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的预防性制度:规则、司法实践与进路

2023-05-15 02:04:29马得懿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环境影响

马得懿 陈 璐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1620)

日本于2023 年8 月24 日强行启动为期30 年的核污水排海计划,声称核污水净化后已符合排放至海洋的标准,引发了包括中国在内的众多太平洋沿岸国的强烈谴责。近年来,各种海洋环境危机叠加形成复合型危机,海洋环境呈现出强破坏性、难预测性、跨国扩散性和连带性等特点。[1]传统侵权法的“无损害即无救济”的救济理念仅适用于在海洋生态环境遭受损害后实施救济,引发诸多质疑。[2]充分发挥国际法在海洋环境和生态保护中的能动性、预防性作用,成为国际环境法理论研究和国际司法实践的前沿课题。笔者试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文本与国际司法实践出发论述跨界海洋环境损害预防制度的构建与演进,以期探求《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预防性制度的未来走向。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预防性制度的规则

国家对跨界损害(Transboundary Harm)有预防义务,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预防重大的跨界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损害风险。海洋环境损害具备跨界损害的一般特点,同时因《公约》的存在具有特殊规定和创新性的程序规则。

(一)《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预防性制度的框架性规则

1.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的一般原则和义务

《公约》第12 部分包含了海洋环境保护的一般性原则。第192 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194 条规定“各国应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该部分没有明确规定风险预防原则,但学者认为《公约》第1 条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定义采用的“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措辞,结合《公约》第192 条以及第206 条提及的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这些条文“暗含了风险预防的精神”[3]。在2023 年6 月19 日正式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以下简称“BBNJ协定”)重申了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确保事件或活动造成的污染不扩散到根据《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以外的义务。第7 条明确提出在适当情形下缔约方应遵循风险预防原则或风险预防方法的一般原则与方法,证实了《公约》对海洋环境损害的重视已然提前,治理理念也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预防。

2.审慎义务原则

审慎义务原则(due diligence)①为可能造成跨界环境影响的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行为提供了原则性规范指引。《公约》第194 条第2 款要求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不再仅停留于采取“适当措施”。学者指出国际法委员会对《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的评注表现了审慎义务已经转变为国家实质性义务或行为要求,成为起源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预防重大的越境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的首要义务。[4]虽然目前审慎义务尚无清晰明确的定义,但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其是主权国家所应承担的行为义务,与国际法律责任密切相关。[5]审慎义务原则体现出两大特点:一是与风险预防原则紧密关联。对未知风险保持谨慎符合审慎义务的要求。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在2011 年担保国对“区域”内活动的责任和义务咨询意见案(以下简称“担保国咨询意见案”)中也强调了风险预防是担保国审慎义务的组成部分。[6]46二是审慎义务原则在条约中往往采用“最佳可用技术”或“最新技术发展”等标准的说辞,要求更详细具体。国际司法实践中将审慎义务视为一个可变的概念,其要求可能随着新的科学技术发展以及与活动所涉风险有关的实践发展而演变。

3.环境影响评价、监测与通知协商等程序性义务

首先,《公约》第12 部分第4 节规定了监测和环境评价。《公约》第206 条专门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依照第205 条规定的方式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公约》第205 条规定:“各国应发表依据第 204 条所取得的结果的报告,或每隔相当期间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这种报告,各该组织应将上述报告提供所有国家。”《公约》第204 条是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规定:“1.各国应在符合其他国家权利的情形下,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力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2.各国特别应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便确定这些活动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涉及实施时间、信息提供、双边磋商等方面的程序性义务。[7]有学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是主权国家在进行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时履行审慎义务的要素之一。[8]但遗憾的是《公约》并没有提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门槛与步骤,缺少国际公认的细则和标准。BBNJ 协定第四部分新增了对环境影响评价规则的适用范围、启动门槛、评估内容、结果效力等内容的规定。

