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证据采集与认定研究*

2023-05-27 07:57裴云霞包美玲陈岷轩
环境污染与防治 2023年5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证据案件

洪 慧 张 强 裴云霞 包美玲 邓 俊 陈岷轩

(湖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污染损害评估与环境健康风险防控湖北省重点实验室,湖北 武汉 430072)

近年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1-2]。十九大报告提出建设美丽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保护生态环境,重视生态文明,应依法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实践表明,仅仅依靠罚款或者其他惩罚性措施无法完全实现环境污染责任方的责任承担,长期以来,“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顽疾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3]。为切实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局面,确保受损环境的完全恢复和足额赔偿,保护生态环境利益和人身财产权利,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在重要纲领性文件中强调建设生态文明、建立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4]。

2020年底,我国发布了6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技术标准,初步构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但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过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整实施与开展尚存在部分问题。一方面,标准中的技术方法在实践应用过程中有待完善[5-6],并且环境损害专业的鉴定人员短缺、经验不足等也影响着鉴定结果的准确性[7]。另一方面,法院在审判环境损害案件时,法官虽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但缺乏环境损害方面的科学知识,很难对科学性、专业性极强的环境损害类案件事实快速进行判定[8]。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法院为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过度依赖鉴定意见,而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并非绝对科学、客观与精准,可能引发鉴定质证程序虚化等问题[9]。如何提高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并且不影响法官作为“守门人”所特有的司法审判的独立性,解决法官在没有相关科学知识的前提下合理判决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中规定了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机构、鉴定人等方面的审查要求,但目前案件庭审过程中,抗辩点大多仍停留在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质等问题上,仅少数案件会注意到对鉴定意见内容的审查,尤其是对支撑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的审查研究较少。

基于上述问题,拟结合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特点和司法审判中证据认定规范,将研究视角聚焦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中的证据采集过程,围绕证据类型、获取方式、认定规则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并为生态环境类案件鉴定过程中的证据采集与认定提出几点建议,以期推进生态环境部门和司法部门主管的生态环境损害技术评估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行为的规范化,通过系统化的环境证据采集技术规范要点阐释,为公检法机关办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提供参考和操作应用。

1 证据的类型

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是在相关的证据基础上运用环境科学的知识和技术进行的,若没有相关证据,会阻碍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进行,甚至会导致鉴定活动的终止,可以说证据是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的根基。我国诉讼法将证据分为八大类,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2011年,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环办〔2011〕66号),首次对环境领域中的证据进行分类,该证据主要用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包括书证、物证、环境监测报告等,具体见表1。

生态环境损害作为一个特殊的门类,涉及司法和环境两大领域,现阶段未见有专家学者专门针对生态环境损害中的证据类型进行分类,拟采用对比分析的方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证据分类研究。

(1)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和电子数据等作为传统证据类型易于区分,在司法和环境领域均有涉及且证据种类的名称相同,故直接借鉴其证据分类和证据名称。

(2) “鉴定意见”原称“鉴定结论”,从语义上,“结论”是对人或事物下的最后论断,意味着结果性、终局性,若无特殊情况外,不会再次发生变化,而“意见”是指对人或事物的看法或想法,后期的三大诉讼法在修正过程中均将其称之为“鉴定意见”。从该名称的修改上,也可以看出鉴定意见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法官决定采纳才能认定案件事实[10]。而《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发布年份较早,仍旧将该证据种类称之为“鉴定结论”,故在生态环境损害中将之统一表述为“鉴定意见”。

(3) 生态环境损害涉及司法诉讼和环境损害赔偿等多方面,包含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陈述,调查询问笔录等多类型证据,借鉴证据法学领域中学术名称,上述来源于人大脑的记忆并以人类语言表现出来的证据,统一表述为言词证据[11]。

(4) 自动监控数据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分布式控制系统(DCS)、烟气自动监控系统(CEMS)等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反映环境事件相关情况的电子数据[12],虽然属于监测数据,但从采集的载体上而言是电子数据,故将自动监控数据归类到电子数据。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与勘验笔录等由于所处领域不同,其表述上有略微的区别,将之统一表述为现场勘察记录。

表1 不同领域证据类型对比Table 1 Comparison of types of evidence in different domains

(6) 环境监测报告是环境领域中专有的证据类型,在司法领域中将环境监测报告归类为书证,鉴于监测报告属专业领域中的书面证据材料,在形式和内容上有专门的要求,且在生态环境领域中出现频率较高,故将监测报告单独作为一种证据类型。

综上,将生态环境损害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言词证据、鉴定意见、现场勘察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

