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出版行业已经迎来数字化时代,易保存、易携带的数字网络作品应运而生。然而,数字网络作品的复制性、传输性等鲜明特点,使其能轻易打破地理空间限制,由此给其版权保护以及维权带来极大挑战。当今,我国数字网络作品版权法律规约管理呈现从管理到治理的整体过渡状态,具体表现为明确版权保护归属、完善版权管理信息以及规范版权规约奖惩。但在具体实践中,数字网络作品的法律规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适用问题,如侵权责任客体取证困难、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困难。对此,相关部门需要引入版权代理制度、构筑版权保护体系、加大技术辅助力度、建设伦理制约场域,以加强数字网络作品的版权保护,推动我国数字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数字网络作品;版权代理;法律规约;技术辅助;伦理制约
在数字化不断深化的当前以及各种技术与资本的带动下,数字网络作品发展呈现全新的发展态势。数字化时代数字网络凭借无限的空间域,能够极大限度地容纳大量的网民群体;凭借较低的准入门槛,能够吸纳最大范围的用户群体;凭借较大的包容性,能够接纳各个阶层、各个地区的用户群体。以上各种特点为数字网络作品的诞生提供了广阔的生成空间、强大的受众基础以及多元的传播途径[1]。在数字网络充满不确定性且复杂性的大场域中,伴随新生事物的迅速崛起,我国法律意识形态规约机制未能及时更新以应对新情况,导致各种数字网络作品难以从法律角度得到及时保护与维权。另外,数字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通过新型技术手段蔓延较快,导致数字网络作品暴露在无侵害制约的场域中。面对如此纷繁复杂的出版行业现状,我国针对数字网络作品的法律规约应从何下手,如何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无疑是当前数字网络作品出版维权发展的重要议题。
一、数字网络作品版权法律规约方位
面对日益多变且复杂的网络环境,我国自2011年起开始探索应对数字作品版权维护的法律修订。自2020年新著作权法修改完成之后,数字网络作品版权法律规约呈现新局面,具体表现为明确版权保护归属、完善版权管理信息以及规范版权规约奖惩。可以预见,新著作权法的实施将对数字出版版权产业发展起到推动作用,在版权生态净化和侵权遏制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一)明确版权保护归属
所谓数字网络作品,指存储在电脑系统中的以数码形式表现与记录的智力劳动成果,主要包括多媒体资料、数据库、软件等各种虚拟技术作品。面对诸多形式的数字网络作品,其版权法律规约的第一要务是定义法律保护对象与明确版权保护归属。随着2020年新著作权法修改的完成,我国直面数字化发展的著作权制度跨入一个新阶段[2],改变了以往著作权划分过于细化而导致概念不能有效涵盖实践的局面。新著作权法再次拓展了作品的概念,将网络直播、短视频等新事物纳入“视听作品”中,如重新规范了体育赛事和直播的范畴[3]。而在版权保护归属层面,数字网络作品必须具备两项基本性质,即复制性与独创性。究其原因,真正具有独创性的数字网络作品并不会在数字编码转换过程中消失,换言之,某项数字网络作品能够获得版权保护,不在于其表达形式或编码形式,而在于其是否具有本质意义上的独创性。也就是说,对新著作权法而言,司法实践无须界定数字编码形式是否享有版权保护,即数字化过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数字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仍由原作品版权人享有。
(二)完善版权管理信息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发展,数字网络作品技术更为先进,且方式更为丰富,在该环境下,不仅是版权人,甚至是网络平台管理人员都无法及时锁定用户,因此对用户是否侵害了版权人的合理权益变得难以确认。为了解决这一困境,相关部门需要完善版权管理信息。版权管理信息涉及数字网络作品和版权人的所有信息,且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代码和数字,因此司法实践对数字网络作品的版权主体认定至关重要[4]。对此,新著作权法做出了较大调整,如加强了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间的契合,且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删除数字网络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从而保证版权人及其数字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与主体认定。此外,对数字网络作品版权保护来说,完善版权管理信息与技术保护措施密切相关。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与完善的过程中,还应对数字网络传输作品上所注明的版权管理信息以及所附加的技术性保护措施提供法律保护,以此增强著作权法的拓展性与适应性。简言之,针对数字网络作品版权侵袭问题,相关部门除了需要不断完善版权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从信息管理与技术标准方面构筑数字网络作品版权保护体系。
(三)规范版权规约奖惩