其次,《公约》还规定了通知、磋商和调查等程序性义务。根据上文可知,《公约》第205 条、第206 条也规定了海洋环境污染影响监测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提送和公开制度。在海洋环境保护语境下,通知和磋商构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下游阶段。《公约》第198 条同样要求一国在获知海洋环境有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时,应立刻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其他国家。[9]起源国通知潜在受影响国并与之磋商也是审慎义务原则在程序义务上的体现。充分磋商的目的在于达成起源国与潜在受影响国之间可以接受的方案,预防或减少重大跨界损害及风险。

(二)《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预防性制度的保障性规则

1.引入“其他国际法规则”细化条文

《公约》在第12 部分通过引入“其他国际法规则”,将其他预防环境损害的国际法规范纳入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体系中。由于《公约》制定过程中采用了“一揽子交易”的国际造法方式,为尽可能地使各参与方达成共识,会有意留下战略性模糊或空白之处。同时,《公约》在起草通过时并不能预测到当今海洋环境所面临的气候变暖、酸化、塑料垃圾、污染物排放等问题,因此采用参考规则这一立法技术引入外部规则作为对《公约》第12 部分具体内容的细化。如《公约》第207 条、第208 条规定,各国应考虑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同时制定国内法,但国内法的制定标准应高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第 212 条规定在减少、控制来自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污染的行动中,需考虑国际上议定的规制、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10]《公约》通过参考规则构筑了预防海洋环境损害国际规则及标准的体系化,有助于平衡不同发展阶段国家对海洋环境利益的诉求。

2.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临时措施制度

《公约》第290 条针对临时措施进行了创新规定。临时措施作为国际司法裁判制度中的附属性程序,最初目的是保全与诉讼事由相关的权益与证据。首先,与《国际法院规约》相比,《公约》对临时措施增加了“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这一新目的,显然不同于临时措施最初保护当事国权利的制度价值。②《公约》在第12 部分中对海洋环境损害预防给予了整体性构筑,临时措施作为《公约》第15 部分争端解决的规定经改进后与第12 部分相呼应,[11]对防止跨界海洋环境损害、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护。其次,《公约》下的临时措施可以在争端解决之前或在申请方提交的仲裁庭组成之前实现对海洋环境损害及风险的规避。由于国际司法程序较为漫长,海洋环境争端收到最终裁决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在此期间,海洋环境情况有时会恶化。临时措施实施相对迅速、程序简易,根据290 条第5 款规定,在争端方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海洋法法庭也可以在情况紧急确有必要的情形下规定临时措施。这使得面对突发的海洋环境损害风险时,也能通过采取临时措施得到较为及时的救济。最后,《公约》第290 条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均规定了临时措施命令具有拘束力,并设置当事方通知法院或法庭并提交报告的司法监督制度,以确保因防止海洋环境严重损害所准予临时措施的执行。

(三)《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预防制度规则的文本缺陷

《公约》为预防跨界海洋环境损害构建了基础的规则框架,但其文本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一,针对跨界海洋环境损害的预防性规定,《公约》第12 部分的条款规定有滞后性与模糊性。1992 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载入风险预防原则和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治理更加注重事前预防与救济。《公约》在条文中并未明确体现风险预防原则,同时在谈判时为达成协商一致原则,在弥合分歧中造成了措辞和表述界限的模糊。《公约》第198 条着眼于“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但未对防范海洋环境风险予以明文规定。《公约》第206 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不够细致。在实践中,各国就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的适用容易发生以下争议:在何种情况下认定一国有环境影响评价义务?如何审查、检验一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是否合理?《公约》作为海洋治理最广泛、最详细的“一揽子协议”,这些规定的留白,造成了各缔约国对《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预防制度的多元解读,影响了履约意向与履约程度。

第二,《公约》引入“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参考规则以及临时措施的创新规定,也存在相应不足。首先,引入“其他国际法规则”弥补了《公约》预防新型海洋环境损害的法律空白,细化了预防海洋环境损害的手段及内容,但因此引发了外部参考规则在多大程度上为《公约》提供依据的疑问。[9]同时《公约》通过参考规则将其他环境类条约纳入海洋环境治理规则体系之中,导致环境治理规则数量急剧增长,国际司法机构受到规则“碎片化”的严峻挑战,在《公约》解释和适用中难以满足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的期许。[12]其次,作为跨界海洋环境损害的事前救济制度,《公约》对临时措施的规定也流于表面。尽管《公约》前瞻性地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表明临时措施从保护当事国利益向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转变,但《公约》并没有单独规定谁能以“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为由申请临时措施。在第290 条对法庭准予采用临时措施的条件中,第1 款规定“根据情况”、第5 款规定“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这就引发了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的案件在两款不同措辞下是否存在认定标准差异的疑问。甚至有学者提出“防止海洋环境严重损害”的临时措施已经偏离了临时措施原本的目标和宗旨——保全诉讼标的、保存证据、保障最终裁决执行。[13]