2 证据的采集方式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证据采集过程中,应充分了解与分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起因、特点、程度等具体情况,遵循及时性、全面性、客观性等原则,制定详细的证据采集方案。证据采集的方式主要有委托方提供、向司法机关或职能部门调取、鉴定机构自行收集等,以下分别讨论证据采集的主体和注意要点等。

2.1 委托方提供

《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同样适用,在委托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提供基础性的鉴定证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的委托主体主要分为4类,包括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要求的社会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而言,鉴定人员在初审过程中发现委托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开展鉴定时,有权拒绝鉴定委托。在《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T 0074—2020)中更是明确了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明细。

对于委托方提供的材料,鉴定人有对鉴定材料审查的义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中规定了鉴定人对证据材料不符合鉴定要求案件的处理方式。这也能看出,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不会因此类问题被排除在诉讼之外,鉴定人员在接受委托之时就需要对委托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以及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遗漏、瑕疵或者错误,将会导致司法鉴定人得不出正确的鉴定意见。

2.2 向司法机关或职能部门调取

生态环境损害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往往涉及多方面的证据,在委托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面的情况下,可采用调取的方式获取更具完整性的证据材料。常见的需采用调取方式获得的证据资料包括:(1)区域自然环境状况或社会经济状况,如气候气象资料、土地利用现状等;(2)涉事企业的污染物产生、排放等信息,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企业生产台账等;(3)对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不公开证据资料,如突发环境事故环境应急处置报告或环境监测报告、行政处罚卷宗等;(4)其他需要调取的证据资料。

一般调取证据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纪委监委等机关部门。关于鉴定机构是否有权利调取鉴定资料的问题,经查阅资料可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并未提及鉴定机构是否有权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等调取资料。诉讼法赋予了鉴定人调取证据的权利,但也规定了调取的前提条件。《行诉法》第四十一条规定3种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但需在人民法院准许的前提下。基于以上规定,建议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践中,对于鉴定过程中需要额外调取的证据材料,可向委托单位提出要求,再协商由特定单位调取证据后,交至鉴定人。

2.3 鉴定机构自行收集

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既有鉴定材料往往都无法满足鉴定需求,未完整收集或需要通过专业手段收集的证据材料需鉴定机构通过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至现场自行调查获取。鉴定人自行收集证据材料时,需遵循见证制度和采样技术规范要求。

2.3.1 见证制度

鉴于环境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特点,见证制度在环境领域里并不是一项新制度,《环境保护法》对“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进行了专章规定,同时国家陆续发布了关于见证制度的政策文件。生态环境司法鉴定作为一项新兴的活动,在鉴定过程中增加见证环节,不仅可以监督司法鉴定过程中的规范性,提高公信力,并且还能防止诉讼因此类原因造成拖延,影响诉讼进程。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见证人的范围限定在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但并未指明是司法鉴定委托机关内部的人员,还是其他被委托的人员。《民事诉讼法》要求在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应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见证。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过程中,见证人的身份往往视案件性质所定。环境民事纠纷案件中,为实现案件判定的公平公正,法院往往指定双方当事人共同见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一般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或社会公益组织人员自行见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中,由于案件较为严重,见证人往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公安部门的人员。

2.3.2 技术规范

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中,鉴定人员往往需前往评估区提取环境样本进行监测或观测分析,确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损害事实。一般情况下鉴定人员不应少于两人,并且其中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鉴定人员在采集证据过程中应符合国家或行业及其他标准要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过程中所涉及的常用监测与观测技术标准见表2。

表2 中国现行的监测与观测技术标准Table 2 Current monitoring and observation technical standards of China

3 证据的认定规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刑事诉讼等活动均规定对鉴定意见需开展质证工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要求,就不得以此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英美法系将证据认定称为可采性,并且十分注重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美国从弗莱伊规则到修正的联邦证据规则,再到多伯特规则,已形成一套统一的证据可采性原则。较于美国,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可采性证据规则较为宽松,英国主要注重相关性、有益性、中立性、可靠性等;加拿大主要是基于传统的专家意见规则和排除性规则,依据相关领域的特殊性判定证据是否可采,审查重点在于鉴定机构的主体适格性、证据的相关性、采纳的必要性和是否为不存在排除规则适用的情形[13]。

大陆法系在证据调查过程与英美法系制度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大陆法系称之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资格准入能力,而证明力是指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条件,可以说证据能力是证据的最低标准,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才会进一步审查证明力的大小[14]。大陆法系更加注重鉴定人资格的合法性、鉴定意见的加工对象以及加工证据材料的方法和鉴定意见的客观中立性。

