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精准量刑

2023-05-30 10:48:04刘林强
检察风云 2023年10期
关键词:实体法量刑检察机关

刘林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但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為更好地实施该项制度,有效推进精准化量刑,亟须统一认识,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实体法。在量刑协商工作中积极发挥检察机关主导作用,增强量刑协商主动性。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2018年10月,我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诉法。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了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基本原则。然而,各地检察机关在推进精准量刑落地的过程中,遇到诸多困难,如何更好地将精准量刑落到实处,更大地发挥制度优势,巩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果,值得我们深思。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和分析:

认罪认罚案件精准化量刑面临的质疑与实施的正当性

一是认罪认罚制度下量刑建议精准化侵犯审判权的错觉。

2018年10月新修订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认罪认罚案件,除法定例外情形,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随后,“两高三部”在2019年10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自此,司法实践确立了确定刑量刑建议原则,精准量刑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全面推开。然而,司法理论及实务界对精准量刑仍或多或少抱有不同看法。例如,有学者提出,精准量刑挤占了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了审判人员裁量的能动性和创造性,是审判机关对裁判权的让渡,侵蚀了审判机关独立审判权,更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道而驰。不难看出,理论界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仍有些许困惑或错觉,亟须统一认识,以便更好落实该项制度。

二是量刑建议精准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

笔者认为,精准化量刑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矛盾。要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首先要搞清楚何为以审判为中心,对此学界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审判机关为中心,但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本质上是实现法官居中裁判,突出对侦查、起诉的审查把关作用,作出公正裁决。认罪认罚案件精准量刑,其本质仍然是量刑建议,并未取代法院裁量权,相当于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审查和判断,使案件脉络更为清晰,更有利于突出重点,有利于法官对全案的审查把关,准确作出裁决。因此,认罪认罚案件精准化量刑本质上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一致。

认罪认罚精准化量刑有诸多值得肯定的积极意义,具体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降低被追诉人诉累。检察机关给予犯罪嫌疑人明确的量刑减让,使其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另外,认罪认罚精准量刑案件大多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缩短了办案时长,减少犯罪嫌疑人在漫长诉讼过程中的煎熬,也能够有效避免刑期倒挂、超期羁押等问题。二是有利于减少社会对立面。犯罪嫌疑人获得从宽处理后,自愿接受处罚,认罪服法,有利于减少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认罪认罚案件精准量刑所面临的困境

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少实体法支撑,量刑情节有待增设。

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在《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进行了构建,《刑法》并未融入该项制度,导致这里的“从宽”处理缺乏实体法支撑。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并非独立的量刑情节,而是对接《刑法》中的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等从宽处罚制度,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更大幅度从宽处罚的制度;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从制度设计来看,认罪认罚不同于自首、坦白,是在认罪基础上的认罚,犯罪嫌疑人不但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要自愿接受相应处罚,是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而量刑情节属实体法设定范畴,刑诉法并无设定量刑情节的先例。程序法突破实体法对量刑情节的预先设定,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此外,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实体法支撑,量刑从宽幅度难以把握。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只是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的从宽,其并非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这就导致某些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案件,如果量刑卡在跳档线处,行为人没有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就不能获得从宽处理,难以实现精准量刑。

二是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协商不充分。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之上的,即检察机关综合评价全案事实、性质、情节等,提出初步量刑建议,与对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控辩双方就量刑建议的协商并不充分。其中原因,一是检察机关在控辩过程中占绝对优势,控辩双方沟通并不充分;二是检察机关在拟定量刑建议的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沟通协商不够充分,部分案件签署具结书时也未预留量刑协商空间,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三是对于值班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往往并不提前阅卷,对案情缺乏了解。检察机关在拟定量刑建议以及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中,值班律师不发表或较少发表意见,检察机关也缺乏与值班律师的沟通协商机制,导致值班律师异化为“见证人”角色,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精准量刑工作的相关探索

一是实体法跟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认罪认罚独立量刑情节。

为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打通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幅度适用瓶颈,笔者建议通过修改《刑法》来解决这一难题,通过实体法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从宽幅度。对此,已有学者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修改意见。例如,有学者认为,考虑到认罪情形的不同,建议区分三种情形的认罪认罚,即自首型认罪+认罚;坦白型认罪+认罚;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将其融入《刑法》第六十七条之中,根据不同情形设置不同的从宽幅度。该建议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仍有待商榷,因为它将认罪认罚依附于自首、坦白情节,没有给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独立的实体地位。

笔者认为,为理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其在推动司法改革中发挥更大作用,应给予其独立的量刑情节地位,并且给予更宽的量刑幅度设置。基于此,建议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增加第四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检察机关应增强量刑协商主动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检察官主导责任基础之上的新诉讼制度设计。检察机关主导责任的关键在于主导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量刑合意。检察机关作为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应主动担负起相应主导责任,构建并完善量刑协商机制,保障辩护人、值班律师的阅卷权。特别是值班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建议在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案件三日内为犯罪嫌疑人指派值班律师,并通知值班律师阅卷。承办人在按照内部量刑机制拟定初步量刑建议后,主动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等沟通,充分听取并吸纳各方合理意见,加强签署具结书过程中的释法说理工作,听取并吸纳犯罪嫌疑人合理辩解,最终形成确定的量刑建议。同时,为了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有效性,减少控辩对抗,建议检察机关在部分案件中,逐步探索证据开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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