二、国际司法实践对海洋环境损害预防性制度的构建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司法强化

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③是《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 载入的对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损害风险采取预防措施的规定。尽管《公约》并未确切规定该原则,但《公约》项下的国际裁判机构在司法裁决中已逐步接受了风险预防原则。在1999 年南方蓝鳍金枪鱼案(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中,国际海洋法法庭裁定各方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应谨慎行事,确保采取有效的养护措施,以防止对南方蓝鳍金枪鱼种群造成严重损害。尽管裁决刻意避开“风险预防”一词,法庭仍提到不能因南方蓝鳍金枪鱼损害后果和具体保护的科学不确定性阻止采取临时措施。[14]295其中“科学不确定性”直接对应风险预防措施的核心要素。国际海洋法法庭呼吁各方“谨慎且小心”(prudence and caution)可以被视为风险预防的应用,确保最终裁决前鱼类种群免受进一步损害。[14]196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在独立意见中更直白地表明了该裁决是法庭基于风险预防原则所作出的。④

风险预防原则被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和文书纳入,司法实践中将风险预防原则视作“发展中”的习惯国际法。[15]国际环境争端当事国经常援引风险预防原则,例如在1997 年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Nagymaros Project Case)、2010 年乌拉圭河纸浆厂案(Case Concerning 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以下简称 “纸浆厂案”)中就有援引,但国际法院及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裁决均未正面阐述。[16]有学者认为可以将风险预防原则视为一般法律原则,其能对其他规则的解释、应用和发展施加一定影响。[17]国际法院的法官则指出法院在裁决中不阐述风险预防原则并不意味该原则不存在。⑤2011 年“担保国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地位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应,表明了风险预防原则成为习惯国际法的发展趋势。[6]47咨询意见是由11 位法官得出的一致结论,无反对意见或个别意见,体现了《公约》下国际司法机关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最新观点。风险预防原则重新定义了现有国际法控制环境风险的规则。只要有证据表明造成严重环境损害是可能的,且存在严重或不可弥补损害的风险时,就足以触发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

(二)细化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条件和具体内容

首先,环境影响评价义务除体现在国际条约中,还被国际司法实践视为一般国际法义务,是审慎原则履行的程序性义务要求。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在“担保国咨询意见案”中援引了“纸浆厂案”的判决,指出环境影响评价不仅是《公约》规定的直接义务,也是习惯国际法确定的一般国际法义务。同时,担保国还要履行对其担保的承包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注意义务,持续监测和评估深海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影响。[6]512015年,在“尼加拉瓜在边界地区进行的某些活动”以及“哥斯达黎加圣胡安河沿线修建道路”案(以下简称“边界活动/公路案”)中,国际法院进一步指出环境影响评价适用于所有可能对跨界环境造成严重损害风险的规划活动。如经环境影响评价确认存在重大跨界损害风险,则计划开展活动的起源国必须遵守审慎义务,采取预防或减轻风险的适当措施,通知潜在受影响国并与之充分磋商。[18]719

其次,针对环境影响评价义务的启动标准,《公约》规定模糊,大多规定在软法性质的“建议”“指南”中。[19]在海洋环境损害中,国际裁判机构需要审查当事国是否有义务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2003 年填海造陆案(Land Reclamation Case)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指出涉及潜在严重污染风险的大型生产活动,即使损害发生可能性较低,也可推定有必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针对海洋环境损害风险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国际海洋法法庭倾向采用《公约》第206 条中规定阈值的较低值。[20]26国际法院在“边界活动/公路案”中认为,起源国应对规划活动的环境损害风险进行初步评估(preliminary assessment of the risk),确定该活动是否具有重大跨界损害风险。[18]720为避免国家完全的自由裁量,要考虑项目性质、规模以及实施环境,这个过程也称为筛选(screening),若能证明项目存在严重损害风险则国家有义务进行环境影响评价。BBNJ 协定文本中也最终采取了分层阈值和分级评估的制度门槛。

