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数字音乐成为音乐的主流传播形式,网络音乐平台成为数字音乐传播的主要渠道。在此背景下,数字音乐的版权纠纷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关制度仍需要完善的情况下,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文章阐述数字音乐产业现状,分析数字音乐时代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必要性,从将网络发行纳入法定许可制度适用前提,为二次录音制作者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向网络音乐平台发放专有许可,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并适当监督方面提出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设计思考,以平衡各方利益,助力数字音乐产业蓬勃发展。
[关键词]数字音乐;法定许可;必要性;制度设计
一、数字音乐产业现状
数字音乐指通过数字技术进行制作、存储、复制,并利用信息化网络进行在线播放或者网络下载的音乐[1]。201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方面,通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网络音乐服务商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情况比较严重;另一方面,通知也彰显政府部门加强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保护,规范网络传播音乐作品版权秩序的决心。2015年被称为数字音乐的“正版化元年”[2]。随着付费听歌的宣传引导,人们版权意识逐渐提升,数字音乐进一步发展。
当前,数字音乐产业依赖于信息网络传播技术蓬勃发展,网络音乐平台作为新的交易主体出现,传统唱片公司等相关权利人维护自身利益的诉求日益凸显。同时,信息网络具有开放、虚拟、便捷等特点。这既在一定程度上使著作权人对自身作品的控制力有所减弱,增大维权难度,也使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数字音乐平台以及公众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出现失衡[3]情况。各方主体亟须法定许可制度规制,平衡各方利益,促使传统音乐产业与数字音乐产业协调发展,实现数字音乐持续稳定高质量发展。
二、数字音乐时代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随着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学界和业界对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研究也逐渐深入,对相关制度内容的立法目的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学说和观点,比如反垄断说、维持音乐文化多样性说、平衡公共利益说等。在数字音乐产业占据绝大部分市场的今天,相关法律法规亟须完善,数字音乐许可、独家版权等问题亟须规制。而结合我国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以下简称法定许可制度)进行适度调整,可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其相应的规制作用,适应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的需要。
(一)避免垄断格局的产生
当前,数字音乐产业要想健康发展,就需要避免市场垄断格局的产生。市场的垄断行为并非事物本身的存在,而是事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过度集中的表现。在数字音乐时代,网络音乐平台作为新的交易主体出现,音乐作品的主体也由传统的唱片公司集中转移到网络音乐平台上,而相关网络音乐平台则通过搜集大量数字音乐作品并获得独家版权。若某位歌手要想通过演绎数字音乐作品形成独特的表演风格,让受众留下深刻的印象,就必须获得相關网络音乐平台的许可。当某一网络音乐平台集中获得大量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独家授权,并借此集中歌手及其对数字音乐作品的录制专有许可时,该网络音乐平台就会获得绝对的市场优势,处于市场的主导地位,导致其他竞争者没有生存发展空间而退出市场,形成市场垄断。而我国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相关网络音乐平台为了形成竞争优势,竞相争夺独家版权,如腾讯音乐、阿里音乐、网易云音乐、太合音乐等。这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数字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由此可以窥见,数字音乐市场形成垄断,最终损害的是公众利益,对数字音乐产业健康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也有可能导致数字音乐盗版现象泛滥。
(二)促进音乐行业的发展
笔者认为,如果大量数字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集中在少数网络音乐平台上,就容易使这些少数网络音乐平台在数字音乐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导致数字音乐作品的质量与价格会在一定程度上无法获得保障,从而损害公众利益。此外,如果少数网络音乐平台集中获得唱片公司等主体授权的数字音乐作品独家版权,那么数字音乐作品的演绎与翻唱等就可能会受限于版权,遭受到市场冲击,不利于鼓励数字音乐其他类型作品创作及其繁荣发展。在数字音乐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音乐平台与录音制作者也发生了分离,也就是说,唱片公司调整自身的商业模式,区别于网络音乐平台,通过录制数字音乐并许可网络音乐平台使用来获取利润。一旦数字音乐市场形成垄断格局,则少数歌手、唱片公司、网络音乐平台等主体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利益共同体,不利于其他相关主体展开良性市场竞争,也不利于数字音乐产业发展。
