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亦可 徐娜茵 刘蕴深
摘要:随着全球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具体议题已相对清晰集中,有关数字贸易规则的博弈已成为国际经贸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重建的重要问题。实现跨境数据自由流动不仅是中国实现加入 DEPA 高水平贸易协定所需要思考的关键内容,对于推动中国参与制定国际数据治理规则、遏制美国数据霸权同样具有重要影响力。通过理念引导、推进监管以及法律完善,以期在 DEPA 规则框架之下实现数据跨境流动的有效规制,推动中国早日加入 DEPA 协定。
关键词:DEPA;数字贸易;数据跨境流动;中国方案
当今数据已经成为一国整体发展过程中重要的生产要素,成为推动社会生活、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和动力变革的新引擎。受制于数据可复制、可共享、无限增长和资产化等特征,数据流动缺少可行的监管方案和全球性统一规则,数据的跨境流通更是面临诸多壁垒和挑战。在以数据为核心资产的综合国力竞争中,现有的各类规则、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全球数字贸易发展的管理需求。鉴于世界贸易组织(WTO)没有专门针对数字贸易的规则,在构建数字监管联盟共同体的实践中,联盟化的团体成员依据自身特点,推进数字经贸伙伴关系的实现。
《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作为一种新兴数字贸易协定,是数字时代新型经济参与的重要形式,也是推动数字经贸规则的第四种力量。在现有数字经贸以及贸易合作协定之外,DEPA 以数字化为伙伴贸易协作的核心建构起联盟化合作机制和数据流动路径,展示了国际数字治理领域新趋势的缩影。DEPA 由新加坡、新西兰、智利三个国家于2020年6月12日以在线虚拟签字的方式签署达成,致力于便利化无缝的端到端的数字贸易(“Facilitate seamless end-to-end digital trade”),允许可信任的数据流动(“Enable trusted data flows”),构建数字系统的信任(“Build trust in digital systems”),以此來推动和实现国别之间跨境数据流动的有效路径,进一步对 RCEP 和 CPTPP 数字规则的空白进行填补,推进亚太数字经贸合作共荣,实现不同贸易、合作协定之间的互通性。DEPA 作为数字经济制定前瞻性的标准,最契合中国的诉求,并且在数字贸易方面的价值体现与我国的发展理念方向一致。总体来看,DEPA 由16个板块构成,涵盖了数字时代支持数字经济和贸易的方方面面的内容,为跨国别的数据传输交换提供基础与模板。从数字交互层面来说,DEPA 协定一定程度地超越了CPTPP 与 RCEP 的数据交互规定,并在跨境数据方面做出了更为细致的安排。
DEPA 是世界上第一个“纯数字”的贸易协定,也是创新地采取模块式协议和非约束性承诺框架的新型贸易协定,具有全面性、灵活性和前沿性的特点。全面性具体表现在上述 DEPA 涵盖的16个模块内容,并且相比《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中的细则更加具体;灵活性则是该协定并没有完全限制国家主体对于自身数据主权的行使,即缔约方可以自由选取其中缔结的内容,加入协定并不意味着完全接受所有板块的内容约束,存在数据开放自我决定的空间;而前沿性则是DEPA 自身数据协定的特殊属性,作为专门规定数字贸易的伙伴协定。DEPA 致力于制定跨境大数据转移和AI等数字领域的规则,意在通过确立支持电子商务扩大和技术创新的规则,增加贸易量,吸引企业和投资,以迎合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的不断发展。另外,通过比较分析 DEPA 与2020年签订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相关内容,可以发现两者之间既有重叠部分,但又体现出各自特性:DE- PA 在数字贸易治理方面上的雄心水平明显高于 RCEP,一方面 DEPA 深化并细化了 RCEP 中的既有规则,提出了新兴治理概念。另一方面也在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治理中引入了新的国际规则,为数据弱国提升数据治理水平和数据支配能力,实现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的发展提供了可行路径与合作框架。
一、中国语境下的跨境数字贸易发展
在数字经贸活动发展过程中,中国不断加大支持力度,以期不断扩大自身在数字发展中的国际影响力以及数字规则制定的国际话语权。在数字贸易发展的实践中,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不断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