再次,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国际司法机构的审判实践表明,目前争论的主要问题并不在于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否作为国家义务,而是该义务具体应包含哪些内容。环境影响评价在起源国活动开始前实施,要持续监测规划活动在进行中对环境的影响;国家应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作为实际履行义务的证据;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活动存在重大跨界风险时要及时通知受影响国,并与之充分沟通与善意磋商。《公约》下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涉及实施时间、信息提供、双边磋商等方面的综合性程序义务。2016 年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审查了中国立法标准,并裁定中国政府发布的声明和报告“远不如其他国际法院和仲裁庭审查的环境影响评价全面”[21]396。但是在2003 年莫克斯工厂案(MOX Plant Case)中,仲裁庭对英国环境影响评价义务格外宽容,仅强调“综合性”是环境影响评价的一个重要特征,并未对“综合性”给出解释。[22]因此有学者指出,当前国际裁决可能仅涉及《公约》第206 条规定的皮毛。[20]25-26BBNJ 协定考虑到海洋环境损害的累积性影响,建立了连贯一致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但该协定尚未生效,仅能作为参考。

(三)适用临时措施以防止海洋环境严重损害

在当前海洋环境争端中,当事国基于保护海洋环境与生态资源频繁申请临时措施。首先,一般情形下适用临时措施条件包括初步管辖权、可受理性、所保护的权利具有合理性、不可弥补的损害和情况紧急。[23]《公约》第290 条中争端双方关于诉讼标的权利与防止海洋环境严重损害间不必有必然联系。因此,申请防止对海洋环境严重损害的临时措施,国际司法机构审查的关键是对海洋环境是否存在不可弥补的损害,当前国际司法实践对此并无统一明晰的标准。“填海造陆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拒绝马来西亚暂停新加坡的填海活动的请求,理由是“马来西亚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领海遭受不可弥补损害的风险”[21]72。而在2015年加纳和科特迪瓦大西洋海洋划界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组建的特别分庭要求加纳停止在有争议的海洋边界进行授权钻井活动,声称这些活动可能对科特迪瓦在争议地区的权利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24]“不可弥补损害”意味着不能通过货币支付、赔偿或以其他实质形式的补偿来修复。申请国承担向法庭证明存在不可弥补损害,至少证明是处于真实、紧迫的不可弥补损害风险之中。当前国际裁判机构在临时措施实践中对不可弥补损害的证成发展出“紧迫性”“金钱弥补”“真正风险”等多元证明标准。[25]但申请国提交的证据应达到何种程度,足以使国际法院指示临时措施仍存在争议。[26]国际司法机构在防止海洋环境损害临时措施实践中暗含了风险预防原则。环境损害往往是个体独立行为在时间和空间维度下多种因素累积效应而致,很多海洋开采及利用活动都带有潜在危害但尚无法确定,要在较长的时间框架下考虑。[27]面对科学不确定性,即使没有最终证据证明活动与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应适用风险预防原则对环境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采取预防措施。

其次,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定的临时措施,可以要求各方履行环境影响评价、通知、磋商谈判等程序性义务。有学者指出,临时措施或许是《公约》第206 条的最佳救济办法,其作为司法工具强制执行联合监测和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28]因临时措施不能构成对案情实质问题的预判,在海洋环境争端中受影响国所提出的临时措施请求往往会在有限范围内获得准予,法庭对此类临时措施裁决更多是重申争端国的通知、合作与磋商等程序性义务的执行。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认为应在临时措施中要求当事方立即开展合作,这有助于防止争端升级,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⑥近年来国际司法机构对于临时措施的实施标准在逐渐提高,作为争端解决中的程序性制度,临时措施已基本成为预防跨界海洋环境损害的事前救济制度,其具体标准与要求还有待于进一步验证与发展。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预防性制度的进路