如何合理有效地保护数字网络作品的版权,已成为我国数字出版行业能否持续快速发展的关键问题。在具体层面,网络直播作为数字网络作品的一种新业态,当前呈爆发式增长态势。为了保障这一新业态的良好发展,也为了防止因侵权行为种类繁多带来的监管不力问题,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为遏制直播当中的低俗、假冒、未成年人打赏和夸张欺骗消费者等行为,将进行实名制和分类奖惩制度[5]。实名制不是仅停留在理念层次,做好“计划”就行,而是通过人脸识别、后台审核等具体举措,将实名认证落实到方法论层次,做好“实践”行动,从源头上杜绝各种非法消费的同时,健全非法消费的善后制度。同时,除了网络直播新规出台,我国司法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也明确了赔偿划界,新著作权法将原本的法定侵权赔偿上限提升到500万的高度,且新增了惩罚性赔偿最高达5倍的规定,显著加大了数字网络作品侵权赔偿与版权保护的力度。
二、数字网络作品版权法律规约难题
进入数字化时代以来,面对数字网络作品的法律保护立法、司法、行政救济的现状与困境,如何加强数字网络作品的技术保护与法律保护,事关我国数字出版事業的健康发展。出版行业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对电子出版物的生产模式已较为成熟,但“互联网+”的模式不仅限于此,出版行业与大数据、VR、云计算等新技术相结合,实现数字化产品落地已成为必然。尽管我国已经出台相关法律制约,但是面对较为庞杂的网络体系,新著作权法仍表现一定程度的局限性。针对数字网络作品传播速度快、网页众多、系统复杂以及侵权间接隐匿的现状,新著作权法仍面临侵权责任客体取证困难、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困难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客体取证困难
随着著作权法修改的完成,新著作权法虽然呈现新的面貌,但是仍然无法较好地解决目前数字化时代数字网络作品屡屡遭受侵权而未得到应有制裁的问题。互联网为数字网络作品提供更为广阔的传播领域的同时,也加剧了网络非法传播侵权的泛滥[6]。数字网络作品侵权传播以连续盗链或转置侵权最为常见。连续盗链指侵权人通过网络权限设置漏洞,连续盗用多次侵权的链接,导致追责无法实现。转置侵权指侵权人可能通过PC端转载下载文章,如果不进行删除此時就会涉及用户侵权行为,但是此时会由于用户本身不知情,造成追责无法以侵权进行判定,导致法律判决陷入侵权客体取证困难的困境。同时,数字网络作品的泛化也是其侵权行为无法有效认定的重要原因。当前,数字网络作品普遍在文字、情节、设定上表现雷同的现象,因此关于数字网络作品的情节和设定抄袭,打破时间和情节的文字拼凑以及智能软件的写作都无法得到有效认证,这无疑增加了侵权认定的难度。另外,各种数字网络作品进行跨媒介改编之后,也易造成版权认定困难。跨媒介改编由于合同签订限制的问题,容易造成改编权本身的侵袭问题,出现改编作品的版权侵袭或改编对作者权益的侵袭现象,但由于这些侵袭都存在界限不明的问题,因此司法实践无法真正对此类侵权行为进行认定。
(二)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困难
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该条例规定了作者的认定标准:作者对作品有独创性,通常来说,作者即著作权人。此外,除作者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根据此标准,作品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创作,代表、体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作品承担责任,则作者可被认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越是明细的规约越会限制法律规约的范畴。在网络环境下,一方面,创作与作品之间具有明显的时间差,普遍表现为先创作再发表,这便无法确定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关系[7]。另一方面,时间差内如果出现第三方任意添加署名,或者任意置换作品情节、内容、文字等后再添加署名,都易导致无法及时对侵权主体做出有效制约。此外,新著作权法还对数字网络作品主体的责、权、利做出了规范协调。数字网络作品主体涵盖网络环境下的每一个主体,包括版权人和侵权人。责、权、利在两种主体之间是相对应的,在主张版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主张共享协作。这就表明新著作权法同时划定了规约圈层和共享理念,如此便会出现一系列问题。其一,责、权、利的界限如何区分,且三者与共享理念的界限又如何区分,这个问题无法有效解答。其二,作品版权人如果不共享是否应受到惩罚,如果不应受到惩罚又如何贯彻实施这种共享。其三,对数字网络作品,未经同意进行截屏共享是否算作一种侵权,如果算作侵权,那么侵权人又该受到何种惩罚,此时应坚守共享道德伦理还是坚持法律规约,如果坚持法律规约又是否会损害数字网络作品版权认定的法律社会形象。其四,共享是否应收取利益。面对如此困境,当前的法律新规还未能很好地解决,因此数字网络作品主体侵权规约方面仍需要更多的实践探索。
三、数字网络作品版权法律规约举措
数字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主要表现为间接侵权和隐性侵权。对此,为加强数字网络作品版权的法律保护,相关部门需要引入版权代理制度、构筑版权保护体系、加大技术辅助力度、建设伦理制约场域,进而有效落实数字化网络出版的版权保护措施。
(一)引入版权代理制度