随着大数据在中国数据流动实践中的普遍应用,中国成为新兴数据市场和数据跨境流动的重要数据输出方。“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要迎接数字时代,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推进网络强国建设,加快建设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以数字化转型整体驱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变革。”十八大以来,中国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立足产业基础并发挥市场优势,打造了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然而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数字经济仍有较大差距。与中国数字经济规模最不匹配的是,中国在数字经济规则的制定上处于落后地位,需要“坚持实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对外开放”,“创新发展服务贸易,推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开放平台建设,提升贸易数字化水平”。
(一)“数字经济”与“数字贸易”
关于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的关系,商务部研究院国际服务贸易研究所所长李俊指出:数字经济包括一些关键的数字基础设施和数字技术;一般性的数字技术应用型的产业以及广泛的数字化应用部门。关键数字基础与技术具体来说涵盖了5G 通信设备、芯片、基础性软件;一般性数字技术产业具体是指跨境电子商务、社交媒体和一般性的软件和信息技术行业;而广泛的数字化应用则是指传统制造业、医疗、旅游、教育等领域的数字化。数字贸易则是数字经济的一个国际化形态,无论是数字经济还是数字贸易,其实它都是以数据作为关键的生产要素,同时以数字科技为重要驱动力的经济形态。数字化转型是一场大范围、深层次的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便是数据本身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而数据流的应用,又带动了技术流、资金流、人才流的发展,促进了资源配置优化和全要素生产率的提升。正是意识到数据的价值,不少地区推出相关政策,试图加快服务贸易数字化进程。
(二)中国数字贸易发展现状
当前数字经济逐渐成为世界经济增长的新引擎,特别是从数字贸易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数字技术赋能之下的数字贸易已经展现出蓬勃的生命力。作为新型贸易模式,数字贸易极大降低了贸易成本和时间,催生出更多新型的贸易产品与服务形式,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新动力。特别是在全球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下,数字贸易正成为新一轮经济全球化的主要领域,也正成为全球区域经济竞争的新焦点,这也是新时期中国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贸易发展实践中,我国各省市纷纷明确以加快数字贸易试点作为地方经济发展的重点任务。例如,浙江省在2021年发布《浙江省数字经济发展“十四五”规划》,正式全面启动数字化改革,加快打造全球数字贸易中心;海南省则主要利用自身的自由贸易港政策着力推动跨境数字贸易的发展,打造贸易发展的实体平台。在相关政策和国际环境的加持下,中国的数字服务贸易规模从10年前的1648.4亿美元攀升到了2020年的2047.6亿美元,年复合增长率达6.7%,其中数字服务贸易占国家总体服务贸易的比重提升了8%。这十年间我国数字服务贸易基本实现了翻番,连续三年的贸易顺差也持续增强了我国的国际竞争力,数字服务贸易净出口由2011年的-148.2亿美元逐渐扭转为顺差,并且根据世贸组织的估计,到2030年数字技术将促进全球贸易量每年增长1.8-2个百分点,全球服务贸易占比将由2016年的21%提高到25%。
(三)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态势
最近几年,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较为迅速,数据要素市场不断得到探索,逐渐成为当下乃至未来的时代标志,预示着人类“第二空间”的腾飞发展。在推动构建国家之间合作协定的进程中,数字经济正以自身独有的特点展现出无限的市场空间和巨大的发展潜力。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任务”,202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也明确指出“要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目前来看,我国已形成了横向联动、纵向贯通的数字经济战略体系。2020年我国数字经济总量总体规模已经达到39.2万亿元,同比增长9.5%,数字化效率提升业态规模达到28.4万亿元,占总体规模的75.4%。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成果也逐步显现,未来随着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向“深水区”迈进,数字化效率提升业态规模也将进一步扩大,推动数字经济整体规模持续稳定增长。但是全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冲击带来的世界格局演变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前所未有。同时数字技术创新和迭代速度明显加快,在提高社会生产力、优化资源配置的同时,也带来一些新问题新挑战,迫切需要对数字化发展进行治理,营造良好数字生态。