无论处于何种时期,音乐作品都具有独特的性质。在传统唱片时代,法定许可制度为防止垄断行为产生,实现中小型唱片公司等主体良性竞争,丰富音乐市场业态,鼓励音乐作品创作,实现音乐作品演绎提供了制度保障,使公众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音乐作品及其演绎风格,彰显了在音乐市场上公众选择的多样性。在数字音乐时代,数字音乐发展丰富了传统音乐市场,法定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各种数字音乐作品类型不断涌现,其中翻唱成为公众演绎音乐的一种消遣方式。同时,随着公众、网络博主等成为“歌手”,人们凸显强烈的创作需求与展示欲望,各种小众原创数字音乐也不断涌现。整个数字音乐产业展现欣欣向荣的发展趋势。由此,在数字音乐时代,数字音乐产业的持续蓬勃发展,也仍然需要法定许可制度[4]。
(三)平衡个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
当前,知识产权制度被普遍认为是 “利益平衡器”,即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维持利益的平衡和稳定。法定许可制度也正是为了实现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在传统唱片时代,录音制品与权利人、录音制作者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密不可分,法定许可制度在平衡各方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数字音乐时代,为了不同利益方形成新的平衡状态,笔者认为,法定许可制度仍可发挥相应的积极作用。
在数字音乐时代,将法定许可制度引入数字音乐,限制唱片公司等主体将数字音乐独家版权许可给单一的网络音乐平台,有利于其他网络音乐平台共同对相关数字音乐作品进行传播,满足公众文化消费的需求,形成良性市场竞争,数字音乐作品权利人也能通过他人的传播活动获得利益,从而实现数字音乐时代不同利益方新的利益平衡[5]。由此,网络音乐平台可以从唱片公司等主体获得许可来传播数字音乐作品,并通过付费或会员制,为公众提供音乐点播、下载等服务,以获得利益,而公众通过支付合理的对价即可获得数量众多、风格各异的高质量数字音乐作品。在这样的模式下,各方利益达到平衡和稳定的状态,从而实现数字音乐产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三、数字音乐时代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设计思考
(一)将网络发行纳入法定许可制度适用前提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必须合法录制音乐作品,若非法录制则会严重损害权利人利益,其他录音制作者在此基础上所获得的音乐作品法定许可也会对权利人权利造成严重危害。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音乐作品录制完成后的发行行为存在争议。根据实际审判经验以及司法解释,业界形成一定共识:法定许可制度适用的前提为合法录制音乐作品并在市场上发行。
数字音乐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是对唱片公司等主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使其他网络音乐平台有机会获得数字音乐作品授权并提供网络传播服务,从而拓宽公众获取数字音乐作品的渠道,满足公众文化消费的需求[6]。同时,数字音乐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也给其他中小型网络音乐平台提供一定的发展空间,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防止专有许可,从而促进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值得注意的是,在数字音乐时代,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并不会减损网络发行所能够发挥的作用和带来的利益[7]。笔者认为,数字音乐的法定许可制度适用前提除了录音制作者录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制品,提供数字音乐在线点播和下载的网络音乐平台的网络发行也应被纳入。
(二)为二次录音制作者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
目前,网络音乐平台成为数字音乐传播的主要渠道,其所提供的数字音乐点播和下载主要是基于获得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是把数字音乐作品的载体转移给公众。又因为法定许可制度并不一定适用于数字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所以录音制作者要想通过网络音乐平台发行相关数字音乐作品,就必须获得数字音乐作品原词曲作者的许可。在此情况下,若现行法定许可制度不变,录音制作者要将已经合法录制的数字音乐作品进行翻录或者重新演绎,则只能通过唱片公司等主体,采用线下实体方式发行。然而,目前整个数字音乐市场已经发生变化,相应的法定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未能发挥实际效用。
在数字音乐时代,公众通过网络音乐平台实现网络付费点播数字音乐作品,而网络音乐平台对数字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仍然利用的是数字音乐作品的复制品,也就是说,网络音乐平台向公众提供的是数字形式的音乐作品复制件。对网络音乐平台而言,其可以通过法定许可制度直接获得录音制作者以及表演者等授权,以直接翻录的行为为公众提供数字音乐在线点播和下载服务,这种做法可对独家版权授权行为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然而,如果二次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仅限于复制和发行,那么相应的法定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则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当前,录音制作者与传播者可能并不是同一个主体,相应地法定许可制度应当明确允许录音制作者通过网络传播或者授权其他人进行网络传播,以发挥相应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法定许可制度应有利于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和音乐文化的传播,而这种延伸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也是迫切需要的。