针对版权客体无法准确认定的问题,在未来的数字网络作品版权规约之中,我国法律应充分吸收借鉴外来行业的先进管理机制,引入版权代理制度。版权代理也称为经纪人代理,是作品、作者与出版商、服务商之间的沟通中介[8]。版权代理可以充分为作品的出版及后续提供服务,尤其是对作者的版权进行维护。版权代理团体可以借助自身资源建立起快捷的咨询和服务平台,搭建起作者—作品—读者之间直接沟通的桥梁,实现对作者利益的最大保护,并有利于资源的充分利用和挖掘。同时,引入版权代理后,版权客体能够最大限度地从复杂的抄袭链条上脱离出来,这在一定程度上可降低版权抄袭发生的概率,即便发生侵权行为,版权代理也可快速获悉消息并实现追责[9]。总之,为了应对数字化时代给数字网络作品版权保护以及维权带来的挑战,我国数字出版版权保护需要积极探索与之相契合的管理方式,实现法律规约与先进管理的协同发展。
(二)构筑版权保护体系
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使得其具有在信息传播上的高密度、在知识扩散上的高速度以及在信息涵盖上的高容量的特点,因此为了保证数字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以及数字出版行业的可持续发展,相关部门需要结合版权规约奖惩制度、技术标准以及市场机制等来构筑数字网络作品版权保护体系。在技术标准层面,相关部门需要提升版权管理信息与技术保护措施的紧密性,并为版权管理信息及其所附加的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以此增强新著作权法的拓展性与适应性[10]。在版权规约奖惩制度层面,针对当前数据软件写作损害市场的现象,相关部门要通过不断加大“避风港”规则适用难度来进行法律规约,如完善“避风港”的奖惩措施,加大“避风港”使用难度,从服务商、侵权人和版权人等主体方面对市场进行清理[11]。针对当前改编权界限不清的问题,法律规约应从著作权方面重塑规则,明确改编与抄袭之间的界限以及改编权抄袭认定的标准。在市场机制层面,我们则需要认识到在数字技术与媒介融合的迭代合力下,数字网络作品巨大的市场空间与权益的关系,促进市场与权益的协同发展,规范数字网络作品的费用价格与报酬分配,继而保证正版制品的推广以及数字出版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加大技术辅助力度
面对较为普遍的数字网络作品传播侵权问题,相关部门除了需要依助法律规制来阻断数字网络作品版权侵袭行为,还需要加大数字网络作品技术保护力度,即通过法律规约与技术保护齐头并进,解决数字网络作品传播的侵权问题。互联网的无形性与复制性特点,使其传输不受地域的限制[12]。为了更好地保护数字网络作品的合法权益,法律规约有必要在作品的发表和传播过程中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相关的保护。具体而言,数字网络作品版权人在发表作品时,应当完善自身信息档案,以便被侵权之后能够第一时间确定权利主体。在数字网络作品传播的过程中,版权人应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来保护作品,从第一线上防止数字网络作品被随意复制与盗用。此外,数字网络作品本身也应当加入暗码与水印等特殊信号,完善作品认证方式。同时,版权人熟悉并掌握新型的信息技术,还能保证法律法规的前瞻性与操作性,防止他人利用信息技术规避法律适用漏洞[13]。
(四)建设伦理制约场域
面对复杂的数字网络作品的版权问题,相关部门仅依靠法律的“硬约束”远无法达到既定目标,还需要依靠法律之外的“软约束”进行辅助。法律作为国家约束的硬杠杆,坚持的是一种底线思维,致力于从更宏观的角度对数字网络作品版权进行全覆盖的规约[14]。这也使得相应的法律保护无法对数字网络作品版权进行一对一的规约。此时就需要我国另一种治理方式—道德的介入,其是整个社会依照一定的实践需求形成的约定。相对法律而言,其具备更宽广的适用范围、更灵活的规约机制和更高的行业要求。因此,数字网络作品版权的法律规约制定需要社会各界主体共同发声,充分发挥平台、版权人和读者的伦理约束功能。另外,各发布数字网络作品的平台需要构建一种联合机制,制订高于法律的进入或退出市场标准,形成平台自律公约。
四、结语
数字技术的发展促使出版行业产品呈现更为多样化的形式,这些新形式的发展也推动了我国数字网络作品的版权法律规约从管理走向治理。尽管法律规约为适应并指导新事物的发展做出了较大探索,但由于其还处于探索阶段,未形成完善的制度管理体系,在具体应对新事物方面稍显左支右绌。新法律规约越是完善,就会越受到自身规约的反制,因此尽管新著作权法做出突破性修改,数字网络作品仍面临侵权责任客体行为因技术隐晦而导致取证困难,侵权责任主体因法律规约的宏观性而产生认定困难等问题。为了促进数字化网络出版健康有序发展,相关部门需要引入版权代理制度、构筑版权保护体系、加大技术辅助力度、建设伦理制约场域。尽管如此,由于当前数字网络作品本身发展状态尚不稳定,对其资料收集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其法律规约在一定程度上未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需求,今后相关部门仍须从充分收集数字网络作品版权问题方面入手,为数字网络作品版权法律规约的制定提供更为切实的前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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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丽婧(1985—),女,黑龙江大庆人,北京美术摄影出版社版权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