针对数字经济的发展现状和现实问题,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对数字经济的发展与规范做出了一定的规制。从2020年开始,国家相关部门将目光聚焦于数字技术发展与数字经济的业态融合之中,以建立数据要素市场、实现数字化转型等目标。
二、DEPA视角下数据跨境流动的现实挑战
全球视角下数字贸易在不同国家之间呈现出不同态势,发达国家抑或是发展中国家都试图通過数字贸易达到贸易流动自由或者自我封锁的状态,以在全球贸易环境中保全自身的发展利益。但是实践中,贸易数字化与监管碎片化给国际贸易制度框架下的跨境数据流动治理带来了挑战,不仅会大幅降低跨境数据流动的国际互操作性,同时也会严重危及国家数据主权安全。可以说数据的跨境流动既带来了众多好处,但同时也带来了风险,中国加入 DEPA 的关键一步就是需要平衡和把握好风险与利益交织的国际形势。
(一)数据主权自由主义困境
国家权力语境之下,数据主权作为信息时代背景下的新产物,指的是国家对于在其领域之内所产生的数据拥有储存、处理及传输等权力。而所谓的数据主权自由主义,核心理念排斥国家主权对数据的绝对控制,自发地进行市场流动,与数据保护主义相对立而存在。尽管在数字经济和贸易全球化发展的当下,倡导跨境数据自由流动有其积极意义,能够进一步促进国际贸易市场的繁荣与经济发展,但是彻底的数据自由主义往往会危害数据主权乃至国家安全。因为数据的背后往往涉及的是个人,而个人最终在政治上依附于国家,若实现数据“无主权化”则会导致数据受到市场的完全支配,在市场负外部效应的影响下,数据弱国的数据国力不断衰减。这种完全的市场自治而不予相关保护,只是数据强国为其实施数据霸权开路,从而实现数据规则的垄断。但是若将主权概念及范畴不断外延,也会钳制跨境数据的流动,从而演变成为绝对的数据保护主义。特别是在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之下,贸易保护主义再现苗头,这将严重阻碍全球化视野下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的流动发展,更会损害我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尽管每个国家对于数据主权的认知各有千秋,但是守住自身对于数据的支配利用权力是每个国家在跨境数据流动实践中的共识,也是DEPA 协定下所需要重点考查的内容。
通过法律将数据权力“主权正当化”是保障我国数据信息安全的重要举措,这种制度安排不仅是考虑了国家整体安全治理实践,也将数据信息作为整体国家安全观的一部分加以培育。在数据流动过程中,我国不仅需要借鉴经验、吸取教训,要在保护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平衡之间,找寻实现跨境数据流动的最佳状态,还需要积极应对经贸合作框架下他国的数据霸权和自我保护。
(二)跨境数据流动监管分歧
数据跨境流动对主权管辖的挑战,是目前数字贸易谈判无法涵盖的重大关切。跨境数据流动既能为我国数字贸易的发展提供机会,同时也会给我国数据安全带来风险。跨境数据的监管失效会对一国的数据安全、国家安全以及个人信息安全提出严峻挑战。在跨境数据流动方面,中国实行了严格的管控。但在 DEPA 规则框架内对于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持鼓励的态度,允许数据跨边界自由且无缝进行传输。DEPA 重申了其在 CPTPP 项下所做承诺,特别是在跨境信息数据交流传播中的规则保持了一致。尽管DEPA 沿用了“美式模板”标准,但是与 CPTPP 相比,DEPA 对很多数字经济规则作了更为深化和细化的规定,其中4.3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允许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如这一活动用于涵盖的人开展业务,同时每一缔约方对通过电子方式传输信息可以设有各自的监管要求,只要该要求不构成任意、不合理歧视或者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予以实施,同时也没有超出实现目标所需要限度的限制。
但是 DEPA 的相关要求可能将个人或者国家数据安全暴露在危险之中,电信诈骗、网络攻击等违法行为发生的概率将会增加,对总体国家安全造成重大安全威胁。未进行安全监管或者处理的数据在跨境贸易过程中大规模的流动,极大冲击了基于国家疆界以属地管辖为主的传统国家主权,尤其是一国的司法执法管辖权。因此如何在中国法律框架内与DEPA 规则要求之间达成适度平衡,既能够保证中国在跨境数据流动中获利,又能够实现美国“经济孤立”的意图,是中国加入DEPA 所要面临的一大重要课题。
(三)跨境数据流动法律滞后