(三)限制向网络音乐平台发放专有许可
目前,唱片公司等主体通过将自身制作的录音制品许可给网络音乐平台来进行数字音乐作品网络传播。一方面,网络音乐平台通过获得唱片公司等主体许可,为公众提供数字音乐作品点播和下载服务。另一方面,网络音乐平台通过自行培养创业型歌手等,以享有相关数字音乐作品的各项著作权权利。然而,在实际各方获取许可并开展数字音乐作品传播过程中,部分实力雄厚的网络音乐平台通过价格竞争获取独家版权许可,若某一网络音乐平台获得大量的专有许可,则其极有可能取得数字音乐市场垄断地位,从而影响公众利益,不利于数字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基于我国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的现状以及数字音乐作品的特殊性,笔者认为,限制唱片公司等主体对某一网络音乐平台发放专有许可具有现实意义[8]。
(四)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并适当监督
在数字音乐时代,根据相关数据,目前我国实体唱片的销售收入占比仅为4%,以唱片为媒介的音乐传统传播方式逐渐边缘化,数字音乐成为音乐的主流传播形式。同时,数字音乐产业的迅猛发展和音乐市场的巨大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对数字音乐传播涉及的各方主体及其利益产生深远的影响,相应的法定许可制度、相应的行业管理组织也亟须完善,并发挥积极的规制和促进作用,助力数字音乐产业的可持续健康發展。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构建有待完善。
当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实际运行中尚未发挥其应有的职能。笔者认为,这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参与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的成员数量不足,组织管理所涵盖的作品范围有待拓展,作品数量也有待增加。第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整个运作过程亟待提高透明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应获取权利人的信任感。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利用大数据技术建设和完善数字音乐作品数据库,翔实地记录数字音乐作品的原始和后续权利使用情况,并优化整合数字音乐作品的音乐信息,建立类似专利登记的系统,以供资料备查和追溯,既让权利人、录音制作者、网络音乐平台等主体可以清晰了解数字音乐作品的使用情况,查找所需要的数字音乐作品信息,以节省成本,也便于自身管理组织内部对后续数字音乐作品的维护与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应公开相关工作流程,实现透明运作,及时回应各方关注并加强监督,如公开许可费用的收、取、转、交情况等。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应从组织形式上进行调整,将创作者、录音制作者、网络音乐平台、公众等各方主体按相应比例纳入组织内部,以倾听和满足各方需求,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各方互相监督、互相促进。
四、结语
在数字音乐时代,结合数字音乐产业现状,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和制度亟须完善,法定许可制度也应适当调整,以适用于数字音乐产业新环境、新变化,发挥相应的积极作用。也就是说,法定许可制度应将网络发行纳入法定许可制度适用前提,为二次录音制作者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向网络音乐平台发放专有许可,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并适当监督。通过相关组织和制度的持续完善、适度调整、有效发挥,各方发挥合力,实现利益的稳定平衡,从而助力数字音乐产业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林.利益衡平视角下数字音乐法定许可制度的构建[D].北京:北京外国语大学,2020.
[2]杜娟.我国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规则完善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20(08):89-99.
[3]马洋.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在网络时代的变革[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9.
[4]王爱霞,白苏红,王慧莹.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设计与构建[J].国家图书馆学刊,2020(05):3-10.
[5]熊琦.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未来模式探索[J].知识产权,2013(07):41-46.
[6]查枭逊.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研究[D].蚌埠:安徽财经大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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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红梅(1997—),女,四川巴中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