(一)注重对《公约》第12 部分规则的体系解释

首先,对《公约》第12 部分的理解不能与其他部分割裂。《公约》作为“一揽子协议”涵盖了海洋治理的各方面,其预防海洋环境损害的内容散落在《公约》序言到执行协定的各个部分中。因此,国际司法与仲裁机构在对《公约》中预防海洋环境损害的文本进行解释时,不能孤立地看待条款,而要注重序言、各章节、条、款、项等前后文之间的有机联系。[29]BBNJ 协定文本对《公约》中海洋环境损害预防的缺陷做了较多更新与补充,明确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地位,完善了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理解《公约》第12 部分提供了新的指引。

其次,对《公约》第12 部分条款的解释要与其他预防环境损害的国际规则、标准保持一致。《公约》维护的利益关系具有高度融合性与复杂性。[30]为应对海洋环境规则及标准不断发展的趋势,《公约》在许多条款中规定了“相关国际法规则”,以参考规则的形式将新发展的环境协定的规则、原则纳入体系之中。跨界海洋环境损害的预防应使《公约》相关条款内涵与国际环境法一致,遵循国际环境法制定、适用、解释中所蕴含的风险预防原则、审慎原则、“对一切义务”(erga omnes)⑦等价值基础,维系国际法的内在一致性。同时为了保持《公约》解释与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协调性,国际裁决机构在解释与适用《公约》时应使海洋环境损害预防性制度实现不同规则间的相互协调。

(二)发挥司法能动明晰《公约》下的预防性义务

在跨界海洋环境损害争端裁决或者咨询意见中,国际司法机构对《公约》中的条款进行了创造性解释与适用,发挥“司法能动”(judicial activism),甚至在缺乏明文规定的场合,径自从事“司法造法”(judicial lawmaking)。[31]在需要弥补法律规定漏洞或需适用新规则时,法院或仲裁庭从司法能动角度出发,尝试在一般法律原则、权威学说、过往案例等国际法辅助渊源中剥离出用以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32]尽管“司法能动”在国际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争议,但《公约》项下的争端解决机构一直在“司法能动”和“司法造法”之间寻求平衡,司法裁决亦在事实上影响并促进了海洋环境损害预防制度的发展。

当前海洋环境损害日益频繁化、多样化,越来越多的案例反映出《公约》适用的难点在于如何在《公约》规定不明晰的情况下适用,以达成争端公平公正地解决。《公约》条文是固定的,但其适用是弹性的。国际法庭对争端的解决是综合运用国际法的过程,不会局限于单一规则体系中。[33]条约解释者在客观上发挥着弥补法律漏洞、澄清条约模糊之处的作用。有学者认为,理论上否定国际司法机构造法权能的论调忽视了国际司法机构尤其是国际法院的确发挥着造法作用的事实。[34]从预防海洋环境损害的司法实践来看,有必要对《公约》抽象的预防性义务进行解析。法官或仲裁员们通过发展、调整、补充和解释法律,甚至将其范围朝新方向扩展来适应新的国际法问题,但这种规范建构不是漫无边际的,应当与类似案例的演变方向保持一致,并建立在此前条约解释的基础之上。[35]针对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因日本对核污水排海行为的包装、掩饰,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公约》下的海洋环境损害的预防义务,同时《公约》对日本违反相关义务的直接法律责任及后果承担认定亦留有空白。基于此,若有当事国基于《公约》提起国际司法程序,国际裁判机构应当发挥司法能动性,明晰以风险预防、审慎义务为主的预防海洋环境损害的实体义务。

(三)适当准予临时措施保障程序性义务的履行

国际裁判机构可以适当准予临时措施保障环境影响评价、磋商与通知等预防海洋环境损害的程序性义务的履行。正如汉密尔顿所言:“争端解决程序将成为妥协微妙平衡的关键,否则妥协将迅速而永久地瓦解。”[36]《公约》为海洋环境损害争端提供了基于规则的解决框架,《公约》第290 条允许因防止海洋环境损害申请临时措施。海洋环境是否存在真实和迫在眉睫的风险对于准予临时措施至关重要。此类临时措施大多以磋商合作为主,同时环境影响评价多次在临时措施中出现,这使得临时措施具有对争端国履行预防海洋环境损害程序性义务的检验及救济功能。