跨境数据流动领域内的法律制度体系尚不具备更高水准规则的实力。我国目前主要通过《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数据、数据跨境从不同维度予以规定。例如,《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并首次提出了对跨境数据流动进行安全性监管的管理方式,同时《数据安全法》中的相关内容重申了关键数据出境的管理规定,《数据安全法》第11条确立了数据跨境流动应当遵循安全、自由原则,并通过第25条、26条、第31条、第36条以及第46条来对数据跨境流动规则进一步完善。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前两者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了关于个人信息出境的管理规定,增加了专业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国家网信部门的标准合同等方式。另外,在《反恐怖主义法》《刑法》《国家安全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也散见数据跨境的相关规定。《网络安全法》第37条确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跨境数据流动管理制度,明确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遵守的四个基本条件。同时从立法实践来看,该规定在我国跨境数据流动管理的建设历程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统一了该领域之前的法律规范。但是,我国《网络安全法》中关于管理要求的内容尚不完善,对于重点行业领域没有提出具体要求和明确框架,虽然确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本地化管理,但落实到具体领域、具体细节上的规定在法律上却没有体现。有关于个人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等在内的配套规定迟迟没有出台,各地的相关规定往往杂乱无章甚至会产生内部冲突,导致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制度无法落地实施。在各国跨境数据流动规则呈现多极化、差异化和复杂化态势的国际环境下,由于统一法治的缺失,相关跨境数据的实践往往处于无序摸索,进一步导致我国尚未能够在全球跨境数据流动规则建立中掌握主动权,发挥关键作用。
三、中国加入DEPA之举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中国积极加入 DEPA 既具有发展必要性也具有竞争正当性。据美国布鲁金斯学会测算,全球数据跨境流动对全球 GDP 增长的推动作用已超过贸易和投资。由此产生的数据跨境流动、数字本地化存储、数字安全、隐私、反垄断等一系列问题,需要规则和标准来协调。所以,数字领域下国与国之间规则安排的重要性就愈加凸显。近年来,主要经济体积极在区域层面进行数字经济规则谈判取得了一些成果,不过已有的区域和双边数字经济规则仍然难以对数字經济和数字贸易实施有效治理,而 DEPA 则提供了新型的数字经济规则制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已有规则的不足。
(一)加入 DEPA 协定的必要性
在中美全面竞争战略的国家背景下,面对美国霸权主义的威胁与挑战,中国的5G、芯片等领域均受到一定的冲击,此时加入DEPA 能够为美国对华经济遏制行动进行有力回应,有利于在新一轮中美数字贸易规则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为中国数字经济发展营造相对良好的外部环境。2020年美国试图通过“跨境隐私规则”(Cross- Border Privacy Rules,CBPR)以达到“数字排华”的目的。此外,拜登政府也在酝酿涵盖印太经济体的数字贸易协议,并计划将中国排除在外,以遏制中国在该地区的数字经济影响力。随着中国加入 CPTPP、RCEP,拜登政府也试图寻求印太经济框架(IPEF)欲借此在地区打造孤立中国的经贸联盟,这也或将成为其重回多边主义、重新主导新一轮国际经贸规则改革的重要支点,以推动实现“美国模式”成为新一轮国际经贸规则的全球数字经济规则模板。美国不切实际地想要弥补自身保护主义和利己主义贸易政策的战略失败,错误地将全球商业活动看作一场在追求霸权道路上“非赢即输”的零和地缘政治博弈。
而此次中国率先申请加入 DEPA 是对美国在亚太地区建立印太经济框架意图的有力反制,将在亚太地区经贸规则以及数字经济规则制定方面占据优先位置,有助于突破美国在数字经济领域的打压,并在中美数字经济规则竞争中赢得先机。此外,中国加入DEPA 这一具有重大地缘政治意义的战略举措,也意味着进一步扩大国际间数字经济开放合作,化解美国在亚太地区孤立中国的企图,同时为之后加入 CPTPP 提供基础与便利。因为一方面DEPA 衍生自 CPTPP 的框架之下,与 CPTPP 的内容有着直接的关系;另一方面,DEPA 的三个倡议国新西兰、智利和新加坡作为 CPTPP 成员国中对中国持友好开放态度的主要国家,加入DEPA 将有利于中国进一步深化与这些国家的经济联系,从而与其在CPTPP 中的反对者形成更有力的对垒。
(二)加入 DEPA 协定的正当性
作为世界第二大数字经济大国,中国加入 DEPA能够在“国家联盟”框架内充分利用相关数据资源,丰富协定框架内的应用场景,实现全球要素资源的流动运用,帮助简化国家之间的商品和服务贸易,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中国在数字贸易领域的对外开放度,推动自身数字贸易和经济的发展,提高国际竞争优势,促进深化国内改革和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帮助中国在数据跨境运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数据隐私处理等方面获得便利。加入 DEPA 是我国对接高标准数字经贸规则的推动制度性开放、实现数字贸易变革的重要举措,以推进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同时DEPA 作为一种非整体性约束性承诺,采用模块化的结构和执行方式,允许加入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根据自身情况只加入其中的特定模块并履行该模块要求的义务,有利于中国以符合自己数字经济发展水平的方式加入数字经济多边合作中,在关键领域形成共识、开放的标准和通用规范,重塑参与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以充分发挥其在发展数字经济、促进科技创新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作用。
