说明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对自身实施的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认知,或者明知自己实施的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但仍心存侥幸以身试法。同时,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年龄差距较大的行为人与被害未成年人之间的网络性侵害犯罪,不仅挑战法律底线,更挑战社会公众的道德底线。因此,应通过普法宣传、法律知识培训和社会道德教育等,加强对社会公众,尤其对受教育程度较低、无稳定职业社会群体的教育,提升其法律素养和道德水平,增强其遵守社会规则、法律规范和控制自己性冲动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 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使被害人处于危困状态的,根据有关个人和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 条强化了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满8 周岁和未满16 周岁未成年人的亲子监护责任。第108 条明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申请依法作出人身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第118 条明确监护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应承担接受训诫和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无疑进一步强化了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和义务,但其未明确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履行监护责任的具体内容,对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失职造成未成年人严重伤害后果的具体情形未进行具体规定,也未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比如,在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有效履行监护责任,使未满8 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遭受性侵害的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规定监护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除了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外,还应明确监护的具体内容,比如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犯罪侵害等。在法律责任中,除了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接受训诫和接受家庭指导服务外,还应明确监护人因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重伤、死亡、遭受性侵害等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家长要更新性教育观念,将性教育作为常态化的家庭教育内容。家长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有关家庭防性侵教育的义务性规定,家长要树立性教育从娃娃抓起和性教育不分性别的教育理念。儿童发展心理学认为幼儿在2 至3 周岁处于性别认同阶段,对自己的性别能够进行正确判断,已具备了开展适合其年龄性教育的心理基础。[15]有学者指出性教育的关键期是幼儿阶段,幼儿3 至6 周岁在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下对事物的观念包括性观念、性态度等都开始逐渐形成。[16]同时,在性教育中,不少家长还存在男孩不会遭受性侵害、不需要性教育的认知偏差。事实上,男孩和女孩都容易遭受性侵害,都需要对其开展适合年龄的性教育。
2.学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在幼儿园、中小学开齐适应其年龄需要的性知识、防性侵害教育课程。学校要将性教育列入教学计划,科学选用各层次学校的性教育教材,通过培训、招聘等配齐性教育师资。鉴于目前我国高等学校缺乏性教育专业师资培养的现状,可以通过选派教师参加性教育师资培训,或者聘任符合学历要求的具有社会工作者和家庭教育指导师资质的人员作为性教育补充师资。
3.学校和家庭开展性教育的内容不能仅仅局限于两性生理构造差异与发育知识、青春期保健教育、异性相处知识等方面教育,还要根据不同学龄段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青春期恋爱教育、怀孕及其后果知识、避孕知识、堕胎及其危害知识、性传染病及其防护知识、健康性心理知识、性侵害犯罪和防范知识、性侵害危机之处理知识、性别平等教育等知识的教育。
1.学校要健全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封闭管理制度、查寝制度、家长接送制度和学生请假制度。学校应对未成年人学生的家长联系方式进行准确登记备案,非家长接送未成年人时要核实对方的身份信息,发现可疑情况要及时向未成年人的家长进行核实。学校要明确规定请假制度,在校学生非正当原因离开学校的,要及时向班主任和学生家长核实请假情况,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脱离学校监管和家长监护,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学生遭受网络性侵害的风险。
2.中小学要严格执行中小学生手机管理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要严格执行教育部印发的《加强中小学生手机管理》的有关规定,学校不得许可中小学生将手机带入学校。确有学生需要带手机入校园的,严格执行家长同意、书面提出申请,学生进校后手机交由学校统一保管,禁止带入课堂的要求。学校要多形式加强对中小学生的教育引导,引导学生科学、合理、安全使用手机。教育学生科学使用手机社交和娱乐平台,不要轻易加陌生人为好友,更不要通过手机网络平台约见陌生人,从而减少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害的风险。
3.严格落实教师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入职查询和在职教师筛查规定。为了防止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人进入教师队伍,或者在职人员利用教师身份对在校学生实施网络性侵害,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新招录教职员工前,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授予申请人教师资格前,应当严格落实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对具有性侵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予以录用或者不予以认定教师资格证。同时,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在职员工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的筛查工作,确保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不得进入教师队伍,预防在职教师实施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是网络时代催生的一种新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性、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利用网络媒介的多样性、犯罪手段以非强制性为主和犯罪地点的特殊性等案件特征,都决定了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发生原因的复杂性,防范治理的挑战性。因此,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治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聚集多方合力,不仅在刑法上要强化对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低容忍态度,还要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旅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家长和学校等多方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性侵害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