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映雪
案 例
甲与乙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女丙,后甲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甲乙共同所有但登记在甲名下的商品房A归丙所有。离婚后甲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至丙名下。乙遂以丙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完成房屋过户。甲提出抗辩,称其有权行使撤销权,要求驳回乙的诉请。
分 析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往往是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协议离婚时,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双方时常会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归子女所有。但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一方反悔,主张行使撤销权,这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夫妻一方是否能够行使撤销权?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属于无偿赠与,受赠人和赠与人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此条款是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要权利尚未转移即可。针对上述案例,商品房A尚未办理转移登记,也不属于依法不得撤销的情形,故甲有权行使撤销权。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其一,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以视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附带协议离婚的条件。因离婚发生的财产赠与和合同赠与不同,不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基于受赠人和赠与人特殊的身份关系,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这些约定相互牵制,不能单独割裂开来。对财产的分割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必须有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书才会被撤销。
其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取得离婚证即表明婚姻登记机关已查明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意见,系真实意思表示,在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人身关系的前提下,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三,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如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与我国法律精神相悖。有关房产的赠与约定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在另一方已按约定离婚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有的当事人意图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实现解除婚姻关系又侵占他人房产的目的,不但会对原配偶和子女造成物质损失和心理伤害,也会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夫妻一方如想撤销赠与,需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撤销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針对上述案例,甲不能单方行使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商品房A归丙所有的约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在甲乙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商品房A未办理转移登记之前,仍属甲和乙的共同财产,如甲想撤销赠与,需取得乙的同意,与其共同主张撤销赠与。(作者单位: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