为避免临时措施的滥用,可以对准予临时措施案例中的海洋环境因素进行鉴别和划分,将争端分为单纯的跨界海洋环境争端与海洋环境争端融入其他海洋权利诉因的争端。[25]101根据争端类型,“环境具有真实且迫切的危害”核心要素的证明标准亦不同。除利用环境因素对领土主权、海洋划界争端进行包装的案例,国际裁判机构不应苛求申请临时措施证据的证明高标准,只要达到“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迅速准予临时措施以避免潜在的不可弥补海洋环境损害及风险。福岛核污水排海事件属于海洋环境为主要因素的纷争,目前各方之间的分歧主要源于信息不对称和缺乏科学证据。囿于科学技术的局限性和环境损害本身的累积性,各国对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将带来的跨界海洋环境损害还未有确定的科学预测。尽管日本政府坚持核污水排海是其处理的最佳解决方案,但大多数潜在受影响国对日本宣传的经过ALSP 处理后的核污水完全无害都抱有一定怀疑态度。反对国大多要求日本政府停止排海行为,且与潜在受影响国家积极磋商并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和举措。[37]临时措施作为实施快速、程序简易的争端解决程序,应当作为确保日本充分履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通知、磋商等程序义务的司法工具加以运用。周边国家或有关国家应当在必要时启动争端解决机制,向国际裁判机构申请临时措施,国际裁判机构应迅速准予采取临时措施,以消除海洋环境不可弥补损害的隐患,促进海洋可持续发展。

注释:

①“due diligence”翻译尚未统一,在相关文献中也被翻译为“谨慎处理”“勤勉”“勤勉尽责”和“应有注意”等。

② 弗吉尼亚评注对临时措施的要素概括为:(1)初步管辖权,(2)情况的紧迫性,(3)维护各方相关联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参见Shabtai Rosenne and Louis B.Sohn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Myron H.Nordquist Ed.), Volume V,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9 年版,第58 页。

③“precautionary principle”也被译作“预防原则”“预先防范原则”。 1992 年,被称为“地球峰会”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通过的《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 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定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第2 条第2 款有针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详细定义;《执行1982 年12 月10 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有详尽的有关风险预防原则在鱼类种群保护方面的规定,第6 条第2 款规定“不得以科学资料不足为由而推迟或不采取养护和管理措施”。

④Laing 法官在意见中表示法庭的决定就风险预防而言是“有意义的”,不能“否认《公约》采取了风险预防的做法”,参见ITLOS, 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 (New Zealand v.Japan; Australia v.Japan),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Laing, paras 13, 17;Shearer法官也强调“法庭下令采取的措施正是基于风险预防的考虑”,见ITLOS, 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 (New Zealand v.Japan;Australia v.Japan),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Shearer, p.327。

⑤Trindade 法官在“纸浆厂案”的独立意见中指出,即使法院未加阐述,也并不意味着风险预防原则不存在,不承认或不论述该原则是国际法院对风险预防原则定型机会的错失。参见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 (Argentina v.Uruguay) ,Judgment,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Trindade, I.C.J.Reports 2010, p.161, para.6667;pp.176-177, para.113。

⑥国际海洋法法庭已将合作义务确定为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履行这一义务的背景下,我们认为法庭本可以采取的最有效措施是要求各方立即合作。参见MOX Plant (Irelandv.United Kingdom),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3 December 2001, ITLOS Reports 2001, Joint declaration of Judges Caminos, Yamamoto, Park, Akl, Marsit, Eiriksson and Jesus,pp.1。

⑦erga omnes又被译作“对世义务”“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erga omnes”的概念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用来描述对所有人的义务或权利。在“巴塞罗那电力有限公司案”中,国际法院树立了“对一切义务”为预防跨界环境损害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参见Case Concerning the Barcelona Traction,Light and Power Company,Limited (Belgium v.Spain),Second Phase,Judgment,I.C.J.Report of 1970,p.32,paras.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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