四、DEPA视角下数据跨境流动的中国方案
全球公共卫生事件加速了数字化转型进程,也加剧了各国政府应对这一进程的紧迫性。加快国际跨境数据流动成为各国面临的重要机遇与挑战。当前国际数据跨境流动规则正处于协商塑造的关键时期,中国需要积极申请加入 DEPA,深刻影响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定,体现国际规则中的中国智慧与方案,为进一步参与国际跨境数据流动制定奠定基础,也为推动早日成功加入 DEPA 协定、把握国际经贸规则制定话语权提供动力。
(一)以数据主权理念引导数据跨境流动
数据主权是国家主权在数据领域的表现形式,作为影响数字地缘政治竞争的重要因素,数据主权的本质是寻求数据自由与数据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我国的数據主权规则在立法方面主要通过《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体现,坚持数据安全跨境流动原则与数据自由跨境流动原则。我国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骨架建构起数据安全法律体系。通过这几部专门立法对于跨境数据流动的专门规定,为数据流动的路径提供了法律指引,也为解决数据纠纷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针对数据跨境流动与安全使用的规制在法律层面尚未形成,并且总体上的规定偏向于限制国内数据向境外转移,在具体工作执行与实践的过程中边界仍有模糊之处,多为原则性规定。本质上来说,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与DEPA 框架下的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并无冲突,且“原则自由、例外限制”(原则+例外)的立法模式都较为相近。相关规则并无不妥之处且符合发展规律,因此,真正的矛盾在于如何建立法律得以有效落地实施的配套机制,这也是将数据跨境流动相关规则转化为实践的重要步骤。在数据主权理念的引导之下,需要仔细考察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数据分类和数据本地化标准,立足于中国总体国家数据安全观念的基础上,依据《数据安全法》相关内容对数据进行类型甄别,从而实现分类管理,以及对于数据跨境流动事后程序的处理也应当予以实施充分明确的监管措施,定期对数据进行安全性审查以保证数据跨境流动的正当性与可控性,针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数据建立应急保障机制。
(二)推进监管措施差距弥合
我国加入 DEPA 的进程中首先需要完成自身的突破,不断完善自身内部的数字经济治理问题,以达到 DEPA 框架的准入要求。DEPA 框架与国内法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不适感”,因此在加入过程中需要重点对标现有承诺与 DEPA 之间的差异条款,其中就包括对于跨境数据流动的监管。中国目前对于跨境数据的流动实际限制措施与 DEPA 框架要求仍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需要将数据作为特殊的生产要素加以处理,并为跨境数据流动的规制建构匹配制度,统筹处理好安全保护与自由开放的边界,落实好《数据安全法》中对于数据分级标准的规定,对于其中重要敏感信息建立安全评估制度,以评估结果为开放度的重要参考标准。在推进数据安全评估过程中也需要构建数据安全实践快速响应机制,建立跨境数据流动白名单机制,推动跨境数据流动形成闭环系统体系和制度安排。一方面,在国际数字经济领域探索数字经济和贸易的新业态准入,不断扩大跨境数据流动的范围,并对开放测度进行专门的压力测试以评估开放效果与后果;另一方面,在高水平参与 DEPA 的战略背景下,不断健全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在国家数字贸易与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引入专业团队,深入研究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在现有的数据安全有序流动试点基础之上,不断探索并在过程中逐步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综合性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进一步提升“RCEP”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建共享水平。