我国由于采用的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没有实行陪审团制度,重视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15],故证据法主要接受大陆法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概念。我国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1) 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意义上的联系,并对证明案情真实具有积极的作用。在美国,将之称为“相关证据”,是指该项证据使得待证事实往更有可能性或者更无可能性的趋势发展。我国将之称为关联性,其本质为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具有的证明性[16]。证据必须达到关联性的标准,否则质证后续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就无从谈起。关联性的标准较为宽泛且抽象,实际就是指在逻辑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证明关系[17]。鉴于关联性主要与事实的实质性有关,不同案件判定标准并不一致,需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判定,不宜设置过多的标准或规则进行限定,宜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决。

(2) 证据自采集开始起至后续的每一个环节必须遵守合法性。一般情况下,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分为两个层面:首先,证据是否属于我国法定证据类型;其次,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即证据合法包含了形式和程序的合法。

在判断合法性时,形式合法判定较简单,只要符合国家的法定证据即可,不再赘述。程序合法主要强调证据采集主体和流程合法,规定采集证据的主体必须是我国法律或相关的文件指明的主体,而流程合法主要是指证据的提取、流转和固定等程序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发布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如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中,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依据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琼环监字〔2013〕第153号)对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法院在审判中认为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无法提供采样过程合法性的证据,从而未予采纳该份监测报告。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是区分对待的,非法言辞证据是绝对排除,如法条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到的非法言辞证据应当直接予以排除;而非法非言辞证据是相对排除,对于如书证、物证等类型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再予以排除[18]。

(3) 证据的真实性也是我国证据所必有的特征[19],包括客观的真实和现实所表达的内容真实,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两条,证据才具有真实性[20]。

判断证据客观的真实最基本准则——是否为原件,源于英美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通过判定原件是否修改从而判定证据客观的真实[21]。但是发展至今,出现的证据种类增多,如电子证据,由于其特殊属性,其原件是电磁信号或二进制代码,故只有将其经过转化和处理才能使人感知,所以电子证据很难提供原件[22]。此外部分证据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我国法律认为复印件与原件有相同的效力,但是需注意的是,这是在原件的保存地点与复印件获取、制作的来源、主体、时间和过程均有说明的前提下。

判定现实所表达的内容真实的常见方法是推定,即以其他相关证据作为辅助进行侧面认定,如证人证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或相关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一般我们认为真理、官方出版物或加盖公章的公文等证据,因其本身固有的信用度,无需其他证据就能自证,除非能提供其他合理的证据加以推翻。

4 证据采集与认定建议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证据类型,以下分别讨论各类型证据采集与认定要点。

(1) 书证与物证应尽量收集原件,书证的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对于原件收集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复印、照相、录制等方式,但是需提供人和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人员核对,在核对无误的情况下,由核对人签字确认。对于书证和物证来说,一般情况下需注明来源、调取时间、提供人员姓名等,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书证如图纸、会计账册等,要附有说明材料,对于外文书证,还应附有中文译本。

(2) 言词证据在采集过程中,采集人应表明身份,并告知被采集人有配合调查义务和申请回避权利。在笔录上需写明被采集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与本环境事件关系等基本信息,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并注明出具时间。

询问被采集人宜个别进行,在采集后,需被采集人对笔录的查阅确认,后进行签名和按指印。被采集人若申请保密,在满足事件情况清晰的条件下可借助技术手段进行模糊处理。若要添加、删除、改正文字,宜在文字变动处按指印。一般情况下,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证人所提供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对于易丢失的数据,如聊天工具的记录、客户端的邮件等应对存储介质的状态、网络端口、共享的网络驱动和文件夹进行记录,确保证据数据独立于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软硬件。在采集过程中,应注意不得将生成、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

(4) 在现场勘察时,应详细记录现场勘察的时间、地点、人员、主要过程以及勘察人员发现的事实,此处发现的事实是指勘察人员发现的客观事实,而非鉴定人员存在主观判断的内容,在必要的情况下,可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绘图等。在鉴定人现场完成勘察记录后,见证人员需对勘察记录中的内容核实确认,在记录准确无误、能够反映现场真实环境的情况下签名。

(5) 监测报告和鉴定意见均属于专业领域中的数据报告和书面结论,在形式上,监测报告和鉴定意见要求符合其特定的报告或文书规范,如机构和个人的资格、意见和报告是否盖章等。在内容上,应注意报告内容的完整性、结构设计的合理性、标准方法的正确性、数据分析的科学性等,在任一环节出现缺陷,均会造成得出的鉴定意见有所偏差。

5 结 语

生态环境损害侵权纠纷案件数与日俱增,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已成为环境侵权事实认定和裁判的主要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的科学合理很大程度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基础证据材料,而证据材料采集的规范性是目前理论与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难题。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工作经验,提出的证据采集过程要点有助于指导和规范鉴定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过程中的操作,强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证据采信困境,助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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