(三)完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
持续完善建设我国的跨境数据流动立法体系,是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贸易发展的重要基础。逐步完善已有的国际数字贸易领域的立法体系建设。跨境数据流动体系应存在于数字贸易规则体系内,完善数字贸易体系也要着重在跨境数据流动方面有所建树。数字贸易或者数据信息的流动,都是近年来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产物,现行的许多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适应其贸易规则。针对国际环境中的新情况,应当鼓励信息技术专业团队、科技公司与国家网信部门共同维护当前的网络安全环境。此外,各贸易主管单位与立法单位应重视数字贸易领域的立法体系建设,加快对跨境数据流动分类、审查等标准的建立,巩固我国的发展成果,保护公民和国家数据信息的安全。
针对尚外于征求意见阶段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可以基于现实情况按照数据分级调整相应的开放要求和规制,实现与 DEPA 协定相关要求的无缝衔接。并且对散落在《反恐怖主义法》《刑法》《国家安全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内容在技术上作衔接性的规定,从而确保国内不同法律法规间对数据跨境流动监管要求的一致性;也可以学习德国实践中“打包立法”的方式,将各个法律之中有关数据跨境流动的内容全部归集到一部法律之中,对数据跨境流动的行为形成系统性规制。
五、结语
我们正处于数字经济时代,数据的全球融通,是当前大势,更是未来趋势。伴随数字经济的发展,数据的重要性与日俱增。随着数字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基于地缘政治的国家政治竞争也是愈演愈烈,在国际竞争中,中国作为数字经济大国,有必要向全球提出数字经济规则的中国建议,提供合作共赢的中国方案。因此中国申请加入 DEPA 是深化数字经贸改革的关键决策,是中国反对“数据霸权”、实现包容性多边主义的有力举措。加入 DEPA,暨能够促进我国吸收新加坡式的数字经济治理规则和有益经验,也能够进一步夯实我国在全球数字经济治理领域中的影响力和话语权,为全球数字经济发展注入持久动力的同时,助推中国加快构建跨境数据流动自由规制的新格局。DEPA 协定的先进性,将促进中国数字贸易发展,深化国际数字经济合作,进而实现中国数字强国的战略目标。
参考文献:
[1]王雨青.全球数字经济发展现状[J].中国外资,2021(6):12-13.
[2]赵泽宇.数字平台国际反垄断监管冲突下区域贸易协定竞争政策条款之困[J].武大国际法评论,2022(1):120-140.
[3]赵旸頔,彭德雷.全球数字经贸规则的最新发展与比较——基于对《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考察[J].亚太经济,2020(4):58-69+149.
[4]國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外经济研究部、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课题组.数字贸易发展与合作:现状与趋势[J].中国经济报告,2021(6):53-64.
[5]周念利,于美月.中国应如何对接 DEPA——基于 DEPA与RCEP对比的视角[J].理论学刊,2022(2):55-64.
[6]吴希贤.亚太区域数字贸易规则的最新进展与发展趋向[J].国际商务研究,2022(4):86-96.
[7]张翼. 我国全面推进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谈判[N]. 光明日报,2022-08-23(010).
[8]易永豪,唐俐.我国跨境数据流动法律规制的现状、困境与未来进路[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6):135-147.
[9]刘金瑞.迈向数据跨境流动的全球规制:基本关切与中国方案[J].行政法学研究,2022(4):73-88.
[10]何波.中国参与数据跨境流动国际规则的挑战与因应[J].行政法学研究,2022(4):89-103.
[11]马其家,李晓楠.论我国数据跨境流动监管规则的构建[J].法治研究,2021(1):91-101.
[12]谢思,和军.数字经济监管现状及变革研究[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2(3):61-69.
[13]郁建兴,马淑琴,任婉婉,沈鸿,商辉,诸竹君.中国高水平参与DEPA的关键领域与路径选择[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2(1):5-14.
[14]赵龙跃,高红伟.中国与全球数字贸易治理:基于加入DEPA的机遇与挑战[J].太平洋学报,2022(2):13-25.
[15]高钰,周蔚. 完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N]. 检察日报,2021-09-27(007).
[16]林杉杉,秦煜浛.DEPA 数字规则下中拉数字经济合作的多元基础与路径选择[J].国际贸易,2022(8):5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